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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發
張至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第493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張登發、張至賢二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定起訴書所舉列證據,不足以證明張登發、張至賢二人有罪,而為張登發、張志賢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證據採取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①原審判決並未考量張至賢係親自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張登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晰之第一、二次警詢時均供稱是因為張登發信用不良,要借用張至賢銀行帳戶以供收款、匯款等語,卻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理應較為模糊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張登發,再由張登發交給「阿偉」,供「阿偉」收受工程款使用、以及保險金入帳遭詐欺集團誤領乙情言之鑿鑿;
再加上,對於公司申設金融機構產生稅務問題無法如實交代,且與工程行業之常情顯不相符,益徵張至賢在偵查中及審理時所供述顯有刻意附和張登發說詞嫌疑,則張至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及張登發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不免啟人疑竇,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情,逕認張至賢在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歷次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在欠缺其他合理論證基礎下,認張登發所供述較可採信之論斷,實有再行研議餘地。
②張至賢、張登發二人在警詢及偵訊時不願提供「阿偉」年籍,經檢察官當庭請張登發提供,張登發仍不願提供,復無其間相關對話紀錄、資金往來資料,而在相隔8個月後,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巫啟瑋」存摺影本,原審本得以傳喚「巫啟瑋」到庭作證、對質,使張至賢、張登發所抗辯不至淪為「幽靈抗辯」,惟原審捨此不為,有再行斟酌餘地。
③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洗錢人頭帳戶之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使用,而甲、乙帳戶交出時(甲帳戶為111年7月14日、乙帳戶為111年8月16日),其餘額分別為72元、755元,與一般人頭帳戶交出帳戶時,其內存餘額所剩不多大致相符。
④張登發所提供甲、乙帳戶為第三層、四層帳戶,相較為第一、二層帳戶遭查獲風險較低,由該二帳戶雖有多筆贓款自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轉帳至該二帳戶,並隨即遭領取,惟該二帳戶因屬末端人頭帳戶,未因有人報案而經警通報遭列為警示帳戶,有165查詢系統資料、原審函詢結果在卷可稽,張登發不必然遭查獲,即使遭查獲,不必然會以詐欺罪遭判刑一年以上而因此無法擔任「庭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再者,「庭豐工程有限公司」非甲種營造廠或有投標重大政府工程資格,而屬一般工程公司,此種一般工程公司僅須更換負責人,變更公司銀行印鑑,重新向銀行申請支票後,仍可由張登發以實際負責人續行營業,原審判決就此認定張登發不可能甘冒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風險,應有誤認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張登發抗辯:當初是「阿偉」跟我他因為信用不良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向我借公司帳戶,說要收工程款。
「阿偉」是泥作師傅,當時我認識他已有1、2年。
因為那時候張至賢剛好受傷,沒有接工程,不會用到甲帳戶,我就幫「阿偉」向張至賢借用甲帳戶,後來張至賢身體好了開始工作,就把甲帳戶還給張至賢。
之後「阿偉」又跟我說他需要帳戶收2、3筆客戶的款項,借幾天而已,我想說幫他一個忙,才又出借當時我所經營、已經準備要停業的峻揚汽車美容商行的乙帳戶。
我沒有出借我主要經營的庭豐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是因為該公司之前有稅務問題被國稅局查帳,會計師有提醒我要注意公司金流,該公司已經營11年,都正常營業。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想過「阿偉」會把帳戶拿去詐騙等語。
張至賢抗辯:張登發當時是我的上包,我有將甲帳戶交給張登發,張登發再當著我的面把提款卡拿給「阿偉」,說「阿偉」要轉工程款,要借用我的甲帳戶。
借出甲帳戶約1個月之後,提款卡有還給我,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㈡⒈張登發於110年7月14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向張至賢借用甲帳戶交給「阿偉」使用,以及張登發於110年8月16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另出借乙帳戶給「阿偉」使用等節,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並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佐。
而告訴人張○○於110年7月14日14時26分許遭詐欺匯款4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愷宏帳戶,陸續轉匯至另案被告林于湘、陳子濬帳戶,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轉匯其中4萬元至甲帳戶,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以及告訴人楊○○於110年8月16日17時47分、48分許遭詐欺匯款共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明昌上開帳戶,陸續轉匯至另案被告楊國彬、董峻廷之帳戶,再轉匯其中12萬3000元至乙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經張○○、楊○○二人證述明確,並有黃愷宏、林于湘、陳子濬證述、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瑞盟門市ATM提領畫面,以及黃愷宏、林于湘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且為張登發、張至賢二人所不爭執。
⒉又張登發、張至賢二人確是將甲、乙帳戶出借給「阿偉」收取工程款或客戶款項,張登發、張至賢二人與「阿偉」並非素不相識,「阿偉」為泥作師傅,有張登發在偵查中提出「阿偉」之老闆林新雄之訃聞(偵49327卷第31、23頁),並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復提出「阿偉」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阿偉」就是「巫啟瑋」(原審卷第39、41頁),原審並查詢列印「巫啟瑋」之刑案紀錄照片後提示給張登發查看,張登發表示該人應該和「阿偉」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43、144頁),張登發、張至賢二人所稱「阿偉」並非幽靈抗辯。
