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5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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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龍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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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羅泳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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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龍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雅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擔任營業員,許雅淇亦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

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詎顏龍豐、許雅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顏龍豐擔任授課講師,許雅淇則擔任顏龍豐之助理,以顏龍豐名義創立臉書粉絲專頁(期權贏家一顏師父),並於該粉絲專頁設立「顏師父交易學院」對外招生,許雅淇並負責管理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

顏龍豐、許雅淇即自民國106年8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先後開設「選擇權進階班(每人收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操盤手養成班(每人收費66,000元,後調整為40,000元)」、「全方位1對2培訓班(每人收費75,000元,後調整為70,000元)」、「全方位頂級培訓班(每人收費100,000元,後調整為90,000元)」等選擇權交易教學課程,對外招攬劉昀昇、李蓮雅、刑松儒、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及其他不詳學員等多人(依許雅淇上開甲、乙帳戶所示至少有學員匯款學費款項135筆,惟有部分學員係分次匯款)參加顏龍豐、許雅淇所開設之上開課程,其中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上課地點是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某處;

於108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則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新北市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及景安站附近等處所內;

其授課按班別以一對一、一對二或團體教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

上課方式則為顏龍豐於選擇權交易時間前,講解相關基本觀念及理論;

於交易時間則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予學員觀看,同時講解下單原因及判斷依據,學員則在旁觀摩、學習,並可自行嘗試下單;

於交易時間後則對今日操作過程回顧及討論,以此方式提供學員個別選擇權買賣價位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期間共向劉昀昇等學員收取學費總計2,201,060元,2人關於學費所得之分配,則由顏龍豐取得70%、許雅淇取得30%,自109年1月起則改由2人平均分配。

顏龍豐並因此共計取得1,505,262元之報酬,許雅淇共計取得695,798元之報酬。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109年12月2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通知曾參加相關課程之學員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7-158頁),且檢察官、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對於有開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課程並未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被告顏龍豐辯稱:我主要用實戰教學,希望學員可以理解清楚,是單純做教學的,雖然有授課也有收學費,但是我授課的內容沒有建議分析或帶進帶出,是單純講授金融基礎的知識,我沒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

被告許雅淇則辯稱:我只是受僱於被告顏龍豐處理行政事務,我在現場也只是發放講義,對於被告顏龍豐的課程並不了解,也沒有參與課程設計;

且僅是受僱被告顏龍豐擔任助理處理課程庶務、協助粉絲專頁之運作,於被告顏龍豐進行教學時更未在場,主觀上確實無犯罪之故意,也沒有幫助的犯意等語。

被告顏龍豐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顏龍豐所教授之課程係以選擇權之基本知識教學,課程中實際操作下單,亦僅係以示範教學為目的,並無帶點位及帶進出,且無針對單一或特定股票及商品為推銷,顯無不法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許雅淇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

其等均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嗣被告顏龍豐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等場所,先後開設「選擇權進階班」、「操盤手養成班」、「全方位1對2培訓班」、「全方位頂級培訓班」等選擇權交易教學課程,以上開收費方式招收學員,並按班別以一對一、一對二或團體教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

同時利用本案粉專分享課程資訊及招生廣告;

被告許雅淇則於前揭時間擔任被告顏龍豐之助理,負責管理本案粉專、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並提供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之用。

被告顏龍豐、許雅淇並以此方式取得學費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偵卷一第23-32、61-70、109-113頁,原審卷第75-77、467-468頁,本院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學員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於調查官詢問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19-123、145-149、153-157、173-177頁、原審卷第372-422頁)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李蓮雅於調查官詢問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33-137頁)及證人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第152-190、224-281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11日證期(期)字第1090358292號函暨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被告顏龍豐登記資料1件(見偵卷一第267-272頁)、被告顏龍豐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顧問職前訓練結業證書(見偵卷二第17、21頁)、本案粉專貼文列印資料、課程介紹影片擷圖資料(見偵卷一第33-43、205-215頁、卷二第219-234頁)、被告許雅淇使用之「顏師父-助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5-48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3-60頁)、「顏師父期權交流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1頁)、證人劉昀昇與被告顏龍豐使用之暱稱「顏師父」、被告許雅淇使用之暱稱「顏師父-助理」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25-132頁)、證人李蓮雅與「顏師父-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44頁)、證人徐皓宸、蔡聖仁、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學費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83-121頁)、「顏師父交易學院選擇權進階班」、「顏師父交易學院操盤手養成班」上課講義(見偵卷二第45-146頁)、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款項說明表(見偵卷一第95-105、115-118、151、179、219-257、261-265頁、卷二第349-355、405-413、417-434、459-4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181-20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5至7、9、12、13、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顏龍豐所有,並供本案課程事宜所用;

附表二編號12、13、16、1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雅淇所有,並用來處理本案課程事宜或收取學員學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顏龍豐、許雅淇之供述:⒈被告顏龍豐⑴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臉書粉絲專頁「期權贏家—顏師父」就是我本人,我大約自106年間開始開設課程招攬學員收取學費,有開設「選擇權進階班」、「操盤手養成班」、「全方位1對2培訓班」、「全方位頂級培訓班」等課程;

上課方式為學員坐在我旁邊看我實際交易,由我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並解說交易緣由;

收盤後則會吃飯及討論至下課;

另外我會固定於每周二在學員之LINE群組發布我對選擇權市場的看法,因應週三選擇權結算日;

