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60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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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奕暉(原名宋嘉恆)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號、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14344號、第27025號、第2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含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在內)。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高三峰、丙○○、乙○○(原名宋嘉恆,下同)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乙○○負責將其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丙○○轉交高三峰保管,於詐欺所得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後,高三峰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丙○○轉交乙○○,並由丙○○指示乙○○前往提款,待乙○○提得款項後,復由丙○○將乙○○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高三峰。

丙○○、乙○○即與高三峰、「王志聖」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李惠蓮、鄭貴霞、張庭溱、黃柏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向李惠蓮、鄭貴霞、張庭溱、黃柏諺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其等再依上開分工方式,由高三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丙○○,並由丙○○指示乙○○持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陪同乙○○前往提款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交給丙○○轉交高三峰遞交予「王志聖」,而將贓款輾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高三峰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則可獲取以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1%計算之金額扣抵其積欠高三峰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惠蓮、鄭貴霞、張庭溱及黃柏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貴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庭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柏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被騙進去工作的,我覺得我是無罪的,我沒有犯罪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在高三峰尚未做詐騙集團工作之前,我就已經認識高三峰了,我不是因為要做詐欺集團而介紹乙○○給高三峰認識,我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乙○○申辦後交付與高三峰供他人匯款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輾轉交付與高三峰收受等事實,為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被告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下稱110偵32125卷】第129至131、246、438至4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3號卷【下稱111偵28623卷】第46至55頁,原審卷第86、248至264、278至281頁;

被告丙○○部分:見110偵32125卷第193至195、246至247、438至441頁,111偵28623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相符(出處均詳見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丙○○均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分別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被告乙○○部分:①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

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指示者卻且隱藏不出,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代價予提供帳戶者,或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一般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為之,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其理至明。

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

經查,衡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係22歲、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行司機之工作等情狀,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其亦自承係為償還積欠高三峰之款項,方依指示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於開戶後旋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高三峰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款後繳回,又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非低,而被告乙○○與高三峰間僅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不熟稔、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王志聖」及高三峰等人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或自己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要求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乙○○特地前往臺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復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甚至,尚須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被告乙○○報酬?酌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之情事,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又被告乙○○僅須開立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款項匯入並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即可獲取以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1%計算之債務抵償利益,其報酬核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要與常情相違,則被告乙○○對於其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理應有所預見。

②被告乙○○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丙○○的上手就是高三峰,被告丙○○有請高三峰跟伊說明工作內容,領款時也有司機載伊去領款,領款後就回到飯店,提得的款項是交給高三峰,伊有懷疑工作涉及詐欺、洗錢,但是高三峰有講述很完整的工作內容,伊才以為確實是博奕的錢,而且他們有說雖然博奕違法,但是是輕罪,也會幫忙繳納罰金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130至131頁)。

又於111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只要有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丙○○就會通知伊前往提款,且被告丙○○限制伊需要於2個小時內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伊都是在被告丙○○承租的日租旅館內等候指示前往提款,提得之款項則交給被告丙○○或其友人等語(見111偵28623卷第51頁)。

復於111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伊積欠高三峰3萬元,高三峰遂要求伊提供帳戶並前往提款以抵銷債務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246頁)。

嗣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高三峰有拿電子錢包的程式給伊看,並稱提領的是博奕的錢,被告丙○○也稱是網路博奕的錢,所以伊就相信其等說詞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441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雖然曾經懷疑匯入系爭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的實際來源究何,也有詢問高三峰、丙○○,但渠等始終宣稱是博奕款項、也有提供完整的解釋,過了幾天後伊還是覺得有點奇怪並再次詢問,但渠等仍然說是博奕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由被告乙○○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顯然知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至於款項來源究否係如高三峰、丙○○所告稱之博奕款項,俱未見被告乙○○有為任何之實質查證行為,其僅完全憑藉高三峰、丙○○之單方說詞即遽信之;

