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74,2024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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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柏翔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某
  4. 二、案經陳佳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到庭,
  8. 二、證據能力方面: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但被
  11.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鈴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7937號卷第
  12. 三、告訴人陳佳鈴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
  13. 四、附表一金融卡111年5月30日落入詐騙集團手中,隨即被當成
  14. 五、金融卡是塑膠料及晶片所組成,有一點財產價值,且陳佳鈴
  15. 六、臺灣的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
  16. 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
  17. 八、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取簿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18. 參、所犯罪名:
  19.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20. 二、被告雖未親自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也未親自與被害人
  21.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22. 四、至於起訴書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3. 五、被告在收取附表一之金融卡後,隨即去到某處交付給不詳成
  24.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25.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並認為被告前往超商取包裹行為,主觀
  26. 二、本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27. 三、被告於偵訊中稱,原本講好領一件包裹有500元報酬,但是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內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對告訴人陳佳鈴部分)撤銷。

陳柏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翔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某通訊軟體詐騙對話群組,答應從事「取簿手」工作,即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前往各超商或指定地點提領包裹之工作。

該詐欺群組不詳成員即與陳柏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群組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虛偽刊登不實之「徵家庭代工」廣告,陳佳鈴看見後,加入該廣告所指LINE暱稱「靜怡怡」(LINEID:yw0000)為好友,「靜怡怡」即謊稱:一隻包裝好一包可以賺3塊,材料會安排師傅幫忙送,用帳戶買代工材料可以省稅金,帳戶可申請補助等語,並傳遞代工協議書、「林靜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取信於告訴人陳佳鈴,致告訴人陳佳鈴陷於錯誤,將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4張,於111年5月27日19時48分許,至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南投縣○○市○○路00號),以包裹寄送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金門市,再由該集團某成員通知陳柏翔,於111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前往領取得手(後拿到臺中高鐵站轉交給某人)。

二、案經陳佳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期日中未表示聲明異議。

而被告雖然於本院程序中未到庭,未明確表示意見,但被告於一審程序中均未對引用供述證據表示異議(原審卷第99-102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但被告於原審中為認罪的表示,惟同時辯稱其僅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前往臺中高鐵站交付給某人,並不清楚包裹內的金融機構帳戶的來源或如何取得,事後也沒有收到約定之500元等語(原審卷第83、107頁)。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鈴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793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以及卷附7-11貨態查詢系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告訴人陳佳鈴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937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核退字第35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5頁)等資料,已經可證明告訴人陳佳鈴於000年0月間,遭不明人士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向其行騙,致使告訴人陳佳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義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於111年5月27日19時48分許,透過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金門市」等事實。

三、告訴人陳佳鈴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金門市」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前往上開超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共4張)包裹,此有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超商與被告在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793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將附表一金融卡攜至臺中高鐵站轉交不詳人士。

四、附表一金融卡111年5月30日落入詐騙集團手中,隨即被當成詐騙工具,111年5月31日誘使如下之被害人匯入陳佳鈴名下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在各地提款: 編號 告訴人 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 1 徐惠惠111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21時8分許,操作ATM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甲帳戶 ---------------- 李佳旻111年5月31日21時14分許,操作ATM轉帳2萬9,985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 30,000元 111年5月31日21時18分 30,000元 111年5月31日21時19分 30,000元 2 許榮傑於111年5月31日19時4分許,操作ATM轉帳2萬9,989元至乙帳戶 ------------------ 陳楨於111年5月31日19時2分許、19時8分許,操作ATM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乙帳戶 ------------------ 劉欣儀於111年5月31日19時4分許、19時5分許,操作ATM分別轉帳9,999元、9,999元至乙帳戶 乙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9時08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19時09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19時11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19時11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19時12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19時12分 10,005元 3 方貞斐於111年5月31日19時45分許、19時48分許、19時51分許、翌日0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9,989元、5萬13元、8萬9,598元至丙帳戶, 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20時15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20時15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20時24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20時33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20時42分 20,005元 111年5月31日20時43分 9,005元 111年6月1日0時28分 30,000元 111年6月1日0時29分 30,000元 111年6月1日0時30分 30,000元 4 力靜搖於111年5月31日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22時27分許、22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4元、4萬9,984元、5,000元、5,000元至丁帳戶 丁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22時29分 60,000元 111年5月31日22時30分 45,000元 111年5月31日22時41分 6,000元

