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1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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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綺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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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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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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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輔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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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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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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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博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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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廖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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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附表四編號4部分罪、刑,均撤銷。

乙○○、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丁○○係同居男女朋友,依其2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以預見將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共同籌組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 之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販售集團(俗稱:菜商、條商,下稱「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嗣分別為下述二、三之行為:

二、乙○○、丁○○及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之某日,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售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該集團設置於土耳其國之詐欺機房於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第一線詐欺機手假冒電信或郵政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予本案機房第二線詐欺機手接聽;

第二線詐欺機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手接聽;

第三線詐欺機手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假網站輸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訊,並告知第三線詐欺機手驗證碼,以利第三線成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得手。

迨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水房外務取得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由水房外務交與何冠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何冠德及其他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110年度金字第884號 、第2008號判決有罪)。

「紅旗」集團之會計即張雅惠陸續於110年6月7日、13日、20日,將個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6萬9000元、8萬1000元交予乙○○、丁○○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員。

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業已使用其等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但無法認定具體之被害人因此受騙而損及財物,故乙○○、丁○○2人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逞。

三、乙○○、丁○○2人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丁○○所屬代號「余(魚)聞樂」之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員先透過郭昱圻(另為緩起訴處分)幫忙收購手機SIM卡,再由乙○○、丁○○及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范紜慈(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等之SIM卡售予丙○○、甲○○、庚○○、己○○(本院另行審結)、辛○○、壬○○、廖偉智、李志笙、姚博仁(李志笙、姚博仁2人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然因該電信公司審查機制將上開門號停話,乙○○遂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向該電信公司客服申請復用范紜慈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1期實施詐騙時,將上開門號使用於該第1期集團機房之分享器及手機等通訊設備,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

甲○○、壬○○2人均明知綽號「小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其等出面承租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係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使用之處所,竟均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承租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供「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待其等承租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下稱第1期),分別在上開處所,使用乙○○、丁○○2人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然並未詐欺得手,於第1期結束後,即未使用上開門號。

四、丙○○、甲○○、壬○○、庚○○、己○○、辛○○、廖偉智、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受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招募,與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

「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

丙○○擔任二、三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二線機手,己○○、李志笙、壬○○、姚博仁、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庚○○、辛○○則擔任二線機手。

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共有3期,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載壬○○或由己○○租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房,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中第2、3期機房分別得手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第1期機房則尚未得逞。

迨於111年9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典機房、高陞機房、青山據點及費湘芸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件公訴人雖僅對原審判決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無罪部分,及被告乙○○、丁○○(下稱被告乙○○等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丙○○、甲○○、壬○○、庚○○、辛○○、廖偉智(下稱被告丙○○等6人)所犯罪數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除就被告丙○○關於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外,其餘被告乙○○、丁○○、丙○○、甲○○、壬○○、庚○○、辛○○、廖偉智等8人(下稱被告乙○○等8人)有罪部分均為上訴效力所及,亦即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除被告丙○○無罪部分外,被告乙○○等8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再被告壬○○於提起上訴後未具理由,原審及本院雖均未命其補具,惟其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其未參與第1期犯行,且第二、三期部分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核其真意應認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上訴亦應依法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被告丙○○等6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等6人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除前述以外,被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乙○○等8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2、73、190、1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原判決於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判決主文,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丁○○2人均為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惟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論其2人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2人既、未遂之認定,前後不同,係攸關應受之刑罰內容,難認屬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且已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原審逕將上開主文以裁定更正為「未遂」,自屬違法,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惠、郭昱圻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四第33至40頁;

偵42468卷四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0頁;

偵22022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4頁),此外,復有111年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22卷第73至79頁;

偵42468卷四第237至243頁、第491至5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製作之丁○○等人查扣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偵42468卷四第111至205頁)、另案被告張雅惠之案件中經警查扣之電磁記錄翻拍資料及手機通話記錄(偵42468卷四第226至228頁、第231至236頁;

偵22022卷第59至61頁、第68至70頁)、丁○○使用之手機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22022卷第47至51頁)、丁○○及乙○○於111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提示之附件(偵42468卷四第23至72頁、第81至109頁、第301至341頁)、0000000000行動話通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295頁)、丁○○於111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及提示之附件(偵42468卷五第49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4等號被告何冠德詐欺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偵42468卷四第573至58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甲○○、壬○○、庚○○、辛○○、廖偉智(下稱被告丙○○等6人)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辛○○、廖偉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壬○○則除下述3.之辯解外《其等辯解不可採信,詳後述3.部分》,其餘事實亦均於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核其等及同案被告李志笙、姚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辛○○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第2期詐騙犯行部分除外,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133至136頁;

