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7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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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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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44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籍設金門,本在華航子公司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金門機場擔任地勤人員長達2年餘,後因家族在金門經營之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小三通為主要核心業務,在兩岸提供海運運輸服務,事業規模逐漸擴大,被告便回家協助家族事業,具有兩岸海運運輸及船務代理之知識及專業,被告工作及收入均十分穩定且前景看好,嗣因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憤而離開金門至臺灣本島謀生,家中也停止對被告經濟援助,然因被告初到臺灣本島認識的人不多,加上疫情期間導致被告謀職四處碰壁,又不願向家人低頭,始於民國111年4月底至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報酬優渥之領款工作,直至同年0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逮捕到案,被告始驚覺事情嚴重性。

而案發時被告年僅29歲,年紀尚輕,被告坦承當初犯罪動機確實係為向家人證明自己而心存僥倖擔任報酬優渥之車手工作,然查究其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有正常工作,案發後亦已與家人言歸於好,現於母親擔任負責人之臺灣飛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工作,非無專業技能或謀生能力而慣以犯罪為生之人,更時常把握機會精進自身技能,且家中事業具有相當規模,斷無以犯罪維生之必要或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

再者,被告父親因健康不佳,目前接受心導管手術,其與母親共同經營之飛翔公司因疫情緣故業務繁忙,被告在面對此一漫漫司法之過程,仍積極協助分擔家中事業,期待能在承擔相關司法責任後,盡速復歸社會,回歸正常生活。

被告無詐欺前科,於本件經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手之真實姓名為陳聖杰及協助指認,犯後態度良好,就本件負責之工作內容,均須依陳聖杰指示,應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無任何決策、管理權限,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被告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之時間僅3月餘,實際實行犯罪行為期間非長,亦無法參與該集團之核心事務,涉入犯罪組織事務未深,難謂犯罪情節重大,尤有甚者,被告在各地法院繫屬之案件被害人數近百人,被告名下無財產,案件無緩刑可能,數車手案件因被害人眾多而無力和解,甚至在各地案件之各被害人分別論罪,合併定刑後之差異不太之情況下,被告仍積極試行和解,並就有和解部分履行完畢,被告犯後態度及悔過之意,應足肯認,然原審未能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多可減至各罪有期徒刑6月,竟未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另就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和解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其刑度,原審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被告於上訴審中,願再次與原審尚未達成和解或因故未出席之被害人試行和解,請求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在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至於後續被害人請求金額過高,或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此有被告另案判決未達和解之被害人亦給刑法第59條減刑之判決可參。

綜上,就附表編號4至6、9已和解被害人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行從輕量刑;

就附表編號1至3、7、8未和解被害人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件被告上開所陳其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僅為提款之車手,且犯罪所得非鉅、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

然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被告復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稍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被告他案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共同與「陳聖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及前揭與告訴人呂淑鈴、宋淑華、鄭全強、陳泓翰達成和解等情,可認被告就該等部分已盡力就犯罪造成之損害予以填補,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海運,月薪3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家庭經濟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

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雖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被害人試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被害人均未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況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又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已指認上手為陳聖杰,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2頁),惟本院迄今查無被告指認上手陳聖杰因而查獲之證據,且被告有無指認上手及是否因而查獲陳聖杰之犯後態度,因不涉及法定減刑事由,亦難認被告上開陳述,足以撼動原審量刑基礎。

另被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飛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堆高機操作之技術士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原 審 主 文 1 告訴人 林詩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詩妮,佯稱因其之前旅館之訂單遭駭客入侵致有重複訂房之情事,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孝軒之郵局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3秒,49,986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逕予更正)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3秒,20,123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匯款7萬109元 ①告訴人林詩妮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3至128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頁) ④郵局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29747號函及檢附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12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2秒,彰化縣○○鄉○○路○段000號,6萬元 ②同日時分52秒、同上地點,1萬元 合計提領7萬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 吳國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國禮,佯稱因其之前至旅館消費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多扣款10倍,如欲止付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國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孝軒之郵局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19秒,29,986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3萬元,逕予更正)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23秒,29,986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3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匯款59,972元 ①被害人吳國禮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5至146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 ④郵局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29747號函及檢附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12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同日時48分46秒,彰化縣○○鄉○○路○段000號,3萬元 ②同日時49分50秒,同上地點,3萬元 合計提領6萬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張清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清川,佯稱因其之前旅館之訂單因電腦故障致重複訂房,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清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下午5時7分40秒,3萬元 ①告訴人張清川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③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875函及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7至169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14秒、彰化縣○○鄉○○路○段0○0號,20,005元 ②同日時分51秒、同上地點,9,005元 合計提領29,010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告訴人 呂淑鈴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淑玲,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淑鈴,佯稱為民宿業者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呂淑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41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9分,逕予更正),64,012元 ①告訴人呂淑鈴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3至268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見偵卷第273頁) ⑤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162號函及檢附台中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至227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4日16時42分10秒、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58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③同日時43分47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④同日時44分42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3分,逕予更正),同上地點,4,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千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64,020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告訴人宋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宋淑華,佯稱因其之前向救國團天祥青年活動中心訂房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請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宋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49秒,49,986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19秒,49,986元 合計匯款99,972元 ①告訴人宋淑華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2至296頁) ③告訴人宋淑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8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6月28日合金城內字第1110002010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至287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15時39分3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37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③同日時40分15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④同日時40分49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⑤同日時41分29秒、同上地點,19,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9,000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99,025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告訴人 鄭全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鄭全強,佯稱因其之前向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之訂單訂成團體訂房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鄭全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33秒,42,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強11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474號函及檢附鄭全強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5至320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6月28日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至287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13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47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③同日時49分33秒、同上地點,3,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誤載為3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43,015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 李明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販賣手機,嗣李明澤於111年5月15日上該網站購買手機並加LINE暱稱「FLORA」之人為好友,該員告知李明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李明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翰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45秒,23,000元 ①告訴人李明澤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7至34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7至365頁) ③告訴人李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68頁) ④郵局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2867號函及檢附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6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50秒、同上地點,3,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誤載為3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23,010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吳佳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販賣手機,嗣吳佳薇於111年5月15日上該網站向帳號為「@Lmanai833」之人購買手機,該員告知吳佳薇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吳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翰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21秒,11,300元 ①告訴人吳佳薇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69至37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7頁) ③告訴人吳佳薇提供之旋轉拍賣APP下載頁面、詐欺集團使用暱稱之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節圖(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④郵局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2867號函及檢附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同日時31分49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1,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誤載為11,000元,逕予更正)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陳泓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泓翰,佯稱為網路住宿業者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而有會員費,如欲退費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泓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翰之郵局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6秒,99,989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36秒,16,085元 合計匯款116,074元 ①告訴人陳泓翰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83至3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7至391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5頁) ④告訴人吳泓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95頁) ⑤郵局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2867號函及檢附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同日下午4時55分8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6萬元 ②同日時56分17秒、同上地點,56,000元 合計提領11萬6千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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