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4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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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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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靜慧犯如原判決認定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靜慧(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聲明係全部上訴,其係被詐騙集團利用,且尚有父母親生病需扶養照顧,請給予重新量刑之機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明確表示:我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罪,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就原判決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81頁、第189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刑」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未就此部分上訴,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係均依照「Adams David」、「John Lucus」等人之指示,先交付帳戶後,復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自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向該第三人收取,或自行自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John Lucus」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某比特幣交易所,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John Lucus」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惟被告並非屬於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而為最低層級之分工者。

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均按期履行賠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轉帳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藍○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2492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卷第7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65至171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如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

且被告亦因「Adams David」佯稱其為美軍中尉,欲與其交往之感情詐欺,輕信「Adams David」及「John Lucus」之話術,依其等指示匯款而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百萬餘元之金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96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00卷第325至329頁;

原審2492卷第55至61頁),其另聽從「John Lucus」之話術,要被告擔任其在臺灣之代理人,指示被告收取在臺灣之款項,再向幣商購買比特幣或匯款方式匯入「John Lucus」所指定之帳戶,可以賺取3%之代理費用,因此犯下本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之犯行,業經上開2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復已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案件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益見被告犯罪之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有積極彌補及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損失之誠意。

再者,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三期之母親及中風而屬於中度肢體障礙之父親亟待其扶養照顧,有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母親化療及手術之相關文件、被告母親醫院掛號資料、被告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父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父母親出具之陳情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71頁、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51頁、第163頁),其家庭生活狀況實堪同情。

綜上,由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屬輕微等情觀之,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也是被害者,被網路詐騙損失金額近470萬元,並且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伊從未與對方見過面;

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之母親及中風的父親尚待照顧扶養,自己多年前車禍身體也不好,還要努力打工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對於被告量刑時審酌:1.被告無端提供自身及家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再循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帳款項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2.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筑、范○美、鄭○蓮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有別,因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上開量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並未審就此部分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藍○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而結識「Adams David」、「John Lucus」,並貪圖利益,聽信「John Lucus」之提議如提供帳戶供其轉帳並提領款項,可賺取收取費用3%,即無端提供自身及家人之金融帳戶予「John Lucus」,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以比特幣提款機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及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自10萬元至144萬餘元不等,造成財物損失非輕;

惟審酌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告經原審認定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僅6900元;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並已按期履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現至友人珠寶行打工,家中尚有罹癌之母親及中風之父親待扶養照顧,雖有一弟弟,但已多年未聯繫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

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次犯行均係提供帳戶資料後,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同質性甚高等情節)、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並衡酌原審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肆、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非被告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履行賠償,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參,則被告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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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本院之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件一附表編號1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柒月。
2 如原判決附件一附表編號2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柒月。
3 如原判決附件一附表編號3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編號1 王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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