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
- 二、張睿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三、簡甄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四、許惠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五、謝春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六、陳子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七、温莉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八、吳淑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九、黃麗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十、陳美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犯罪事實
- 一、緣李國銘(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 二、張睿宸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
-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 四、案經林心玉、李玉琳、葉淑昭、莊昇燁、莊昇蓉、葉淑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睿宸等9人對於自己有擔任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 二、經查:
- 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 四、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
- 五、承前所述,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既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 六、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辯稱其等僅負責銷售或推廣合約,並無
- 七、檢察官固認被告許惠晴係執行副總,惟被告許惠晴否認之,
- 八、至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 九、綜上,被告張睿宸等9人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
- 參、論罪情形: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 三、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另案被告鴻茂等公
- 四、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2、1623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判決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睿宸等9人犯罪,而為無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睿宸等9人明知非銀
- 三、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豪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富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件二所示供述
- 肆、經查:被告林富豪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李國銘於偵查中證稱
- 伍、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林富豪就本案有何共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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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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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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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淑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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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甄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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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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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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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阮春龍律師(嗣於113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子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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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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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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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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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暫押於法務部○○○○○○○)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30917、32793、36592號;
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1623、33050、330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
移送二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2、31053、31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黃麗茹、陳美玲部分,均撤銷。
二、張睿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簡甄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許惠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謝春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陳子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温莉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八、吳淑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九、黃麗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十、陳美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十一、其他上訴(即林富豪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國銘(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係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現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2,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岱樺,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富祥公司)及永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現登記負責人為李亶修,下稱永誠綠能公司)等公司(下稱鴻茂等公司,其中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永誠綠能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審理)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鴻茂等公司業務;
陳柏賢(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
吳家良(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某日,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伍詠笙(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100年7、8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某日,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林岱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後於107年3月5日,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卓佳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000年00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鴻茂等公司之總會計,負責鴻茂等公司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
二、張睿宸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北二區執行副總;
簡甄儀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間升任中二區執行副總;
許惠晴自99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準執行副總;
謝春生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中六區執行副總;
陳子鈴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3年間升任中央三區執行副總;
温莉涵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間升任南二區執行副總;
吳淑雰自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3月16日升任南三區執行副總;
黃麗茹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
陳美玲自101、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底某日升任高三區執行副總。
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李國銘等人),由李國銘宣導鴻茂等公司前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討論及議決與鴻茂等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應予更正)。
詎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黃麗茹、陳美玲(下合稱張睿宸等9人),與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下合稱李國銘等6人)等人均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陸續主導研究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出租LED字幕機設備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張睿宸等9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營運長擔任主講,另由張睿宸等9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投資人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含「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等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牛樟椴木、牛樟菇或返還出資金額),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收受資金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895,761,266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附表十二所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由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李國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樹投資資料、樹王公司股東、董事會紀錄、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契約書、「李文睿」名片等物;
