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9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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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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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禾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再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7日傳送簡訊予葉味雅,向葉味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葉味雅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銀行帳戶,又經由黃灝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江弈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鄭璧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銀行帳戶層層遞轉後,將其中4萬6000元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35分許,陸續轉匯3000元、3000元至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林宏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換匯2萬782元至被告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另於110年11月3日晚上6時41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0元、4000元後,供己花用而隱匿其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味雅之指述、證人鄭璧儀之證述、證人蘇銘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黃灝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江弈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鄭璧儀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林宏祥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辦九州娛樂城的帳號,110年11月2日伊有玩九州娛樂城賭博,並申請將贏得的彩金4萬6000點轉為現金4萬6,000元,故當日晚上11時11分許匯入的4萬6,000元伊認為是九州娛樂城匯給伊的,所以伊後續才有將此筆款項轉匯、提款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葉味雅受不詳詐欺犯罪者施以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名下銀行帳戶,又經由黃灝宇、江弈樂、鄭璧儀名下銀行帳戶層層遞轉後,將其中4萬6000元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黃灝宇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江弈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91頁)、鄭璧儀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35分許,轉匯3,000元、3,000元至林宏祥名下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換匯2萬782元至被告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再於110年11月3日晚上6時41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0元、4,000元等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林宏祥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㈡被告有於九州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將會員帳號綁定本案帳戶,而九州娛樂城有供賭客將贏得之彩金兌換為現金之功能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截圖、兌換彩金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第93頁),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九州娛樂城會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等語,即非無據。

又觀被告提出其於九州娛樂城贏得彩金之截圖(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65至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可知其曾有贏得5萬點、1萬3526點、1萬2500點、1萬650點、1萬2500點、1萬2112點、1萬9035點、1萬9000點、3萬1935點、1萬8018點、1萬5428點、1萬7043點、1萬4228點彩金等紀錄,足認被告在九州娛樂城所贏得彩金點數在1萬點以上之次數非少,是以被告所辯其曾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九州娛樂城兌換4萬6,000元彩金為現金,故有4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並非無憑。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提供任何對話資料截圖與檢警單位,實屬常見。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除提出前開彩金截圖外,亦提出其因本案受檢警調查時與九州娛樂城官方客服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27至333頁),其與客服聯繫之時間,核與被告至地檢署受訊時之時間相合,上開對話亦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犯行,實非無疑。

再者,九州娛樂城讓會員綁定銀行帳戶後,提供彩金兌換為現金之功能,在司法實務上恐有違法疑慮,此有卷附相關法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而九州娛樂城上開功能既有涉嫌賭博犯罪之疑慮,則九州娛樂城使用人頭帳戶匯款彩金至會員帳戶,以避免檢警查緝,實乃犯罪者常使用之手法;

況且告訴人葉味雅受騙匯款後,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層層轉匯,贓款直至第5層始至本案帳戶,業如前述,而本案帳戶及後續被告轉匯之第6層即林宏祥之銀行帳戶,迄112年6月8日均仍為正常使用之帳戶,未遭警示停止使用等情,此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64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顯見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前,除告訴人葉味雅遭詐欺之金額流入本案帳戶及林宏祥之帳戶外,均無其他遭詐欺之被害人金流匯入本案帳戶,此情亦與詐欺犯罪者常將多名被害人之贓款於其控制之數人頭帳戶間層層轉匯以避免檢警查緝之舉不符。

從而,於本案之情況,並無法排除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傑尼茲」、「維娜」不詳人士間對話紀錄截圖,然細譯對話紀錄內容,對話中只見對方詢問被告何時開庭、並向被告表示開庭當日會鎖住被告之帳號等語,並未見被告有向「傑尼茲」、「維娜」質問為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將一開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只擷取部分對話紀錄供檢、警偵辦,並未提出最一開始雙方討論事情始末之完整對話紀錄,故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已提出其因本案受檢警調查時與九州娛樂城官方客服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其與客服聯繫之時間,核與被告至地檢署受訊時之時間相合,上開對話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

⒉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11年11月1日之九州娛樂城交易紀錄,欲以此證明其確實會從該網站兌換彩金。

然查,該交易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帳號,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且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贏得彩金始向九州娛樂城兌換現金,然被告既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且經員警詢問本案案情後,向員警陳稱: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伊帳號太久沒玩被封鎖等語,則被告當時應可明確知悉,該網站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為不法金流,然被告卻在接受警詢後,仍要求該網站開通自己遭鎖住之帳號,並在111年11月1日儲值、申請兌換彩金,持續接受該網站匯入之款項30,000元,顯與常情不符。

是本案尚難以卷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⒊另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已提出其中獎之畫面截圖,足見被告在九州娛樂城所贏得彩金點數在1萬點以上之次數非少,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其曾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九州娛樂城兌換4萬6,000元彩金為現金,故有4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並非無憑。

