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4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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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894、6818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第31360號、第3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中區之住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夏」之人(下稱「小夏」)聯繫,約定由「小夏」協助陳柏融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會員帳戶,並將該會員帳戶綁定陳柏融申設之金融帳戶後,再提供幣託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含該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予對方使用。

陳柏融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所內,將其在「小夏」協助下申設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甲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為陳柏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傳送予「小夏」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柏融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瀏覽社群網站臉書(現更名為Meta)上之兼職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人(下稱「王暐婷」)聯絡,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每期新臺幣(下同)5千元、每月3萬元報酬。

陳柏融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另行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6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暐婷」後,於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53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王暐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柏融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9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王淑真、胡美祝,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各匯入乙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嗣王淑真、胡美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祝、陳秀華、邱瑾禎、陳郁霖、蔡炎岩、鄭子玟、陳玟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黃涵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融(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小夏」、「王暐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小夏」向其表示可代為操作甲帳戶以獲利,其才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小夏」。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係為了領取家庭代工薪水、申請防疫補貼款,才依照「王暐婷」指示寄交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不知道「小夏」、「王暐婷」會各將甲、乙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稱:被告為社會底層人士,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遭「小夏」欺騙可加入分析師LINE群組以投資獲利,才申辦甲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小夏」使用;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過程中屢向「王暐婷」進行身分查證、確認後,才寄出乙帳戶提款卡,且於寄交提款卡後,亦不斷向「王暐婷」追問審核進度,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提供予「小夏」、「王暐婷」收受,「王暐婷」並允諾前揭數額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99、100、204、367頁),且有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王暐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幣託公司函檢送加值會員陳柏融ID、登入IP及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第34660號偵卷第51至59、135至147、181至189頁、第6818號偵卷第57至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小夏」、「王暐婷」各與其同夥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乙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幣託公司111年7月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若與金融帳戶提款卡、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一直是從事保全工作,領薪水不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其亦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359、3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收受,該帳戶嗣遭詐欺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1至336頁),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為認罪之表示,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13頁)。

被告前既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操作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辯稱其申設甲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繳清酒駕案件罰金,「小夏」會幫其代操獲利云云(見第34660號偵卷第313頁、原審卷第99頁),惟被告自承其並未依「小夏」之要求在甲帳戶儲值金錢等語(見第34660號偵卷第313頁、原審卷第99頁),是以,被告一方面辯稱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然其事實上卻未儲值任何金錢進入甲帳戶內供他人代為操作投資,其所辯情節與其實際所為並不相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小夏」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通訊軟體LINE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足見被告與「小夏」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足徵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帳號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且自被告未儲值任何金錢至甲帳戶之情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甲帳戶內並無任何資金,即使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始提供予「小夏」使用,亦可認定。

⒋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王暐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王暐婷」;

B:被告。

):⑴110年6月18日A:請問你大概幾點寄出 我先幫你申請地址B:下午/應該會還我們如果沒有這個我去告你〔略〕A:手機也會一起寄去 同時第一期的薪水也會匯入 B:卡不會有問題吧〔略〕B:如果再(應為「在」之誤寫)寄出時發現帳戶已經 有問題了我可以直接去告你們嗎〔略〕B:所有資料我都已經拍攝起來也存檔存好如果你們就 是讓我當成詐騙集團不好意思我連買1加他的裡面所 有的人我都會洗包包括你所以你們不要騙我A:這個你是絕對放心的 希望我們能長期穩定的配合B:我也把所有的我們對話keep起來了那如果說你騙我 的話不好意思我會提出告訴⑵110年6月19日B:你們你會不會就因為這樣兩天不理我然後趁機消失 然後到時候讓我拿不到帳卡片害我變成詐騙集團A:這個你是絕對放心的 我們公司從未出現過這樣的惡 性事件 〔略〕B:我這個問題可能會懷疑到你們將卡片寄回來給我收 到因為我也要這樣才能確定說我再把朋友介紹給你 們沒有問題 ⑶110年6月20日B:財務收件了是嗎那我先會聽從我的帳戶如果說我有 被那個做成警示帳戶的好(應為「話」之誤寫)我 會馬上進去去他(「去他」2次應為贅字)去提告你 們 〔略〕A:審核通過 我會第一時間與你聯絡B:第一期的薪水是多少A:5000/一個月是30000 〔略〕B:希望我的帳戶明天不要有多的錢出來不然我會把帳 戶停掉跟卡也停掉順便回去警察局告你跟公司你公 司詐欺 〔略〕B:你也不希望變的(應為「成」之誤寫)詐騙集團吧 我希望大家合作是1塊(應為「愉快」之誤寫)的 ⑷110年6月22日B:現在是什麼情況/在嗎/如果我我這個帳戶如果也被 當成警示戶我一定會去警察局告你還有你們公司詐 欺和所有資料都有留起來包括匯款的人接受的人我 都知道然後匯款的人我也會告順便告 〔略〕B:果真還是不能相信你 上開對話過程,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第34660號偵卷第135至147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寄交乙帳戶提款卡前、後,不斷向「王暐婷」表示擔憂成為詐欺份子,且對於「王暐婷」並無信賴,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暐婷」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之合法性、正當性有所懷疑,甚且已預見乙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使用。