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至陳柏賢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樹王公司股東名冊、正富公司契約資料、鴻茂等公司匯款紀錄、鴻茂等公司會議紀錄、鴻茂公司招攬說明等物;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至王珍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交接明細、樹王公司買賣委託管理書等物;
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至伍詠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樹王公司牛樟芝在大陸地區宣傳資料、鴻茂公司海外區域業務承攬契約書、樹王公司產品部、種樹部開會紀錄等物;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鴻茂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聯絡表、招攬文宣、轉購暨同一給付約書定、招攬合約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申請書、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支票簿、宣傳文宣、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樹王公司文宣、牛樟菇文宣、股權分配、合約總表、鴻茂公司員工電腦等物;
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至吳家良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等物;
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至樹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鴻茂公司契約書、鴻茂公司客戶買賣價金明細、牛樟椴木契約書、鴻茂客戶表、鴻茂公司會議資料、樹王等公司客戶資料表、隨身碟等物。
四、案經林心玉、李玉琳、葉淑昭、莊昇燁、莊昇蓉、葉淑翡、黃文輝、侯孟南、譯蘭琪、林秀玲、楊正地、呂宗發、林陳鎂郁、林淑華、蕭吳綾女、賀寶華、朱瓊樺、許震宏、許明騰、王敬群、蔡翠云、黃郁鈞、蔡璇璇、許雅惠、吳融幸、李建勳、林同興、呂明仁、許蕊莎、王尚蔚、王黃桂、劉秀英、李易修、林玥秀、王俊傑、王妍棋、劉秀珍、余宗縈、蔡純真、陳國隆、陳韋如、林志遠、王懷民、蔡慶生、紀朝親、阮氏陽、吳錦瑛、余俊杰、王淑華、王瑞蘭、張麗雲、曾雅鳳、劉夏騰、劉紘瑋、李月娥、王麗娜、吳憲政、盧富美、李建忠、李泳宜、李泳寬、黃若喬、屈俊卉、湯邱靜蓉、張丞良、邱惠美、蘇音連等人共同委任張柏山律師、羅淑菁律師(譚蘭琪、吳憲政、盧富美3人業已終止委任)告發;
蔡淑芬、蔡王麗卿、王秀蘭等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李亦群、李亦翔、李江舜、沈秀利、林于及、林讚發等人共同委任李荃和律師、張恆嘉律師、楊其康律師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及張林鳳、劉榮裕、萬淑貞等62人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秋華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莊素珍、顏清山、王金茂、王麗卿、徐錦蘭、程許家淇、黃翠芝、趙歐香花、曾彩珠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吳俊儀、吳俊德等人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睿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温莉涵、謝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李國銘於前案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43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且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
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根據卷存資料,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彙整分類之證據,詢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關於證人李國銘於前案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温莉涵、謝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初表示:閱卷後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後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温莉涵、謝春生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已明示同意證人李國銘於前案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綜合相關事證,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被告温莉涵、謝春生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前述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乃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憑以認定被告温莉涵、謝春生犯行,即無不合,並無判斷前述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當性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且無容許被告温莉涵、謝春生及其等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追復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
故被告温莉涵、謝春生共同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證人李國銘於前案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礙難准許。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睿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睿宸等9人對於自己有擔任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職務,以及鴻茂等公司有推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投資方案,並與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投資人簽立書面合約等客觀事實雖承認或不爭執,然皆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如下:㈠被告張睿宸辯稱:我是被公司利用的工具,也是很大的受傷的投資人,個人投資公司1590多萬元,在106年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鴻茂公司負責人在107年2月向我借了兩筆錢,有一筆是300萬元,一筆是22萬5千元,我有附借據跟跳票紀錄,造成我現在財務危機,包括信用貸款汽車貸款這邊每個月入不敷出;
我承認我有招攬的事實,但我還是站在公司的對立面,不是跟公司共同經營;
後來公司未經我同意即公告我升任桃園區營運長,這是因當時公司已經發生事情,李國銘病急亂投醫,就隨便找人掛名;
我只是公司的業務,也是1年1聘的1個業務,因為我個人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李國銘就讓我掛名執行副總,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參與整個獎金制度還有專案的設計等語。
㈡被告簡甄儀辯稱: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靠關係,如原審同案 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
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我否認犯罪,我只是投資人,我是最大的受害者,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經營等語。
㈢被告許惠晴辯稱:我是沒有升到執行副總,起訴書後面那些中三區的業績其實不完全是我的,是我的前執行副總她的業績累積下來,是因為後來他們公司把我歸類在中三區這樣,我也沒有參加過執行副總的什麼群組,卷內鴻茂公司人事公告均無我擔任執行副總之公告,卷內執行副總群組內也沒有我,根據卷內全部的相關資料,我也無做任何表決及參加任何決策,而且李國銘不管在偵查中還是在本案審理程序中都說我不是執行副總,我也沒有領過執行副總可以領的車馬費,也沒有自己的辦公桌,簡單來說我就是一個業務然後升到業務經理的位置;
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根本沒有跟公司的會計人員接洽過,而且我很早就被公司解聘了,然後我也沒有參與獎金的設計跟制度的規劃等語。
㈣被告謝春生辯稱:我認為牛樟芝具有很好的療效,可以養身、保健,所以才參與投資並介紹親友,因此我自始至終都是本於自己投資之想法來參與的,我於104年間起擔任執行副總,並參加執行副總會議,也沒有參與任何投資方案的決策或討論,並無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
本案投資利率換算起來約為年利率10.8%到18%之間,並無超過當時年利率20%的範圍,非「顯不相當」,且無保證期滿時就必然可以回本;
我感覺我是一個受害者,我本身主要是在從事保險,當初是因為伍詠笙介紹我進去,我用兼職的方式在做,公司的什麼決策我一概不知道,而且我本身也在投資,在我沒有被起訴之前,我還告公司,老實說我根本到現在都一頭霧水,因為我把它想成是單純的業務行為,我沒有參加公司的任何決策等語。
㈤被告陳子鈴辯稱:我是相信李國銘他們所說,合約都是買賣管理流程都是法務跟律師看過,後來又有何偉真博士背書,所以我才敢找我的親友一起投資,都是親朋好友看我們種樹是環保又可以賺錢才跟著加入,我後來出事以後又借了1132萬元借錢給公司,等於我的損失是大於我的所得;
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靠關係,如原審同案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
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
鴻茂集團總管理處107年3月26日公告副件收件人雖有列我為中區營運長,實際我沒當過中區營運長,107年那個已經出事很久,我根本沒有去公司;
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我也是在公司投資很大的金額,所以李國銘才讓我升為執行副總,因為在公司出事以後,我又借給公司1133萬元,我投資這家公司,我沒有參與任何的決策,但是我不知道這樣子就是違法等語。
㈥被告温莉涵辯稱:檢察官都未提及我對於公司營運及投資方案修訂有任何決策權,由卷附鴻茂公司107年3月26日關於我之人事公告,也可看出只要執行副總拒絕配合公司政策,就會被李國銘單方面中止承攬契約,更證明執行副總並沒有任何決策權,只能無條件接受;
我只是聽從公司的指示銷售產品,不清楚犯罪事實等語。
㈦被告吳淑雰辯稱:我升任執行副總的時間是106年3月16日,是最後一席執行副總,但鴻茂集團推出之各種投資專案,不管是牛樟椴木或者是LED字幕機,行銷最晚的時間也是在106年,如此推論應該在策畫擬定這些專案契約的內容的時候在105年前應該都完成了,所以才能在106年推出,所以我在擔任執行副總的時候,顯未參與到這些專案之擬定,也不可能提出任何意見、參與決策;
鴻茂集團是業績達到6000萬以上就可以升任執行副總,所以我當上執行副總跟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係,是組織運作的當然結果;
為何我要去爭取這麼高的業績,那當然是為我本人利益,我要投資要賺錢但是並不是要犯罪;
執行副總會議要討論之事項,每位證人都說是高層早就擬定好了,再告訴執行副總說現在要這樣做、你們就依照這樣的方向去運作,所以我無任何決策權,在決策中也沒有參與表決,事實上也沒有看到討論事項被執行副總否決之案例,執行副總看起來可有可無,因為獎金之核定是用電腦算,這電腦是在鴻茂公司內,獎金的發放也是由鴻茂公司直接匯款到該領的獎金人的帳戶,這個跟執行副總都無關係;
執行副總之契約審核,幾乎是橡皮圖章,我也沒看過有執行副總不同意投資人參與投資,每個證人或被告可能都是拿過來就簽了,或是人不在,別人就會幫忙簽了,就是一例行公事;
所以從這個組織架構來看,執行副總縱不存在,公司的運作還是可以繼續進行,執行副總根本不會影響到這些行為的進行跟運作,所以這是李國銘他們去設計來吸收更多投資人,即將某些投資人往上提升,給予更好的位階名稱、更高的分配比例,拓展整個組織的架構;
事實上我的業績都是用自己的錢去買的,當然這樣可以賺佣金沒錯,但也變成了投資的被害人,所以我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客觀上雖有一些招攬行為,也不能僅此即構成犯罪;
在106年3月16日我升為執行副總時,鴻茂集團已出現經營危機,在106年底錢就發不出來了,這時候檢調已經在對鴻茂集團調查,我擔任執行副總的時間非常短,於106年3月16日至107年6月左右而已,此期間內應也不能說我對鴻茂集團之犯罪提供了相當助力,我甚至不過是在蒐集證據保障權益;
我一開始不知道我投資的這些是犯罪的,我本人的合約是2000多萬元,拿回來的錢不到200萬元,然後那1、200萬元又丟進去合約,等於又拿那個我拿到的利息又拿去買合約,等於我自己拿2000多萬元去,拿回來不到200萬元,再來就是我從來沒有主動招攬任何親友,都是親友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種樹有利潤,他們主動要跟我一起投資,所以之前證人邱莞茹有講到我所有的客人所有的佣金我都是退給他們的。
再來,我是本案的最大受害人,因為我自己的合約是2000多萬元,是我用房子、車子抵押,信貸借來的錢來投資,我也是本案的最後一個執副,就是事實上公司已經出事了,我是106年才升上最後的一個執副,所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的事實。