況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

而被告乙○○對於己身所為似與詐欺、洗錢之車手行徑相仿乙情,既已心生懷疑,更曾再次詢問高三峰、丙○○,然猶仍僅以聽取其等解釋後即繼續為之,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繳回,即可獲取抵償債務之行止,顯然與一般常情有異,惟其為求能獲取抵償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遂仍繼續為之,基此,被告乙○○雖無系爭詐欺集團必定藉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乙○○可得預見之範圍,其卻仍為之,堪認其具有縱使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仍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是其主觀上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聽信高三峰、丙○○之說詞,誤認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奕金流,而供轉換虛擬貨幣使用,不知是詐欺贓款,欠缺主觀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①被告乙○○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是因為伊有欠被告丙○○3萬元(嗣後已改稱實係向高三峰借款,亦核與高三峰及被告丙○○供述均相同),被告丙○○說高三峰有在做博奕,伊可以去申辦帳戶並幫忙領款,以此方式賺錢、還債,被告丙○○的上手就是高三峰,是被告丙○○請高三峰跟伊說明工作內容;

領款時有司機載伊去領款,領款後就回到飯店,提得的款項是交給高三峰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130至131頁)。

嗣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高三峰有拿電子錢包的程式給伊看,並稱提領的是博奕的錢,被告丙○○也稱是網路博奕的錢,所以伊就相信其等說詞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44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有時候是交給被告丙○○,有時候是高三峰直接向伊拿取;

要提款時,伊會先依指示前往指定的旅館房間內等待,並由亦同在該旅館房間內之另1名司機載伊前往銀行提款,並告知領款數額,伊提得之款項即交給該名司機,該司機有時是將款項交給被告丙○○、有時是高三峰,被告丙○○會在該旅館的其他房間內,有時被告丙○○也會到伊和司機的房間內收款,司機也會跟伊說要拿錢去給被告丙○○或高三峰,司機繳回款項之地點都是在旅館內;

每次要提款之前,伊都會先依照被告丙○○的指示前往指定旅館會合,且伊與該名司機都是在同一間房間內等待指示前往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64、278至281頁)。

②共同被告高三峰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丙○○要求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是由伊保管,要提款時再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嗣被告乙○○提款後再將現金及系爭帳戶資料繳還,伊再轉給「王志聖」處理虛擬貨幣兌換事宜,被告乙○○可以獲取以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計算之報酬,但被告丙○○可以向其抽佣,惟伊不清楚抽佣比例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236至237頁)。

嗣於111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帳戶是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去開立的,每次都是被告丙○○陪同被告乙○○去提款,被告乙○○先將提得款項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伊、伊再拿給「王志聖」,本案被告乙○○提得之款項伊都有收到,並以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伊是把3%報酬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丙○○,伊就是對應被告丙○○,至於被告丙○○跟被告乙○○間如何分配,伊就不清楚;

起初被告乙○○有詢問過伊這個工作是不是在當車手,伊有講解給被告乙○○聽,其實伊與被告丙○○也都有懷疑過是不是在做車手工作,也一起詢問過「王志聖」,但「王志聖」仍稱是博奕款項、代為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416至418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幫「王志聖」工作,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要找人提供帳戶,讓客人的款項可以匯入該帳戶內,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出來,轉換成虛擬貨幣;

被告丙○○有介紹被告乙○○讓伊認識,因此自被告乙○○開始工作後,所有關於被告乙○○的事情,伊一律是透過被告丙○○去轉達指令,因為伊是認識被告丙○○、被告乙○○則與被告丙○○較為熟識,被告乙○○領款後會先把錢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與伊或「王志聖」,「王志聖」點算款項後,會抽取3%之現金報酬交給伊轉交被告丙○○,至於後續被告丙○○究竟如何與被告乙○○分配報酬,伊並不清楚,因為被告乙○○是被告丙○○帶進來的,舉凡關於被告乙○○的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丙○○去交辦,系爭帳戶有入帳時,伊是直接通知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通知被告乙○○至旅館會合後前往提款,伊不會安排被告乙○○需與何人一起前往提款,被告乙○○究竟要和被告丙○○或其他人一起去提款,是由其等自行決定,但一定會有人陪同被告乙○○去提款,伊一律是聯繫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被告乙○○等人後續之會合及提款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81頁)。

