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752,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恒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5712號、第6178號、第61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第10824號)提起上訴,嗣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淑娟刑之宣告(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淑娟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即黃恒毅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鍾淑娟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淑娟(下稱被告鍾淑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起上訴,被告鍾淑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有關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3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淑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坦承本件犯行,且與被害人沈宗義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達成和解(尚未寫和解書);

與被害人吳進裕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願,雙方民事糾紛已經解決,請審酌被告鍾淑娟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給予被告鍾淑娟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鍾淑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是否適當或過重?請求緩刑宣告有無理由?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說明為依據,判斷如下: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是否適當或過重部分: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鍾淑娟所為犯行明確,於審酌相關量刑之事由後,對被告鍾淑娟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鍾淑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本案雖已以從一重處斷,均分別論被告鍾淑娟犯加重詐欺罪【重罪】,但輕罪之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

其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沈宗義成立和解(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金額為47萬元,被告鍾淑娟願意賠償20萬元,且已於112年6月20日先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其餘分期給付,分期方式及金額詳如和解書所載,並獲得告訴人沈宗義的原諒《見本院卷第157頁、163頁》,上開事由亦可列為被告鍾淑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本案於原審量刑後,其科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被告鍾淑娟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淑娟所為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有關被告鍾淑娟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宣告刑已有變更,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至被告鍾淑娟宣稱已另與被害人吳進裕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願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未有相關和解或調解資料提出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列為有利被告鍾淑娟量刑參考之依據(被害人吳進裕亦表示雙方未實際簽立書面和解,或收到任何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61頁、165頁),併此指明。

⑵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淑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鍾淑娟參與犯案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等人損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鍾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宗義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鍾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鍾淑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鍾淑娟之宣告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

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認被告鍾淑娟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上開宣告刑均足以反應其罪、責之不法內涵,毋庸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⑶本院就被告鍾淑娟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上情,及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鍾淑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有無理由之說明:被告鍾淑娟除提供其個人名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又自被告黃恒毅處取得被告黃恒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多次到銀行臨櫃領取大額現金並交付款項,且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達2253000元(即1233000元+470000元+550000元=2253000元),而被告鍾淑娟僅與被害人沈宗義一人成立和解,且未全額賠償,而另外被害人吳進裕、毛麗卿部分則全未賠償,本院參照本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鍾淑娟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不予准許。

又本件沒收部分未在被告鍾淑娟上訴範圍內,且係至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鍾淑娟始與被害人沈宗義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關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如何?宜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併審酌之。

貳、被告黃恒毅部分:

一、犯 罪 事 實黃恒毅與鍾淑娟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均可預見林宜柔(業經原審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447、995號判處罪刑;

係擔任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上手)所介紹加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先由鍾淑娟於民國109年6月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宜柔,並供詐欺集團使用(有關鍾淑娟此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黃恒毅未參與)。

嗣林宜柔告知鍾淑娟,需要更多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時,鍾淑娟於商得黃恒毅同意,由鍾淑娟於109年8月初,將黃恒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宜柔。

鍾淑娟、黃恒毅、林宜柔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絡毛麗卿,佯為友人急需用錢,致毛麗卿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橋頭區農會橋頭辦事處」,依指示臨櫃匯款各45萬元、10萬元至黃恒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鍾淑娟、黃恒毅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8萬5,000元現金;

復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至45分許,在前開銀行ATM,由黃恒毅前後2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合計6萬現金。

鍾淑娟及黃恒毅隨即將所領得之款項、金融卡轉交給在外守候之林宜柔,由其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林宜柔等人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至41分許,在臺中市他處ATM,前後2次,各提領3萬元、1萬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林宜柔所承諾給予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未交付鍾淑娟、黃恒毅。