但我並沒有帶學生買進、賣出,且上課時我都會跟學員說要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跟單,且盈虧自負;

我主要負責授課,助理許雅淇則負責網路行銷、報名、課程安排及收費,臉書粉絲專頁「期權贏家—顏師父」是許雅淇為行銷而創設,許雅淇會在本案粉專張貼課程介紹、學員獲利情形等資訊;

向學員收取費用的帳戶是許雅淇的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是由許雅淇管理者等語(見偵卷一第23-32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上課教學的方式都一樣,原則上都是選擇權課程,由我親自操作給學員看,但沒有帶點位和帶進出,也沒有要求跟單,只有教授基本資訊;

因為我自身有官司,不方便使用自身帳戶,故由許雅淇提供帳戶收取學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79-280、316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所開設的課程不管班別,上課內容都差不多,均由我講解電腦上的大盤,教導學員選擇權知識,並透過實際操作協助學員理解,但沒有針對特定標的推薦或提供建議,也沒有要求學員跟我操作。

現場操作的目的是要讓學員理解選擇權的不同組合及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166、396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用實戰的角度去教導如何認識商品,用實戰教學,盤中當下示範給學員看,但沒有叫他們跟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⒉被告許雅淇⑴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我的主要工作是協助顏龍豐經營臉書「期權贏家—顏師父」粉專,工作內容含剪接、分享上課影片、接洽有意上課的民眾等等,本案粉專是我擔任顏龍豐助理後,想幫忙行銷而創立的,且我也會主動向學員要對帳單,學員同意後我再張貼在臉書專頁,但對帳單的圖片內容有些我會修圖增加獲利金額,再張貼至粉絲專頁;

顏龍豐上課時我都有在現場,顏龍豐都是用自己的帳戶交易學員參考,上課內容為由其講解看盤觀念及心法,沒有帶單的動作,而是學習如何看盤,上課時我如果在場,只負責講義和訂便當。

向學員收取的學費是繳現金或是匯到我在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我會在課程結束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提領現金予顏龍豐等語(見偵卷一第61-70、109-113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對於課程內容都不瞭解;

我是顏龍豐的行政助理,同時擔任本案粉專的小編,很多人都會聯絡我上課事宜,也會由我代收學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80頁、卷二第346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並未參與本案課程內容之製作,只負責收費、帶位、處理上課場地、代訂便當、管理本案粉專等行政事務,我和顏龍豐也都會透過本案粉專回應提問;

顏龍豐的上課方式是透過實際操作選擇權交易示範給學員觀看策略組合如何應用,並未針對特定標的提供建議或帶進帶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

嗣陳稱:我對於課程內容不太了解,只負責買東西等行政事務;

於學員開始上課前,我都會將顏龍豐的看盤軟體傳給學員,供學員先行安裝;

學員來上課都是學習顏龍豐的看盤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422、467-468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對於顏龍豐的課程不了解,也沒有參與課程設計,是受僱於顏龍豐處理行政事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2頁)。

⒊由以上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分別在調查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可知本案粉絲專頁係由被告許雅淇創立,並對外開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選擇權進階班」等關於選擇權交易之收費課程,由被告顏龍豐擔任講師,被告許雅淇則負責管理粉絲專頁、張貼廣告訊息、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

其上課方式則是被告顏龍豐於選擇權交易時間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予學員觀看,同時講解下單原因及判斷依據,供學員則在旁觀摩、學習等,且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所供之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

㈢報名上課學員證述之內容:⒈證人劉昀昇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參加群益證券舉辦的免費講座後,因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來賓,我現場詢問業務員顏龍豐有無開設課程,該業務員介紹顏龍豐助理,並由該助理說明課程內容,之後我就決定報名一對一教學課程,就直接以LINE與顏龍豐助理聯絡,並將學費1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

上課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上課時,顏龍豐要求我自行攜帶筆記型電腦到上課地點,並依他的指示安裝特定看盤軟體,顏龍豐會在他自己的電腦上親自操作給我看,包括下單的選擇權標的、價位及數量,我可以在自己的電腦上跟著他下單的內容操作,上課時間為開盤到收盤,也就是大約早上8點開始下午2點結束;

上課期間都是顏龍豐下單給我看,我可以自己跟著他的下單內容操作,除此之外顏龍豐上課沒有教其他的東西,像是K線圖或是一些技術層面的東西都沒有,因此我上了2堂課後就決定退費。

因為顏龍豐會在LINE群組中提供他的對帳單或是分享下單影片給學生看,讓我覺得他很厲害,才會願意繳付高額學費去上課。

顏龍豐的下單內容會影響我的投資決定,因為我會下一樣的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3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因為聽了顏龍豐的講座,覺得應該會賺錢,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豐的一對一選擇權課程,學費10萬元則匯款至助理提供的帳戶;

上課時我會攜帶自己的電腦,顏龍豐會用看盤及下單畫面,教我要注意那些數據及操作,顏龍豐的操作方式是當沖,除了操作給我看以外,也同步跟我講解操作的原因,且顏龍豐只做賣方,但沒有要我跟單,也沒有叫我買特定商品,只要我自己判斷,至於我有無下單我忘記了,但我覺得應該無法下單,因為我不太理解整個狀況;

上課時如果有任何問題,包含為何顏龍豐會做這樣的操作等情,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

但後來因為顏龍豐的操作很複雜,我不太記得我有無跟著操作,且因為覺得手法複雜我學不來,只上兩堂課就要求退費;