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

原審偵聲340卷第69至71頁;

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

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197至201頁;

原審法院聲羈更一19卷第45至51頁;

偵42468卷六第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

警卷二第173至187頁;

偵42468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165至168頁;

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

原審法院偵聲340卷第89至91頁;

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7至529頁;

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79至82頁;

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

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

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181至185頁;

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

原審法院偵聲340卷第85至87頁;

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

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147至150頁;

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4頁;

原審法院偵聲340卷第79至81頁;

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

警卷三第157至175頁、第189至197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219至222頁;

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319至325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93至97頁;

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62頁、第453至457頁;

原審法院偵聲340卷第63至64頁;

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

偵42468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

原審法院聲羈469卷第65至68頁;

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

偵聲340卷第77至78頁;

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頁、第571至572頁;

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

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丙○○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未經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丙○○等6人本人以外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證據);

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費湘芸(被告丙○○之女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567至580頁;

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

此外,復有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42468卷六第413至43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至86頁;

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 同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

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偵;

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之說明 ⑴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丙○○等6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⑵起訴書主張前揭貨幣單位為「人民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主張為「新臺幣」,惟查:①被告丙○○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即上述之電磁紀錄截圖)內容,除分別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即二、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財物)外,尚有記載給某某代號之數字,然在給某某代號之數字旁,均會記載(台)字(台字意指新臺幣),足見上開記載之績效數字與給某某代號之數字,其「貨幣單位」顯然不同,否則即無特別註記之必要。

②依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其得以透過暱稱「財通」的skype跟水房聯繫,水房會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貼給我們等情(偵42468卷五第6頁、第9頁),足見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過程,必須經過水房換匯之流程,而水房究竟是以何匯率兌換為新臺幣,衡情自應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與水房人員磋商決定,而非可由在臺灣地區行詐之機手人員決定。

再者,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然為「人民幣」,絕非「新臺幣」,此應無疑問。

則被告丙○○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既係紀錄其經手而詐欺得手之數額,上開數額尚需經由水房換匯之流程,其始能取得依比例計算之報酬。

據此而言,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述屬實,則在尚未換匯之前,其究應依何種匯率比例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幣而記載帳冊內?實有疑義。

況且,若其等所述屬實,將會造成如下之換匯流程:被告丙○○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幣,而後再呈報水房,水房再回歸換算成人民幣,再依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商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此再匯回臺灣地區。

本院依一般常情判斷,殊難想像被告丙○○有選擇如此徒增困擾之方式記帳之必要。

實則,被告丙○○既有意記帳以確認其取得其該得之報酬,最簡單之方式即係記載其經手之詐欺得手數額(人民幣),於總結算之後,依大概之匯兌比例、抽佣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即可。

③綜上所述,被告丙○○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內容,其中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之貨幣單位確為「人民幣」無訛。

⑶從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萬人民幣、308.95萬人民幣(詳如附表六所載),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3.被告甲○○、壬○○等2人雖均辯稱,其2人並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等語。

然查:⑴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係由被告甲○○、壬○○等2人共同出面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壬○○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偵42468卷六第379頁、第471頁、第528頁;

原審金訴126卷二第118頁),復有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42468卷六第413至4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乙○○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同案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查扣之A-1手機),向電信客服申請復用另案被告范紜慈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認定如前,且有0000000000行動話通監察譯文1份(偵42468卷四第29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本案承辦單位依同案被告乙○○、丁○○2人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被告丙○○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 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警五卷第55至56頁、第61至77頁),上開事實亦洵堪認定。

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詐騙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財物,自僅能認定其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

⑶被告甲○○、壬○○等2人對於其租用上開處所之用途為何?被告甲○○於111年12月 28日警詢時 「拒絕回答」(成家大璽部分)、「不是做機房使用」(悠活郡部分)等語(偵42468卷六第379至381頁),被告壬○○供稱「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是其與甲○○住的地方,另「宏普之星」不是詐欺機房等語(偵42468卷六第471至473頁),嗣被告壬○○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有住過「宏普之星」,另外2個不是詐欺機房等語(偵42468卷六第528頁)。

核其2人所供出入甚大,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再者,苟「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是壬○○與甲○○住的地方,被告甲○○何需「拒絕回答」(成家大璽部分)?況被告壬○○於同日警詢、偵查中竟然對於其曾經住過之處所,先後陳述不一。

綜上,被告壬○○所供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審酌其2人於短時間內同時租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3處場所,且該3處場所均是由綽號「小偉」者指示被告甲○○前往租賃,並且提供手機讓其與房東(房仲)聯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偵42468卷六第377至379頁),衡其租賃上開處所之過程已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對綽號「小偉」者指示其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乙節,毫無知悉。

