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52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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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楊亞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5. 二、案經蔡順、郭鴻耀、温宥銓、許仁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6. 貳、證據能力
  7. 一、被告楊亞涵(下稱被告)於上訴狀理由中固稱:因不諳被告
  8. 二、是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
  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11.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12. 三、關於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於原審陳稱:
  13. 四、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該款項並未入帳,有告訴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
  15.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
  18. 三、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蔡順等12人之財產法
  19.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20.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21.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無知,涉世未深,才交付帳戶
  22.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23. 陸、沒收部分:
  24. 一、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及提款卡,均為檢警通報列為警
  25. 二、被告楊亞涵因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免除5,000元債務,
  26.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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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涵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6、5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344、354、405、447號,移送併案號:同署110年偵字第2345、2691、2834、3335、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亞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做為詐欺犯罪,並持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旁之OK便利商店前,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給曾文信(未經上訴而確定),曾文信因此免除楊亞涵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曾文信取得楊亞涵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於109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妹」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曾文信、楊亞涵知悉綽號「阿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綽號「阿妹」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楊亞涵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亞涵上開帳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匯入之款項,之後再分別被匯入其他帳戶,製追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則因故未入帳而未遂。

二、案經蔡順、郭鴻耀、温宥銓、許仁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堂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王誠興、石炫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李智晟、楊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亞涵(下稱被告)於上訴狀理由中固稱:因不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法令,才未於言詞辯調終結前,針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上訴理由解釋稱:曾文信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有承認把我東西拿走,後來又說的不一樣,變成好像是我拿給綽號「阿妹」的人,我又不知道她是誰,他所說的話不能認定我有犯罪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04頁)。

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內容,應係就同案被告曾文信於原審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質疑,而非對曾文信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是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曾文信,而曾文信免除其債務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曾文信說是他網拍要用的,所以我才借給他,因為我欠他錢,我只能借他等語。

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曾文信,而曾文信免除其債務5,000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5、275、453、157、188至189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4、453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轉帳至不詳之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則未匯款成功等情,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金流追查。

三、關於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有跟曾文信說不能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因為我是欠他錢,不得已才把帳戶借給他,後面我有錢當然要把帳戶拿回來;

被告曾文信還叫我把網銀密碼給那個人,那個人我LINE上有資料;

那個姊姊密我,要我解除手機密碼,她才有辦法用,我也不知道為何不用那個姊姊帳戶,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

而曾文信於取得被告臺灣企銀之存摺、存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交由「阿妹」使用等情,已據曾文信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被告所稱之姊姊應為曾文信所稱之「阿妹」無誤。

