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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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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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藍俊傑前因強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依法判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52頁)。

然並未對被告何以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事項為充分說明。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

本案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四、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綜上,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徐蕾雅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00歲母親及00歲兒子要扶養(見原審卷第152頁)暨其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另因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為末端車手轉接工作,並非核心成員,前揭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其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該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未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未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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