⒊再者,張至賢於110年6月29日因踩到店家掉落告示牌而滑倒,致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之傷害,於110年7月12日與店家達成和解,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13萬8000元,張至賢並於110年7月13日提供甲帳戶資料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於110年7月14日12時9分許,將保險金13萬8000元匯入甲帳戶,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9日函及所附匯款人資料、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2年4月21日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原審卷第58-59、81-112頁)附卷可參,張至賢出借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知悉保險金將匯入甲帳戶,並無可能仍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張志賢出借甲帳戶後才與店家及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當會提供其他帳戶資料給保險公司,要無可能仍提供已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甲帳戶資料收取保險金,增加保險金遭詐欺集團提領而無法索回風險。
再依據甲帳戶交易明細,張至賢保險金13萬8000元於110年7月14日匯入甲帳戶後,並未立刻遭人提領,其下一筆交易即為同日張○○遭詐欺轉匯之4萬元,且該4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於同日9時39分許另一筆不詳之人所匯10萬元,亦遭人一次提領完畢,至同日15時許又遭人提領10萬元,此時甲帳戶存款餘額為3萬8072元,後於110年7月21日某不明5萬元匯入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遭人提領8萬元,甲帳戶僅餘8072元,且後續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相對應金額,直至110年8月13日甲帳戶餘額均保持為8072元,嗣於110年8月18日才又有提領一筆8000元紀錄(原審卷第137-139頁),此與張至賢供稱:000年0月間提款卡還給我之後,我持提款卡要去領保險金,發現甲帳戶裡面只剩下一點錢,我有先領餘額大概8000元,後來我請我妹妹去刷簿子,才發現有很多款項匯入,我的保險金也被一併領走,我就去向張登發反應此事,他後來有把保險金還給我,好像是分二次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
以及張登發供稱:我只記得張至賢有跟我說他申請保險金下來會匯入甲帳戶,我有跟「阿偉」提這件事情,至於保險金有無被他人提領、有無透過我還款給張至賢,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大致相互吻合。
可見張至賢於000年0月間取回甲帳戶提款卡時,才發現保險金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此向張登發索討取回,所為與一般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人,有所不同。
⒋張登發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為「庭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發生時(即110年7-8月間),該公司銷售稅額超過400萬元,應實繳稅額為9萬6441元,有該公司營業人與銷售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憑。
從張登發素行及當時經濟狀況以觀,難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及必要。
且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即張登發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將不得再擔任公司負責人,此對其所營公司影響甚鉅,難認會甘冒此等風險而擔任詐欺團之「收簿手」。
又張登發就向張至賢借用甲帳戶及自行出借乙帳戶給「阿偉」使用原因及考量因素,已為一致且合理說明,且已提出「阿偉」即「巫啟瑋」年籍資料,堪認張登發所辯,並非子虛。
況本案張登發向張至賢借用甲帳戶交給「阿偉」使用,及自行出借乙帳戶給「阿偉」使用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登發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尚無從遽認張登發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與「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理由,認定張登發、張至賢二人被訴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張登發、張至賢二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定與證據取捨,經核並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仍是就已經原審判決具體審酌,並說明何以採證與取捨之相關證據,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參酌,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之限制。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張至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6、493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發、張至賢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登發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號「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被告張登發與「阿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登發向被告張至賢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程富工程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偉」。