前案我有收到4、500個以上的投資人委任我當受害投資人的代表,還有上新聞,立法院、行政院、法務部、林務局陳情,這也是我本人去做的。
我認為資深的執副有罪指的是林岱樺,跟其他的這些人無關,因為我那時候是單純的客人,102年的時候,林岱樺就是執副了,我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經營,而且我升上執副以後要求要看帳,證人温莉娟可以證明我那時候要求要看帳,林岱樺不給我看等語。
㈧被告黃麗茹辯稱:李國銘在105年拉我升任執行副總,我才知道公司已有財務狀況,我心理很難過,明明是朋友卻把我拖下水,我也沒有參與什麼執行的群組,事發之後也不曉得怎麼辦;
99年到105年我就是一個投資者之角色,李國銘已證稱我本身就不是因為業務能力或投資大額而被升為執行副總,只因與李國銘間之私交關係,他憑己意把我升為執行副總,我擔任數月後即不再擔任,執行副總會議也不具有任何決策能力,我是被動的去接受這些資訊之佈達,我主觀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基本上我就是一個完全投資者,我沒有接林富豪的職位,我在106年被李國銘升執副的時候,才知道公司財務已經出現狀況了,我覺得我是很冤枉被拉進來,我完全不知道這是犯罪、有犯銀行法,完全沒有參與任何投資方案跟決策權等語。
㈨被告陳美玲辯稱:我認為所有的執行副總都很善良,而且都是投資的受害者,我們要開執行副總會議之前,各地營運長會先開大約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的會,開完後我們才開會,若有什麼決定的話就是營運長或李總、陳總他們去決策,所以我們所有執行副總根本都沒有決策;
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靠關係,如原審同案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
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
臺南區營運長原是林岱樺,後來我被掛名臺南區營運長,但這時公司財務已出現狀況,林岱樺也不做了,臺南區都沒人管,臺南相關辦公室之管理人員都走掉了,李國銘請我去協助處理辦公室房租、家具等善後事項,所以給我臺南區營運長之名義,所以此營運長並不是原本公司制度分佣之營運長;
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我否認犯罪,因為雖然我是業務,但是其實我也是投資者,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我把我先生中鋼的退休金全部都投入了,也全部都賠光了。
再來,公司的決策權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表決權,所以這些獎金制度所有的什麼,根本都是由公司決定,我都沒有決策權等語。
㈩辯護人為被告張睿宸等9人之利益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温莉涵、謝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由實務見解可知是否共同經營銀行業務,應視行為人是否有核心之決策權,而非僅以擔任業務而認定,惟檢察官之上訴書卻以被告2人自擔任業務員起,招攬投資之行為,即代表與李國銘、陳柏賢等人具犯銀行法之分擔行為及意思聯絡,更主張不論有無發言、建議修改、討論、決議等權利,只要擔任業務員均屬犯罪之時點,完全不論被告2人是否有核心決策權,與上開實務見解大相徑庭,參照本案同一個事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415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被告林景銘、林姵馨、陳品勳、陳品諶是否涉犯銀行法,認定被告四個人均非參與鴻茂公司的決策經營的核心幹部,而不能因為他擔任執副就有違法吸金的犯意聯絡,這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也認為這個副總就只是業績比較高的業務員,檢察官的主張顯然與先前的不起訴處分書的見解是互為矛盾的。
且證人李國銘、林岱樺、吳家良、卓佳蓉、林琮智於原審均證稱執副會議僅是佈達投資方案,並不參與修訂及設計方案,執副僅係負責執行李國銘所宣達之投資方案而已,並不具監督、決策之權利。
且鴻茂公司104年1月9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1日等歷次執副會議,均可顯見實際上執行副總與業務員,雖位階不同,然立場同屬單純執行鴻茂集團決策之人,對會議上之各種議題均未有決策權。
縱使106年底後執行副總有較多發言及表決,然該議題係在鴻茂集團已面臨財務危機時,對鴻茂集團救亡圖存、加強財政紀律、選任監督人員,防止鴻茂集團財務惡化、損及包含執行副總在内之投資人權益。
故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執副有實質發言及表決權限,在106年底集圑財務危機前,執副係單純執行業務,至多發表建言,在財務危機之後,也僅係防止鴻茂集團之財務惡化。
難認執副對「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有任何決策而共同經營之事實。
綜上,被告2人僅為執行李國銘所設計之投資方案,對投資方案之制定、修訂、設計均不具核心決策權,並不具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意圖等語。
⒉被告黃麗茹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麗茹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99年起開始在鴻茂公司投資LED廣告招牌、牛樟樹等事業,並委託鴻茂公司管理,我陸續投資約4、500萬元。
我所投資的本金、業績獎金大多繼續投資,金額不詳。
我沒有參與設計鴻茂公司投資方案,也沒有參與公司決策。
我開始有職務是在105年中,當時是掛名執行副總,負責推業務,也會參與公司内部的會議及教育訓練,但也只有1年左右。
我投資鴻茂公司LED廣告看板時,有針對我的合約書所載的裝設地址去看過,該地址也確實有架設LED廣告看板。
我是區執行業務副總,需要參加公司會議,但我沒有每次參加。
我們都是坐在台下聽董事長李國銘、總經理陳柏賢講述一些公司遠景、業績目標及對員工的激勵等議題」等語。
綜觀被告黃麗茹上開所述,被告黃麗茹僅係以投資者身分參與鴻茂公司部分業務,且因實地勘察所投資事項,確信投資項目為真實,鴻茂公司有具體執行投資契約所載事項,進而投入更多時間、勞力、金錢於鴻茂公司。
被告黃麗茹於鴻茂公司之職銜雖係執行業務副總,惟就鴻茂公司經營方針等重要事項,並無決策權限。
是被告黃麗茹既有實地勘察投資項目進行之情形,並據此深信鴻茂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其内容均屬實物買賣、具體之投資標的,客觀上復與一般收受存款之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黃麗茹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自行投資及招攬投資之行為,即為收受存款行為。
又被告黃麗茹未與本案其餘被告討論、議決該集團營運、業績事項,於鴻茂公司經營業務上非居重要地位,更與本案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蓋被告黃麗茹就鴻茂公司業務部份既無決策權限,僅係依上級指示辦理所轄事務,於鴻茂公司整體營運結構中,恆屬被動性之角色。
其係因身於鴻茂公司多年,工作上受到肯定,始於工作多年升任執行副總職務。
況被告黃麗茹僅自105年間起擔任執行業務副總,就鴻茂公司業務並無決策權限,任職1年餘即離開鴻茂公司,自不應以其職務名稱,逕認被告黃麗茹位居鴻茂公司要職,與其餘本案被告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事實認定確有疏誤。
甚者,被告黃麗茹既非明知其行為要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業如前述,自無與本案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被告黃麗茹從99年開始至105年間就是以一個投資人的身分來參加,並沒有以執行副總的名義,也不是接林富豪的位置,因為林富豪是在102年就已經完完全全離開了,被告黃麗茹在接執行副總的時候是在106年間,所以林富豪的執行副總的位置並沒有讓被告黃麗茹接上去,106年之後,案發前幾個月,被告黃麗茹被李國銘莫名其妙,不是業績的因素,是私人的因素而變成一個執行副總,被告黃麗茹也沒有去參加執行副總的會議,也沒有去做決策的行為,也沒有握有任何決策權的狀況,難認被告黃麗茹有共同吸收存款的意思,也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語。
⒊被告張睿宸、許惠晴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宸部分:爰104年時被告張睿宸將配偶名下2幢房地拿去貸款加上業績獎金全部投入鴻茂公司,投資金額高達1500多萬,被告張睿宸因而升上執行副總,被告張睿宸完全受老闆李國銘指揮,被告張睿宸僅是受僱人,李國銘怎麼指示被告張睿宸就怎麼做,在鴻茂公司教育訓練、誤導洗腦,一再宣稱鴻茂公司推出之專案一切合乎法規,且有法務部門就適法性說明解釋,被告張睿宸案發後才發現是被公司利用之工具,鴻茂公司及李國銘利用被告張睿宸在招攬親朋好友,造成被告張睿宸目前負債累累,家庭因此失和婚姻也破裂,兒女對被告張睿宸無法諒解,被告張睿宸現官司纏身已一無所有,剩下一身債務及年邁93歲之母親需要奉養。
而被告張睿宸是基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鴻茂公司允諾之利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案發後亦一一尋求投資人諒解(參原審提出之和解書)。
被告張睿宸亦是受害者,且所有投資人簽立協議和解書,並做出賠償。
另被告張睿宸係投資人,自己投資血本無歸,因不諳法律,不知不得協助公司在外招攬他人投資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爰懇請鈞長參酌被告張睿宸並非本案投資案核心之決策者,只是單純招攬他人投資,因不諳法律而觸犯法律,懇請鈞長參酌被告張睿宸已與自行招攬之投資人和解,自己之投資亦血本無歸,甚至以自身及配偶名下之財產(不動產)貸款舉債投資已血本無歸,請賜判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張睿宸固均擔任執行副總,惟均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由證人李國銘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投資合約是由我、法務長林琮智、總經理陳柏賢一起討論設計;
執行副總就是比較大的投資人,他們根本也不是什麼「執行副總」,只是業務經理而已,後來因為他們投資的金額大了,所以我們要給他們比較高的佣金,才把他們拉起來,給他們比較好聽的名稱而已;
執行副總一種是大額投資人,如被告簡甄儀,我們想給他們比較多退佣成數,就會讓他們擔任執行副總,一種是業務能比較強的人,也會爬升到執行副總,如被告謝春生、陳美玲,被告謝春生比較資深,營業額沒有到達就先升任,至於被告張睿宸、陳子鈴、温莉涵、邱貴君、黃麗茹是靠關係成為執行副總;
本案自然人被告9人無論用什麼方式晉升為執行副總,一旦晉升執行副總,抽佣就是按規定抽12%;執行副總都沒有參與我們企業主要的内容,也沒有參與本案各投資方案之設計、修訂等語及「提案討論」、「臨時動議」各項下均僅記載結論内容,未記載由何人提案、有何人發言、經何程序作成結論,實難看出執行副總於該等事項中扮演何等角色、進行何等決策等即可知被告張睿宸固均擔任執行副總,惟均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被告許惠晴部分:被告許惠晴非鴻茂公司及樹王公司負責決策之人,許惠晴亦從未擔任鴻茂公司執行副總之職務,亦未參加執行副總會議,被告許惠晴雖與友人分享鴻茂公司之產品,但並未積極行銷鴻茂公司之產品,合先敘明。
又被告許惠晴即便因招攬他人投資而應構成銀行法29條之1之吸引他人「存款」之不法行為,懇請鈞長參酌許惠情並非鴻茂公司之「執行副總」之身分,亦從未取得執行副總身分之車馬費及專屬辦公桌,又經證人李國銘明確證稱被告許惠晴非執行副總,亦無參加執行副總會議,被告許惠晴充其量僅是業務經理之職務,且與被招攬者亦已達成和解。
況被告許惠晴未升任執行副總,係階級在執行副總之下之業務員,亦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觀之證人李國銘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許惠晴非正式的執行副總,可能是準執行副總而已,她一直沒有參加執行副總會議,所以應該是沒有擔任過執行副總等語,且卷内所附歷次執行副總會議紀錄及議題亦未顯示被告許惠晴曾經參與該等會議,堪信被告許惠晴從未升任執行副總,其階級在執行副總之下。
執行副總之工作尚且不含「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業如上述,被告許惠晴作為階級較執行副總低之業務員,在組織架構上離李國銘等核心管理階層人員更為遙遠,當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可能。
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許惠晴有何與鴻茂等公司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實難僅據其職級距執行副總僅一步之遙,即認其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等語。
⒋被告吳淑雰、簡甄儀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鴻茂集團所推出之各項投資方案均像由李國銘、陳柏賢所規劃設計,業經李國銘等多名證人於原審明確證述。
又被告2人參與鴻茂集團之相關投資事務均係從擔任業務員開始,經逐步升任而擔任執行副總,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
而被告2人既是從最低層之業務員做起,亦顯無可能一開始就參與各項投資方案之決策内容。
足證鴻茂集團違法吸金之決策及運作,是在被告2人參與投資事務之前即已完成,被告2人非有初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之共犯。
又鴻茂集團之執行副總類似一個投資群組之代表,本於階級組織型態,作為上下聯絡溝通之管道,而非作成決策或執行。
執行副總參加各種會議所討論之事項,均係由李國銘等集團高層擬定方案,佈達給執行副總知悉,再要求執行副總再往下轉知底層業務人員推廣,此有李國銘等多名證人之證述屬實。
簡言之,依鴻茂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2人擔任執行副總,所有違反銀行法之吸金專案早已決策成型並由李國銘等人開始執行,執行副總在整個體系運作中係以投資人代表之身分,將集團成員佈達之訊息,轉達給下層投資人知悉或反應下層投資人之意見給集團成員參考,作為居中傳遞之角色,而非參與決策制定。
此從卷證資料中並未發現執行副總有作出任何與違法吸金相關之重大決議並交由鴻茂集團實行可證。
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即係居於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重要地位,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有誤會。
