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66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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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05號、第35513號、第4090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承哲刑之部分撤銷。

李承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認罪,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亟需目前工作謀生養家,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被告願於其有限能力範圍内誠意補償與其帳戶有關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懇請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首腦僅其帳戶被利用而願向被害人補償,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1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名秀、林沅錞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136頁),獲取其等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名秀、林沅錞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醫療服務業、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本案所為侵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鄭名秀、姚思庭、吳雪菁、陳冠妏、巴拉勿拉霧.學筠、莊鎮宏、江函瑜、白植如、侯欣妤、田蕙慈、林沅錞、林孟叡等1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到庭之被害人鄭名秀、林沅錞均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法院復已於調解期日通知及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多次通知被害人到場,除鄭名秀、林沅錞以外之被害人未到場或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有正當之工作,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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