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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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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㈠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葉建利、王志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一定處所管理,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俗稱「控車」工作,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應依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僅係聽從同案被告葉建利行事,均屬詐欺集團底層,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櫃搬運工作,領取時薪新臺幣(下同)250至3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0罪)、1年3月(共1罪)、1年4月(共16罪)、1年5月(共6罪)、1年6月(共1罪)、1年7月(共1罪)、1年9月(共1罪)、1年10月(共1罪),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所反應人格特性等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華及原審同案被告葉建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被害人王○全遭詐騙後,各將3萬元、3萬元、8萬元匯入葉○倩帳戶及輾轉匯入周○容申設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王○全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王志華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判決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縱移送併辦與本案關於被害人王○全部分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理;至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核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為認定本案審判範圍包括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依據。另原審同案被告葉建利就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原審同案被告葉建利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有葉建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本案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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