再查,執行副總僅有分得較高佣金之福利,無管控獎金發放與否之權限,更未接觸鴻茂集團之金流。
換言之,鴻茂集團如何發放獎金,並無需得到執行副總之同意,此足證執行副總並無參與規劃設計、管理及運用收受存款之重大權限,實無參與經營違反吸金業務之事實。
又執行副總於各項會議上之發言僅係對經營團隊成員提出建言、質疑,性質上屬於監督之立場,與經營團隊為對立,此業經原審詳細參酌各項會議紀錄之内容而確認。
此益可證執行副總之性質確實為投資人代表,而非經營團隊之成員。
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行為。
況被告2人之業績多數是用自己之資金及應得之業績獎金(佣金)轉為投資款而來,自身亦為鴻茂集團之投資人。
亦即被告2人亦係鴻茂集團違法吸金之被害人。
此從被告吳淑雰有對李國銘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另案居於告訴人之地位可證。
是以,被告2人顯於主觀上完全信任鴻茂集團之宣傳,認定鴻茂集團所行銷之各種專案契約並無不法,毫無認知可能涉及違法吸金行為。
否則,被告豈非自己坑殺自己。
此亦足證被告2人從單純之投資人轉為業務人員,再升任為執行副總過程,均認定自己是參與合法投資而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亦當不能認定有犯罪之成立等語。
⒌被告陳子鈴、陳美玲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鴻茂公司為鼓勵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鴻茂公司各階級人員依前述各階段擔任職務之分紅約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之佣金。
前案被告李國銘亦在108年1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中自承:「業務獎金我當成是賣樹的成本之一」。
經査,被告陳美玲、陳子鈴自身及親友皆投入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金額,係為達成招攬投資金額門檻,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
由上述說明即知,被告陳美玲、陳子鈴皆係從業務員擔任起,並非進入鴻茂公司初期即係執行副總,後經由達成招攬投資金額門檻,嗣陸績升任至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則較業務員能獲得更多成數的佣金分配。
況本案投資人所有款項都是匯至鴻茂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無任何款項匯至被告處。
是被告陳美玲、陳子鈴基於投資人之心態,立於投資者之立場,參與鴻茂公司之業務,藉由累積業績金額,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不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再者,本案投資方案屬於買賣牛樟樹之契作概念,並把牛樟葉作為副產品銷售收益,鴻茂等公司確有實際種植牛樟樹,且客戶都可至現場查看,契約是約定委託公司幫客戶種樹、管理,而屬於含有買賣、契作之不同層次契約,被告陳美玲、陳子鈴自身與親友也都有購買投資方案。
是被告陳美玲、陳子鈴係與公司立於對立之角度,雖有賺取鴻茂公司發予之佣金,但該佣金係以投資人之立場所獲取,並非與公司共同經營之意思,被告陳美玲、陳子鈴實無不法吸金犯意。
衡以一般常情,苟被告陳美玲、陳子鈴與前案被告即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等人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其怎可能一再投入資金,而不提早抽身以保住自己資產,亦即,其當可知悉並控制其何時應該抽離自己之資金,以免損及自身。
更遑論前案被告李國銘亦已自承係將業務獎金當作是經營的成本之一。
綜上,被告陳美玲、陳子鈴主觀上雖有基於賺取佣金之目的,而直接或間接介紹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然尚不能因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賺取佣金一節,即認其有與前案被告即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等人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應認被告陳美玲、陳子鈴係立於投資者立場,本身皆投資鉅額款項,並無基於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與另案被告李國銘等人共同經營上開業務。
又鴻茂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係由公司負責人李國銘等人擬定,又為鼓勵旗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前案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為高層核心人員,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由鴻茂公司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經旗下各區業務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李國銘另擔任富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
又被告陳美玲、陳子鈴對本案投資方案均無擬定權,僅係因招攬投資業績較高,擔任鴻茂公司執行副總職務之關係而出席相關會議,在會議中亦無充足之話語權。
另關於返利及獎金的設計都是由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及陳柏賢等人決定,其等並沒有參與經營決策。
依前案被告李國銘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訊問筆錄中稱:「100年到102年作LED租賃專案,當時由我及陳柏賢、吳家良及法務副總林崇智、樹王財務長,名字忘了,合作律師事務所商議出牛樟樹的種植買賣及管理契約,後面都是我們這些人去設計的,105年又多加林岱樺會出意見,就修正的時候」等語。
依前案被告陳柏賢於108年8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中稱:「執行副總就投資方案內容及推行與否,沒有決定權,就負責推廣」、「投資方案是由李國銘及我還有其他營運長討論,討論後執行副總才會執行」、「各個執行副總基本上接受所屬區的營運長指揮」、「執行副總會議內容偏向銷售方式的討論,是關於李國銘推出來的方案,到底在投資人間好不好賣、怎麼樣賣,比較少觸及該方案本身的合理性或可行性。
方案內容是由李國銘制定佈達給大家,沒有修改的空間」等語。
此與前案被告簡甄儀、陳子鈴、邱貴君皆稱:「執行副總會議是一種佈達。
是李國銘、陳柏賢及各區營運長先行開完會,決定要推行的投資方案後,再於執行副總會議佈達,並無參與投資方案的擬定過程,亦無決定權」等語一致。
綜上,被告陳美玲、陳子鈴皆係透過前案被告李國銘等人推出擬定的投資方案,累積達成招攬投資金額門檻,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
客觀上,本案鴻茂等公司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因鴻茂等公司確有實際種植牛樟樹,故非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情事,本無法期待被告陳美玲、陳子鈴對於公司高層核心管領人員所為指示、安排之工作、業務,是否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業務事項而予以事先查核或事後逐一審查之。
換言之,被告陳美玲、陳子鈴與公司其他業務員並無不同,依公司高層管領人員佈達、指示,招攬投資方案,僅係因招攬投資金額業績較其他業務員高,方能升任執行副總,才有參與前開所稱執行副總會議,然實則執行副總會議内容僅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等人就已決定的投資方案向執行副總佈達,令業績較高、業務能力較佳的執行副總階級先行知悉投資方案,可以提早向客戶招攬投資方案,執行副總對於投資方案本身並無決定權,會議中亦無足夠的話語權,是被告陳美玲、陳子鈴雖任執行副總職務,實際上性質與公司一般業務員並無不同,均非本案之核心管理決策人物,其對於鴻茂公司之決策、管理及投資案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尚無決定性之權限。
綜上,被告陳美玲、陳子鈴並未參與任何投資專案之擬訂,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並非本案核心人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睿宸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北二區執行副總;
被告簡甄儀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間升任中二區執行副總;
被告許惠晴自99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準執行副總;
被告謝春生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中六區執行副總;
被告陳子鈴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3年間升任中央三區執行副總;
被告温莉涵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間升任南二區執行副總;
被告吳淑雰自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6年3月16日升任南三區執行副總;
被告黃麗茹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
被告陳美玲自101、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底某日升任高三區執行副總。
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李國銘等人)。
以上事實,為被告張睿宸等9人於偵、審中所承認,其中關於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鴻茂公司擔任之職務名稱及時間,並據被告張睿宸、簡甄儀、謝春生、黃麗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8他7923卷二第313至316頁)、被告許惠晴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8他7923卷二第315頁、109他495卷第61頁)、被告陳子鈴於偵查中(見109他495卷第39至40頁)、被告温莉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7他4732卷一第113頁)、被告吳淑雰於偵查中(見108偵6633卷七第352頁)、被告陳美玲於警詢中(見108偵6633卷七第4頁)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另案被告李國銘自102年間,陸續主導研究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出租LED字幕機設備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營運長擔任主講,另由被告張睿宸等9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投資人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含「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等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牛樟椴木、牛樟菇或返還出資金額),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收受資金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吸收資金達2,895,761,266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附表十二所示)。
以上事實,為被告張睿宸等9人於偵、審中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林琮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16、370至392頁,原審卷六第28至52、125至178、261至291頁),並有附件本院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與鴻茂等公司簽立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含「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等書面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
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其投資契約之筆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共計4千餘筆(已扣除移送併辦與起訴重複部分),可見參與投資之人數眾多(其中有提出告發之投資人合計超過200名),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又依被告張睿宸等9人之供述及附件二起訴書證據資料欄所列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人係經鴻茂等公司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張睿宸等9人或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或投資人互相介紹而來,可見鴻茂等公司所招募之投資對象並不特定,是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
查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本案發生時期之102至107年間,各銀行之1、2、3年期定存利率皆不到1.5%,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張睿宸等9人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之款項,換算達年利率10%至30%不等,顯然較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超出甚多,期滿並可由鴻茂等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即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堪認被告張睿宸等9人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使違法吸金行為更加滋長,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甚為明確。