又被告壬○○對於其與甲○○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又多所掩飾,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對綽號「小偉」者指示其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知悉。

⑷被告甲○○、壬○○等2人對於其租用之上開3處所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已有所知悉,而其等租用上開3處所後,確有「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在上開處所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並未詐欺得逞,則被告甲○○、壬○○等2人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4.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第2期之龍潭百年機房、如附表三第3期之大溪新典機房之管理者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⑴被告丙○○於111年10月 11日警詢時即否認其為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偵42468卷六第4頁),此外,依龍潭百年機房之機手即同案被告甲○○、庚○○、辛○○之供述內容,及大溪新典機房之機手即同案被告壬○○、己○○、李志笙之供述內容,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龍潭百年機房、大溪新典機房之管理者之內容(偵42468卷一第297頁、第399頁、第271頁、第275頁;

偵42468卷六第219頁、第246頁;

偵42468卷一第29頁;

偵42468卷五第463頁;

偵42468卷三第430頁、第433頁、第19頁、第193頁;

偵42468卷五第456頁),同案被告庚○○雖於偵訊時供稱,「開會檢討主持人有時是陳松志,有時是丙○○」、「5月份買物資者跟丙○○講,零用金放在他那,9月份跟甲○○拿錢」等語,惟依其所述,被告丙○○有時是開討論會主持人,並非均由丙○○當主持人,且亦僅係5月份買物資跟丙○○講,亦非全部時間均由李賢掌管零用金,充其量亦僅為一時之總務。

⑵同案被告庚○○於111年12月 14日警詢時供述「丙○○擔任三線機手,所以我們每天晚上開會檢討,他會跟我還有甲○○、辛○○一起視訊。」

、「他會詢問今天的狀況,然後會教導我們要用什麼樣的方式去跟被害人說會比較好。」

等語(偵42468卷六第213頁),然同案被告李志笙於111年9月 20日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 18日在群組開會,就是要問我們學習詐騙話術的進度,主要都是『阿偉』在詢問我們問題。」

等語(偵42468卷三第227頁),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2月 5日偵查中供稱「在其高陞機房房間內查到的「安全」 群組,當時是小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

等語(偵42468卷六第122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某位「小偉」者於幕後指導、監督。

⑶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丙○○係上開機房之管理者,併予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等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丙○○等6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丙○○等6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丙○○等6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部分:查被告丙○○等6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3期犯行,渠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被告丙○○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且被告丙○○等6人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渠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⒈核被告丙○○等6人所為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甲○○、壬○○就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乙○○、丁○○所為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6人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丙○○等6人參與「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等雖於111年6月 29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脫離犯罪組織,或該犯罪組織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等均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等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 詐,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僅就其等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第2期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參與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2人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及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電話SIM卡予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並協助復話,而分別提供代號「紅旗」、「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

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丁○○2人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及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電話SIM卡予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並協助復話,而分別提供代號「紅旗」、「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其目的在於販售上開物品牟利,此為起訴書確認在案(「紅旗」集團之會計即張雅惠陸續於110年6月7日、13日、20日,將個資費用8萬7000元、6萬9000元、8萬1000元交予乙○○、丁○○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員),則被告乙○○、丁○○2人係以販售個資及SIM卡牟利,而非藉由參與本案「紅旗」、「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施詐行為謀取犯罪利益,亦即,其取得犯罪所得之緣由係其出售上開物品之對價,與本案「紅旗」、「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施詐行為是否得手完全無涉(此與本案被告丙○○等人抽取詐欺所得款項之6~10%不同),從而,尚難認其2人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為之,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乙○○、丁○○2人之認定,認定其本案所為,均為幫助犯。

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壬○○2人共同承租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並提供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

然被告甲○○、壬○○2人客觀上所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而為之,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甲○○、壬○○之認定,認定其本案此部分所為,均係幫助犯。

然如前⑶所述理由,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丁○○、甲○○、壬○○4人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相關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然依卷存之證據,「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在上開處所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並未詐欺得逞,則被告乙○○、丁○○、甲○○、壬○○4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然既遂與未遂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被告丙○○等6人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二、三線機手、外務(兼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丙○○、甲○○、壬○○、庚○○、辛○○、廖偉智等人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均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丙○○等6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被告丙○○、甲○○、壬○○、庚○○、辛○○、廖偉智等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⒈被告丙○○等6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本案詐欺機房第2、3期,被害人不同,被告丙○○等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另案被告費湘芸為丙○○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等語。

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雖有另案被告費湘芸為丙○○記載之帳冊為證(偵42468卷三第581至 587頁;