我沒有見過顏龍豐的助理,只有透過LINE與助理聯繫;

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如果學員有賺錢,助理會將相關單據張貼在群組內;

另外我也有與顏龍豐的私人群組,會談到上課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96頁)。

⒉證人邢松儒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8年間在本案粉專看到有開課,之後在臺中沙鹿某間星巴克與顏龍豐面試後,就決定報名108年11月16日至18日的一對一課程,學費共9萬元,其中3萬元我先匯款給顏龍豐的助理,餘款則於上課當天交給顏龍豐;

上課時就是期貨市場開盤時,顏龍豐大部分都操作賣權,並會當場展示交易,直到收盤前都是看顏龍豐操作,同時告訴我價位及口數,我可自行決定是否跟單;

於收盤後顏龍豐則會講解當天操作的原因,每天上課方式都相同,我也確實有按照其教學及建議買進賣權,但因為保證金不足,無法全數跟單。

顏龍豐的教學就是實際在特定的時間點買進賣權給我參考,我可以看到他所有進出的單位以及價格,至於顏龍豐建議進出場點的判斷依據,我並不清楚;

我是因為在本案粉專看到學員獲利的情形,想要按照顏龍豐的教學交易,才會報名課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45-149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課前對於選擇權只知道一點知識,是為了學習選擇權及獲利才會找尋相關課程,我在網路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介紹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並在臺中沙鹿與顏龍豐面試後,就報名一對一的三日課程。

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利用其電腦講解如何透過一些權重值判斷大盤漲跌及買選擇權的基本觀念,說大概可以買怎麼樣的數字、可以試著操作,於看到權值股異動時也會說可以買、賣哪個位置,同時實際操作給我看,並於發現資訊或產生波動時及時提醒,故我看的到他的點位及價位,但只是示範,沒有叫我完全跟單,也沒有推薦特定的標的,而是由我自己決定;

上課時我會使用自己的電腦操作;

於收盤後,我則會對於當天操作的內容提問;

關於學費的事宜我都是與助理接洽;

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但我不記得群組內容;

我於報名至課程結束期間,只有見過顏龍豐,沒有看過許雅淇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82頁)。

⒊證人胡聿嵐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曾在群益證券上過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課程,得知顏龍豐靠著選擇權獲利頗豐,後來又報名分享課程,該課程有請顏龍豐分享投資實績,我覺得有興趣,加上無意間看到網路上有顏龍豐的廣告,就決定報名顏龍豐的課程,付費後也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

上課時現場只有顏龍豐和一位女性助理,上課方式為顏龍豐指導我們做選擇權賣方的不同履約價搭配、要當天平倉、當沖等等,我們學員則跟著顏龍豐下單,我也因為跟著顏龍豐一起下單賺了幾千元。

上課內容包括選擇權賣方,我們做賣方的時候,不同履約價的搭配等,他會深入的講解並帶我們下單。

顏龍豐上課時會直接告訴我們區間的履約價,提供建議下單的區間,這些內容都會影響我的投資決定,這也是我去上課的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53-157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團體班。

上課方式為顏龍豐講解選擇權的概念,之後會實際下單給學員看,同時講解操作的原因,我也有跟著顏龍豐的指示下單,但顏龍豐沒有推薦特定商品給學員,且因為他的速度很快,學員不一定有辦法跟單;

課前的事務聯絡都是一位女性助理負責,我不確定該助理的姓名,不過上課時許雅淇有在場,如果學員對於軟體安裝等事務有問題,都能請求許雅淇協助,但上課的內容我們都不會詢問許雅淇,畢竟她不是老師;

我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但群組內發送的訊息內容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7-408頁)。

⒋證人李芳霖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在臉書看到顏龍豐的課程廣告後就填寫報名表,之後有位女性助理跟我聯絡,並安排與顏龍豐見面說明課程詳情,之後就報名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也依據助理的指示匯款。

顏龍豐的上課方式為先於開盤前講解盤勢,之後就帶我實際操作臺指選擇權,顏龍豐也會直接告訴我們區間的履約價、買賣的點位,基本上就是直接帶我操作下單,我也會跟著顏龍豐說的點位下單;

我也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顏龍豐會於每周固定時間發表選擇權的支撐及壓力點,隔天我就會根據其建議下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73-177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沒有帶我下單,只有說履約價相同的點數可以佈單,由我自行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看過顏龍豐的書籍,之後又在臉書上看到課程廣告,就打給顏龍豐的助理,由助理安排面談,直接和顏龍豐洽談課程內容及費用。

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介紹軟體使用方式等基礎知識,之後就開始下單,同時跟我講解要注意的東西;

上課的過程有問題可以隨時詢問,我因為對看盤系統不熟,所以第1天只有看顏龍豐下單,第2天就顏龍豐下單,我也同時操作。

下午收盤後,我們會做檢討,顏龍豐會說明選擇權的策略;

上課時顏龍豐沒有要求我跟單,且我和顏龍豐的履約價差太多,根本不可能跟單。

顏龍豐上課時會即時提醒點位與履約價的關係等應該注意的資訊。

許雅淇於上課時有在現場協助確認看盤軟體及發放講義,另外有一名男性助理協助處理電腦,之後都由顏龍豐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409-422頁)。

