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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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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提供其以宇漩家禽批發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市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4月23日14時1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333,000元(包含上開286,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199、213、22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就本判決下列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9、40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27至139頁),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本院調取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訊之供述,亦查無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同有證據能力。
参、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雖坦承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來經營工廠,後來工廠收起來,劉博承跟我說他要做博弈,要幫我洗我的信用、做帳戶,我之後可以去貸信貸再繼續做工廠,我考慮很久才打算借他,沒想到他騙我,我也是受害者,當我被銀行通知是警示帳戶時嚇到,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等語。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4月23日14時16分臨櫃匯款286,000元至被告以宇漩家禽批發名義申請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44734號卷第63至65頁),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4734號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44734號卷第43、45、59頁)可稽。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綽號「浩呆」之成年人,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1,333,000元(包含上開286,000元)後,將之交給他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坦承在卷(44734號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案及另案自陳經營過批發雞肉工廠,為國中肄業學歷(原審卷第137頁、44734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又被告看過「浩呆」使用筆記型電腦輪替插用金融卡;
好幾次見過林明志拿好幾本存摺、提款卡,知悉林明志是負責管控提領的車手,並指認「浩呆」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知悉集團機房據點,並曾在機房據點見過王志聖等情,亦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2、113、115、125、129頁),「浩呆」、林明志所為此等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常見之行為相仿。
另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可以判斷囑其提供帳戶供使用、配合領錢者,明顯是要使用帳戶洗錢,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收集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另案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5頁)。
從而,被告見聞其他成員為與一般詐欺成員常見行為相仿之行為,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臺灣的詐騙集團橫行,多數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騙行為仰賴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都是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均同此旨)。
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綽號「浩呆」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包括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已如前述,實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重要成員之一,即使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告訴人匯款等行為,然被告分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則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劉博承跟我借帳戶,說他要做線上博弈的球版使用,當時他正要被通緝,我想說因他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借他,我去年(110年)5月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變警示帳戶,我有問劉博承,他說會幫我處理,後來避不見面等語(44734號卷第98、99頁);
於另案則辯稱:當時劉博承說他有在做生意,帳戶借他使用,如有錢帳戶請我幫他領,剛開始幫他領時,因為金額有點大,我有問他他在做什麼生意,他就說他在做球版即線上博弈,110年4月中旬,銀行跟我說我帳戶金額有點大,我有問劉博承,他跟我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81頁),所辯被告知帳戶使用用途之過程顯然有異,且劉博承於另案亦證稱否認有以其要從事線上博弈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128頁),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有其歷次筆錄可稽,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或漁市場的工作、領取月薪、已經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並說明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空言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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