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727頁),警方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區中正路132號00樓「八德高陞機房」內查扣「B3-10」筆電內資有製作關於被害人秦○琴、孟○、秦○、鄭○芝、朱○等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丙○○警詢中供稱龍潭百年機房一星期大概成功4-5次,大溪新點機房成功大約3單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是尚難以上開第2、3期機房之帳冊紀錄,即作為本案有73次或32次成功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起訴意旨就第2、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丙○○等6人就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73次、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難採之。

⒊被告甲○○、壬○○就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3期詐欺機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丁○○2人所犯上開2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廖偉智於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42468卷一第256至257頁;

偵2250卷《前科表卷》第189至193頁;

金訴126卷一第154至155頁;

金訴829卷一第26至28頁),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爰審酌被告2人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丁○○、甲○○、壬○○4人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亦未造成具體損害,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本案被告丙○○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尚難認本案被告丙○○等6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丙○○等6人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本案第2期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7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丙○○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等6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故:⑴本案被告丙○○、壬○○、庚○○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含第2、3期機房)坦承不諱,自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甲○○、辛○○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3期機房犯行坦承不諱,但其等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承租機房之事實,否認實際從事詐騙機手之事實,被告辛○○否認實際從事詐騙機手之事實,見偵42468卷六第181頁、第183頁、第208頁、第458頁),於原審審理中始均坦承犯行,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就行為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法僅能論以一罪,苟行為人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某段期間,而與其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符,固然不能認其自白全部犯行, 但行為人既已有自白其部分犯行之事實 ,仍有節省訴訟資源之效益,若僅因其僅自白部分犯行,即認其尚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將使行為人處於不利之地位,難謂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相符。

從而,認被告甲○○、辛○○2人所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部分,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廖偉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3期機房犯行坦承不諱,然因檢調人員並未對其詢問是否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致其無從為認罪之表示,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基於對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仍應從寬認定被告廖偉智就其所涉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丙○○、庚○○、甲○○、壬○○、辛○○、廖偉智等6人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含第2、3期機房),均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被告甲○○、辛○○2人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其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範圍(期間)既然較小,於減刑幅度上,自應少於其他被告,以資衡平。

⑸被告丙○○等6人於審判中亦均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就被告丙○○等6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

被告乙○○等8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正當化其本案損及利己之犯罪行為;

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不能僅因個人身體健康不佳、或家庭狀況即得認有有顯可憫恕之情。

本案被告乙○○等8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就本案被告丙○○等6人之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乙○○、丁○○2人共同籌組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 之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販售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其等犯罪情節、惡性均非輕微,並不因其2人本案所為尚未造成具體危害,縱被告乙○○家中尚有幼兒須其照顧,或被告丁○○因目前甫自學校畢業(犯罪時仍在學),年紀尚輕而即得邀緩刑寬典,均併此說明。

至被告丙○○等6人均本院維持原判決宣告2年以上之期徒徒刑(詳下述)更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丁○○2人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而提供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丁○○2人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電話SIM卡予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並協助復話,而提供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甲○○、壬○○等2人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相關行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㈣被告丙○○等6人所為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乙○○、丁○○、甲○○、壬○○等4人(下稱被告乙○○等4人)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均為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等4人所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為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文義不符,自難認其等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可言。

㈡被告乙○○等4人所為上開行為,分別為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電話SIM卡、租賃詐欺機房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以其等上開行為,均與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等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依本案被告乙○○等8人之供述內容觀之,本案第1、2、3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之方式,係使用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讓我們手撥)撥打電話給中國被害人,群呼或手撥,如果被害人有接聽的話,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 等情(偵42468卷三第191頁、第341頁、第450頁參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1、2、3期行為人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雖被告丙○○等人上開供述內容亦有提及「群呼」乙語,且本案承辦單位經分析監察目標(余聞樂E)000000000000000、(余聞樂F)000000000000000、(余聞樂G)000000000000000的網路封包內容, 得知監察目標均確有使用電信詐騙使用之「Got Further」平台,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警五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然上開事實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第1、2、3期行為人有使用「Got 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事實,而依被告等人之前揭供述內容及依常理判斷,縱使本案行為人使用話務系統(BRIA)透過「Got 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僅是方便其輸入電話號碼、且於系統上得以知悉其目前所撥號碼之持用人個資,但終究其只能同時與一個被害人通話,不可能同時與數個不特定人通話,應可認定。

換言之,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內容提及之「群呼」乙語,應僅指其等利用上開話務系統及平台方便其撥打電話而已,該等系統、平台之功能僅僅是方便撥打電話者免除撥號之動作,並且讓撥打電話者事先知悉受話者之個資,以利於其等施詐,但並非能使撥打電話者「同時」與不特定人通話。

綜上,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1、2、3期行為人有以群發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其等既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規範目的所指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罪嫌。

