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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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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有過重之情形: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協助黃韋銓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文哥」,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何並不知情,被告雖為認罪答辯,然所指為不爭執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而非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手段部分,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之合同意思。
本案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如上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於客觀上確實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而自被告之分工為居中轉交贓款予上手丁立玟(即「文哥」)之行為是向車手拿取款項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因此,就此部分被告表示並不知情詐術手段,並非虛詞。
況參原審卷内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圑成年成員實際上以何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
2.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原判決作成時,尚未曾因刑案受刑罰執行之紀錄,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疑慮。
另參被告固有原判決所述犯罪事實,然觀諸被告出售他人提款卡二張,另協助將黃韋銓領取之贓款轉交與上游丁立玟等行為,均非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亦非「文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員,雖然上述行為偏差而有不該,應受懲罰,然被告對於自身所犯錯誤已深感悔悟,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與被害人丙○○、丁○○、庚○○(下僅稱姓名)達成和解,目前就丙○○、丁○○部分已履行完畢,至被害人辛○○、乙○○及戊○○(下僅稱姓名)部分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渠等損害,被告悔悟、仍然亟欲未來能彌補渠等被害人之損害。
再衡量被告前無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實因一時失察,始誤觸法紀,被告母親已有年紀,歷經車禍後,身體健康大不如前,需要有人照料,考量論罪後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此,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已經繳清和解金,該和解金已經高於被告出售提款卡之不法所得,亦請從輕量刑。
㈢關於庚○○部分,被告已與其達成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且目前已支付1萬5千元,已超過犯罪所得,請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主文欄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者(即撥打詐騙電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名義詐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者(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
基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致令不知情之本案告訴人等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始能順利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之任務;
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於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後,法官訊以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均表示我承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2、203、282、283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亦答稱「是」(參原審卷二第129頁),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向車手頭收水轉交上手之較為上層人員工作,且除此之外,被告尚且介紹車手(按即黃韋銓)加入詐欺集團(參少連偵20號卷二第246、247頁,原審卷二第130頁,被告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介入甚深,所知亦非淺,尚非如被告所辯全然不知情之集團外圍人員;
據上,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欺取財等節,同負全責。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等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業已成年,且身強體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水轉交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個人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
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予非「文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且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文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頭收水」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不宜輕縱;
考量被告參與「文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方式,係向車手頭黃韋銓收取詐欺贓款(黃韋銓為車手頭,指揮車手集團,並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被告或「文哥」),再將所收得之贓款指示同案被告黃元廷交付予「文哥」,被告在「文哥」所屬詐欺集團內,係具一定地位之核心角色;
又考量乙○○受有9,900元損害、丙○○受有10萬元損害、丁○○受有5萬元損害,辛○○受有14萬9000元損害,戊○○受有19萬元損害,庚○○受有150萬8000元損害;
再兼衡被告與丙○○以8,000元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與丁○○以8,000元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與庚○○以1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筆錄未約定給付日期),未與乙○○、辛○○、戊○○達成調解、亦未賠償,並審酌被告能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搭建鐵皮屋、養雞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年7月、1年7月、2年2月),另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4均係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就上揭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及2年2月等合於定應執行部分定刑)。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固表示欲與辛○○等人洽談和解等語,然經移送本院調解庭進行調解,因辛○○、戊○○、乙○○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3076號卷第155至158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自無從再予以從輕論處。
據上,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查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所依調解筆錄約定金額償還被害人部分,因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支付憑證,就等同於前揭宣告沒收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被告雖已就與庚○○成立調解部分之應賠償金額給付其中之1萬5千元(參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因原判決於裁判之時所為沒收宣告,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尚無因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宣告,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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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號、112年度偵字第76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森哥)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透過黃韋銓聯繫張皓翔(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鄭楷耀(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而於民國110年2月6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郭致宇(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曾○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乙○○等3人,致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入後即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己○○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己○○自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黃韋銓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係由黃韋銓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詐欺贓款,黃韋銓收取詐欺贓款後,會將詐欺贓款上繳予己○○或「文哥」。
己○○負責收取黃韋銓向下層車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指示其堂弟黃元廷(未加入「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文哥」,己○○可獲取詐欺贓款的1%作為報酬。
三、己○○、黃元廷(本判決關於黃元廷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式判決)、鄭曉陽(本判決關於鄭曉陽所犯部分,均由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黃韋銓(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林珵瑋(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柯程元(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四「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四「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嗣林珵瑋、柯程元前至附表四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辛○○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永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鄭曉陽,鄭曉陽遂於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設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辛○○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4萬9,000元)後,將贓款交給黃韋銓。
黃韋銓於110年5月18日11時至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於110年5月18日13時16分許抵達嘉義市北港路朱子公廟外,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己○○居所(下稱己○○居所)交付上開贓款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黃元廷,由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
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己○○、黃元廷、黃韋銓(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及黃韋銓指揮之車手、「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五「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五「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嗣由少年顧○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鄭曉陽(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前往拿取戊○○之財物,顧○洋取得戊○○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後,即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戊○○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戊○○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9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取得上開總計19萬元之贓款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於110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抵達己○○居所,並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黃元廷,由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