⒌證人蔡聖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為弟弟推薦,加上有看到網路上的課程廣告,為了獲利就報名顏龍豐的選擇權三日團體課程,上課時先由顏龍豐講解選擇權的基礎觀念,說明如何判斷權值股價量、做多時如何下部位、什麼情況要怎麼跑等等,之後再用他自己的帳戶實際操作下單示範給學員看,同時對於操作內容解說。

我上課時則會攜帶筆電,並依據顏龍豐的方式下單,但顏龍豐並沒有要學員跟單,而我雖然會想跟單,然而因為我們比較不熟,且顏龍豐動作很快,故實際上我沒有太多的操作;

上課時許雅淇在現場負責幫忙訂便當、飲料及發放講義;

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大家會對於盤勢等討論,如果有人問問題,顏龍豐也會回答,也會提醒大家注意一些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65頁)。

⒍證人徐皓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前在某座談會得知顏龍豐有開課,又在某個財經網站找到顏龍豐過去的書籍及作品,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廣告,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

上課方式是由顏龍豐說明如何看即時的走勢及判斷履約價,指導的是當沖不留倉的策略,說明的內容例如履約價依當時的情形要多少比較安全等等,同時顏龍豐也會實際操作給學員看,利用他自己的帳戶下單,並說明操作時的判斷依據及理由,如果學生有問題也可以隨時發問,上課時顏龍豐都在做賣方;

學員也會攜帶筆電,邊聽邊操作,但因為顏龍豐並沒有要求學員跟單,也沒有介紹特定的標的,且因為每個人的判斷及技術都不同,加上我是初學者,故我不太會跟著顏龍豐做特定的操作,只有按照其教學的邏輯操作;

課後助理有將學員加入LINE群組,供學員及顏龍豐分享新聞及個人看法,我也有與顏龍豐私訊,有時我會用LINE詢問顏龍豐上課時的情況;

顏龍豐有一位女助理,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且我和該助理只有聯繫繳費、課程提醒等事務,上課時該助理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8頁)。

⒎證人陳彥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網路上看到顏龍豐是有名的選擇權老師,之後到本案粉專看到廣告,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其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

上課方式是由顏龍豐於開盤時實際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同步說明操作的判斷依據,示範於何種情況或限期時要做什麼操作,但沒有推薦特定標的,只是講解基本知識;

上課時學員都帶著自己的電腦,但我因為當時沒有錢,且我自己在投資期貨,顏龍豐上的內容則是選擇權,故我沒有跟著顏龍豐下單;

於上課前我有詢問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相關資訊,之後課程事務也都與許雅淇聯絡,上課時許雅淇則在現場幫忙訂便當;

課後我加入了學員LINE群組,顏龍豐偶爾會在該群組內分享與選擇權相關的新聞等資訊,提醒大家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90頁)。

⒏證人王世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及YOUTUBE看到顏龍豐的相關介紹,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

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講解選擇權基本觀念,再利用電腦以即時盤勢變化操作選擇權、實際下單給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判斷因素,解說何時盤勢可能漲跌、如果跌的話不用立即停損,可設定區間,之後可能會漲回來等等,另外也有提供講義,但顏龍豐除了講義的內容外,還會作分析和延伸;

我則同時利用電腦看與顏龍豐一樣的頁面,也能實際操作,於不懂時可以立刻提問;

當天收盤後,顏龍豐會分析上午操作的原因,並做盤後檢討;

課程期間顏龍豐都沒有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叫我跟單,且因為報價跳動太快,我又不懂選擇權,所以也沒辦法跟單;

課前的繳費等事務我都是和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聯絡,上課時許雅淇待在另一間辦公室內,並幫忙發講義、訂購便當,其他主要都與顏龍豐接觸;

課程結束後許雅淇將我加入學員LINE群組,許雅淇偶爾會在群組內分享廣告,顏龍豐則會張貼與盤勢相關的新聞,提醒學員要注意一些情況;

另外我也有私訊顏龍豐詢問選擇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42頁)。

⒐證人白裕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因參加統一期貨的分享會認識顏龍豐及許雅淇,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

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於開盤前講解選擇權的商品特性是對於賣方而言長期有利,故賣方在時間價值流失之利基點上較有利,勝率也較高,另外也說明商品特性及模型,之後開盤時則實際操作、示範給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原因及判斷依據;

我則用我的筆電在旁一起實際操作,有問題都能立即詢問;

收盤後我和顏龍豐則會對今日盤勢狀況、上午操作情形討論及分享;

顏龍豐並未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要求特定的動作或跟單;

我於上課前是和許雅淇聯繫繳費等事宜,上課時許雅淇負責提醒攜帶所需物品如電腦、講義等等,之後則負責關心學員的個人投資績效及安排學員餐敘;

課後我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顏龍豐會在該群組內分享新聞,我也曾經私下詢問顏龍豐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61頁)。

⒑證人高偵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參加統一期貨舉辦的講座,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講師,我主動詢問顏龍豐後,就於000年00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

而因為我是初學者,故上課時顏龍豐有先講授選擇權的基本知識、如何看報價、看盤環境等等,之後會實際下單給我看,同時講解操作的原因,說明出現何種情況可以使用哪種策略,我則用自己的電腦在旁使用相同的軟體學習如何操作,也有實際下單,顏龍豐會幫我檢查我的報價及交易環境等等,期間有問題我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另外顏龍豐也會提醒我什麼時候要注意哪些資訊。