㈣檢察官上開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乙○○等8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乙○○等8人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被告吳克育、羅博淵等人於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參與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柏賢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甲○○、壬○○2人共同前往承租,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第1期之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甲○○、壬○○等人確有從事詐欺行為,此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均見前述部分),僅能認定確有不詳之人以起訴書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開詐欺機房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取財,業如前述。

㈡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被告丙○○」部分編號一之待證事實第10點記載「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即告知另案被告費湘芸,伊等係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起訴書第16頁第10點) ,然依被告丙○○於111年9月 20日偵查中之供述,其係針對檢察官提問「你有跟費湘芸說你有在做詐欺嗎 ?」回答稱「一開始沒有,直到(111年)4、5月才講。」

(偵42468卷三第699頁),則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其回答之內容僅指其本人是否有在從事詐欺行為而已,並不及於他人是否有在從事詐欺行為,故起訴書前揭待證事實所載「伊等係從事詐欺行為 」乙語,其中「伊等」二字,顯與被告丙○○上開回答內容有所出入。

再者,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其並未確認所謂從事詐欺行為即係參與本案第1期機房之詐騙行為,亦未供述其與何人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以何方式從事詐欺行為?是尚難僅以其上開空泛之供述內容,即逕以認定其(或與其他人)確有在本案第1期機房從事詐騙行為。

證人費湘芸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丙○○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8月底均住在上址房屋,壬○○也住在該處,辛○○、甲○○、李志笙、己○○等人都會到該處找丙○○等語(偵字第2250號偵查卷附警卷四第79至81頁);

而證人張筱雯證稱:丙○○有從事詐欺,就是打電話詐騙大陸人,大多是出門工作,有次打電話詐騙聲音很大聲,伊有向方歆瑀抱怨。

丙○○友人甲○○、壬○○、綽號小右(指姚博仁)、綽號龍五(指辛○○)等人會過來與丙○○討論工作上的事情,陳松志會到青山一街發薪水給丙○○他們,費湘芸都在旁邊等語(偵字14273卷第27頁、第31頁、第35至37頁、第101至103頁),其2位人供述,亦均無具體內容,無從補強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行為。

㈢公訴意旨復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十)「「虎李叹(嘆)及(吉)」集團不法所得及運作期間」部分編號二之待證事實記載「壹.不法所得:一、被告丙○○部分:為被告丙○○管理詐欺所得帳目之女友即另案被告費湘芸,然因另案被告費湘芸的投保資料,顯示費女於110年1月22日,始投保在「龍潭區公所」,遲至111年6月1日,才改投保在「立澄室內裝潢工程行」,顯然這期間並無薪資所得,而以下款項存入期日,亦係剛好第一期、第二期機房運作結束後,顯然為該詐欺所得。

另案被告費湘芸名下有以下犯罪所得存入:1.第一期:(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2萬元、自存了共計90萬元。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日存了10萬9000元。

(3)被告丙○○部分共100萬9000元。」

等語 (起訴書第56頁第編號二) ,意指被告丙○○確有(或與其他人)參與本案第1期機房之詐騙行為。

另案被告費湘芸名下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2萬元,共計90萬元。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日存入10萬9000元等情,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偵42468卷六第687至 693頁、第695至 697頁),然細觀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台新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21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6萬元,共計50萬元,於100年8月2日分次存入20萬元、20萬元、16萬7000元,共計56萬7000元,於100年9月11日分次存入12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計52萬,並在存款後陸續提領5萬、10萬、11萬、7萬、50萬、2萬、1萬等不等金額(數次不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4日、同年4月6日存入2萬4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存入6萬元、5萬4000元、12萬2000元、1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可見於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實施詐欺行為之前、後,上開2帳戶均有頻繁之金錢流動,且存、提款之數額亦有與起訴書所指之數額雷同之情形,從而,實難僅以上開2帳戶於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實施詐欺行為結束(111年5月 1日)之後某日,恰有起訴書所指之金額存入,即認該等金額即屬被告丙○○參與本案第1期機房詐騙行為之犯罪所得,進而認定其確有參與本案第1期機房詐騙行為。

綜上所述,依卷存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部分(被告乙○○等2人關於犯罪事實二):原判決對被告乙○○等2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其2人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三人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判決主文卻誤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被告乙○○等2人上訴亦指摘於此,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2人之前科素行,渠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而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其2人所販售之個人資料,對於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而言,係屬關鍵重要之資料,是其2人上開幫助行為,自不宜輕縱,然幸其2人上開幫助行為,尚未造成任何被害人之具體損害;

復考量其2人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網拍、保養品買賣,收入3至5 萬元,離婚,三個小孩,一個16歲、4歲,跟其一起住,家庭小康,有房貸一個月9000元、車貸一個月6000元;