㈡鴻茂等公司既然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被告張睿宸等9人均明知上情,仍共同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藉由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超出當時銀行定存利率甚多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使投資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取得相當於存款之地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相當。
是被告張睿宸等9人等人辯稱:本案銷售合約係模仿農業契作,與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無關等語,並無可採。
至於鴻茂等公司經營是否穩健、償債能力是否良好、栽植牛樟樹或牛樟椴木是否獲利豐碩而足堪支付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要與鴻茂等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是否遠高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而顯不相當及被告張睿宸等9人是否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無涉。
是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辯稱:鴻茂等公司均有實際種植牛樟樹木或設置牛樟椴木廠房,牛樟樹葉未採收可認列為庫存,並非全無價值,且本案契約有極高利潤,足以因應按期支付款項等語,皆與鴻茂等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是否遠高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而顯不相當及被告張睿宸等9人是否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並無關連,無可作為對被告張睿宸等9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承前所述,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既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皆與本金顯不相當,即俱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疇,不因該等投資方案所簽立之契約名稱有「買賣契約」字樣、契約內容有提及牛樟樹、牛樟椴木之「買賣」及委託管理,或契約條款有約定投資人期滿可選擇領取牛樟樹、牛樟椴木等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
是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中,雖有部分投資方案之書面合約定有選擇權條款,例如:㈠附表一編號2之【牛樟城市林場】專案收購合約書係於特約條款中或約定:「三、甲方同意就乙方分配所得之牛樟樹,提供下列選項協助乙方處置,惟任何處置選項所生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概與甲方無涉:□仲介乙方所有牛樟樹與第三人買賣事宜。
□就乙方所有牛樟樹協助指導進行牛樟芝之植菌。
□由甲乙雙方協議買回乙方牛樟樹,並保證每棵收購價格至少新臺幣參萬元整。
若乙方牛樟樹委託甲方代售,乙方應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作為甲方報酬。
四、餘存之牛樟樹數量分配完成後,乙方應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遷離甲方林場。
若乙方未能遵期將其所有之牛樟樹全數遷離甲方林場,則視同乙方同意由甲方以每棵參萬元全數收購,乙方絕無異議。」
(見107他5220卷一第36頁反面、107他4379卷一第101頁;
本院按:上開合約中,投資人期滿係按40%之比例分得牛樟樹,並可選擇將原投資價格每棵1萬元計算之牛樟樹,由樹王公司以每棵至少3萬元之價格買回,換算結果投資人可取回投資本金120%),或約定:「三、本專案合約屆期後乙方分配所得之牛樟樹,甲方可提供下列選項協助乙方處置,惟任何處置選項所生費用,以及乙方與第三人洽商過程所為約定、協議或文件之簽署,均由乙方自行決定,概與甲方無涉:(一)由乙方自費搬離牛樟樹。
(二)由甲方仲介乙方與第三人洽商牛樟樹買賣事宜。
(三)由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買回乙方牛樟樹,並保證每棵收購價格至少新臺幣伍萬元整。
(四)由甲方協助指導乙方牛樟樹進行牛樟芝之植菌。
但植菌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若乙方牛樟樹委託甲方代售,乙方應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作為甲方報酬。
本專案合約屆期後乙方分配所得牛樟樹之處置選項,甲方最遲應於本專案合約屆滿前六個月通知乙方確認處置方案。
若乙方逾期仍未確認處置方案,視為同意甲方依(三)之選項辦理收購。
四、合約屆滿且牛樟樹數量分配完成後,乙方應於六個月內將其牛樟樹遷離甲方林場,否則視為乙方同意由甲方以每棵伍萬元全數收購。」
(見107他5220卷一第48頁反面、107他4379卷一第176頁;
本院按:上開合約中,投資人期滿係按50%之比例分得牛樟樹,並可選擇將原投資價格每棵2萬元計算之牛樟樹,由樹王公司以每棵至少5萬元之價格買回,換算結果投資人可取回投資本金125%),或約定:「三、本專案合約屆期後甲方分配所得之牛樟樹,乙方可提供下列選項協助甲方處置,惟任何處置選項所生費用,以及甲方與第三人洽商過程所為約定、協議或文件之簽署,均由甲方自行決定,概與乙方無涉:(一)由甲方自費搬離牛樟樹。
(二)由乙方仲介甲方與第三人洽商牛樟樹買賣事宜。
(三)甲方所購買牛樟樹數量的一半,於本約到期後,乙方保證收購至少其中80%,且每棵收購價格新臺幣伍萬元整。
(四)由乙方協助指導甲方牛樟樹進行牛樟芝之植菌。
但植菌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
若甲方牛樟樹委託乙方代售,甲方應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予乙方,作為乙方報酬。
本專案合約屆期後甲方分配所得牛樟樹之處置選項,乙方最遲應於本專案合約屆滿前六個月通知甲方確認處置方案。
若甲方逾期仍未確認處置方案,視為同意乙方依(三)之選項辦理收購。
四、合約屆滿且牛樟樹數量分配完成後,甲方應於六個月內將其牛樟樹遷離乙方林場,否則視為甲方同意由乙方以每棵伍萬元全數收購。」
(見107他4379卷一第226頁;
本院按:上開合約中,投資人期滿係按50%之比例分得牛樟樹,並可選擇將原投資價格每棵2萬元計算之牛樟樹,由鴻茂公司以每棵5萬元之價格收購至少其中80%,換算結果投資人可取回投資本金100%);
㈡附表一編號3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係約定:「第六條選擇權:本約期滿,乙方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
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
(見107他5220卷一第7頁);
㈢附表一編號3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植菌契約書」係約定:「第六條期滿方案:一、乙方向甲方所購買牛樟椴木,乙方同意於期滿後依下列勾選之方式處理(複選者由甲方擇一執行):□預約壹年植菌期滿後,同意甲方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
□預約壹年栽種期滿後,保有牛樟椴木並配合甲方作業流程自費搬離。
二、乙方如欲變更前項決定,應於壹年植菌期間屆滿日前叁拾日以書面通知甲方。」
(見108他3908卷一第207頁)。
然依附件二、三所列投資人於偵、審中之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可知,其等均係因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有約定給付高額利潤及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才會前仆後繼紛紛投入資金,未見有人是為了期滿可領取牛樟樹、牛樟椴木自行栽植而參與投資,故上開選擇權條款顯係聊備一格之障眼法,實無礙於各該投資方案本質上仍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六、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辯稱其等僅負責銷售或推廣合約,並無共同經營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被告張睿宸等9人分別擔任鴻茂等公司前開職務,由另案被告李國銘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多項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各該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營運長擔任主講,另由張睿宸等9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分別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投資人簽立書面合約,另案被告卓佳蓉則按另案被告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㈠證人李國銘於偵查中供稱:各投資方案是由當時的營運長開會討論設計出來的,包括我、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伍詠笙,後期臺北區副營運長張傳孟也會提供意見做方案修正,承攬業務會去找他的親朋好友,業務招攬後,有佣金,佣金制度模仿保險制度,爬階制,有專員、副理、經理、協理、副總、執行副總,各區各自會辦投資說明會由各區營運長負責主講;
當時我主要諮詢的對象是陳柏賢總經理、北區營運長吳家良,我們三個討論一些之後會再諮詢各地區的副總,一個月會有一次副總會議。
但主要内容建構是我、陳柏賢、吳家良;
鴻茂公司執行副總會議一個月會開一次,如果我在跑大陸行程,就會往後延,執行副總們、會計、特助做記錄,營運長也有兼執行副總,一定要出席,我也會出席。
我會對執行副總們做牛樟產業報告。
執行副總會議,會就業績、公司運作等事項討論決議提出來尋求多數人的同意,有爭議就等下次再議等語(見107偵30266卷第11至12頁,107偵25425卷第97頁,109他495卷第53至54頁);
於警詢供稱:執副會議主要討論樹王公司及鴻茂公司的營運績效,樹王公司是由我本人報告,鴻茂公司是由陳柏賢及各營運長報告,另外需討論營運策略、方向等,包含是否要舉辦旅遊、教育訓練等活動。
初期投資方案都是由我本人、時任南區營運長陳柏賢、北區營運長吳家良、法務副總林崇智、財會人員(因時間久遠姓名我已忘記)及律師商討訂定的,後來定期召開執副會議後,少數時間也會在該會議上商討各投資方案的修訂,但大多執行副總都不會有意見;
當初是我、陳柏賢、吳家良、鴻茂公司法務長林琮智、樹王公司財務長(姓名不記得)共同商議設計前述投資方案,並請教律師(姓名不記得)後決定該等投資方案,並於執行副總會議時公布,若無異議,就可以以該等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308至309頁,航高防00000000000卷第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投資方案大部分是我跟一些重要幹部如陳柏賢、林琮智討論,鴻茂公司執副沒有參與上開方案之設計與制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7至128頁);
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初期參與設計投資方案的大概是我、陳柏賢、吳家良為主。
在業務銷售部分,其實所有的副總們跟營運長們是都參與。
一開始先採用種樹分批長大再分批銷售的模組,所以我們有二種策略,完全是針對親朋好友一對一銷售,各區的營業長或副總可以選擇要不要開說明會,有時因為一對一解釋不清楚,親朋好友解釋不清楚就會帶來公司,可能三、五個人透過powerpoint講解整個種樹的好處跟利潤等語(見前案地院卷四第382至384頁);
㈡證人陳柏賢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是李國銘會把主架構設計好,當然要詢問主管,我那個時候還是業務,一開始的時候,因為我們都會開主管會議,我有參與,吳家良也有參與,會議上面主管都會參與,執副會議的話就執行副總以上都有,因為李國銘必須要把主架構跟大家講,看大家有沒有意見,基本上內容大概都沒有改過。
整個案子的主架構是由李國銘來設計,之後會跟我們佈達、討論,然後就定案等語(見前案地院卷六第375、380至381頁);
㈢被告張睿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執行副總職務是推銷牛樟樹種植方法投資計劃是李國銘董事長及總經理陳柏賢,還有其他不知名的營運長們去討論出來的,他們討論完投資計畫,再告訴我們要做多少業績,再由我們去分享牛樟樹的投資計劃。
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樹王公司曾推出多起牛樟樹種植投資專案等語(見他7923卷二第311至312頁),而供承包含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為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經李國銘與陳柏賢等人告知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招攬;
㈣被告簡甄儀於偵訊中供稱:至106年6月我及我的下線合計招攬業績約4千萬元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15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執行副總的業務是傳達投資訊息給業務,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樹王公司曾推出多起牛樟樹種植投資專案。
李國銘在開早會的時候,會先跟我們說明投資計畫的内容等語(見108他7923卷二第313至314頁),而供承包含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為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經李國銘等人告知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招攬;
㈤被告許惠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鴻茂公司擔任準執行副總,執行副總職務就是審核文件。
