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4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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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家頤(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本院以112年度
  4. 二、案經郭秀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朋友胡真」指示,於前揭時地取走告
  9.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
  10. 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11.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12. 參、新舊法比較: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
  15.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6. 肆、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18.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19.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20.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21.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22. 六、又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23.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24. 伍、沒收部分:
  25.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26.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7.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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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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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瀏覽臉書網頁時,見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偏門工作」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明知Telegram暱稱「朋友胡真」、「朋友婷紐」之不詳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再由取款者前往拿取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然吳家頤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朋友胡真」、「朋友婷紐」、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佯裝為地下錢莊人員及郭秀娩之子撥打電話予郭秀娩,並誆稱郭秀娩之子欠債遭毆打成傷需付款救人云云,致郭秀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新社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該款項放入包裹內,並放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前之花盆內。

而吳家頤接獲「朋友胡真」之通知後,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之期間,搭乘不知情之梁金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去該處查看等候,待四下無人之際即現身取款,復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中和門市」,搭乘不知情之梁立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其後再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且將裝有10萬元之包裹放在「麥當勞○○店」無障礙廁所之垃圾桶內。

迨吳家頤於111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走出無障礙廁所而逕自離去時,某不詳男子旋即進入無障礙廁所內,取走裝有10萬元之包裹,並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33秒離開「麥當勞○○店」,復以不詳方式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郭秀娩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家頤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朋友胡真」指示,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吳秀娩遭詐欺之款項,及將款項置放前述「麥當勞○○店」無障礙廁所垃圾桶內,由不詳之人取走而涉犯一般洗錢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1個人通電話,怎麼會構成三人以上的要件云云。

惟查:㈠被告瀏覽臉書網頁時,見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偏門工作」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即接獲「朋友胡真」之通知,並於111 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之期間,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梁金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前,且取走告訴人受詐欺而放在該處花盆內裝有10萬元之包裹,復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中和門市」,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梁立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其後再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店」,而將裝有10萬元之包裹放在「麥當勞○○店」無障礙廁所之垃圾桶內,迨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走出廁所而逕自離去時,某不詳男子旋即進入無障礙廁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8936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71至83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梁金湧、梁立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8936卷第47、48、49、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因通緝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時所著衣物及所持用之手機照片等存卷足憑(見偵8936卷第71至183頁)。

而告訴人係接到詐騙電話後,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新社郵局領取10萬元,並將該款項放入包裹內,再放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前之花盆內,其後裝有10萬元之包裹即遭人取走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936卷第43至46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警員偵查報告書、詐騙電話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8936卷第33至35、61至65、67至69頁)。

足證被告係依「朋友胡真」之通知而前往取款,並將取得裝有10萬元之包裹放在「麥當勞○○店」無障礙廁所之垃圾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觀諸裝設在「麥當勞○○店」廁所外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走進「麥當勞○○店」之無障礙廁所後,某不詳男子則於該日中午12時7分許進入「麥當勞○○店」,並於該日中午12時11分23秒站在無障礙廁所外,同時低頭看著手上的手機,復於該日中午12時11分56秒至中午12時12分2秒之期間轉頭看向無障礙廁所,又於該日中午12時12分16秒低頭看著手機。

迨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12分23秒步出無障礙廁所,該不詳男子即於該日中午12時12分30秒走進無障礙廁所,並在裡面待了2分22秒,直至於該日中午12時14分52秒走出無障礙廁所等情(見偵8936卷第147、153、159 至177頁)。

足認該不詳男子站在無障礙廁所外等待,並持手機聯繫且朝無障礙廁所觀望,一見到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就立刻入內,明顯係在等待被告將裝有10萬元之包裹放妥在該廁所之垃圾桶內,俟被告走出廁所時,隨即進入廁所內取款,以免遭不知情之民眾或清潔人員誤將該包裹拿走,而使其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和在我走出廁所後跟著進去的男子說過話,也不認識他,而「朋友胡真」是用通訊軟體飛機的語音電話聯絡我做這些事情,他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從頭到尾都是用語音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認就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一事,除被告、聯繫被告從事本案取款事宜之「朋友胡真」以外,應尚有進入廁所內拿取裝有10萬元包裹之該不詳男子。

再參以被告另案因加入暱稱「朋友胡真」、「朋友婷紐」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受指示於111年6月29日出面進行收取被害人朱琴慧被詐騙款項,而遭查獲時(此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警詢供稱:Telegram群組裡,成員除被告(暱稱「白板」)外,另有「朋友胡真」應該是其上手,開始都由其與被告接洽;

另有一暱稱「朋友婷紐」不知其擔任何職務。

「朋友胡真」說因為要派工作,所以才會創立這個群組,另外「朋友胡真」說有事的話可以跟「朋友婷紐」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111年7月18日為羈押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且自承隱約大概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組織、有三人以上。

又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112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144、161、171頁)。

綜上證據,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取款之被告、通知被告取款之「朋友胡真」、通訊群組內可隨時供被告聯繫之「朋友婷紐」及緊接被告進入廁所內拿取贓款之不詳男子,彼等就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構成「三人以上」的要件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參諸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花盆內,被告則依「朋友胡真」之通知而取款,且將裝有10萬元之包裹放在「麥當勞○○店」無障礙廁所之垃圾桶內,再由不詳男子進入無障礙廁所拿取後,以不詳方式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之犯罪手法,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且因該款項之型態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

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交付、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縱使各個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

本件被告及「朋友胡真」、「朋友婷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後,由被告進行拿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該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裝有10萬元之包裹放在花盆內不久,即前往拿取詐欺贓款,並將款項放在「麥當勞○○店」無障礙廁所之垃圾桶內,由某不詳男子取走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朋友胡真」、「朋友婷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即前往拿取詐欺贓款,並將款項放在無障礙廁所之垃圾桶內,而由某不詳男子進入取款以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之前有詐欺及酒駕前案,在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是在前案執行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見偵8936卷第7至1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從被告前案得悉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請法院論以累犯外,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又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衡酌被告因詐欺案件而遭羈押,於111年7月18日始釋放出所,竟又於111年11月10日聽從「朋友胡真」之指示前往拿取放在花盆內之詐欺贓款,再放入廁所之垃圾桶內等情,可徵被告未因該案而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異於常態之取款、交款情節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拿取詐欺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待其他成員前來取走,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坦承涉及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否認該當「三人以上」此要件等犯後態度;

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及○○○○工作、前者領取日薪、後者為月薪、未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所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衡以,被告既依指示將其拿取之詐欺贓款放在指定處所,而由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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