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土地開發工作,公司會有接觸綠電的工作,讀能源系,每天收入1000元,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亦有警方鑑識資料得佐(警五卷第3至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駁回部分(被告丙○○等6人有罪部分,及被告乙○○等2人犯罪事三部分):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等8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及說明被告丙○○等6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乙○○等2 人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壬○○等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部分,均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丙○○就即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有罪,而判決諭知無罪。

另 1.就被告丙○○等6人有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6人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丙○○、甲○○、壬○○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等素行良好;

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丙○○等6人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角色、分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及被告丙○○係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之二、三線機手,其於警詢中自承其得以透過暱稱「財通」的skype跟水房聯繫,水房會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貼給我們等情(偵42468卷五第6頁、第9頁),足見其為集團之重要角色;

復考量被告丙○○等6人參與之期間、獲取之報酬,及其6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但被告甲○○、辛○○等2人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被告丙○○、庚○○、壬○○、廖偉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辛○○2人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3期機房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甲○○、壬○○等2人坦承幫助「虎李叹吉」詐欺集團承租第1期詐欺機房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2人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造成任何被害人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開白牌計程車,收入3至5萬元,未婚一個小孩快一歲,跟家人住,家庭經濟還可以。」

、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焙工作,收入一個月35000元左右,爸爸、媽媽都退休了,一個月要給父母2萬元,家庭經濟還可以,沒有其他負擔。」

、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在電子廠作業員,一個月37000元,跟家人住在一起,家庭經濟普通,有二個小孩要養,小孩一個17歲、一個3歲,及父親要使用標把藥物,費用一個月2萬元。」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家裡檳榔攤工作,沒有其他負債,家裡只有母親一人,母親有工作,我跟姐姐患有遺傳性肌肉退化,父母都沒有這個疾病,遺傳性疾病要去醫院拿健保給付減緩退化性的藥物。」

、被告壬○○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在從事裝潢防火隔間,月薪3至5萬元,與媽媽、弟弟、妹妹、繼父一起住,家庭經濟勉強。」

、被告廖偉智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三個小孩6 歲、9歲、12歲,我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普通,母親有工作,小孩前妻會幫忙照顧,房子租金1萬2仟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暨審酌被告丙○○等6人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其所示。

2.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2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素行良好;

渠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而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及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電話SIM卡予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並協助復話,而分別提供代號「紅旗」、「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其2人所販售之個人資料,對於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而言,係屬關鍵重要之資料,是其2人上開幫助行為,自不宜輕縱,然幸其2人上開幫助行為及販售行電話SIM卡予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並協助復話之行為,均尚未造成任何被害人之具體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職業網拍、保養品買賣,收入3 至5 萬元,離婚,三個小孩,一個16歲、9 歲、4 歲,跟小孩子一起住,家庭小康,有房貸一個月9000元、車貸一個月6000元。」

、被告丁○○自述「大學在學中,土地開發工作,公司會有接觸綠電的工作,讀能源系,每天收入1000元,家庭經濟普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另以: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⒉ 經查:⑴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①被告丙○○坦承其取得全部詐欺所得財物之7%報酬(原審金訴126卷二第163頁),而本期全部詐欺所得為1878萬9540元,故其取得之報酬為131萬5267元。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其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庚○○、甲○○、壬○○、辛○○等5人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6人業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1至03、05至0、09、10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丙○○等6人實際管領支配、供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等6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等6人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縱曾供被告丙○○等6人於本案第2期詐欺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然既已於渠等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爰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再於渠等所為第2期詐欺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亦有警方鑑識資料得佐(警五卷第3至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雖為各該編號之人所有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該編號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警三卷第162頁;

警五卷第99至 100頁;

偵42468卷四第218至 219頁、第257頁;

偵42468卷三第5頁、第3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⑹起訴書記載:「紅旗」集團之會計即張雅惠陸續於110年6月7日、13日、20日,將個資費用8萬7000元、6萬9000元、8萬1000元交予乙○○、丁○○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員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2至5行),則檢察官既認定上開個資費用係由「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員取得,並未認定被告乙○○、丁○○2人實際分得上開費用之多少數額,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⑺起訴書附表三、第3期記載:被告丙○○之不法所得為111萬元等語(起訴書第69頁),然起訴書於被告丙○○之本案第3期不法所得部分,同時記載「因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獲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 起訴書第57頁)。

另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丙○○除於該期機房擔任二、三線機手之外,兼機房管理者之角色,故而,無從認定被告丙○○業已取得犯罪所得111萬元,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判決就此部分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論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違誤。

