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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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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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平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光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4、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該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罪自白(見本院卷第36、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致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雖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用以購置遊戲點數,再將儲值密碼告知「蘇永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先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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