③互核被告乙○○、高三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之所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其向高三峰借款3萬元,但嗣後無法如期清償,故經由被告丙○○告知可藉由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且代為提款之方式賺錢還債,被告乙○○遂允諾之,進而開立系爭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高三峰使用,且被告丙○○及其上手即高三峰均有向被告乙○○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目的;

又被告乙○○、高三峰均一致證稱,每次之提款行動前,被告乙○○會先依指示至指定旅館會合,而高三峰係通知被告丙○○要聯繫被告乙○○等成員前往旅館會合、被告乙○○則係於接獲被告丙○○之通知前往指定旅館與司機會合並在指定房間內等待指令,被告乙○○提款後會將款項交與同行之司機,其等再返回原會合旅館,並由司機在旅館內繳回贓款,且被告丙○○亦會同在該旅館內。

基此,已可知悉被告丙○○除介紹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代為將被告乙○○所提款項繳回之該份工作外,尚有於提款行動之前,先接收高三峰之指示、繼而聯繫被告乙○○前往指定旅館會合之行為,則被告丙○○顯係擔任居中聯繫並指揮下層車手之集團成員角色,核其所為顯已分工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果若被告丙○○並非同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於提款行動進行期間,亦同時出現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會合之旅館內,否則豈非反致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法行動極易遭他人察覺而東窗事發;

故被告丙○○所辯稱僅係單純係介紹被告乙○○此份工作後,即未參與其中云云,洵非可採。

④再審諸被告丙○○於111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乙○○將提得款項交給高三峰時,伊都有在高三峰旁邊,因為被告乙○○是伊介紹的人,如果被告乙○○捲款潛逃,伊也會遭高三峰處理;

伊有感覺伊等好像是車手一直在領錢,高三峰是拿帳戶去做犯罪行為使用,但高三峰一直說是換虛擬貨幣之用,伊對此說法半信半疑,也懷疑高三峰在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194至195頁);

復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問過高三峰是不是在當詐欺車手,高三峰說不是,並展示手機中的虛擬貨幣程式給伊觀看,伊就相信高三峰等語(見110偵32125卷第441頁),在在可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一再依指示持系爭帳戶資料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層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舉措,此等行徑要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內容甚屬相仿,且系爭帳戶應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情,均已心生疑竇,惟仍繼續依上開分工模式而參與其中,是以,被告丙○○應具即便高三峰之上手確實在實施詐欺犯罪,仍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丙○○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乙○○、高三峰所述有所扞格云云,惟查:被告乙○○、高三峰針對系爭帳戶資料究係由何人交與被告乙○○前往提款、以及何人陪同被告乙○○前往提款等節,所述稍有出入,然高三峰既屬被告丙○○之上層成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多係以層層分工之方式經營,凡介紹成員進入集團者,雖同可獲取報酬、然亦需為該人之行為負責此等常情以觀,高三峰所述「舉凡關於被告乙○○之事,其均係直接對應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去聯繫被告乙○○」乙節,應較為可採,故本案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應係由高三峰通知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聯繫被告乙○○及相關成員前往會合及提款之事實,可資認定。

另就被告乙○○提得之贓款究係交付與何人乙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再三確認並質之何以其歷次所述有所出入,其已明確證稱其提款後是將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後續係將贓款上繳給被告丙○○或高三峰此部分,伊就不太清楚,伊大多是聽聞司機所述;