雖:⒈被告乙○○、丁○○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2人犯後已坦認罪,年紀尚輕,尚有年幼子女待照顧,均非主犯,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坦與同案被告壬○○依「小偉」之指示共同承租大璽、宏普之星、悠活群等房屋,但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詐欺集團之人以之做為詐騙之基地實施詐欺之行為,遑論其知情,關於第一期之幫助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餘部分犯行,其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素行良好,本身並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縮症,須定期回診控制病情,如入監服刑,病情將會快速惡化,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定規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⒊丙○○上訴意旨略以,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水房透過Skype將被害人入款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貼給我們,其再委請費湘芸直接抄寫水房已換回新台幣之當日詐欺所得記帳至手機,費湘芸所紀錄之帳冊使用貨幣單位,應係新臺幣,原判決誤以為係人民幣而為沒收,尚有違誤,且原判決量刑亦有過重之情形等語;

⒋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後期才加入,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擔任主要角色,亦未得利,原判決未慮及此,其量刑顯有過重之嫌,並應給予緩刑等語;

⒌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審檢察官未提出證明其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相關證據,應不得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依其犯罪顯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原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犯罪情狀,遽為較重之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⒍被告壬○○,第1期其未參與也不知情,其餘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⒎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筱雯警詢、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租賃契約、匯款資料、張筱雯與方歆瑀之對話資料在卷可參,證人即另案被告費湘芸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丙○○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8月底均住在上址房屋,壬○○也住在該處,辛○○、甲○○、李志笙、己○○等人都會到該處找丙○○等語,可見被告丙○○等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已開始籌組本案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⑵警方監察期間有出現使用「Got Further」平台資料,而在第三期之「八德高陞機房」內被查獲之被告甲○○,其遭查扣之筆電「B3-10」也有登入該平台,平台內即有機房撥打給被害人詐騙過程及撥打紀錄,足認被告甲○○、壬○○二人承租上開3處房屋主要是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有參與第一期機房之詐欺過程。

原審判決僅認定為被告甲○○、壬○○係幫助犯,恐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另案被告費湘芸係被告丙○○之女友,為被告丙○○管理詐欺所得帳目,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2萬元、自存了共計9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於111年5月2日存了1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萬9000元,費湘芸在該段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有關生活費均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亦無其他正當工作,觀諸上開款項存入期日,亦係剛好第一期機房運作結束後,顯然為該詐欺所得。

原審判決未綜合上開相關事證加以判定,即認被告丙○○未參與第一期詐欺機房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及認定第一期詐欺機房未獲取被害人任何財物,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⑷同案被告庚○○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述:「丙○○擔任三線機手,所以我們每天晚上開會檢討,他會跟我還有甲○○、辛○○一起視訊」、「他會詢問今天的狀況,然後會教導我們要用什麼樣的方式去跟被害人說會比較好」等語,另偵訊中供稱:「開會檢討主持人有時是陳松志,有時是丙○○」、「5月份買物資跟丙○○講,零用金放在他那,9月份跟甲○○拿錢」等語;

綜合被告丙○○主要是二、三線機手,除與水商確認被害人是否入帳金額外,於000年0月間有保管詐欺機房之零用金,並負責向綽號「小偉」回報詐欺狀況,並主持機房成員之檢討會議等情,應可認被告丙○○係上開機房之管理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非上開機房管理者,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⑸依卷內證據所示,告丙○○等人就本案詐欺機房第2、3期之被害人至少分別8人、7至8人,應構成複犯罪,原判決僅各論一罪,恐有違誤。

⑹被告乙○○、丁○○籌組「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所販賣個人資料及人頭電話,自為本案詐騙過程之重要一環,被告乙○○於111年9月19日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亦有與他人談及販售人頭卡,從事詐欺系統及提供遠端服務,並與他人討論到其他詐欺手法等情,依一般常情,實難認被告乙○○、丁○○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購買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係作為詐欺之用。

