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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鈞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邱煜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請之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被告,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7日1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汪○○,佯稱其健保遭人盜用、名下帳戶涉嫌詐騙案件,可能因此遭收押、財產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翌日(28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煜翔、證人邱○○、證人即告訴人汪○○之證述、證人邱○○與「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邱煜翔完全不認識,沒拿過他的存摺、提款卡和印章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不認識證人邱煜翔、邱○○,證人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能直接認定是被告與其之對話內容;
證人邱○○亦證述證人邱煜翔事後跟被告見面之過程,其並未在場;
證人邱煜翔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見面三次,怎可能在偵查庭無法認出被告,可見證人邱煜翔所證不可信;
證人邱煜翔、邱○○所證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在場之人等情況,均有明顯出入,自不足以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煜翔歷次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3、4月間在我家將郵局存簿、提款卡、印章交給綽號「阿凱」之人,他是我弟邱○○的朋友,因為「阿凱」要找我們做線上博弈,叫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印章給他,說以後有賺錢會給我分紅,「阿凱」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要問我弟他可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⒉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弟邱○○說他朋友要做娛樂城的東西,叫我把簿子跟卡交給「阿凱」,他說之後如果有分紅,我會從中間獲取利潤,我在今年3、4月時,在我家外面交給 「阿凱」簿子跟提款卡,交簿子時邱○○有在場,我不認識剛退庭的被告,我應該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⒊於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去年2、3月,在河南路與福星路的郵局門口把簿子交給被告,我交簿子時邱○○是不在的,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楷」,因為他換了髮型又戴眼鏡,我那天不確定是他,開庭後我有再去問邱○○,交付帳戶的人確實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弟弟邱○○跟我說叫我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作為網路遊戲使用,我弟弟說被告說如果有利潤的話會分給我們,我跟被告只有見過三次面(包含交帳戶的那次,另外有一次是在我們家的客廳,另外一次是在我家巷子外面靠近大樓的地方,被告跟我講要交簿子給他的細節) ,後來我是在逢甲郵局外面被告的車上,直接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我在偵查庭說「阿楷」不是被告,是因為我拿存摺給被告時他很胖,開偵查庭時我看到他瘦很多,當下我認不太出來,再加上我之前跟被告見面他都沒有戴眼鏡,當天開偵查庭時被告有戴眼鏡,所以當時才會說好像不是同一個人,我回家之後有跟我弟弟確認「阿楷」是不是被告,我弟弟就說是,改稱:我突然想到被告有教我申辦網路銀行,就是第一次見面在我家客廳,後來他有跟我一起去逢甲郵局,我進去申辦網路銀行,他在車上等我,第二次我跟他在我家巷子外面的大樓見面,他跟我講交簿子的細節,就說之後如果有什麼利潤會再跟我說,第三次就是在我家客廳,我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被告,至於我弟弟有無在場,我不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弟邱○○跟我說他朋友一個叫「阿楷」的要做線上娛樂城,我總共跟被告大概碰三次面左右,第一次我有點忘記是在家裡還是外面,我弟先聯絡被告,當時我弟有在場,被告說要去郵局辦網路銀行,他是說等到之後有分紅的話會跟我講,第二次見面去逢甲的郵局辦網銀,只有我跟被告去,邱○○在家裡沒跟我去,但是簿子沒有交成功,因為網銀沒有辦出來,到最後好像沒辦法使用,我又再去重辦一次,所以才有第三次,一樣是被告陪我去,辦好之後我就把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拿給他,回到家裡才把那些拿給他,我弟不在,被告就是跟我收存摺、提款卡、印章跟網銀密碼的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6至257頁)。
⒍證人邱煜翔固指述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惟細譯其前開所證,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阿楷」是否為被告一節,最初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非被告,嗣於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返家後向其弟弟邱○○確認「阿楷」是被告,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事存在,況依證人邱煜翔所述,其改稱被告為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基於證人邱○○之陳述,亦非出於其本人之指認結果。
又就證人邱煜翔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之地點,於警詢時證稱在其住處,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在其住處外面,於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係在郵局門口,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證稱係在郵局門口,嗣又改稱係在其住處,最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在其住處內,亦有數度變更陳述內容之情形。