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己○○、陳彥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簡式判決)、黃元廷、黃韋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7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及黃韋銓指揮之車手、「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於附表六「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六「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六「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附表七編號1、2「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表七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庚○○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庚○○附表七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庚○○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取得附表七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指示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載送該詐欺集團車手將附表七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己○○居所交付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黃元廷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
㈡由附表七編號3「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表七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庚○○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庚○○附表七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庚○○本人並輸入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取得附表七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指示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載送該詐欺集團車手將附表七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己○○居所交付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黃元廷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
㈢由附表七編號4「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表七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庚○○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庚○○附表七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庚○○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取得附表七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指示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0日19時許,載送該詐欺集團車手將附表七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己○○居所交付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黃元廷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
㈣由附表七編號5「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表七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庚○○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庚○○附表七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庚○○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取得附表七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17時許,將附表七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己○○居所交付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黃元廷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
㈤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六、案經乙○○、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辛○○、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附表八所示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為本案被告己○○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論及起訴書附表六之部分,未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排除,此部分自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附表九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9、10部分),經檢察官當庭陳明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又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七,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觀之,其引用起訴書附表七時,特別載明引用附表七編號1、2、4、6、7、8、11、12,而排除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9、10,是此部分非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而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除告訴人辛○○、戊○○、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10頁;
本院卷二第67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廷、陳彥宇、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於警詢時之供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210頁;
本院卷二第67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南警6586號卷第7至13頁;
南警4407號卷第104至106頁;
警卷第3至7、12至16頁;
南警3694號卷第7至15、59至63頁;
偵1494號卷一第33至38頁;
聲羈卷第18至20頁;
少連偵20卷二第203、204、207至209、246至249、253至257頁;
偵1494號卷二第24至27頁;
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282至284、406、407頁;
本院卷二第118、126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辛○○、戊○○、庚○○、證人張皓翔、鄭楷耀、郭致宇、曾○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廷、陳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6、69至71、80至83、97至101、145至147、133至135、138、139頁;
南警6586號卷第131至137、141至147頁;
南警3694號卷第261至269頁;
少連偵20卷二第52至55、196至199、239至241、283至288、295、296頁;
本院卷一第202、204、465頁;
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黃元廷指認交付地點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同案被告黃元廷指認交付詐欺款項予「文哥」之地點、110年5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及附表一至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2、23至25、26、27、28至31、61至66、73至78、85至90、102至107頁;
南警6586號卷第37、103至111、125至129頁;
南警3694號卷第19至27、31、35、37至39、65至69、105至113、149至155、157至159、323至327、329至341頁;
南警4407號卷第207至215頁;
少連偵20卷一第41至56、115至123頁;
少連偵20卷二第45至48、141至144、185至187、219至235頁;
偵1494號卷一第41至46、47至56頁;
偵1494號卷二第29至34頁;
少連偵82號卷第51至67、69至86頁),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再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參與分工,且張皓翔之報酬亦係被告所交付,是被告參與情節不僅是單純居間介紹,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然查,實務上固然將「收簿手」所為之收簿行為,認係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之一環,即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認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惟此係以「收簿手」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客觀上雖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非「文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與上開非「文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與上開非「文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案既僅足認定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由取包手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再由提領車手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項,復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車手頭,再由車手頭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上手「文哥」,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本案係被告因參與「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最早繫屬於法院者(於112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3、24頁)。