但上課時顏龍豐並沒有針對特定標的給予投資建議,也沒有要求我要跟著他下單,且因為我和顏龍豐的狀況不同,我也不會想要完全跟著他下單;

上課前許雅淇有和我聯繫、介紹課程、收費等事宜,之後上課時就沒有和許雅淇接觸;

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如果我對於選擇權的交易有問題,都能私下詢問顏龍豐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81頁)。

㈣由以上證人劉昀昇等人分別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關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選擇權交易課程之開設,主要是由被告許雅淇接受欲上課學員聯繫報名、介紹課程及收費,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擔任助理事務,協助安裝看盤軟體、發放講義、代訂便當、飲料及將學員加入LINE群組等事務。

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則是由被告顏龍豐於盤中交易時間實際下單選擇權給學員觀看,並說明操作的原因及判斷依據,提醒應注意的資訊;

盤後則檢討操作之情形,及證人劉昀昇等人則可自行使用電腦於上課時實際下單等語,且互核所證關於被告顏龍豐上課之內容及被告許雅淇分擔之事務等情節,亦大致相符;

而查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分係曾經上過被告顏龍豐上揭課程之人,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相互勾串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是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由其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同時講解操作之原因及依據,學員則在旁觀摩,並可自行嘗試下單;

並於盤後對當日下單情形為回顧及討論之事實,堪以認定。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認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實際下單並由學員跟單等語,然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於調查官詢問時均證述:上課時顏龍豐會用電腦實際下單給我看,並說明標的、價位及口數,我可以自己跟著操作等語,均未陳述被告顏龍豐有直接要求學員跟單之舉;

證人李芳霖於調查官詢問時雖陳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為直接帶領學員操作下單等語,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更易前詞,改稱被告顏龍豐並未要求跟單,只是實際下單以供示範等語。

再參以證人李芳霖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他證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而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既會實際下單予學員觀看並解說緣由,自然會令學員知悉其下單之詳細資訊,則證人李芳霖是否自行將此理解為被告顏龍豐要求跟單,亦非無疑;

佐以不同學員之個人選擇權投資經驗、資力及對市場之反應力均與被告顏龍豐不同,學員是否均有能力完全、即時跟隨被告顏龍豐下單,亦非無疑,是尚難認被告顏龍豐有於課程中直接要求學員跟其下單之舉,附此敘明。

㈤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已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⒈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足見期貨交易法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

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謂係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並載明:至於「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以及「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等語。

因此,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而上開解釋意旨雖係對證券交易部分為解釋,然期貨交易與之相當,均屬具專業性之投資方式,由其等之法規範結構同可推知,是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金管會亦參酌前揭意旨,歸納如下之判定標準,有卷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可參(見原審卷第337-339頁):⑴不屬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情形:僅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講習、教學、出版品或理財心得分享,並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自無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⑵在網站刊登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訊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分析出版品,除上述⑴情形外,經查符合下列三項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含客觀上有導致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反覆在網站刊登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訊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分析出版品。

②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③第①點所列行為與第②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具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顏龍豐、許雅淇確有對外開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選擇權進階班」等關於選擇權交易之收費課程,向學員收取費用授課;

由被告顏龍豐擔任講師,被告許雅淇則負責管理粉絲專頁、張貼廣告訊息、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

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則是在選擇權交易時間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予學員觀看,同時講解下單原因及判斷依據,供學員在旁觀摩、學習等,並可依據被告顏龍豐教學之內容,於上課期間自行嘗試操作下單,且會於收盤後對當日操作情形為盤後檢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足認學員繳交學費之目的即在參加被告顏龍豐所開設上開「選擇權進階班」等關於選擇權交易之課程,被告顏龍豐之教學與其所收取之學費即報酬,具有對價關係,應堪可認定。

⒊而證人劉昀昇、邢松儒、李芳霖、胡聿嵐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與證人徐皓宸、王世俊、白裕偉、蔡聖仁、陳彥錚、高偵元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顏龍豐會實際下單予學員觀看,並講解下單之原因及判斷依據等語;

而於證券市場交易盤中實際下單供參與之學員觀摩、學習,自係已經對特定選擇權交易之標的,做出多空(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之判斷,足認被告顏龍豐於上課時,非僅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選擇權投資資訊予付費學員,而會對特定標的下單並說明下單依據及投資判準,顯已包含針對特定選擇權商品之市場趨勢、統計數字等訊息分析,進而提出具體投資項目策略供學員觀覽。

再參以證人劉昀昇、徐皓宸、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復證稱如果有問題均可立即詢問被告顏龍豐等語;

證人王世俊則證稱其等於課程期間,會於每日收盤後針對當日上午之操作分析及檢討等語;

而證人劉昀昇、胡聿嵐、徐皓宸均陳稱或證稱被告顏龍豐教學時只做選擇權賣方等語;

證人白裕偉更證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時直接分析選擇權的商品特性對於賣方而言長期有利,勝率較高等語。

被告顏龍豐於上課時依其個人之知識經驗,告知學員於選擇權市場應擔任賣方以提高勝率,且會即時針對學員問題回應及為盤後檢討,則其除實際下單外,於上課時提供之其他資訊,亦均已包含針對特定問題具體回答,及對於具體投資策略的分析評判,所提供者亦係將一般新聞、網路可蒐集之資料經過統整、分析後歸納之投資資訊,並據以說明具體交易之策略及招式,而非僅教授一般性之市場投資理論與觀念。