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出時,已想到該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再者,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並不認識「阿妹」,仍依「阿妹」之指示,使「阿妹」得以其手機綁定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該網銀帳戶原本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除非辦理掛失,被告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該款項並未入帳,有告訴人許仁燕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臺灣企銀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03700號警卷第74、56頁),詐欺行為人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人頭帳戶,該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提供其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認識該行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綽號「阿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人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蔡順等1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11次幫助詐欺、11次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至6、8至12部分),以及1次幫助詐欺未遂、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無知,涉世未深,才交付帳戶供曾文信使用,一直以為曾文信是要做網拍使用,故相信曾文信將帳戶交由「阿妹」使用,未予過問,卻淪為不法集團使用,作為不法洗錢工具而不自知,被告因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及沒收、追徵之依據(原判決第16頁第8至17行、第18頁第3至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追徵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且原審並未僅以曾文信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理由,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及提款卡,均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可參(見警卷一第39頁、警卷九第41頁),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楊亞涵因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免除5,000元債務,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均非由被告領取,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得以管理、處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石光哲、張鈞翔、黃淑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楊亞涵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順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順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投睿公司(網址:https://toroforextw.tw)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順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20時34分許 3,000元 1.蔡順之警詢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090020492號卷第23至25頁) 2.蔡順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同上卷第26至30頁) 3.蔡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1至36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至42頁) 109年8月9日21時59分許 27,000元 2 孫晨洋(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孫晨洋聯繫,佯稱可推薦投資盈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孫晨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臺灣企銀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 14,500元 1.孫晨洋之警詢證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0142號卷第29至30頁) 2.孫晨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同上卷第46至68頁) 3.孫晨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1至33、37、41、46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2至138頁) 3 楊皓翔(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皓翔聯繫,佯稱投資投睿(TORO)網站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皓翔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e動郵局APP,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4時18分許 25,000元 1.楊皓翔之警詢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13至16頁) 2.楊皓翔之投資網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同上卷第28至35頁) 3.楊皓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0至21、24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39頁) 109年8月10日17時6分許 20,000元 109年8月10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109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4 郭鴻耀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鴻耀聯繫,佯稱投資福匯APP之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鴻耀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3,000元 1.郭鴻耀之警詢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090021491號卷第22至24頁) 2.郭鴻耀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3.郭鴻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9至33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4至38頁) 5 温宥銓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温宥銓聯繫,佯稱投資凱億資金託管網站(網址:https://kaiyistw.com/)之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温宥銓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21時41分許 60,000元 1.溫宥銓之警詢證述(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090600530號卷第11至27頁) 2.温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9至101頁) 3.温宥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9、45、67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3至115頁) 6 陳俊佑(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俊佑聯繫,佯稱投資盈菲網站(網址:https://.yfeitw.com))之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20時37分 30,000元 1.陳俊佑之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3至16頁) 2.陳俊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至41頁) 3.陳俊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2至23、27至29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1頁) 7 許仁燕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仁燕聯繫,佯稱投資Z.com TRADE期貨公司網站之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仁燕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惟該筆款項因行員關懷提問阻止而未匯款入帳。
★ (見楊亞涵帳戶109年8月完整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金訴7卷二第129頁) 109年8月11日14時30分 1,000,000元(該筆款項因行員阻止而未入帳) 1.許仁燕之警詢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03700號卷第71至73頁) 2.許仁燕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4頁) 3.許仁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5至79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至59頁) 8 李堂正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堂正聯繫,佯稱投資IFC金融服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堂正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17時38分許 27,000元 1.李堂正之警詢證述(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95463號卷第3至6頁) 2.李堂正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同上卷第42、43頁) 3.李堂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7至8、10、51至52、83至84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6至90頁) 109年8月10日15時28分許 30,000元 9 王誠興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誠興聯繫,佯稱盈信投資博弈云云,致被害人王誠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玉山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4時9分許 100,000元 1.王誠興之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第17至21頁) 2.王誠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8至59、64至87頁) 3.王誠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2至23、29、39至40、42至43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3頁) 109年8月10日14時12分許 100,000元 10 石炫虎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石炫虎聯繫,佯稱投資toroforextw.com網站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石炫虎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玉山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18時9分許 43,000元 1.石炫虎之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19至20頁) 2.石炫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同上卷第22頁) 3.石炫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5至32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6頁) 50,000元 11 李智晟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智晟聯繫,佯稱加入 牛匯金控網站(網址:htt ps://.bfsbanktw.com/.)及順發錢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智晟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21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9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1.李智晟之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19至20頁) 2.李智晟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0頁) 3.李智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80至81、90、103、121至122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20頁) 12 楊遠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遠志聯繫,佯稱投資匯豐交易平台(網址:https:.//ymzb.w76i.cn,升級轉換為Fitch LIMITED交易平台,網址:https://pridaj.cn/site/login)之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遠志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楊亞涵臺企銀帳戶。
109年8月9日21時39分許 100,000元 1.楊遠志之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19至23頁) 2.楊遠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同上卷第24至32頁) 3.楊遠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33至36頁) 4.楊亞涵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至18頁) 109年8月9日21時41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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