我通常是分享投資計劃,如果有人想要投資,匯款後會聯絡我,再由我去公司拿三聯單給客戶簽署,我再將三聯單拿回公司交給我的執行副總陳子鈴。
我有分享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樹王公司推出的多起牛樟樹種植投資專案。
我是參加公司講座瞭解投資計畫,擬定者應該是老闆李國銘吧等語(見108他7923卷二第315頁),而供承其職務為鴻茂公司準執行副總,負責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經參加鴻茂公司講座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提供三聯單供投資者簽署之銷售工作;
㈥被告謝春生於偵查中陳稱:104年間開始擔任中六區執行副總,也是負責推銷牛樟樹,我直接招募的我可以抽投資金額12%。
當上執行副總後,有通知才參加執行副總會議,副總會議主持人是鴻茂公司董事長李國銘,地點在高雄鼓山總公司或臺中分公司,參與的人有各區執行副總,還有總經理兼南區營運長陳柏賢;
副總會議一般是在談業績,公司未來發展,早期包裝很漂亮,說要把牛樟樹引進大陸。
還找以前的林務局長來演講說牛樟樹是台灣國寶。
投資方案是上層,主要是李國銘、陳柏賢決定,決策會議是營運長以上的人參加,營運長有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他們決定了才在副總會議宣布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170、17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樹王公司曾推出多起牛樟樹種植投資專案,這些投資專業計畫都是李國銘、陳柏賢決定等語(見108他7923卷二第314至315頁),而供承其在鴻茂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負責職務為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經李國銘等人告知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招攬;
㈦被告陳子鈴於偵查中供稱:在鴻茂公司擔任臺中第三區執行副總,會要求做到一定業績,營運長會議都開過,聽到是直接布達我們要去招攬,執行副總會議後,公司會公告,貼在公告攔,早會會由中區營運長向業務解説等語(見109他495卷第4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執行副總就是協助業務跟客戶說明,平時業務跟業務員差不多一樣,執行副總是業績累積到一定程度後就可以當執行副總。
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樹王公司有推出多起牛樟樹種植投資專案,印象中是客戶出資養樹,所產葉子由公司收購。
這些投資專案計畫都是由營運長層級以上的人擬定的,老闆是李國銘,伍詠笙是中區營運長,其他人我不知道,另外,陳柏賢是高雄區營運長兼總經理,吳家良是北區營運長等語(見他7923卷二第378頁),而供承包含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為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在執行副總會議中由李國銘等人告知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招攬;
㈧被告温莉涵於偵訊中供稱:105年6月23日升任鴻茂公司的執行副總,鴻茂的執行副總做的事情與業務差不多,要做銷售公司的產品,看公司當時要推廣的什麼方案的產品出席人員執行副總以上的階層,召開時間原則上3個月1次,另不定時間也會召開,討論事項通常開會當天才會被告知,通常討論的事項講公司現況,業績目標、績效活動,及公司一些行政佈達等語(見108偵6633卷七第244至2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擔任執行副總2年。
執行副總職務為招攬公司提供的投資專案給投資人,多了團隊獎金,但是工作内容沒有不一樣。
鴻茂公司推出2年期及8年期,富祥公司的是推出2年期,樹王公司推出的更多。
這些投資專案計畫都是由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我只是被告知,是營運長以上階層告知我,我是由台南區營運長林岱樺或李國銘、陳柏賢告知我們投資的專案計畫等語(見108他7923卷二第326頁),供承包含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為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由林岱樺、李國銘、陳柏賢等人告知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招攬;
㈨被告吳淑雰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透過一位藥師認識鴻茂公司執行副總林岱樺,當時他向我鼓吹可投資鴻茂公司的牛樟苗木,合約2年、每月固定領息1.5%、2年期限一到可保證領回那些值錢的牛樟樹,且招攬下線可賺取獎金,我陸續投資約2,000萬元,並招攬親朋好友作為下線,因為業績不錯,從兼職專員、正職專員、主任、副理、襄理、經理、協理,直至106年3月16日總業績達到6,000萬元才升任執行副總等語(見108偵6633卷七第296頁),於偵查中供稱:調查筆錄檢附之2年牛樟椴木專案工作表,總金額610萬,工作表中客戶其中劉斌偉、陳雅鈴不是我組織內招攬,其餘都是我組織内招攬等語(見108偵6633卷七第353頁),供承其本係投資人身分,經由林岱樺告知而得知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專案內容,嗣並加入鴻茂公司,由兼職專員、正職專員、主任、副理、襄理、經理、協理升至執行副總,並負責執行招攬;
㈩被告黃麗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5年升任執行副總。
執行副總職務即為業務員,我主要都是自己投資,也介紹朋友來參觀,單純的業務員,縱使升到執行副總,業務也沒有變化,抽的%是看業績。
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樹王公司曾推出多起牛樟樹種植投資專案,參觀林場時就會告訴我們投資計劃。
不清楚這些投資專案計畫是由誰擬定的,但會公布有說明會,我再帶朋友參加等語(見108他7923卷二第316頁),供承包含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為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經由參觀林場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招攬;
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供稱:樹王、鴻茂等公司所推行牛樟椴木、牛樟樹、LED等相關投資方案係由李國銘董事長跟陳柏賢總經理設計的,他們討論好以後就公布給我們知道。
我102年、103年剛開始是從鴻茂公司的最基層業務專員做起,當時是在推銷LED燈,後來公司覺得種牛樟樹不錯,就開始推牛樟樹的方案。
我做了2年,後來升到高雄三區的執行副總,執行副總業務為帶領組織及業績推廣,每個月還要到臺中參加1次執副會議。
開執副會議前,李國銘董事長、總經理兼高雄營運長陳柏賢、臺北營運長吳家良、臺中營運長伍詠笙、臺南營運長林岱樺他們先開1個小時的會以後,我們再接著開執副會議,會議上會做業績總檢討,討論各區績效,營運長他們會說下個月會推什麼方案,叫我們去找業績。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可能會降級或領不到錢。
薪資不一定,我們是看業績,因為我是執行副總,我自己拉的人,1件可以抽投資金額的12%。
如果是下線招的人,要看下線的職階,計算我抽的成數,比方下線是可以領10%,我就可以抽2%,如果跟我同階的人,我就只能抽0.5%。
鴻茂與樹王公司之執行副總是看業績標準,剛開始公司成立時,業績每個月只要達到300萬就可以,後來公司越來越大,就調到3000萬等語(見108偵6633卷七第51至53頁),供承包含被告張睿宸等9人在內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為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法,且由李國銘、陳柏賢等人告知而知悉上開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招攬。
綜上,足見被告張睿宸等9人均確實知悉所執行銷售之投資方案內容,且透過各自擔任並升任上開職務後業務之執行及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與另案被告李國銘等人間達成整體相互間之利用及補充關係,以促進鴻茂等公司招攬並與投資人簽立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屬於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投資契約,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各自持續執行業務之行為,對簽立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投資契約具有重要影響力,係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被告張睿宸等9人自應就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投資契約,與另案被告李國銘等6人共同負責。
七、檢察官固認被告許惠晴係執行副總,惟被告許惠晴否認之,並辯稱其僅係鴻茂公司業務經理等語。
經查,依卷附之鴻茂公司全省執行副總例行會議紀錄(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9至252頁),均未見被告許惠晴發言或於與會人員處簽名,堪認被告許惠晴應非鴻茂公司執行副總。
然依證人李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惠晴沒有正式的執行副總,可能真的是準執行副總而已,她一直沒有參加執副會議,所以應該是沒有執行副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宸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許惠晴是掛名執行副總。
於執行副總會有見過被告許惠晴;
與被告許惠晴等人偶爾會見面,但他們是不是執行副總,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45頁、他7923卷二第3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儀甄於偵查中證稱:許惠晴是準執副,她也有去開會。
執行副總是12%,副總是10%,準執副是11%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152頁),核與被告許惠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鴻茂公司擔任準執行副總,我最後擔任準執行副總時有拿到11%等語(見108他7923卷二第315頁)相符。
堪認被告許惠晴係在鴻茂公司擔任準執行副總一職,是被告許惠晴辯稱其僅係業務經理及檢察官認被告許惠晴係執行副總等情,均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國銘、林岱樺、吳家良、卓佳蓉、林琮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投資方案均係李國銘、陳柏賢等人設計,非被告張睿宸等9人設計,且被告張睿宸等9人對前揭投資方案及鴻茂公司經營事項均無決策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16、370至392頁,原審卷六第28至52、125至178、261至291頁),惟本件依憑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另案被告李國銘係鴻茂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鴻茂等公司業務;
另案被告陳柏賢係鴻茂公司之總經理,亦係鴻茂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吳家良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某日,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另案被告伍詠笙自100年7、8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某日,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另案被告林岱樺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後於107年3月5日,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另案被告卓佳蓉自000年00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鴻茂等公司之總會計,負責鴻茂等公司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而本案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皆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各自負責之範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睿宸等9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犯,被告張睿宸等9人答辯意旨猶指其等擔任鴻茂公司執行副總、準執行副總工作與非法吸金無涉,且其等並無決策權非共同經營收受存業務等語,自不應論以非法吸金共犯等語,自屬無據。
㈡本案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或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資金固立於投資者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佣金或獎金,就此他人資金即與另案被告李國銘等6人非法吸金集團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評價。
亦即,本案被告張睿宸等9人如身兼投資者(即其等主張屬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然其等投資者身分並無影響其等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
本案被告張睿宸等9人,既已認識其等所為符合上揭非法吸金罪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尚難認為其等係另案被告李國銘等6人所為非法吸金罪之被害人,即無符合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責。