而學員既係付費上課,冀求被告顏龍豐指導選擇權投資事宜,復於上課時均在場聽聞被告顏龍豐說明上開投資事項並觀看其操作,且學員均可同步操作電腦下單投資,實難想見學員會刻意忽略、無視被告顏龍豐之操作,全靠自身知識經驗下單,此觀證人胡聿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學員不一定有辦法跟單,但我有跟著被告顏龍豐的指示下單等語即明。

是被告顏龍豐前揭所提供之具體投資資訊,足供學員從中參考,而為自身投資判斷之依據乙節,亦可認定。

是被告顏龍豐本案所為,要已該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無疑。

⒋被告顏龍豐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顏龍豐所教授之課程係以選擇權之基本知識教學,課程中實際操作下單,亦僅係以示範教學為目的,並無帶點位及帶進出等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與內容,業經認定如前。

又依前揭說明(詳見㈤⒈所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僅需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即足,不以直接推介或建議為要;

故縱使被告顏龍豐並未於課程中要求學員按其操作下單,亦未推介特定選擇權商品或標的,然其所為客觀上既已產生對於個別選擇權商品之實質分析,進而將之利用實際下單之方式提供予學員,顯已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至卷附被告顏龍豐之上課講義(見偵卷二第45-146頁),雖僅有選擇權之基本觀念及理論等一般性資訊,然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及內容,仍應探究實際上課情形為斷,而非全以講義內容為據,否則若其並未提供講義,豈非表示課程全無內容?且被告顏龍豐亦坦承上課方式由其實際下單選擇權給學員看,並解說交易緣由,收盤後討論當日交易情形,並非僅講授如卷附講義所示選擇權之基本觀念等一般性資訊。

再者,如只是要學習選擇權之基本觀念,在目前資訊普及的時代,只要稍加搜尋,相關選擇權基礎知識訊息幾可無償取得,證人劉昀昇等人又何必付出高額學費向被告顏龍豐學習金融商品的基本知識。

又依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所設顏師父交易學院之課程介紹所示「學員需帶筆電來上課,盤中與顏師父看相同的報價數據,師父會教您如何判斷盤勢多空,並用真實的帳戶實單交易,教您在什麼跡象出現時,該進單佈局以及部位調整」、「盤中實戰的學習方式,主要是訓練您看到行情變化時下單應變能力,如手中沒部位,盤中只看師父交易,是很難去體會盤勢的變化。

這樣的教學方式,才能學習到方法。

這不同於其他教學老師,只是紙上談兵,事後諸葛的教學方式。」

(見偵一卷第206-207頁)。

可認被告顏龍豐上課的內容並不是只有選擇權之基本知識教學,被告顏龍豐上課內容反而是強調學員要帶電腦上課,由被告顏龍豐盤中教導如何判斷多空、進場佈局及部位調整,且用真實的下單讓學員感受盤勢的變化;

顯可認被告顏龍豐在教學時,已經直接就個別契約未來交易價位做出研判分析,並做出是否進場及進場部位調整之推介建議,並非僅是從事選擇權之基本知識教學,所為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無疑。

另證人王世俊更證稱被告顏龍豐之課程會對講義內容為進一步之分析與延伸等語,益證講義僅係課程之輔助及供學員參考,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與內容,應與講義並非一致,無從僅憑講義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顏龍豐之認定。

⑵又證人李蓮雅於調查官詢問時雖證稱:我經由友人介紹得知顏龍豐有開課,之後先參加某分享會後,才於108年報名顏龍豐的選擇權課程,學生約10人,學費則匯給助理許雅淇;

上課時顏龍豐主要教導選擇權的基本觀念,印象中沒有提供特定點位的買賣訊息和投資意見,且我覺得選擇權太複雜,沒有實際下單,也就沒有被顏龍豐影響投資決策等語(見偵卷一第133-137頁),表示被告顏龍豐上課時並未提供特定投資建議等語。

然證人李蓮雅對於實際上課方式乙節並未清楚陳述,且其所報名之課程為團體班,繳交學費之日期為108年8月5日,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39頁),可見證人李蓮雅上課之時間及班別,與證人胡聿嵐、蔡聖仁、陳彥錚相似,佐以被告顏龍豐自陳其上課方式均相同等語,且本案粉專對於團體班之課程介紹,亦載明係由學員攜帶筆電,於盤中與被告顏龍豐一同看盤,被告顏龍豐並會實單交易等文字,有本案粉專課程介紹貼文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6-207頁),足認被告顏龍豐對於證人李蓮雅之上課方式及內容,與前揭其他證人所報名之課程相似,自亦與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要件相符。

是被告顏龍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㈥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本案而言,本不僅僅是被告顏龍豐於學員上課時講授之內容而已;

其欲完成此一顧問事業,除了被告顏龍豐實際上課外,尚包括顧問事業內容之發想、設計,廣告文案及粉絲專頁之創設及管理,張貼廣告訊息以招收學員,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

及於被告顏龍豐實際上課時協助看盤軟體安裝及問題排除,課後分享上課影片,廣為宣傳以增加招生名額,凡此均是為了完成此一期貨顧問事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仰賴參與之人相互分工,方能完成;

行為人間只要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共同認識,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應成立共同正犯。

