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98,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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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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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號、第4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6285號、第1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及所定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3頁、第298頁)。

被告陳昱呈之上訴狀雖有記載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部分,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就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第2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處之刑過低,不足收懲戒之效,違背大眾對於公平正義的最低期待。

㈡被告陳昱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昱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陳昱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被告陳昱呈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陳昱呈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揭論罪及科刑法律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陳昱呈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被告陳昱呈與被害人周金山達成調解,惟被告陳昱呈未依約給付被害人周金山調解金額等節,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款憑條、對話截圖、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205至208、349、351、357、387頁),復衡以被告陳昱呈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陳昱呈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上述關於被告陳昱呈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洽,而被告陳昱呈上訴後並未向本院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量刑證據,徒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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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省略記載「匯入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位,及「證據出處」欄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周金山 (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9時10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訊息後,周金山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陳毅東」、「陳思穎」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周金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金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蘇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許/50萬元。
匯入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集團內某提領車手 111年2月21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周蘇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30萬元。
匯入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匯入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300萬元 陳葦綸 王冠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104萬元。
匯入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 72萬元 陳昱呈 111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7萬53元 集團某提領車手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250萬元。
匯入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111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400萬元 陳葦綸 2 張起浩 (提告) 張起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所發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為好友,並要求張起浩加入合眾APP會有老師指導買賣股票,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3分許/150萬元。
匯入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的時間、金額省略 以下附表內容與被告陳昱呈之犯行無關,故均省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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