而被告張至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張登發。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向另案被告黃愷宏(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取得其向台新商業銀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另案被告林于湘(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02號案件提起公訴)取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另案被告陳子濬取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子濬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嗣上揭帳戶均取得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佯稱係高投國際公司,可以投資獲利,並給予告訴人張○○下載不詳APP程式,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於110年7月14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愷宏上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自黃愷宏之帳戶轉匯45萬元(其中40萬元為張○○所匯)至林于湘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自林于湘該帳戶轉匯65萬元(其中40萬元為張○○所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自陳子濬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至甲帳戶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7061樓全家超商輕井澤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已遭覆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被告張登發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峻揚汽車美容商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偉」。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向另案被告陳明昌(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33等號提起公訴)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另案被告楊國彬(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尾數5)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另案被告董峻廷(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取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上揭帳戶及密碼均取得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顧本華」,向告訴人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於110年8月16日17時47分、48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明昌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匯10萬元(其中3萬元為楊○○所匯)至楊國彬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35分許,轉匯30萬元(其中3萬元為楊○○所匯)至董峻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8時37分許,自董峻廷該帳戶轉匯12萬3000元(其中3萬元為楊○○所匯)至乙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盟門市ATM提領12萬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因認被告張登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至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登發、張至賢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愷宏、林于湘、陳子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瑞盟門市ATM提領畫面,以及另案被告黃愷宏、林于湘之另案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登發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至賢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登發部分:當初是「阿偉」跟我他因為信用不良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向我借公司帳戶,說要收工程款。
「阿偉」是泥作師傅,當時我認識他已有1、2年。
因為那時候張至賢剛好受傷,沒有接工程,不會用到甲帳戶,我就幫「阿偉」向張至賢借用甲帳戶,後來張至賢身體好了開始工作,就把甲帳戶還給張至賢。
之後「阿偉」又跟我說他需要帳戶收2、3筆客戶的款項,借幾天而已,我想說幫他一個忙,才又出借當時我所經營、已經準備要停業的峻揚汽車美容商行的乙帳戶。
我沒有出借我主要經營的庭豐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是因為該公司之前有稅務問題被國稅局查帳,會計師有提醒我要注意公司金流,該公司已經營11年,都正常營業。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想過「阿偉」會把帳戶拿去詐騙等語。
二、被告張至賢部分:張登發當時是我的上包,我有將甲帳戶交給張登發,張登發再當著我的面把提款卡拿給「阿偉」,說「阿偉」要轉工程款,要借用我的甲帳戶。
借出甲帳戶約1個月之後,提款卡有還給我,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張登發於110年7月14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向被告張至賢借用甲帳戶交給「阿偉」使用,以及被告張登發於110年8月16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另出借乙帳戶給「阿偉」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2926卷第91頁,偵49327卷第29)在卷為佐。
而告訴人張○○於110年7月14日14時26分許遭詐欺匯款4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愷宏之上開帳戶後,陸續轉匯至另案被告林于湘、陳子濬之上開帳戶,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轉匯其中4萬元至甲帳戶,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以及告訴人楊○○於110年8月16日17時47分、48分許遭詐欺匯款共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明昌上開帳戶後,陸續轉匯至另案被告楊國彬、董峻廷之上開帳戶,再轉匯其中12萬3000元至乙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愷宏、林于湘、陳子濬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瑞盟門市ATM提領畫面,以及另案被告黃愷宏、林于湘之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是否係將甲、乙帳戶出借給「阿偉」收取工程款或客戶款項: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張至賢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且「阿偉」返還甲、乙帳戶時,被告2人並未向其索取可