且其等既分別有向所屬業務員佈達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由鴻茂等公司業務員招攬,並自投資人投資金額抽取高達11%至12%不等之佣金,事後復出面與各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已居於鴻茂等公司之經營階層,而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張睿宸等9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關於被告等係投資者,而非共同非法吸金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被告謝春生等人辯稱:公訴人起訴書附件二至四之投資總額,大多係就同筆投資款項而為累計,進而轉換不同專案,然其原始金額仍屬相同,而有對於同筆原始金額重複計算之情,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
經查: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按該定義應與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相同;
以下提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時均相同;
理由詳下述),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人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理由:⑴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⑵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⑶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
⑷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
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已如前述,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
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非屬重覆計算。
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 借款所考量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以,縱使公司、投資者為簡化投資程序,乙方未將原投資款項匯還投資者甲方,而甲方以相同金額款項繼續投資,自仍屬新投資款項,而仍在本案非法吸金範圍內,由雙方白紙黑字之契約書記載亦可明徵。
⒍依上揭所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⑴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或用以清償債務,均不應扣除;
⑵另被害人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亦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資金;
⑶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
⑷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亦無扣除餘地;
⑸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自應合併計算。
是上開被告謝春生等人辯稱:起訴書係就轉換不同專案之同筆投資重覆計算應予扣除等語,尚難採信。
㈣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春生、温莉涵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提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謝春生、温莉涵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本案被告謝春生、温莉涵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礙難採信。
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
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所加入之吸金組織非以公司型態運營,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是被告陳子鈴、陳美玲共同辯護人認被告陳子鈴、陳美玲僅係單純投資者,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故意等語,亦無足採信。
九、綜上,被告張睿宸等9人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張睿宸等9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張睿宸等9人以鴻茂等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2,895,761,266元(詳見附表十二投資金額總表),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李國銘等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附此敘明。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
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
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另案被告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另案被告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另案被告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另案被告富祥公司之董事;
另案被告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另案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另案被告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並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另案被告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均如前述。
是於另案被告鴻茂等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102至107年間,另案被告李國銘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另案被告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陳柏賢則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另案被告鴻茂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非上開期間之公司負責人,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共同實行犯罪,核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張睿宸等9人雖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另案被告鴻茂等公司之負責人,然其9人與具有該身分之另案被告李國銘、陳柏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並審酌被告張睿宸等9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設計、主導、決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當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國銘、陳柏賢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睿宸等9人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四、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開各被告均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其等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非甚重,衡酌其等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度,難認上開被告張睿宸等9人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2、1623、33050、330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移送原審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052、31053、31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暨附表十未據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移送前案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或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睿宸等9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雖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忽略被告張睿宸等9人,係在鴻茂公司擔任執行副總、業務之工作,且與鴻茂公司主要經營者李國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睿宸等9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睿宸等9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期間非短,而被告張睿宸等9人均屬業務招攬單位,各自擔任之職務與升遷過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等所分擔實施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應受刑罰非難;
被告張睿宸等9人犯後皆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等9人在鴻茂公司任職進而升任執行副總、準執行副總而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時間、犯罪金額,暨審酌被告張睿宸已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賠付共136萬元,有被告張睿宸提出之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69至379頁);
被告許惠晴已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賠付共52萬元,有被告許惠晴提出之和解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81至385頁);
被告温莉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投資人蔡王麗卿14萬元,並已如數給付一節,業經被告温莉涵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03頁);
其餘被告則迄未與投資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睿宸等9人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張睿宸等9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
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
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審酌:⒈另案被告李國銘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認為鴻茂、樹王、富祥等公司的營運長及執副至少都獲得超過2000萬元等語(見107他5220卷一第126至127頁);
⒉被告張睿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務員業績是3%至6%,執行副總業績是12%,我擔任執行副總時是抽取12%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42頁,原審卷七第126、127頁);
⒊被告簡儀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到106年6月才晉升到執行副總,我是12%,我在執行副總之前是副總,抽10%。
許惠晴是準執副,她也有去開會。
執行副總是12%,副總是10%,準執副是11%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150、152頁);
⒋被告許惠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鴻茂公司擔任準執行副總,我最後擔任準執行副總時有拿到11%等語(見108他7923卷二第315頁);
⒌被告謝春生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年擔任執行副總,我直接招募的我可以抽投資金額12%等語(見108偵6633卷八第170頁);
⒍被告陳子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臺中第3區執行副總,最高可以分得12%等語(見109他495卷第40至41頁);
⒎被告温莉涵於檢察事務官供稱:我是南二區執行副總,公司抽佣獎金制度最高是10%,另外還有2%組織獎金等語(見107他4732卷二第204頁);
⒏被告吳淑雰於偵查中供稱:我升到執行副總,我是12%的業績獎金等語(見107他4379卷四第53頁);
⒐被告黃麗茹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執行副總時,我的下線包含我、蔡純真、劉亞竣、黃泰良、李謝麗琴及孫宏玉等6人總體績效達到標準時,我跟我的下線加起來可以領取10%至12%的獎金,其中包含10%的業績獎金及2%以下的浮動領導獎金等語(見108偵6633卷七第62頁);
