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208,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車手角色,且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主動到案,並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雖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審判決依此先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並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被告自白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