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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慈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依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婉君」、Telegram暱稱「GUCCI」、「NT」、「BOST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出面交付詐騙文件、取得被害人交還文件及交付受騙現金等工作。
嗣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涉及販毒洗錢案遭通緝中,需凍結其帳戶資產,清查帳戶是否為非法所得,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詐欺集團成員凍結帳戶要求,並約定偽以不動產買賣交易模式以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綁定轉帳帳戶,以避免申辦過程中遭銀行行員及警員勸阻。
嗣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李婉君」指示後,於111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牛皮紙袋一個內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予乙○○,其中一份契約書上記載「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812)敦南分行(0023)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契約書)、另一份契約書上記載「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009)花蓮分行(8404)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契約書),其後乙○○即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上開甲契約書上所載之台新銀行(812)敦南分行(0023)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上開乙契約書上所載之彰化銀行(009)花蓮分行(84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乙○○辦理完畢後,即以電話將上開二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即先操作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分別於111年1月15日10時9分許,轉出1,988,546元,及於同年月17日14時54分許,轉出1,966,250元(均未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契約書上所載帳戶彰化銀行(009)花蓮銀行(84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而操作乙○○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出1,966,235元,於同月18日13時23分許,轉出1,986,323元至上開契約書上所載台新銀行(812)敦南分行(0023)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而得以隱匿、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
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下僅稱其姓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關於甲契約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該原起訴部分,仍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308、310頁】),並經法院告以因其為有罪陳述,故調查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參原審卷第42頁),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乙○○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亦未再針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原審卷第49、50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項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乙○○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復行爭執,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與乙○○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見面,並交付一牛皮紙袋(內含有不動買賣契約書)與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只有拿一份契約書(即甲契約書)給乙○○,另一份(即乙契約書)不是我拿的;
對於甲契約書部分我認罪,乙契約書部分否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交付甲契約書的事實不爭執。
對於上訴書指稱同時交付乙契約書,被告否認。
從乙○○陳述,不只被告交付契約書給她過,且有其他人交付,再乙○○於警詢中無法指認被告,後來又稱被告有去銀行監視她的行動,顯然悖離經驗法則。
乙○○稱是遭到假檢警的方式詐騙,客觀證據上,匪夷所思,交付給她的不是公文書,而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經驗,假檢警不是以這種文書來詐騙。
被告承認有交付甲契約書,不是完全否認,但很難接受不是她做的,也要她承認等語。
㈡經查:1.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已就原起訴部分犯行(即交付牛皮紙袋一個與乙○○,內含有甲契約書部分)為自白外,另有證人許珮蓁證述內容可憑(參少連偵卷第81至89頁),且經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少連偵卷第113至115、117至123頁,本院卷第266至275頁),復有卷附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參少連偵卷第21頁)、被告與暱稱「李婉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參少連偵卷第21至31頁)、111年1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卷第33至39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與乙○○之乙契約書影本(參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乙○○提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第137頁、第209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少連偵卷第135、1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少連偵卷第139至169、177、207、211至223、239至257頁)、乙○○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頁影本(參少連偵卷第279、283至28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關於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書除甲契約書外,尚有乙契約書,而乙○○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上開乙契約書上所載之彰化銀行(009)花蓮分行(84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乙○○辦理完畢後以電話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操作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分別於111年1月15日10時9分許,轉出1,988,546元,及於同年月17日14時54分許,轉出1,966,250元(均未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契約書上所載帳戶彰化銀行(009)花蓮銀行(84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除據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少連偵卷第114、121頁,本院卷第266至275頁)外,復有乙○○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可憑;
且乙○○之第二次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對方確實係同時交付二份不動產契約,且就其遭轉匯之約定網路銀行部分,則於先後二次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包含合作金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且於偵查中即一併提出二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參少連偵卷第283至285頁)以供查證,足見乙○○先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不一,或故為虛偽不實情事,自亦無不可採信之理。
3.被告雖辯以上詞;
惟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實在案發地點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有打開看袋子,有二份契約書,對方在電話中也告訴我是二份契約,當時我把原先取得之一份契約交還給被告,我們就相互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66至274頁);
再者,關於被告交付乙○○之物為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係牛皮紙袋,內容物為買房子契約書,其向乙○○取走的也是牛皮紙袋,內容物也是不動產契約書(參少連偵卷第17頁),核與乙○○證述內容相符(參少連偵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拿合約書給乙○○,並向乙○○取走一份房屋買賣合約書,亦與其先前供述及乙○○前揭證述相符;
是被告就取走一份買賣契約書部分既與乙○○歷次證述內容相符,而本案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此觀其於警詢時即表明並無法明確指認對方之情即知(參少連偵卷第123至131頁所附,警詢筆錄內容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
又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亦未曾明確陳述曾打開牛皮紙袋觀看內容物究有幾份;
則本院綜合上情及本案相關書、物證資料,因本案乙○○先前遭詐騙時,已先取得一份不詳內容契約書(此部分乙○○經詐騙而由陽信銀行匯款150萬元,並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而後復交還與被告取回(經被告丟棄而無從查獲,參少連偵卷第17、322頁),故認本案被告所交付予乙○○之物應係一份牛皮紙袋,而內容物則確為乙○○所取得之甲、乙契約書共計二份無誤。
㈢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而行詐騙他人等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參偵卷第32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0頁),且觀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因其標的、金額均極龐大,契約書之簽訂均需專業人士協助而甚為嚴謹,自無任意在路邊交付契約書之可能,本案被告依指示前往交付契約書與乙○○之處為臺中市○○路000號前,明顯異於一般常情,被告主觀上自無不知此乃詐騙手法之可能,是其上開認罪之表示,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其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罪故意無誤。
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依上所述,被告雖非是直接對乙○○施以詐術之人,然其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李婉君」指示,與乙○○見面,交付本案詐騙所用之甲、乙契約書,居間協助完成詐得乙○○財物之目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彼此行為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本案犯罪,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婉君」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待乙○○陷於錯誤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繼而告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將乙○○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入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犯罪手法,係於乙○○受騙上當後,引導乙○○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騙取乙○○之網路銀行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資料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乙○○之網路銀行帳戶,將乙○○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乙○○之財產,是以此部分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戶政事務所陳科長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施行詐騙,致乙○○信以為真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依「李婉君」指示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與乙○○,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乙○○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雖遭多次轉出,惟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接連轉帳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取得前揭人頭帳戶後,再對乙○○施以詐騙,並由被告依「李婉君」指示將載有人頭帳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與乙○○,迨乙○○依指示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上開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乙○○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至人頭帳戶,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乙○○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李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交付牛皮紙袋及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少連偵卷第32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0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乙○○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亦未與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至被告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理被告就乙○○指訴其合作金庫銀行被害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由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並未與乙○○和解賠償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僅係負責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乙○○之「車手」,款項並非由其所提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乙○○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另於110年1月20日10時3分許,轉出1,986,124元,於同年月21日10時22分許,轉出1,860,271元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參起訴書第2頁第9至11行所示);
然該接受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交付與乙○○之甲、乙契約書內之約定帳戶並不相同,且本案檢察官起訴亦未舉證被告確有另行交付其他文件等以為詐騙行為,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此部分犯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此部分犯罪目的之分擔情形,自難認被告參與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判決被告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有罪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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