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卷附證據,應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即詐騙告訴人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㈡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本案「文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詐術使告訴人辛○○、戊○○、庚○○分別將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財物交出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由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七之提領車手持各該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轉交予被告,最後復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黃元廷轉交予上手「文哥」,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七之提領車手,分別持詐欺取得之告訴人辛○○、戊○○、庚○○之提款卡,各於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本人並輸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收集、持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撿包行為、提領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擔任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文哥」之任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元廷、鄭曉陽、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元廷、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之車手、「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宇、黃元廷、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之車手、「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告訴人辛○○、戊○○、庚○○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收取告訴人庚○○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該等提領車手之提領行為、被告收水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詐欺集團成員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多次收水轉交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至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是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二)、洗錢防制法部分(犯罪事實三、四、五),原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又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雖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犯行有少年共同實施,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亦非「文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被告對自身所犯錯誤深感悔悟,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無執行刑罰前科紀錄,母親已有年紀需有人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向他人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迭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刑度不高,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衡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行並擔任收水、轉水之角色,且告訴人辛○○受有14萬9,000元之損害,告訴人戊○○受有1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庚○○受有高達150萬8,000元之損害,暨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庚○○10萬元,然尚未給付,且被告年富力強,卻循此方式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與刑法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實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應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予非「文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且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文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頭收水」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不宜輕縱;
考量被告參與「文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方式,係向車手頭黃韋銓收取詐欺贓款(黃韋銓為車手頭,指揮車手集團,並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被告或「文哥」),再將所收得之贓款指示同案被告黃元廷交付予「文哥」,被告在「文哥」所屬詐欺集團內,係具一定地位之核心角色;
又考量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受有9,900元損害、告訴人丙○○受有10萬元損害、告訴人丁○○受有5萬元損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告訴人辛○○受有14萬9,000元損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告訴人戊○○受有19萬元損害,犯罪事實五部分,告訴人庚○○受有150萬8,000元損害;
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丙○○以8,000元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之2,000元)、與告訴人丁○○以8,000元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之2,000元)、與告訴人庚○○以1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筆錄未約定給付日期),未與告訴人乙○○、辛○○、戊○○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本不宜寬縱,然被告終能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搭建鐵皮屋、養雞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2、3、4均係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己○○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其提供附表一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其將6,000元轉交予黃韋銓等語(見偵1494號卷一第34頁;
聲羈卷第18頁;
本院卷一第203頁;
本院卷二第12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各以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各2,000元之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之額度,已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不法利益,是倘就前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其加入「文哥」所屬詐欺集團,報酬係收水款項的1%等語,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490元(14萬9,000元x1%=1,490元),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900元(19萬元x1%=1,900元),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080元【(11萬5,000元+3萬6,000元+6,000元+15萬+6萬6,000元+1萬5,000元+10萬5,000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1萬5,000元)x1%=1萬5,080元】,又被告固與告訴人庚○○以10萬元成立調解,然未約定給付日期,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詐欺贓款業經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黃元廷轉交予「文哥」,而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八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4),亦為本案被告起訴範圍,附表八編號1部分,依卷內車行紀錄,可以看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4日有自新營前往嘉義,該車係同案被告陳彥宇用於載運贓款,且車行紀錄與告訴人庚○○遭騙情形、撿包手撿包過程相吻合。
附表八編號2部分,該筆詐欺款項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依照本案詐欺集團行為模式,應是同在附表七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所示時間交與被告。
附表八編號3部分,卷內無車行紀錄,此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廷、陳彥宇、證人黃韋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此些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四、查檢察官雖主張附表八所示部分,亦為本案被告起訴範圍,惟觀附表八所載(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4),就被告係如何參與此些犯行之分工,即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收到該部分之贓款,於何時、何地、何方式轉交予何人,均未有具體說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宇、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詐欺贓款有時會交給「文哥」,有時會交給被告等語(見南警4407號卷第203、204頁;
少連偵20卷一第147、148、204頁;
南警3694號卷第318、319頁;
少連偵20卷二第197、284頁;
犯罪中心卷第61頁;
南警6586號卷第23、95頁),則在未特定取包車手係何時、何地、何方式轉交予何人之情形下,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主張及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八所示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五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致宇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郭致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898號函暨證人郭致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1至95頁) 2 曾○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曾○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2666號函暨證人曾○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109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告) 110年2月6日16時48分40秒 9,900元 少年曾○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0年2月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上班地點接獲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台新銀行之身分傳送簡訊予乙○○,要求乙○○更新網路銀行版本,乙○○不疑有他,即進入簡訊之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嗣後才驚覺其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5至147頁) ②證人乙○○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8頁) 2 丙○○ (提告)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58秒 5萬元 郭致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0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接獲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台新銀行之身分傳送簡訊予丙○○,要求丙○○更新網路銀行版本,丙○○不疑有他,即進入簡訊之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嗣後才驚覺其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②證人丙○○匯款資訊(見警卷第136頁) ③證人丙○○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32秒 5萬元 3 丁○○ (提告)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43秒 5萬元 郭致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2月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接獲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台新銀行之身分傳送簡訊予丁○○,要求丁○○更新網路銀行版本,丁○○不疑有他,即進入簡訊之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嗣後才驚覺其自台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8、139頁) ②證人丁○○匯款資訊(見警卷第140、143、148頁) ③證人丁○○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2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 110年2月6日17時08分許至2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少年曾○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 、6萬、3萬元 ①證人曾○智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頁) 2 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110年2月6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ATM 郭致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7筆=14萬元 ①證人郭致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4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王文清警員、張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 ①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現金48萬2,000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警6586卷第131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警6586卷第139、14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犯罪中心卷第145、146頁) ④證人辛○○手機對話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犯罪中心卷第150至153頁) ⑤證人辛○○帳戶交易清單(見少連偵20卷一第95至98頁) ⑥證人辛○○帳戶交易明細(見犯罪中心卷第149頁)