能負擔之稅金,亦未留下「阿偉」資料,顯然不合常理,
而認被告2人有串證之情形,被告張登發係以其銀行帳戶
無法使用為由,向被告張至賢借用甲帳戶交給「阿偉」使
用,復又交付乙帳戶給「阿偉」使用。惟查:
1.綜觀被告張至賢歷次供述內容:①111年7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在工地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給「阿發」,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給他。當初他向我借
,說要轉帳工程款用,我就借給他,因為他沒有帳戶,說
跟我借用幾天,我就借他了等語(見偵38923卷第20-21頁)。
②111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上次我的供述部分不屬實,我要供出實際上拿我提款卡的友人。友人「阿發
」本名為張登發,他是在000年0月間在工地向我拿甲帳戶提款卡,他沒有向我租帳用,他是說他銀行存摺有問題,
要向我借提款卡匯款及提款使用。後來8月初我要用提款
卡時向他索討,他告訴我說他把我的提款卡交給他朋友使
用中,他去跟朋友拿提款卡後再還我,我就說怎麼會把我
的提款卡給別人,後來張登發在110年8月中旬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偵38923卷第24-25頁)。
③111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工地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給張
登發,張登發當著我的面再交給綽號「阿偉」之工頭,因
為「阿偉」說他的提款卡目前無法使用,但因為有人要跟
轉工程款給他,所以跟我借幾天等語,並說明其於警詢時
未提到「阿偉」,係因時間經過超過1年,警詢時沒有想
起來等語(見偵38923卷第140頁)。
④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張登發,
他是說他帳戶暫時不能使用,跟我借幾天,沒有說要給我
任何好處,張登發當時是我的上包。我是直接拿給張登發
,他有無再把提款卡拿給別人我就不清楚了,他只有說要
拿我的提款卡去轉工程款。我把提款卡拿給張登發後,我
們一起回到工地,張登發就把提款卡拿給「阿偉」,說「
阿偉」要轉工程款,要借用我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
190卷第38頁)。
2.由上可見,被告張至賢針對被告張登發向其借用甲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以及被告張登發有無在其面前將提款卡交給
「阿偉」部分,歷次供述反覆不一,甚至於同一次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後為不同之陳述。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未於「
阿偉」返還甲、乙帳戶時,向其索取可能負擔之稅金及留
下「阿偉」之資料,且被告2人之答辯狀為同一人所撰寫
,而認被告2人顯已串證,主張應以被告張至賢第二次警
詢時所述「張登發說他銀行存摺有問題,要向我借提款卡
匯款及提款使用」乙節,較可採信。然查,審以被告張至
賢係於000年0月間出借甲帳戶,距離其上開各次供述之時間,至少已相距1年以上,不排除其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
模糊,而無法完整陳述其出借甲帳戶之細節,或因表達能
力不佳致前後陳述有所差異。
再者,被告2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1年10月27日各提出1份刑事準備狀,其等書狀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見偵38923卷第145-163、165-167頁),且被告張至賢該份具狀人下方另以手寫記載「張登發代送」(見偵38923卷第149頁),足見被告2人僅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委由他人撰寫書狀,
被告張至賢之書狀並由被告張登發代為遞送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而已,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串證之情形,更
無從認定被告張至賢第二次警詢時所述「張登發說他銀行
存摺有問題,要向我借提款卡匯款及提款使用」乙節,與
其他次筆錄相比,即較可採信。
3.反觀被告張登發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是「阿偉」說他需要公司戶的銀行帳戶接案子,我才幫他跟張至賢借甲帳戶
;張至賢可能記錯了,我沒有說我存簿有問題,我只是單
純借提款卡而已,借的時候就有跟張至賢說會給「阿偉」
使用;「阿偉」有跟我說他有信用問題不能開戶,我就把
乙帳戶借給他,讓他可以接泥作的工程款使用等語(見偵
42926卷第18-19頁,偵49237卷第20、2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當初是「阿偉」說他信用不良沒有帳
戶可以使用,他說要借帳戶收工程款,剛好那時候張至賢
腳受傷,工程行沒有在經營,所以就向張至賢借用甲帳戶
給「阿偉」使用。後來將甲帳戶還給被告張至賢之後,「
阿偉」又說要借帳戶收取2、3筆客戶的款項,原本是要借我主要經營的「庭豐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但因為該公司
之前有稅務問題被國稅局查帳,會計師有提醒我要注意公
司金流,且該公司客戶匯入的金額較大,怕有稅務問題,
所以我沒有出借該公司帳戶給「阿偉」,而是借給他當時
準備要停業的「峻揚汽車美容商行」的乙帳戶等語(見本
院金訴4卷第158-159頁)。
可見被告張登發就出借甲、乙帳戶之原因及考量因素,已為一致且合理之說明。且甲、
乙帳戶縱有款項匯入,未必當然使被告張至賢所營之「程
富工程行」及被告張登發所營之「峻揚汽車美容商行」產
生稅務問題,此尚須視各該商號之進銷項金額而定。故檢
察官認被告2人於「阿偉」返還帳戶時,未向「阿偉」索
取可能負擔之稅金,亦未留下「阿偉」之資料,顯然不合
常理乙節,尚無足採。
4.綜觀上開各情,應認被告張登發所述係將甲、乙帳戶出借給「阿偉」收取工程款或客戶款項,較為可採。
(二)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張登發未能提供「阿偉」之年籍資料,可見其等並不認識,亦無法以調查該人證之方式核實其所
辯,而認被告張登發所稱將甲、乙帳戶交給「阿偉」乙節
,乃幽靈抗辯部分。經查:
依被告張登發所述,其與「阿偉」的老闆認識6、7年,「阿偉」是泥作師傅,案發時其等已認識1、2年等語(見偵49327卷第23頁,本院金訴4卷第158頁),可見被告張登發與「阿偉」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一段時間,並非素不相
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張登發於偵查中即已提出「阿偉」之
老闆林新雄之訃聞,並表示因林新雄過世,故不清楚「阿
偉」之聯絡方式(見偵49327卷第31、2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提出「阿偉」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稱該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係其向廠商要來的,「阿偉」就是「巫
