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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梓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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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6、11285、1133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4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深感抱歉,希冀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將盡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並無前科,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單獨扶養中,其等之學業及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從旁協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得順利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確定,且被告有正常工作,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之收入將受影響,被告已知所警惕,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顯屬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並以:被告犯後深表悔意,離婚後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重,因涉犯本案而經雇主開除,現只能從事臨時工轉取微薄收入,競競業業從事勞務工作,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改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慎行,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並願提供義務勞務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此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被告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所為造成被害人戊○○、丁○○、乙○○、庚○○、甲○○財產損害,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至6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10,000元,已如上述,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打零工,為低收入戶,已離婚,與母親、2小孩同住等語,並有卷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9、153、155、157、159、165、167、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查近來詐欺、洗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仍為本案犯行,致多位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尚有其他4位被害人則仍未受和解或賠償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 4 6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所 載 犯 罪 事 實 , 認 與 本 件 起 訴 及 原 判 決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有 想 像 競 合 犯 之 裁 判 上 一 罪 關 係 , 請 求 移 送 併 辦 。
然 原 審 判 決 後 , 檢 察 官 未 提 起 上 訴 , 被 告 僅 就 科 刑 部 分 提 起 上 訴 , 則 原 判 決 之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均 已 不 在 本 院 審 理 範 圍 , 故 檢 察 官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本 院 無 從 審 究 , 應 退 由 檢 察 官 另 為 適 法 處 理 。
至 最 高 法 院 1 1 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 9 1 號 判 決 意 旨 認 「 檢 察 官 明 示 僅 就 第 一 審 判 決 之 科 刑 部 分 提 起 上 訴 , 嗣 於 第 二 審 法 院 宣 示 判 決 前 , 指 被 告 另 有 起 訴 書 未 記 載 之 犯 罪 事 實 , 與 第 一 審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具 有 想 像 競 合 犯 關 係 , 請 求 第 二 審 法 院 一 併 加 以 審 判 。
第 二 審 法 院 如 認 檢 察 官 請 求 併 辦 之 犯 罪 事 實 , 與 第 一 審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具 有 實 質 上 或 裁 判 上 一 罪 關 係 , 即 應 就 第 一 審 判 決 之 科 刑 暨 所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 與 檢 察 官 請 求 併 辦 之 犯 罪 事 實 一 併 加 以 審 判 。
」 , 核 與 本 案 僅 被 告 就 刑 提 起 上 訴 者 有 異 , 尚 無 礙 本 院 上 開 認 定 , 併 此 敘 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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