五、金融卡是塑膠料及晶片所組成,有一點財產價值,且陳佳鈴如果要去銀行掛失補發金融卡,也需要繳每張幾百元的工本費用,此乃一般民眾所周知之事實。

雖然金融卡重在提款、轉帳等功能,通常裡面經過的金流價值,遠遠超過一張幾百元的補發價值,但是不能否認金融卡依然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價值。

六、臺灣的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騙行為離不開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犯罪,須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取簿手、收簿手)」也是重要工作之一。

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告訴人陳佳鈴於111年5月27日將附表一金融卡寄出去後,後來引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該金融卡片淪為詐欺工具,但是檢察官認為陳佳鈴是在受騙情況下交付,並無犯罪故意,故檢察官已於112年3月20日將陳佳鈴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卷第65頁)。

雖然在網路上刊登「徵家庭代工」者不是被告陳柏翔本人,但被告陳柏翔也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工取包裹,故被告仍為詐欺取財既遂。

八、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取簿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也未親自與被害人交談施用詐術,惟被告分擔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其他成員。

被告與其他刊登或交談之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然被告自陳其僅聽從該不詳人士指示領取包裹,並依據指示交付包裹,該「刊登家庭代工」「與陳佳鈴聊天交談之人」也許是一人分飾兩角。

被告對於是否有三人以上共犯,亦無從確定。

詐騙者是以電話通知,或網路散佈施用詐術,被告也不瞭解,故被告就本案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起訴書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指後續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金額又遭提領,這一部分應對附表二被害人之犯罪,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並不是對陳佳鈴之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是指財產來源不明的特殊洗錢罪,而資金來自於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害人,金流來源很清楚,並沒有財產來源不明,故就陳佳鈴部分也不至於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惟檢察官起訴書論述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僅於理由中為不另無罪之說明。

五、被告在收取附表一之金融卡後,隨即去到某處交付給不詳成員,另由不詳成員誘騙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金錢。

111年5月30日「收取」金融卡行為與「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時間非常接近。

但是111年5月31日對原判決附表二之人的詐欺行為,主要核心還是「施用詐術」(打電話、發簡訊、軟體上交談)的行為,而且先對陳佳鈴施用詐術之時間,與對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的施用詐術之時間點,還是有一天之差距,在自然概念上還是可以區分的,明顯是客觀上二行為,只是行為概念的外緣有一點小重疊。

而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單一被害人在單一時間地點內受害,決定其犯罪罪數。

故被告對陳佳鈴之犯罪,與原判決附表二已經確定之犯罪部分,並無一事再理問題。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並認為被告前往超商取包裹行為,主觀面是否有詐欺罪之認識,尚有可疑,原審並論述「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帳戶金融卡的管道,不一而足,固然可能透過竊取、詐取等非法方式取得,亦可能透過借用、承租、購買等方式取得,被告...對於告訴人陳佳鈴為何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未必知悉,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向告訴人陳佳鈴施用詐術者,與被告之間,曾有所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因而對於其所領取的包裹,為他人『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乙事,欠缺認識,而難就告訴人陳佳鈴受騙乙事,繩以被告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刑責。」

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然被告以每次跑腿500元的代價去超商領取包裹,而這種領包裹如果是合法的工作,也就不需要花500元代價請人領包裹。

因為去超商領包裹會被監視錄影拍下,有時也需要提供證件被驗證,身分曝光的風險很高。

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僅因貪圖對方承諾之報酬,自願成為取簿手,領取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資料,被告對於這種工作有「不法意識」,已可認定。

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經提供其繼父之金融帳戶幫助犯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3年1月8日已確定),被告知道蒐集金融卡多半涉及犯罪,故對自己冒險去超商取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對提供者(陳佳鈴)之詐欺犯罪,至少也有未必故意,故原審認定被告主觀面沒有認知,容有錯誤,應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僅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前往指定超商收取被害人所寄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年人。

此即為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侵害陳佳鈴之財產法益(金融卡)。

雖然該四張金融卡的財產價值不高,但也非完全沒有價值,又審酌被告於原審中認罪表示,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偵訊中稱,原本講好領一件包裹有500元報酬,但是當天拿去臺中高鐵時沒有拿到錢,對方說後續要匯錢給被告,但後來也沒匯款(偵緝字第812號卷第50頁)。

此500元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對被告執行沒收的重要性不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收到此500元,本院同意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主張為刑法第339條之罪而上訴,其餘狀況得上訴。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甲帳戶) 2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丙帳戶)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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