⒑被告陳美玲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高雄區執行副總,工作表所載「陳美玲12%」是指我每月可以從我直接招攬對象的投資金額中賺取12%獎金等語(見108偵6633卷七第4至5頁),另衡以鴻茂公司係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含被告張睿宸等9人等人依前述各階段擔任職務約定之分紅條件,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之佣金,又被告許惠晴係業務員及準執行副總等情形,據此估算被告許惠晴犯罪所得為1833萬元(擔任執行副總之其餘被告8人,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12%之佣金,獲利至少為2000萬元,擔任準執行副總之被告許惠晴,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11%之佣金獲利,至少為1833萬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12%×11%),其餘被告張睿宸等8人所得均為2000萬元,其中被告張睿宸有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賠償之136萬元部分及被告温莉涵經民事庭判決應給付並已給付與投資人14萬元、被告許惠晴有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賠償之52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計算式為:被告張睿宸2000萬元-136萬元=1864萬元;
被告温莉涵2000萬元-14萬元=1986萬元;
被告許惠晴1833萬元-52萬元=1781萬元),其餘部分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上開被告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扣案物品,或為佐證本案犯罪之證物但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豪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顧問,嗣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與集團行政人員核對轄下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及簽核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投資件之申請書,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李國銘等人),討論及議決與鴻茂等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
詎被告林富豪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陸續與吳家良、陳柏賢及林岱樺等人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出租LED字幕機設備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12%之佣(獎)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含「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書,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由鴻茂等公司購回牛樟樹、牛樟椴木、牛樟菇或返還出資金額)。
林富豪即藉此向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因認被告林富豪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富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件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被告林富豪固承認曾任職於鴻茂公司,然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2年6、7月間,即自鴻茂公司離職;
我於102年的時候就已經離開公司了,到現在已經離開公司10年了,而且我沒有參加執副的什麼會議,種樹那個我完全都不知道,LED的部分,高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這個部分都已經判無罪了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林富豪利益辯護稱:被告林富豪在102年的時候,就已經完完全全離開鴻茂公司,被告林富豪沒有參與過任何有關牛樟芝這個產業、這個契約的任何招募跟業務,這個部分也經過李國銘證述在案,被告林富豪其實也從頭到尾,沒有去招募,也沒有任何一個投資人來當他的下線,也沒有去參加過任何執行副總的會議,甚至他對於在場的共同被告的執副會議,他都不認識,所以一個已經在102 年就離開的人,為什麼會以執副的名義把他起訴?這個是完全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沒有辦法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共同吸收存款的狀況,應該維持原判決判決被告林富豪無罪,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肆、經查:被告林富豪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李國銘於偵查中證稱:林富豪在102年就離開,牛樟產業他沒有參加,他有擔任過副總,當時不記得是不是叫執行副總。
但林富豪102年何時離開,沒辦法查等語(見109他495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富豪於102年就已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9頁)大致相符。
且卷附之鴻茂公司全省執行副總例行會議紀錄(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9至252頁),其上未見被告林富豪發言或見被告林富豪於與會人員處簽名,堪認被告林富豪確已於102年某日自鴻茂公司離職無訛,是被告林富豪既已離職,其離職後鴻茂等公司之非法吸金行為自難令被告林富豪負責。
又被告林富豪被訴自100年3月18日起迄102年5月3日止,陸續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八所示之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投資方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林富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8他1305卷第125至130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富豪自102年5月7日起,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八所示之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投資方案,除起訴之時間不同外,餘投資方案、行為人均相同,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富豪自102年5月7日起,迄同年某日自鴻茂公司離職之日止,有何招攬投資或收受存款或非法吸金或與另案被告李國銘等6人、本案被告張睿宸等9人就此部分之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林富豪自102年5月7日起,迄同年某日自鴻茂公司離職之日止,亦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
伍、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林富豪就本案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富豪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富豪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林富豪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由,而為被告林富豪無罪之諭知,固有瑕疵,然本案依卷存之證據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林富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林富豪有利之判斷,結論並無不同,即該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富豪部分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林富豪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50、3305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投資人「轉購股票」及「一人一樹公司商品訂購」、「?」方案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不同性質及內容或投資名稱內容均不詳之投資方案,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無從併辦,應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胡宗鳴、黃齡慧、李侃穎、陳麗琇、葉幸真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富豪部分,被告林富豪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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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專案名稱 推行時間 簽立契約名稱 投資內容 1 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 102年間起(鴻茂公司)、104年間起(樹王公司) 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A型】 每棵牛樟樹投資金額為6,000元,投資人可按月領取1%權利金(年利率為12%),2年合約期間,牛樟樹保證存活,合約期滿後,由樹王公司或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
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104年間改版推出之投資方案,每棵牛樟樹投資金額為1萬元或2萬元不等,樹王公司、鴻茂公司依不同投資時點或身分,按月支付0.9%、1%、1.1%、1.3%、1.5%(年利率為10.8%、12%、13.2%、15.6%、18%)不等之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即每棵牛樟樹每月保證收購牛樟樹葉、每公斤以90元至100元計算,按月配息,2年合約期間,牛樟樹保證存活,合約期滿後,由樹王公司或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
2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 103年間起(樹王公司、鴻茂公司) 【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 每棵牛樟樹投資金額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投資期間為8年,樹王公司、鴻茂公司依專案收購合約書之「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按月支付牛樟葉收購價金(換算年利率為15.6%或18%),合約期滿後,樹王公司或鴻茂公司與投資人以60%比40% (或各50%),分配牛樟樹所有權,投資人可選擇將渠所有之牛樟樹以每棵至少3萬元(或5萬元)之價格,售予樹王公司或鴻茂公司。
3 牛樟椴木2(或3)年期 105年間起(富祥公司,106年底起推行3年期)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公斤椴木1,000元之價格,向富祥公司購買椴木,委託該公司植菌及管理,富祥公司按月或按季支付牛樟菌膜、牛樟菇採收價金,換算年利率有13.2%、15.6%、20%、18%、24%或30%等,合約期滿後,由富祥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椴木。
4 種樹達人 106年間起(富祥公司) 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棵1萬元之價格,向富祥公司購買牛樟樹,按投資期間5年,分5期繳納投資款,5年期間,由富祥公司管理、採收牛樟樹葉,並以每公斤牛樟葉180元之代價,自投資隔年起,按年支付17公斤、22公斤、28公斤、17公斤之樹葉價金,總計1萬5,120元,換算平均年利率30.24%,合約期滿後,由富祥公司以每棵1萬元之價格購回牛樟樹,分別於滿第4年時,先行支付3,000元,期滿後再支付7,000元價金。
5 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 102年5月7日起(鴻茂公司) 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 投資金額5萬元以上不等,投資期間為2年,鴻茂公司依不同投資時點或身分,按月給付1%至1.5%不等之利潤(年利率為12%至18%不等),合約期滿後,鴻茂公司返還投資金額。
6 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 106年間(永誠綠能公司) 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套組即牛樟滴丸6瓶(每瓶價值4,260元)、牛樟芝高山茶2盒(每盒2,130元)、牛樟樹苗木1棵(每棵1萬2,182元)等4萬2,000元及牛樟樹栽植管理委託費4,000元(共計4萬6,000元)之金額投資,投資期間為6年,委託永誠公司栽植與管理,永誠公司則就每棵牛樟樹每年收購7公斤牛樟樹葉、每公斤180元,按季(即每年1、4、7、10月)給付收購價金(扣除上述商品價值,年利率約 7%至10%),4年栽種期滿後,疏伐、切割椴木植菌,嗣2年植菌期滿後,由永誠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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