再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邱○○有無在場一節,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邱○○在場,於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邱○○不在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證稱其不確定邱○○有無在場,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邱○○不在場,更有先後證詞反覆且相互矛盾之情形,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容質疑。
㈡證人邱○○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學時期就認識了,000年0月間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號借給被告使用,他當時說他是從事博弈事業,缺金融帳戶使用,要向我借金融帳戶,我就借給他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96至9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除了借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被告以外,還有借用邱煜翔的帳戶給被告,我自己的我是當面交給被告的,邱煜翔的部分是邱煜翔自己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聯繫我說要借簿子,第一次我帶著我哥哥還有我自己的本子要去拿給被告,那次原本也是要交我哥哥的,因為那時候郵局的網銀,他的安全密碼他要再申請一次,第二次是我哥哥自己拿給被告,第二次我沒有去,我不在場,我哥哥事後說他網銀已經用好,簿子已經都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236至238頁)。
證人邱○○雖證稱其帶同證人邱煜翔與被告見面,並將自己名下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因證人邱煜翔另須申請網路銀行密碼,該次並未交付存摺,其事後聽聞證人邱煜翔告知已交付存摺予被告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邱煜翔、邱○○,並否認有向邱煜翔、邱○○收取帳戶資料之情事,況依證人邱○○所述,其係事後聽聞證人邱煜翔轉述將系爭帳戶資料皆交付被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證人邱煜翔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自無從以此佐證證人邱煜翔指述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真實性。
㈢觀之證人邱○○所提出其與「凱」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原審卷59至63頁),固顯示4月20日至24日之間,證人邱○○稱「我的帳戶有沒有什麼問題?」、「我昨天要去領錢卡顯示4501無法使用」、「郵局的卡」、「你不是說借我的帳戶拿去用博弈嗎」,「凱」則回覆「我看下我有跟你哥說情況」、「我這邊有跟公司回報,公司那邊回覆是客戶輸錢檢舉詐欺」等情,證人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暱稱「凱」是其所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65頁),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對話紀錄之暱稱「凱」係由其自行備註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且就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亦無從予以特定該對話中暱稱「凱」之人即為被告,是該對話紀錄是否為證人邱○○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尚有疑問,自亦無法作為證人邱○○、邱煜翔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勘驗證人邱○○之手機內聯絡人資訊,以確認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凱」之人不是被告。
惟證人邱○○於警詢時即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凱」之人已失蹤、失聯,且無其他可協助查緝之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8至100頁),顯見證人邱○○之手機內已無可以有關暱稱「凱」之人之資訊,故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邱煜翔關於被告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細節,均能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顯見乃其等親自見聞而為之證述;
再觀諸證人邱○○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邱○○質疑被告稱:「你不是說借我的帳戶拿去用博弈嗎」,被告回以:「我看下 我有跟你哥說情況」(見偵卷111頁),更足以證明證人邱○○、邱煜翔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未採信其等證詞,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
七、經查,證人邱煜翔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阿楷」是否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之地點係在其住處或郵局門口、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證人邱○○有無在場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被告始終供稱不認識證人邱煜翔、邱○○,並否認有向證人邱煜翔、邱○○收取帳戶資料之情事,且證人邱○○證稱其係事後聽聞證人邱煜翔轉述將系爭帳戶資料皆交付被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證人邱煜翔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是證人邱○○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邱煜翔上開指述;
又證人邱○○所提出其與「凱」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認暱稱「凱」之人即為被告,是該對話紀錄亦無法作為證人邱○○、邱煜翔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本案卷證資料,本院尚難確信被告客觀上有向證人邱煜翔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參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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