嗣因毛麗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恒毅(下稱被告黃恒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黃恒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被害人毛麗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黃恒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黃恒毅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恒毅固坦認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宜柔使用,並依照林宜柔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林宜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直接跟林宜柔接洽過,是鍾淑娟跟我說要匯入博奕的款項,把帳戶提供給林宜柔,並且幫林宜柔提款可以賺錢,我是和鍾淑娟一起去提款,提完後再跟鍾淑娟一起把款項給林宜柔,交付款項的時候我有問林宜柔,她跟我說是賭博贏的錢,我還跟她說你運氣不錯贏這麼多,她還跟我說超過30萬元要本人提款,我並沒有林宜柔的連絡方式,所以要約交付款項、去何處提領款項、提領多少錢,都是鍾淑娟告訴我的,我最後有把這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林宜柔,林宜柔並沒有告訴我說會給我多少報酬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恒毅辯護稱:黃恒毅看到林宜柔在警詢及偵查中的筆錄,及在另案所作的陳述或證述,才發現林宜柔是透過鍾淑娟來交付黃恒毅的帳戶,黃恒毅去領錢時,確實林宜柔是告知他,這是她中六合彩的錢,因為超過30萬元需要本人去領,所以黃恒毅才會幫林宜柔去領這筆贓款,其係受林宜柔欺騙,而一直認為領的是博奕的錢,其在主觀上並無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⑴被告鍾淑娟於商得被告黃恒毅同意,將被告黃恒毅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林宜柔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帳戶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對告訴人毛麗卿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俟告訴人毛麗卿因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恒毅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黃恒毅、鍾淑娟2人即依林宜柔之指示進行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林宜柔等情,業據被告黃恒毅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鍾淑娟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毛麗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7990卷第15至17頁),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毛麗卿提出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3紙、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7張(見偵17990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3至54頁)、被告黃恒毅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8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712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黃恒毅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鍾淑娟與被告黃恒毅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鍾淑娟因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予林宜柔,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輕鬆獲取共計2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與被告黃恒毅商議並徵得被告黃恒毅之同意,亦提供被告黃恒毅之第一銀行帳戶予林宜柔,被告黃恒毅其後復與被告鍾淑娟一同為上開提款行為,被告黃恒毅對於提供帳戶之目的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用途亦均不瞭解,僅因自被告鍾淑娟處輾轉知悉證人林宜柔稱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即率然同意提供帳戶並參與提款,其與被告鍾淑娟同樣在不瞭解提供帳戶之目的及帳戶內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大額款項,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應可預見,亦係因貪圖代為領款即可從中取得高額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甚明。

綜上,被告黃恒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實堪予認定。

⑶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

經查,本案被告鍾淑娟、黃恒毅經林宜柔所介紹加入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毛麗卿佯為其親友誆騙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鍾淑娟經黃恒毅同意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鍾淑娟、黃恒毅依林宜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林宜柔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由上可見,包含被告鍾淑娟、黃恒毅及林宜柔暨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及向林宜柔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黃恒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恒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恒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說明: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⑵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恒毅提領告訴人毛麗卿匯入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現金提領交付林宜柔,再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故被告黃恒毅上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所犯罪名:被告黃恒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恒毅、鍾淑娟、林宜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如負責指揮、施用詐術、提供帳戶、領取贓款、收水等工作,並參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恒毅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黃恒毅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毛麗卿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毛麗卿款項部分,顯係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⑹被告黃恒毅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被告黃恒毅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恒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原審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恒毅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黃恒毅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恒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之判斷: ⑴原審以被告黃恒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恒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毛麗卿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黃恒毅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毛麗卿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黃恒毅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毛麗卿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黃恒毅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恒毅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認被告黃恒毅量處上開之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上開宣告刑已足以反應其罪、責之不法內涵,毋庸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⑵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黃恒毅、鍾淑娟共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恒毅實際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對沒收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黃恒毅部分,即應予維持。

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猶執上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並無參與犯罪集團及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黃恒毅之上訴。

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佈施行,惟被告黃恒毅上開洗錢之犯行與此次修法部分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被告鍾淑娟、告訴人吳進裕)及110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鍾淑娟、告訴人吳進裕、沈宗義)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573號(被告鍾淑娟、告訴人吳進裕)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