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要從事家庭代工兼職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供對方會計人員審核、對方要幫忙其申請政府補助等語(見第34660號偵卷第311至314頁、原審卷第361至362頁),惟倘若被告欲透過「王暐婷」申請政府補助款項而有提出相關財務資料之必要,則其僅需提出存摺影本即可,且被告自己即能檢視金融帳戶能否正常收受補助款項,實毋庸特意將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測試審核,被告辯解係為申請補助而寄交提款卡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再者,綜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對方、對方審核金融帳戶、允諾薪資數額及答應寄出手機予被告收受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家庭代工實質工作內容之討論,被告辯解係從事家庭代工而寄交提款卡云云,不足採信,且自上開內容觀之,反徵被告寄交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換取報酬及手機。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幾乎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月入3萬元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再參以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已懷疑對方可能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即可輕鬆獲取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自可察覺上述提供帳戶之工作僅屬藉口而已。

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猶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王暐婷」,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參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乙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猶將自己之甲帳戶帳號、密碼及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顯見其確有容認他人將甲、乙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各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依據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之上開資料分別交予「小夏」及其同夥、「王暐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小夏」、「王暐婷」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並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小夏」及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人,或「王暐婷」及向附表編號8、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分別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事實欄㈠、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其事實欄㈠、事實欄㈡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第31360號、第37331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213至215、223至228頁)即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與本案起訴書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36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且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參以事實欄㈠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事實欄㈡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低,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

