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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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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
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23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勝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勝豪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3日前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友人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綉瑛、呂秀琴、蔣銘德、藍淑芬、董麗娟、沈育如、林恒雪等人施以詐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蔡勝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要貸款,對方稱只要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就可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成功,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
㈡根據被告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號存摺、密碼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7458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⑶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的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於雖以前詞置辯,但是始終未提出與他連絡貸款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偵緝卷第51頁),且依照被告所述,他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成功等語,惟目前全國的金融機構貸放業務豈可能僅憑帳戶資料即可貸款成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僅提供帳戶資料不可能拿到消費借貸款項,且收取帳戶的對方是打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這樣可以獲利的行為形同不勞而獲;
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過加油站、超商、油槽、玻璃業、臺中港倉儲員工等職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7、105頁),可知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為了獲取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遭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詳如前述,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59號),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過加油站、超商、油槽、玻璃業、臺中港倉儲員工等職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見原審卷第47、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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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備註 1 李綉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19 日,以自稱「唐弘升」、「沈婷婷」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綉瑛加入「股市飄紅財富中心C」群組及下載「BiterCoin」APP,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綉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2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李綉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458號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李綉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58號卷第65至66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5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58號卷第81頁) (3)李綉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37458號卷第93頁) (4)李綉瑛與暱稱「唐弘升」、「沈婷婷」、「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58號卷第95至123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58號卷第124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 2 呂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呂秀琴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BiterCoin」APP,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呂秀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458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呂秀琴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58號卷第41至4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58號卷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458號卷第45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58號卷第50頁) (5)「BiterCoin」APP翻拍照片、呂秀琴與暱稱「BC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58號卷第54至5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 3 藍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自稱「Bruce投資老師」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藍淑芬佯稱:藉由「BiterCoin」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藍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3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17號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藍淑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17號卷第35至3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17號卷第4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7號卷第43頁) (4)藍淑芬與暱稱「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317號卷第43至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7號卷第70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 4 蔣銘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台股焦點論壇」群組及下載「BiterCoin」APP,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蔣銘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至高雄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蔣銘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688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蔣銘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88號卷第51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688號卷第67、176、17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88號卷第110頁) (4)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42688號卷第138頁) (5)「BiterCoin」APP截圖、蔣銘德與BiterCoin客服、暱稱「渝生有你」、「樂樂」、「明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688號卷第141至17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 5 董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董麗娟加入群組後,群組成員自稱「老師」之人教導投資,對方向其佯稱:跟著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2時59分許,利用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523號卷第10至11頁) 2、告訴人董麗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23號卷第12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523號卷第14、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23號卷第22頁) (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523號卷第24頁) 112年度偵字第32523號 6 沈育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自稱「森哥」、「徐海韻」在群組教導投資,對方向其佯稱:跟著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沈育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3時0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523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沈育如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523號卷第31、32、35、45頁) (2)「BiterCoin」APP截圖、沈育如與暱稱「森哥」、「徐海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523號卷第38至39頁) (3)沈育如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2523號卷第4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23號卷第41頁) (5)沈育如與BC客服之聊天紀錄(見偵32523號卷第42至4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23號卷第46頁) 112年度偵字第32523號 7 林恒雪 林恒雪於111年5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的網路廣告聯結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志雄商學院」的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志雄客服」之名義向林恒雪佯稱:可由「Biter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恒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
1、證人即告訴人林恒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063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林恒雪報案資料: (1)匯款憑條影本(見偵43063號卷第31頁) (2)交易明細(見偵43063號卷第33頁) (3)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3063號卷第35至58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063號卷第5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063號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43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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