然查,觀被告提出之中獎畫面截圖,均未顯示遊玩者之帳號、中獎日期等,該截圖之來源為何,已非無疑;

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被證二有很多的畫面,其中一張是跟本案有關的5萬元,其他張都是沒有關係的?)對。」

、「(檢察官問:5萬這張上面沒有日期,你怎麼知道這個帳是跟本案有關的?)因為他報比較多,我就會先截圖,金額就剛好,那時候我有看那個,就這筆比較大筆,就是他報的點數較多。」

、「(檢察官問:所以你說因為這筆就是金額比較大就50,000塊就覺得應該根本就是本案贏錢都四萬六相關是不是?)因為沒有,就是我覺得我只要報叫兩千五以上我就會截圖。」

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確定其所提供之5萬點中獎畫面截圖就是其所稱兌換彩金後匯入之本案款項4萬6,000元,則本案能否憑上開無法確認中獎者遊戲帳號、中獎日期之畫面截圖,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非無疑。

⒋另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贓款係層層轉匯至第5層始至本案帳戶,且除告訴人葉味雅遭詐欺之金額流入本案帳戶及林宏祥之帳戶外,均無其他遭詐欺之被害人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認本案與一般詐欺犯罪者常將多名被害人之贓款於其控制之數人頭帳戶間層層轉匯以避免檢警查緝之舉不符,進而認定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實之可能性。

然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應依其辯解內容,佐以卷附事證個案判斷之,與被害人人數或匯款筆數,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帳號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金融帳戶,抑或於無意間遺失存摺,或因被告曾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帳號而為詐欺集團得知,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詐欺集團共犯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時,或以該金融帳戶之帳號為其他合理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或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層層轉匯始轉至該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之帳號是否有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被告因本案第一次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嗣於112年2月23日、3月8日始至檢察署製詐詢問筆錄,此距離110年11月1日告訴人葉味雅遭詐騙146萬6,400元,並經層層遞轉後,於翌日將其中4萬6,000元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時間已相隔9月餘之久,相關資料若無刻意保存,極有可能已不存在,更何況被告稱該金融帳戶係其在從事賭博之九州娛樂城所綁定之帳戶,故是否能留下詳細而清楚之資料,亦有疑問,而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其與「傑尼茲」、「維娜」不詳人士間對話紀錄截圖,雖對話紀錄內容,對話中對方詢問被告何時開庭、並向被告表示開庭當日會鎖住被告之帳號等語,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其,其才能提交相關部門查看,方能釐清其所稱之帳戶是否受對方影响(見偵卷第313頁),被告嗣後向對方提供匯入其本案帳戶4萬6,000元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對方查詢,對方表示會反饋給專員查看確認,被告即問對方「那我的 帳號可以開通了嗎?」(見偵卷第327至333頁),從雙方對話之內容觀之,被告雖無檢察官所質疑之向「傑尼茲」、「維娜」質問為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等話語,惟從上開3份對話觀之,對方顯已從之前雙方之對話得知被告將因案至地檢署開庭,且對方亦表示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其才能清釐清被告之帳戶是否確受對方之影響而涉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其並未將一開始對話紀錄截圖,此或許是被告年輕識淺又第一次遇此事,而未能深謀遠慮所致,自不能以被告只擷取部分對話紀錄供檢、警偵辦,並未提出最一開始雙方討論事情始末之完整對話紀錄,即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有疑。

更何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所提出其於111年11月1日之九州娛樂城交易紀錄截圖雖未顯示帳號,而無從明確證明被告確從該網站兌換彩金,惟此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陳稱: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伊帳號太久沒玩被封鎖等語,故被告在接受警詢後,要求該網站開通自己遭鎖住之帳號,並在111年11月1日儲值、申請兌換彩金,亦有可能係為取得與九州娛樂城之相關人員如「傑尼茲」、「維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⒋被告所提出之中獎畫面截圖,雖均未顯示遊玩者之帳號、中獎日期等,該截圖之來源為何,且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稱:(問:5萬這張上面沒有日期,你怎麼知道這個帳是跟本案有關的?)因為他報比較多,我就會先截圖,金額就剛好,那時候我有看那個,就這筆比較大筆,就是他報的點數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無法確定其提供之5萬點中獎畫面截圖就是其所稱兌換彩金後匯入之本案款項4萬6,000元,惟賭博網站中獎畫面是否要明確顯示賭博者之帳號、中獎日期及該中獎畫面之來源為何賭博網站,會因賭博本即違法,故該賭博網站自有其保護自身安全之考量,又被告因本案而於111年8月15日至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距110年11月2日該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即已有9月餘,至原審審理時已1年9月之久,被告若非於每次兌換彩金時均一一詳加記載外,則以一般人之記憶如何能清楚記憶兌換該5萬點彩金之明確時間,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所提出之反證資料縱非十分明確,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縱因被告所辯或所提出之反證資料非十分明確,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騙者使用,及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說明事項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改判被告有罪。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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