另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帳號及密碼、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或將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廖志國、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陳郁霖 詐欺成員先於110年6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架設「YES借錢網」網站,虛偽登載提供借款等情,經陳郁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紹靜如」之詐欺成員後,暱稱「紹靜如」向陳郁霖佯稱:借款需收取費用云云,使陳郁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而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16日14時48分許繳費2萬元 幣託臺灣公司陳柏融會員帳戶,綁定陳柏融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 1.陳郁霖於警詢時指訴(第21394號偵卷第109至112頁) 2.陳柏融幣託會員基本資料(同卷第93頁) 3.陳柏融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95頁) 4.超商繳費明細表至陳郁霖於110年6月16日繳款2萬元至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內(同卷第133頁) 5.陳郁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39至147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2 陳玟萍 詐欺成員先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超好貸-10萬起借」貼文,經陳玟萍於110年6月9日瀏覽上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李閎煒」之詐欺成員後,暱稱「李閎煒」佯稱:借款需收取費用云云,使陳玟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而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繳費1萬6,000元 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 1.陳玟萍於警詢時指訴(第16664號偵卷第29至32頁) 2.超商繳費明細表-陳玟萍於110年6月16日繳款16,000元至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內(同卷第39頁) 3.陳玟萍提出與暱稱「李閎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41至48頁) 4.泓科科技(BitoEX)110年9月22日回覆單檢附會員陳柏融資料 (同卷第55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73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3 鄭子玟 詐欺成員先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架設「YES借錢網」網站,虛偽登載提供借款等情,經鄭子玟於110年7月8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後,該人向鄭子玟佯稱:借款需支付稅金、公證費云云,使鄭子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而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2日14時8分許繳費4,200元 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 1.鄭子玟警詢指訴(第5891號偵卷第31至36頁) 2.超商繳費明細表3紙-鄭子玟於左列時間繳款至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內(同卷第59至61頁) 3.鄭子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63至97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檢送陳柏融會員資料、繳費明細、USDT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同卷第99至112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73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繳費2萬元 110年7月12日15時39分許繳費2萬元 4 陳秀華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游千慧」刊登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貼文後,經陳秀華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沁」之詐欺成員連繫,暱稱「沁」佯稱:再訂購石墨色之Apple 12 PRO MAX手機會有優惠云云,致陳秀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6日20時6分許繳費1萬5,000元 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 1.陳秀華於警詢指訴(第5894號偵卷第47至49頁) 2.超商繳費明細表-陳秀華於110年7月16日繳款15,000元至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內(同卷第75頁) 3.寰宇速匯公司110年9月6日函檢送代碼繳費交易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至63頁) 4.陳秀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照片20張(同卷第77至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5 邱瑾禎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6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a-ju Yang」刊登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貼文,經邱瑾禎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多寶通訊-李沁寧」之詐欺成員連繫後,暱稱「多寶通訊-李沁寧」佯稱:有蘋果廠牌手機可販賣云云,致邱瑾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6日21時46分許繳費1萬元 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 1.邱瑾禎於警詢指訴(第6818號偵卷第35至37頁) 2.寰宇速匯公司110年8月24日函檢送代碼繳費交易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1至81頁) 3.幣託臺灣公司函檢送左列儲值交易之會員資料、登入位址及交易資料(同卷第99至11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6 蔡炎岩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2時3分許,假冒係蔡炎岩之友人「蔡名雄」撥打電話與蔡炎岩連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炎岩佯稱:其遭人跳票需款孔急云云,致蔡炎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沛宜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25分許),再由不知情之陳沛宜自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繳費2萬元 ※備註:併辦意旨書記載「110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繳費2萬元」等語部分,應屬贅載,由本院逕行更正。
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 1.蔡炎岩於警詢指訴(第3377號偵卷第67-71頁) 2.陳沛宜警詢供述(同卷第43至55頁) 3.蔡炎岩於110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陳沛宜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19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陳沛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3-249頁) 5.超商繳費明細表2紙-陳沛宜於左列時間繳款至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內(同卷第197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73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7 黃涵英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7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兆雄」刊登販售以蘋果廠牌手機之貼文,經黃涵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沁寧」之詐欺成員連繫,暱稱「李沁寧」佯稱:有蘋果廠牌手機可販賣云云,致黃涵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20日18時4分許儲值1萬5,000元 幣託公司陳柏融帳戶 1.黃涵英於警詢指訴(第1993號偵卷第31-35頁) 2.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表(同卷第37頁) 3.黃涵英提出社群網站臉書販賣行動電話頁面截圖(同卷第39頁) 4.黃涵英與暱稱「李沁濘」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39-48頁) 5.泓科科技(BitoEX)回覆單檢附IP位址紀錄表、會員陳柏融基本資料及USDT交易明細(同卷第61-73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136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8 王淑真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1日9時42分許,假冒係王淑真之姪女「陳佩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淑真,並佯稱:其經濟有困難,需向王淑真借錢云云,致王淑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2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9萬元 陳柏融合作金庫帳戶 1.王淑真於警詢指訴(第34660號偵卷第117至119頁) 2.王淑真匯款至陳柏融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63頁) 3.陳柏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7至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9 胡美祝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某時假冒胡美祝之侄子「胡文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美祝後,佯稱:其需向胡美祝借錢周轉云云,致胡美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陳柏融合作金庫帳戶 1.胡美祝於警詢指訴(第34660號偵卷第43至45頁) 2.胡美祝匯款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7頁) 3.胡美祝匯款2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6月22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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