啟瑋」等語(見本院金訴4卷第39、41頁)。
經本院查詢列印「巫啟瑋」之刑案紀錄照片後提示予被告張登發查看
,其亦表示該人應該和「阿偉」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金
訴4卷第43、144頁)。
基此,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稱「阿偉」之人乃幽靈抗辯乙節,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張至賢出借甲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張至賢於110年6月29日因踩到店家掉落之告示牌滑倒,致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之傷害,而於110年7月12日與店家達成和解,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13萬8000元,被告張至賢並於110年7月13日提供甲帳戶資料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於110年7月14日12時9分許,將保險金13萬8000元匯入甲帳戶等情,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9日函及所附匯款人資料、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2年4月21日函及所附理賠資料(見本院金訴4卷第58-59、81-112頁)附卷可參。
衡諸常情,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所用之人,其
等帳戶存款多半所剩無幾,更無可能將預計有工作所得、
補助款或保險金等款項匯入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徒
增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甚至使自己款項遭詐欺
集團提領之風險。是以,若被告張至賢出借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前,即已知悉保險金將匯入甲帳戶,其要無可能
仍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若其係於出借甲帳戶後
才與店家及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其亦當會提供其他帳
戶資料予保險公司,要無可能仍提供已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甲帳戶資料收取保險金,徒增其保險金遭詐欺集團提領
而無法索回之風險。
(二)再細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張至賢之保險金13萬8000元於110年7月14日匯入甲帳戶後,並未立刻遭人提領,其下一筆交易即為同日告訴人張○○遭詐欺轉匯之4萬元,且該4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於同日9時39分許另一筆不詳之人所匯之10萬元,亦旋即遭人一次提領完畢,至同日15時許才又遭人另外提領10萬元,此時甲帳戶存款餘額為3萬8072元;
嗣於110年7月21日某不明5萬元匯入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始遭人提領8萬元,致甲帳戶僅餘8072元,且後續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相對應之金
額,直至110年8月13日甲帳戶餘額均保持為8072元,嗣於110年8月18日才又有提領一筆8000元之紀錄(見本院金訴4卷第137-139頁)。
此情核與被告張至賢供稱:000年0月間提款卡還給我之後,我持提款卡要去領保險金,發現甲
帳戶裡面只剩下一點錢,我有先領餘額大概8000元,後來我請我妹妹去刷簿子,才發現有很多款項匯入甲帳戶,且
我的保險金也被一併領走,我就去向張登發反應此事,他
後來有把保險金還給我,好像是分2次償還等語(見本院
金訴4卷第123-124頁),以及被告張登發供稱:我只記得張至賢有跟我說他申請保險金下來會匯入甲帳戶,我有跟
「阿偉」提這件事情,至於保險金有無被他人提領、有無
透過我還款給張至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4卷第144頁),大致相互吻合。
由上可見,被告張至賢係於000年0月間取回甲帳戶之提款卡時,才發現保險金遭詐欺集
團成員誤領,並因此向被告張登發索討取回,其所為舉動
顯與一般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人,有所不同。
由此益徵,被告張至賢出借甲帳戶時,應未預見甲帳戶可
能供作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
(三)基上,要難認被告張至賢出借甲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被告張登發向被告張至賢借用甲帳戶給「阿偉」使用時,及其嗣後另行出借乙帳戶給「阿偉」使用時,是否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審以被告張登發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金訴4卷第19頁),且係庭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案發生時(即110年7-8月間),該公司之銷售稅額超過400萬元,應實繳稅額為9萬6441元,有該公司之營業人與銷售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金訴4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從被告張登發之素行及當時之經濟狀況以觀
,要難認其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及必要。且公司法第
30條第2款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
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亦即,
若被告張登發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確定,其將不得再擔任公司負責人,此對其所營之
公司影響甚鉅,實難認其會甘冒此等風險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
(二)又被告張登發就其向被告張至賢借用甲帳戶及自行出借乙帳戶給「阿偉」使用之原因及考量因素,已為一致且合理
之說明,且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阿偉」即「巫
啟瑋」之年籍資料,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張登發所辯上情
,並非子虛。況本案除了被告張登發向被告張至賢借用甲
帳戶交給「阿偉」使用,及自行出借乙帳戶給「阿偉」使
用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登
發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是以,尚無從遽認被告張登
發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與「阿偉」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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