被告乙○○等2人自應構成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惟以上被告乙○○等2人、被告丙○○、甲○○、壬○○、庚○○、辛○○,及公訴人等之上訴,業均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乙○○等2人,上訴駁回及撤銷部分,審酌其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8月(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監聽時間為依據)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壬○○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螺釘哥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2 甲○○ 阿育 王飛 阿育 阿吉 鎏忡 虎李叹吉 51 順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3 不詳 不詳 機手 同 上 無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00號0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丙○○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3 庚○○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4 辛○○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壬○○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己○○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3 甲○○ 壬○○ 同前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己○○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甲○○ 壬○○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壬○○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3 廖偉智 騎兔神、偉、胖子。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一)大溪新典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丙○○ 同前 二、三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壬○○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3 己○○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甲○○ 同前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庚○○ 同前 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3 辛○○ 同前 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4 己○○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三)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廖偉智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三 甲○○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第2期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偉智 廖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三、第3期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5、09所示之物沒收。
壬○○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2所示之物沒收。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6、09所示之物沒收。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3所示之物沒收。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7、09所示之物沒收。
廖偉智 廖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 乙○○ 丁○○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 乙○○ 丁○○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扣押物品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扣押物 01 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5支、WiFi分享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 02 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1支 03 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2支(均含SIM卡) 04 李志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詐欺教戰手冊1本、智慧手機2支 05 甲○○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智慧手機5支、WiFi分享器1臺「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未拆封之台灣大哥大網卡1張、新臺幣1萬1048元 06 庚○○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智慧手機2支 07 辛○○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智慧手機6支、隨身碟1個 08 姚博仁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智慧手機1支 09 庚○○甲○○辛○○姚博仁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智慧手機1支、WiFi分享器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廖偉智 桃園市○○區○○○街00號 智慧手機1支 11 丁○○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智慧手機3支(扣押物品編號A-1、A-3、A-4)、筆記本1本、人頭門號卡9包(共94張 ) (111年5月16日扣押) 12 乙○○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2) (111年5月16日扣押) 13 廖偉智 桃園市○○區○○○街00號 點鈔機1臺、宅急便寄件資料單1張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姓名:費湘芸)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姓名:丙○○)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張(姓名:李志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2張(姓名:李志笙) 京宸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金書(承租人:壬○○)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壬○○)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壬○○)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14 丁○○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 智慧手機3支(扣押物品編號A-5、A-6、A-7) (111年5月16日扣押)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 智慧手機4支(扣押物品編號F-2、F-3、F-4、F-5)、新臺幣27萬元(111年9月19日扣押) 15 乙○○ 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 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F-1) (111年9月19日扣押) 16 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4000元 17 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2700元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 (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5月16日 7 0.42 7.42 2 5月17日 1.5 1.5 1 5月18日 1.09 1.09 1 5月19日 2.83 5.66 2.25 7.91 2 5月20日 0 0 0 5月21日 0 0 0 5月22日 0 0 0 5月23日 19.43 19.43 19.43 1 5月24日 0.73 0.73 1 5月25日 3.96 3.96 3.96 1 5月26日 0 0 0 5月27日 2.16 4.32 0.35 4.67 2 5月28日 5.19 5.19 5.19 1 5月29日 15.09 1.7 16.79 2 5月30日 7.15 7.15 1 5月31日 10.38 10.38 1 6月1日 4.5 4.5 1 6月2日 11.54 4.74 0.9 17.18 3 6月3日 10 2.89 20 22.89 2 6月4日 0.89 3.29 4.18 2 6月5日 7.78 7.78 1.5 9.28 2 6月6日 1.8 0.44 19.8 22.04 3 6月7日 12.28 12.28 1 6月8日 1 0.97 11.38 7 20.35 3 6月9日 48.64 48.64 1 6月10日 4.82 4.82 1 6月11日 1.5 1.5 6 1.9 9.4 3 6月12日 1.23 1.23 1 6月13日 10.78 4 14.78 2 6月14日 12.5 0.5 13 2 6月15日 10 10 20 2 6月16日 9.6 9.6 1 6月17日 3 2.5 0.5 6 3 6月18日 2.74 2.74 2 6月19日 4.1 4.2 2 3 13.3 4
6月20日 10 1.7 1.3 1 14 4 6月21日 13.05 6.5 6.2 1.44 27.19 4 6月22日 3.16 3.16 1 6月23日 2 2.5 4.5 2 6月24日 38.13 3.61 41.74 2 6月25日 0 0 0 6月26日 1 2.75 3.75 2 6月27日 2.75 2.75 1 6月28日 0 0 6月29日 1.9 1.9 1 6月30日 5.95 5.95 1 總計金額 52.85 447.37 73
(二)第三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9月5日 1.54 1.54 1.54 1 9月6日 3.68 1.58 5.26 2 9月7日 2 2 2 1 9月8日 0 0 9月9日 10.6 0.8 11.4 2 9月10日 7.5 3.04 0.81 11.35 3 9月11日 16.82 11.6 9.99 38.41 3 9月12日 23.87 2.39 26.26 2 9月13日 16.5 33 25.81 8.5 67.31 3 9月14日 13.25 26.5 8.5 1.24 2.9 39.14 4 9月15日 7 14 4.41 8.5 2.03 28.94 4 9月16日 7.5 15 6.82 4 25.82 3 9月17日 13.32 26.64 9.6 36.24 2 9月18日 7.35 8.22 7.06 15.28 2 總計 68.46 308.95 3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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