而高三峰前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乙○○領款後的錢和簿子都是繳回來給伊,伊再交給『王志聖』」,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則均陳明:實際上被告乙○○提得贓款及系爭帳戶資料都是經由被告丙○○拿給伊,伊就是針對被告丙○○等情,審之高三峰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應僅係因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丙○○都說,是你要求被告乙○○提供臺中商銀的帳戶,並要求被告乙○○去領錢的,有何意見?詳情?」、「被告丙○○說被告乙○○領的錢都交給你,有何意見?」,故高三峰依循檢察事務官的問題用語答稱「...領錢的部分是我叫被告乙○○去領的沒有錯...」、「一定是拿給我,我再轉給王志聖...」等語,而省略說明其中尚有中間層級之被告丙○○所參與收水及交水之轉手部分,然高三峰於111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加以說明其就是對應被告丙○○,因為是被告丙○○介紹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其此部分說明尚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情形無違,堪信高三峰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囿於問題設計之故,方僅為簡略之回答,後於111年6月10日及原審審理時方為較為詳盡說明之證述內容,兩者間僅有繁簡不一之差異,尚難認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是辯護人以高三峰前後所述相左、且與被告乙○○間證述內容扞格,故其等證詞難認可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均具有洗錢之犯意: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第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2款所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持系爭帳戶資料前往提領之贓款,係先交由同行司機轉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高三峰收受後上繳「王志聖」等分工模式,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乙○○、丙○○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果若其金流合法,「王志聖」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殊無採取多次傳遞方式之必要,何需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經手人員薪資徒增成本?爾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不同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藉此降低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乙○○、丙○○於提款後復逐層轉手上繳款項之過程,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乙○○、丙○○縱遭查獲,亦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甚明。

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工作,足徵被告乙○○、丙○○就其等所提領、收受、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理應有所認識,惟仍為牟私利,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領取、收受、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是其等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收受、轉交「王志聖」,而容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主觀上均認為本案係博奕款項」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既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乙○○、丙○○在明知所提領、收受、轉交之款項確屬不法犯罪所得,猶仍依指示前往提領、交付或收受贓款之情況下,其等對於本案分工之目的,係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乙節,應至為詳知,亦足堪認定其等主觀上均具有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是丁○○開車載乙○○去提款,之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丙○○輾轉上繳云云。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場的丙○○、宋嘉恆,我認識高三峰,我知道宋嘉恆有把他自己台中商銀的銀行帳戶提供給高三峰,但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提供給高三峰,我沒有拿過宋嘉恆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

我前年(即110年)5月間有開車載過宋嘉恆去找高三峰,他跟高三峰不知道在講什麼,就是送人過去給高三峰,載他過去後我就離開了,是在宋嘉恆提領款項之前的事,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我不知道宋嘉恆是怎麼去提領款項的,因為他們自己有人會安排。

宋嘉恆沒有把領到的錢交付給我。

我自己的存摺也是交給高三峰,我是當面交給他的,我也有去領過錢,我是自己去領的,沒有開車載車手去領錢,在我參與高三峰的詐欺集團裡面,我沒有跟宋嘉恆、丙○○合作過,我領的錢是交給高三峰,我沒有載宋嘉恆去領錢,宋嘉恆怎麼領錢、把錢交給誰還有跟誰接觸過,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丁○○並未陪同被告乙○○前往提款,則其對於被告乙○○如何提款及如何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等情俱不知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乙○○、丙○○雖未始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分別參與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指示及居間聯繫提款等行為,乃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高三峰、「王志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及被告丙○○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乙○○年紀均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且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乙○○)、聯繫車手提領事宜及收受車手提得贓款並上繳之收水及上命下達之聯絡者(被告丙○○),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而被告乙○○係居於聽命附從之最下層地位、被告丙○○則為中間層級之角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又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磁磚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太太目前亦懷有身孕、經濟不好;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行司機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不太好(見原審卷第2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又被告丙○○、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乙○○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刑《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丙○○、乙○○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復斟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另為如後述〈陸〉部分相關之沒收說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乙○○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認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業於112年7月13日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鄭貴霞(改名為鄭妤喬,下同)調解成立,其願給付告訴人鄭貴霞4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85頁)可參,足見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就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且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鄭貴霞受有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而被告乙○○係居於聽命附從之最下層地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行司機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不太好(見原審卷第2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又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鄭貴霞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另被告乙○○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乙○○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復斟酌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報酬是以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1%計算,然因伊尚積欠高三峰30,000元,所以都是直接以報酬扣抵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故就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9,200元【計算式:(350,000+40,000+30,000+1,500,000)×1%=19,200】,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乙○○因本案之提領贓款犯行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鄭貴霞調解成立,惟係自112年8月起始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倘其日後確實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