附表四之一:鄭曉陽提領現金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辛○○之永樂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2分 6萬元 3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4分 2萬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陳建宏警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涉嫌刑事槍擊重案,為配合釐清案情,要凍結其銀行帳戶,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8日14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目加溜灣大道路橋下南側人行道 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警6586卷第141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警6586卷第149頁) ③證人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犯罪中心卷第159頁) ④證人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犯罪中心卷第160頁) ⑤證人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犯罪中心卷第161頁)
附表五之一:顧○洋提領現金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戊○○之大內郵局帳戶 4萬4,000元 2 110年5月18日15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鹽行分行」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2萬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元 4 110年5月18日15時33分 6,000元 合計19萬元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先後假冒「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庚○○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位置。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①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②現金52萬6,000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3694卷第261至269頁) ②證人洪彥麒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0卷一第217頁) ③證人吳成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0卷一第168頁) ④證人黃韋銓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0卷二第286至2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警3694卷第257至259頁) ⑥證人庚○○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71頁) ⑦證人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73至279頁) ⑧證人庚○○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81至285頁) ⑨證人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87至293頁) ⑩證人庚○○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95至301頁) ⑪證人庚○○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03頁) 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07頁) 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09頁) ⑭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11至315頁) ⑮證人庚○○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0卷一第195頁) ⑯證人庚○○帳戶交易明細(見犯罪中心卷第173至179頁)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運送贓款之車手及運送方式 1 庚○○ 少年顧○洋 110年05月27日0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1萬5,000元 少年顧○洋提領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將贓款運送至己○○居處。
陳彥宇於5月27日14時19分許駕車抵達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贓款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
2 庚○○ 曹祐睿 110年05月27日0時許 ①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員林分行) ③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員林分行) ⑤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金東山門市) ①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3萬6,000元 ②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6,000元 ③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 ④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6萬6,000元 ⑤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萬5,000元 3 庚○○ 曹祐睿 110年05月28日0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0萬5,000元 曹祐睿提領帳戶內贓款,鄭曉陽在旁把風,再將贓款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將贓款運送至己○○居處。
陳彥宇於5月28日17時19分許駕車抵達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贓款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
4 庚○○ 陳逢宇 110年06月10日0時許 ①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②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 ③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虎尾分行) ①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 ②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 ③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 陳逢宇提領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後,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將贓款運送至己○○居處。
陳彥宇於6月10日19時19分駕車南下至嘉義交流道後下了交流道,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
5 庚○○ 陳逢宇 110年06月11日0時許 ①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 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 ④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①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本院逕予更正) ②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 ③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 ④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遭號帳戶提領11萬5,000元 陳逢宇自左列帳戶內提款後,交付贓款予黃韋銓。
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6月11日16時59分許抵達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贓款予己○○。
己○○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
附表八:(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欺方式 1 庚○○ 110年6月4日13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先後假冒「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庚○○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嗣由洪彥麒接受指示後前往取得包裹。
2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同上 戴羽陞及吳○平 現金110萬元 3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同上 戴羽陞及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附表九:(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款或取包車手 提領或交付財物時間 提領或交付財物地點 提款之金額或交付之財物 運送贓款之車手及運送方式 1 辛○○ 鄭曉陽 110年5月19日00時08分許至00時1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辛○○永樂郵局帳戶遭提領14萬9,000元 黃韋銓交付予己○○及「文哥」贓款之方式不詳。
2 庚○○ 洪彥麒、 林珵瑋 110年0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 ①現金52萬6,000元 ②庚○○之提款卡6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洪彥麒、林珵瑋及柯程元撿包後,至嘉義市地區提領庚○○左列帳戶內之存款,然後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交付予己○○及「文哥」贓款之方式不詳。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至18時許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②嘉義市○區○○路000號(東嘉義合庫) ③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①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4萬9,000元 ②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本院逕予更正) ③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1萬9,000元 林珵瑋 110年05月26日18時至19時許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憶富門市) ②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③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①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7萬元 ②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4萬元 ③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4萬元 3 庚○○ 林珵瑋 110年06月04日17時許 ①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店) ①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4萬9,000元 ②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4萬9,000元 林珵瑋提領左列帳戶內存款後,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交付予己○○及「文哥」贓款之方式不詳。
4 庚○○ 少年許○顯 110年06月05日0時許 ①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店) ③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④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巨航) ⑤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台中商銀) ①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 ②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4萬元 ③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1萬元 ④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 ⑤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0萬元 少年許○顯提領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後,交付予黃韋銓。
黃韋銓交付予己○○及「文哥」贓款之方式不詳。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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