而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分工之方式已如前所述,被告許雅淇所參與者,雖不是直接對學員上課,但包括粉絲專頁的創設及管理、廣告訊息張貼、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且於收費後用以支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課程所需之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則與被告顏龍豐按一定比例分配,而為顧問事業報酬之收取及分配等,均是與被告顏龍豐共同完成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自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雅淇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實際操作、示範選擇權交易供學員觀看等語,佐以證人胡聿嵐、李芳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雅淇於上課時會在場協助學員處理軟體問題;

證人蔡聖仁則證稱被告許雅淇於上課時會幫忙發放講義;

證人陳彥錚證稱於課前係向被告許雅淇詢問課程資訊;

證人白裕偉證稱被告許雅淇會提醒上課時記得攜帶電腦、講義等物品等語。

被告許雅淇既能向學員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許雅淇於課前須向學員說明課程資訊、提醒應攜帶之物品,復於課中隨時處理軟體問題,顯然其對於上課內容及方式並非全然不知。

再參諸本案粉專之貼文,其上除分享學員投資獲利情形外,亦有被告顏龍豐之課程介紹,且詳細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何,並輔以課堂照片作說明,甚且上傳上課之教學現場剪輯影片供人觀看,此有本案粉專之貼文、課程介紹及影片擷圖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5-215頁),足徵其對於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及內容知之甚詳。

且其於調查官詢問時復供述:「有關網路招攬投資人來上課的部分,全部都是由我主導,顏龍豐原本是沒有在收費教課,我是為了拉抬他的聲望才會建立臉書粉絲團招攬投資人上課,上課的費用也是我制定」等語,益見其有參與課程之招生,及收取費用額之制定,被告許雅淇辯稱其僅是受僱被告顏龍豐,處理行政事務,對於課程內容並不知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依被告許雅淇於偵查中提出學員收費紀錄(見偵卷二第405-408、415頁)顯示,被告顏龍豐、許雅淇使用甲、乙帳戶向學員收費之第1筆匯款時間為106年8月28日,最後1筆收費之匯款時間為109年6月19日,且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足可認定被告顏龍豐、許雅淇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應在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㈧綜上所述,被告顏龍豐、許雅淇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被告顏龍豐、許雅淇2人間就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經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於上述期間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間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按不同課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顏龍豐、許雅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顏龍豐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然若以原審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為1千日,顯已逾1年之日數,而逾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上限。

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被告許雅淇於本案所參與者,雖不是直接對學員上課,但已分擔粉絲專頁的創設及管理、廣告訊息張貼、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之用,且於收費後用以支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課程所需之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則與被告顏龍豐按一定比例分配,而為期貨顧問事業報酬之收取、管理及分配等行為,應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為共同正犯,其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許雅淇僅是被告顏龍豐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幫助犯;

且就被告顏龍豐亦未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亦非無違誤。

⒊被告顏龍豐、許雅淇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

惟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確有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開設「選擇權進階班」等關於選擇權交易之課程,向報名參與課程之證人劉昀昇等多人收取費用,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等上訴應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顏龍豐所處併科罰金1百萬元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期限為1千日,與勞役不得逾1年規定有違,認原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違誤;

且以被告許雅淇與被告顏龍豐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有犯意聯絡,彼此互相分工,並獲取利潤,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成立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許雅淇所參與者均非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對於被告顏龍豐遂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並已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而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幫助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均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將使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

被告顏龍豐未經許可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被告許雅淇則擔任顏龍豐之助理,2人分別由被告顏龍豐擔任授課講師,被告許雅淇則分擔粉絲專頁的創設及管理、廣告訊息張貼、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及管理、分配所收取之費用等事務,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均以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多寡;

被告2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8-469頁、本院卷第316-31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有開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費課程等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龍豐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下,剝奪其所有之不法利得,乃採總額沒收原則,不論其獲得之原因係為促成行為人犯罪所給予之對待給付,或行為人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之利益,均屬之。

此旨在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應予扣除犯罪成本之概念可言。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從而,原則上不考量犯罪成本之支出,而僅以犯罪所得為準。

只有在個案中如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基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衡平適用,而得調節不予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共同以開設前揭選擇權課程招收學員,並向學員收取學費,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所收之學費於用以支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課程所需之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由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按一定比例分配(詳後述),其收取之學費所得顯是「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而為犯罪之直接利得,應認本案被告2人向學員收取之費用為被告2人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⒊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於本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向學員收取學費共計2,261,0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顏龍豐、許雅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40頁、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款項說明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5-105、115-118、151、179、221-257、263-265頁、偵卷二第349-355、405-413、417-434、459-465頁),應堪認定。

然證人劉昀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報名顏龍豐的5日課程後,只上了2日就要求退費,許雅淇也確實有於000年00月間將6萬元的學費退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原審卷第390頁),並有轉帳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31頁),是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學費總額,扣除已退款部分,應為220萬1060元。

至於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另辯稱認被告2人所開之課程區分為「假日班」與「平日班」之課程,且「平日班」之授課內容應再區分為一般性投資資訊教學及違反期貨顧問事業部分之比例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假日班」之課程僅得講授選擇權之理論及基本知識,無從以實際下單之方式講解,此部分所收取之學費均不該計入犯罪所得等語。

惟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開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課程,其授課方式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已經是對於具體投資策略的分析評判,所提供者亦係將一般新聞、網路可蒐集之資料經過統整、分析後歸納之投資資訊,並據以說明具體交易之策略及招式,而非僅教授一般性之市場投資理論與觀念,而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又被告顏龍豐、許雅淇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不論是廣告之文 案發想、宣傳、講義印製,甚至是授課場地租賃或水電支出等,均為為達成其犯罪目的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予扣除。

