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芬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楊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我不認識歹徒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參、所犯罪名:
- 一、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親自實行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 四、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1315
-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是❶原審於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罪有期徒
-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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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芬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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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芬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芬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4日21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至指定門市,並將本件帳戶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謝宏煜、楊政宏聯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楊政宏、謝宏煜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
王芬蘭而以此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政宏、謝宏煜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芬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13、2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我不認識歹徒,我也是受害者。
我有把金融卡寄出去,我以為他是真的代書要幫我貸款,我當時很急,他們口才很好,當時神智不清急著用款,他講什麼我也相信。
我有在電話中跟對方講密碼,我做錯了事後才知道嚴重性,所以我才去報警。
我年紀大反應慢,我本來開三家店現在只剩下一家生鮮超市,也離婚了,我這幾十年忙著工作,很少看電視,不知道他們詐騙手法。
我知道我不應該把卡交給別人。
以後我不敢再把存摺交給不認識的人了(審理筆錄)。
我當時有提供LINE給警方,我發現不對主動去報案,當時對方用曾代書名義跟我談,他講的貸款方式很合理,讓我很難分辨真假,他給我雙證件還有公司地址我以為是真的。
我想要跟謝宏煜和解,我願意全額賠償謝宏煜,只是要分期,一個月三千元(準備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楊政宏、謝宏煜施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件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有證人楊政宏、謝宏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4840號卷第79至第81頁,偵11315卷第21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政宏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政宏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楊政宏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謝宏煜匯款明細、旋轉拍賣相關頁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宏煜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484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第85頁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9頁;
偵1131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64頁),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楊政宏、謝宏煜交付財物無疑。
㈡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偵查中自承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因為後來沒有辦法還清,所以無法再貸款,向銀行貸款不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偵4840號卷第12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情已有所知;
再稽之被告甫於109年間因上網申辦信用貸款時,交付帳戶號碼給代辦業者,後來有三位被害人合計匯入35萬元,被告本人於109年11月3日一共五次ATM提領35萬元後,交付給來收水的詐騙及成員,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可能相信這是美化帳戶」,因而犯罪嫌疑不足,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偵4840號卷第119至第121頁),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教訓,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111年10月14日21時5分許,再次將本件帳戶資料郵寄交付給未曾謀面之貸款業者,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楊政宏、謝宏煜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仍不顧於此,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有優惠利息,覺得對方很有誠意要幫忙,這次已經很小心的求證還是被騙等語。
但因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且為曾具貸款經驗之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
被告曾經提供一次銀行帳戶因而幫助犯罪,檢察官相信被告第一次是受詐騙,110年3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被告自己就該警惕,111年10月竟又犯本案,被告辯稱已小心求證並要求對方傳送雙證件,然查被告經網路廣告聯繫之人使用之LINE暱稱為「曾代書代」,該人所傳之身分證、健保卡姓名則為「禹世偉」,顯有不同,且亦無證據顯示持用「禹世偉」證件之人即為「禹世偉」本人,被告既與「曾代書代」或「禹世偉」均不熟識且無信任基礎,即恣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實難謂被告有何小心求證仍被騙之情。
參之被告先前亦曾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佐(偵4840號卷第119至第121頁),被告顯然較一般人更為認識此屬詐欺集團獲取帳戶資料之手段,其竟再度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而難遽信。
㈣被告111年10月14日16時55分19秒補發新VS金融卡,同日20時55分15秒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內ATM提領2000元,餘額剩下139元,111年10月14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寄出去,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16日17:50:27測試轉出2元成功,確定帳戶可用(本院卷第101頁、129頁、偵卷第33頁),詐欺集團成員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楊政宏、謝宏煜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在新北土城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被告至少為幫助犯行。
㈤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親自實行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楊政宏、謝宏煜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輾轉轉出或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131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是❶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敘述「已與告訴人楊政宏和解之態度,但約定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給付分文之情狀,有112年10月19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與楊政宏達成調解,答應給付楊政宏5萬5000元,並自112年11月起,每月15日給付1000元(原審卷第111頁)。被告已於原審宣判後,於①112年11月10日匯款3000元、②112年12月12日匯款2000元、③113年1月15日匯款3000元、④113年2月14日匯款3000元、⑤113年3月12日匯款2000元、⑥113年3月13日匯款7000元,總計已給付2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1-197、233、237頁ATM交易明細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❷楊政宏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75頁),雖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非告訴乃論,楊政宏撤回告訴不影響於本案審判,但得做為被告量刑依據,此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既然上述❶❷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輕率提供本件帳戶,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鉅,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政宏和解,已經部分賠償楊政宏,楊政宏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被害人謝宏煜不願意參加調解(見本院第117頁電話紀錄),被告未能獲被害人謝宏煜諒解。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參與社會志工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編號1.2係按原判決編號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提領洗錢 2 謝宏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起假冒買賣平台「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與謝宏煜聯繫,佯稱申辦會員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宏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111年10月16日18時28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6日18時33分43秒及18時34分45秒,遭詐騙集團於土城郵局ATM提領6萬元、5000元 111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 15,321元 1 楊政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起透過買賣平台「旋轉拍賣」與楊政宏聯繫,佯稱其無法購買商品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
111年10月16日19時44分許 4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9時46分0秒及19時49分49秒,遭詐騙集團於土城郵局ATM提領3萬5000元、1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16日19時54分許 4,985元 111年10月16日20:16:59,遭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國泰世華某帳戶2萬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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