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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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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海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海洺(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予減輕。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及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微瑕,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正犯,作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使不法之徒得快速轉移並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復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
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認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騙之金額非微,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健康不佳之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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