再者,被告顏龍豐既然是以教授選擇權交易方法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來上課之學員未必有相關金融期貨、選擇權交易之基礎知識。

因此,被告顏龍豐在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自必由淺入深提供相關基礎知識,由卷附被告顏龍豐提出之講義資料所示,亦為選擇權之基礎資訊即可得知;

其授課內容縱有一般性投資資訊教學,亦是為達成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而應視為一個整體,尚無法區分被告顏龍豐提供之期貨顧問事業,那一部分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何部分則僅是單純的一般性投資資訊教學,事實上亦無區分之可能。

再者,被告2人雖稱「假日班」之課程之收費,不應計入犯罪所得等語;

然查被告所稱「假日班」當係指「選擇權進階班」,為團體上課,收費較低;

但被告顏龍豐自陳其上課方式均相同等語,且本案粉專對於團體班之課程介紹,亦載明係由學員攜帶筆電,於盤中與被告顏龍豐一同看盤,被告顏龍豐並會實單交易等文字,有本案粉專課程介紹貼文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6頁),且擷圖所示之內容亦為團體授課者,可認縱為「選擇權進階班」之團體上課,被告2人仍是強調實單交易授課者。

且縱使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只要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而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亦與其是否在假日提供顧問服務,無必然關聯。

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又被告顏龍豐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與許雅淇平分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原審卷第75頁)。

被告許雅淇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的報酬為一半的課程費用等語;

嗣改稱:一開始我取得的報酬為學費的三成,於109年後才改為與顏龍豐平分學費;

之後我們為情侶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62、110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先供述:一開始我的報酬為學費的三成,顏龍豐拿七成;

嗣於109年後才改為學費由我們2人均分等語;

嗣稱:當初顏龍豐表示我可以拿到三成的學費,而非與其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7、470頁)。

被告2人對於收取之學費如何朋分一節,彼此之陳述及被告許雅淇之歷次陳述雖略有不符,然尚非完全矛盾,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顏龍豐開設課程,實際授課,被告許雅淇則分擔粉絲專頁的創設及管理、廣告訊息張貼、受理學員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行政工作,依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以觀,於課程開設初期由被告顏龍豐取得大部分學費,被告許雅淇則取得剩餘部分之學費為報酬,尚與常情無違;

嗣後因被告2人之長期合作及私人關係,而調整、增加被告許雅淇之報酬份額,亦非無法想像。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許雅淇所述:一開始我和顏龍豐以三成、七成比例朋分學費;

109年後則由我們2人均分學費等語,應屬可採。

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學費總和共計2,201,060元,而其中於109年前所收取之數額為2,023,660元;

於109年後收取之數額則為177,400元(見偵卷二第405-408、415頁,甲乙帳戶之學費統計表所示)。

是被告顏龍豐本案犯罪所得為1,505,262元,被告許雅淇之犯罪所得則為695,798元(按:即2,023,660元部分被告顏龍豐取得七成,被告許雅淇取得三成;

177,400元部分則由被告2人均分);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為金錢,尚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又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均值壯年,分別曾任期貨公司之營業員或證券公司之業務員,顯均具工作能力,該犯罪所得非為維持被告2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尚無「過苛條款」適用之可言;

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龍豐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1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雅淇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9-30、66頁、原審卷第76-77頁)。

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被告2人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投資人利益之金融犯罪,而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2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395,000元雖為被告顏龍豐所有,然被告顏龍豐於警詢中陳稱:該扣案現金是我賣房子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稱:扣案現金為我和前妻拍賣房屋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其陳述始終一致,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梅字第6980號函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告顏龍豐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43-348頁);

而依被告顏龍豐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匯入分配款3,313,008元至被告顏龍豐該帳戶後,被告顏龍豐隨即於翌日提領現金3,000,000元,亦核與被告許雅淇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顏龍豐是因為私人的因素才跟我借帳戶收取學費」,可認被告顏龍豐有不能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款之原因,其所辯扣案現金是賣房子所得之款項,非不可採信;

被告顏龍豐取得上開扣案現金之原因與其所為本案犯罪並無關連,難認屬被告顏龍豐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3、附表二編號2至4、8、10、11、14、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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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 1 顏龍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4本 2 顏龍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2本 3 顏龍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4 顏龍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2本 5 顏龍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顏龍豐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存摺1本 7 楊美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1本 8 王秀卿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 9 台中操盤手養成班座位表 10 交易明細1份 11 顏龍豐名片3張 12 顏師父交易學院講義1本 13 顏龍豐電腦資料光碟1片 附表二(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 1 顏龍豐之Samsung廠牌Note 9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顏龍豐之Sony廠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顏龍豐操盤手盤中實境秀光碟2份 4 顏龍豐出版期權當沖贏家書籍2本 5 課程報名表1份 6 顏師父分享會名冊1份 7 顏師父交易學院講義3本 8 顏龍豐封面雜誌2本 9 顏龍豐(顏師父)名片3張 10 顏龍豐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MSI、含充電線) 11 許雅淇之Samsung廠牌Note 9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許雅淇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MSI、含電源線) 13 許雅淇之Samsung廠牌S7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ADATA廠牌行動硬碟1顆 15 許雅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6 許雅淇之乙帳戶存摺1本 17 許雅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8 許雅淇之甲帳戶存摺3本 19 現金新臺幣3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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