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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趙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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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原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林皆利是因為累犯加重,被告與黃議禾一樣沒有累犯的情形,同樣的情形,應該量刑要同樣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具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被告奉「超人」之命,指示積欠被告債務之林皆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黃議禾奉乙○○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乙○○看住林皆利,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又參以被告之素行,及自陳大學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之工作、家境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共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3月(6罪)、1年4月(1罪)。
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衡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等旨。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固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然此係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言,至於共同正犯間之個別罪責,則因彼此對犯罪支配之程度不同,量刑因子各異,責任有別,尚無從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原判決是否量刑裁量適法之判準。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為整體評價後而為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諭知,量刑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量處與其他共同被告黃議禾同樣之刑云云,即無可採。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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