㈡高三峰雖供稱:被告乙○○和丙○○共可獲取3%的報酬,但伊不清楚其等2人之間如何分配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此業據被告丙○○否認,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故尚難僅依高三峰此部分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丙○○當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收。

二、被告乙○○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有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乙○○就其所提領款項,均已輾轉交與被告丙○○轉交高三峰再行上繳,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乙○○、丙○○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乙○○、丙○○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惠蓮 ( 有提告 )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起,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寧」加李惠蓮為好友,向李惠蓮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一致性策略」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3日13時12分53秒,匯款350,000元 被告乙○○於110年6月3日13時22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⑴告訴人李惠蓮警詢之指述(110偵32125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李惠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2125卷第19至20頁) ②轉帳交易資料(110偵32125卷第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2125卷第55至61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⑷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96號函附北台中分行臨櫃提款影像光碟片1片(110偵32125卷第111頁) ⑸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110偵32125卷第135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87號函附系爭帳戶於北台中分行提款之交易傳票(110偵32125卷第159至163頁) 2 鄭貴霞( 有提告 )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架設「銀河盛事」網站,誘騙他人投資人民幣,適鄭貴霞登入該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即向鄭貴霞佯稱:須先充值始能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貴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8日19時19分37秒,匯款40,000元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0年5月28日19時36分49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9時38分33秒,提領20,000元 (手續費5元,均不予計入) ⑴告訴人鄭貴霞警詢之指述(111偵6836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鄭貴霞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111偵6836卷第53至54頁) ②存摺內頁影本(111偵6836卷第59頁) ③投資網站網頁資料(111偵6836卷第61頁) ④轉帳交易資料(111偵6836卷第73頁) ⑤客服對話紀錄(111偵6836卷第75至7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836卷第119至121、129至13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6836卷第127至128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3 張庭溱(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自稱「林小妤」致電張庭溱,並寄送股票教學與分享之網站、群組連結之簡訊予張庭溱,經張庭溱加LINE暱稱「林小妤-舊帳號」、「Let go」為好友後,即向張庭溱佯稱:可參與第三方虛擬交易平台「GLENBER」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張庭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7日11時26分56秒,匯款30,000元 被告乙○○於110年6月7日12時40分21秒,提款30,000元 ⑴告訴人張庭溱警詢之指述(111偵14344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張庭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轉帳紀錄、轉帳頁面、對話紀錄等資料(111偵14344卷第27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344卷第55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344卷第5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111偵14344卷第61至62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4 黃柏諺(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在網路上刊登股市投資資訊,適黃柏諺瀏覽後,與暱稱「小蘭」之人聯繫,「小蘭」即向黃柏諺佯稱:使用「MT4」軟體投資海外期貨,且公司保證保本,絕對不會虧損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3日13時16分許,匯款1,500,000元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0年6月3日13時58分9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⑵110年6月3日14時14分36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銀中正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⑶110年6月3日14時24分5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臺中商銀營業部,臨櫃提領400,000元 ⑷110年6月3日14時38分2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⑴至⑷共計提 領1,6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為告訴人黃柏諺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⑴告訴人黃柏諺警詢之指述(111偵28623卷第75至78頁) ⑵告訴人黃柏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8623卷第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623卷第83至85頁) ③臨櫃匯款資料(111偵28623卷第94頁) ④對話紀錄(111偵28623卷第99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111偵28623卷第103至106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⑷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96號函附北屯分行、中正分行臨櫃提款影像光碟片2片(110偵32125卷第111頁) ⑸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110偵32125卷第135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882號函附系爭帳戶於中正分行提款之交易傳票(110偵32125卷第143至147頁) ⑺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405號函附系爭帳戶於北屯分行提款之交易傳票(110偵32125卷第151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惠蓮)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諭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鄭貴霞)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諭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庭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諭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柏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難(原審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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