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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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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於民國109年間曾擔任另案詐欺集團收水及收簿手之工作,理應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轉出或提領贓款,俾於轉出或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復可預見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不詳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出或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上述模式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且該不詳他人及其同夥成員極有可能隸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劭將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該集團使用,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張○○(下稱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俊劭中信銀帳戶,陳俊劭隨即依不詳成員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至陳俊劭其他帳戶後予以提領再轉交集團上手(被害人2人匯款情形及陳俊劭提領情形,均詳見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因張○○、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有匯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且其有如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出租或出借帳戶給別人使用,中信銀帳戶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後來發現該帳戶不能使用時,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我之前有在做博弈,博弈的錢常常需要轉進轉出,人家贏的錢我要轉出去給人家,人家輸的錢會轉進來給我,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匯入我中信銀帳戶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以為是我做博弈贏的錢,所以就提領出來交給我博弈的上手了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其他帳戶後予以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匯款經過(此部分警詢筆錄,僅用於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有被告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照片、被告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照片、被害人張○○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辯稱自己有在做博弈,以為如附表所示匯入中信銀帳戶的款項是博弈贏的錢,所以就提領出來交給博弈的上手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手機畫面截圖5張,欲藉此證明其有從事博弈之事實。
惟依該5張手機畫面截圖所示發布限時動態之時間,為108年11、12月及109年2月,本案則係發生於110年間,被告所提手機畫面截圖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程序,始終未據提出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從事博弈之金流資料或交易明細,自不得以被告曾於案發前一、兩年利用社群軟體發布與博弈有關之限時動態,即認其所辯上情為真實可採。
本案被害人2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該等款項於入帳後10餘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其他帳戶後予以提領,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必須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儘速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主觀犯意詳後述理由㈢),否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得悉被告中信銀帳戶資料並加以運用,而一再指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倘若並無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須交回集團上手之約定以及交回贓款之事實,則不啻意味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盡皆容任被告提領後自行侵吞花用,此顯然大悖常情,故本案應可合理論斷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後,客觀上確有交回集團上手之行為(主觀犯意詳後述理由㈢),被告辯稱未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是交給自己博弈的上手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至被告雖有於111年1月14日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帳戶遭警示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6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0734號函及所附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件案發後(依卷證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係於111年1月13日報案,經警方依法通報而將被告中信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去電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其帳戶遭警示凍結問題,不足作為被告未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或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依據。
㈢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偵、審機關無法查知被告係透過何種管道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時或其後,是否經由該項管道或其他途徑,即已明知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直接故意,尚難認定。
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領或代為轉帳匯出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由旗下車手提領後層轉繳回或轉帳匯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委由他人臨櫃或使用網路銀行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或再轉帳匯出者,甚有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業務工作,足見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年多之109年7月6日前某日,曾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收簿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收水)之工作,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可參(111偵7059卷第99至109頁;
該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對於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利用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本案匯入其中信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在先、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交出在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本案所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依據前述被告曾擔任另案詐欺集團收水及收簿手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之上手,極有可能係隸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主觀上亦可預見,猶提供其中信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或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收簿手工作遭查獲之經歷,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而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各受有10萬多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足認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
復衡酌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均因屬想像競合犯,故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其中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審酌被告並未因該等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另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①依本件客觀事證及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有何處分權限,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②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被告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2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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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情形 原判決宣告刑 1 張○○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lly於110年7月15日佯稱可以幫張○○將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但張○○須先給付佣金云云 ,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1時匯款14萬元 ①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轉帳2萬7千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上訴駁回) 陳俊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稱為張○○之子 ,欲向張○○借錢周轉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匯款12萬元 ①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陳俊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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