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7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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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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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9號、第3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世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何世璿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

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8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且前後案均屬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28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係詐欺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處刑,其中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最近之前案於110年8月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未幾即於000年0月間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各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

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

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取簿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款項或提款卡,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係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取簿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卷第22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誤入歧途實是因為父親罹患食道癌末期,因為龐大的醫療費用才會踏錯步伐,事後相當後悔當時的不理智,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雙親,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收水、取簿成員,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款項或提款卡,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情形,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之所以參加詐欺集團是因為父親罹病為籌措龐大醫療費之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所需醫療費用金額之依據或證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縱為籌措親人醫療費用所需,亦不應以參與詐欺犯罪詐騙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方式籌措,其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實亦不可取,並無理由。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本股、他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原審判決基此理由,而未予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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