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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雲秋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人員。
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22日19時許,以臉書「Rick Lu」之名稱向劉皇慶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並介紹劉皇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繼釧」(ID:ktx361)之人聯絡,劉皇慶聯絡後陷於錯誤,依「馬繼釧」之人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於110年5月22日19時許,以臉書「Hui-jen Huang」之名稱向陳怡君謊稱某手機通訊行有優惠活動,致陳怡君信以為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沁嬣」(ID:qn2168)之人聯絡後,依「李沁嬣」之人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19時56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1萬元、3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於110年5月22日18時48分許,以臉書「盧新宇」之名稱,分享販售iPhone 12PRO之不實訊息,致羅紐金信以為真,私訊「盧新宇」後,按其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珮嘉」(起訴書誤載為「黃小姐」)之人聯繫,羅紐金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分許、19時35分許,將1萬5000元、1萬5000元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乙○○即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嗣因劉皇慶、陳怡君、羅紐金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皇慶、陳怡君、羅紐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秋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對告訴人劉皇慶、陳怡君、羅紐金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云云。
經查:㈠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劉皇慶、陳怡君、羅紐金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皇慶、陳怡君及羅紐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5至37頁),並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97、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05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稽,且就告訴人羅紐金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至49頁)、羅紐金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63頁)、羅紐金與詐欺集團暱稱「黃珮嘉」之人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5至73頁)、羅紐金與盧新宇之人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73至75頁)、Line群組「HAPPY網購網」內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75頁)、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
就告訴人劉皇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5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79頁)、劉皇慶與詐欺集團暱稱「馬繼釧」之人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81至91頁);
就告訴人陳怡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1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93頁)、Hui-jen Huang之人於臉書張貼之手機販售活動廣告截圖(偵卷第95頁)、陳怡君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沁嬣」之人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95至96頁)、陳怡君與Hui-jen Huang之人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96頁)附卷可查。
㈡被告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再者,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者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
換言之,詐欺成員定是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果若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後遭他人使用等情為真,則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犯罪者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者可能為之。
倘非被告使詐欺成員得於列為警示帳戶前控制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應無從於告訴人等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足見該詐欺成員向他人詐騙時,已有把握中國信託帳戶不會立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準此,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於告訴人等接獲詐欺電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堪可認定。
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查。
被告自陳有人力派遣、粗工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55頁),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知悉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物品,需善盡保管責任,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應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遺失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是當時人力派遣公司做為薪資轉帳使用,很久沒有使用,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不知道印鑑為何,沒有掛失,因為不知道何時遺失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
於偵查時辯稱:其之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才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沒有交出帳戶,收到銀行信件才知道變成警示戶,才發現遺失;
存摺及提款卡一起遺失,其怕忘記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25至126頁);
郵局的帳戶也列為警示帳戶,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是生日,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忘記,帳戶平常放在家中櫃子(偵卷第143至144頁)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放在家中櫃子,櫃中還有證件、戶籍謄本,只有帳戶遺失;
其名下總共有4個帳戶,前案因玉山銀行帳戶被判詐欺罪,帳戶為警示帳戶,玉山銀行、郵局及國泰銀行的帳戶均無法使用,沒有測試中國信託帳戶可否使用,之後因為要轉帳給其母親,才去辦理解除警示帳戶,聲請後兩個禮拜,可以使用郵局帳戶,沒有測試其他帳戶可否使用(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云云。
惟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保管於家中櫃子而遺失,但櫃中其他物品並未遺失,然如被告確實妥善保管於家中,則何以無故遺失,且僅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同櫃子中其餘物品均如常,尚與常理不合。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10年5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且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非本行受理通報警示帳戶,為他行通報衍生警示,該帳戶部分功能限制(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7頁)。
倘如被告所言,其於108年間因玉山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3個帳戶都無法使用,至109年8月28日繳完罰金後,至警局聲請解除警示帳戶,兩週後郵局帳戶始可使用等情,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帳戶在108年至109年間為警示狀態無法使用,則何以他人可得知悉被告係於109年9月申辦解除警示,而於110年5月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又被告當時既有匯款予其母親之需求,需要使用帳戶,而至警局辦理解除警示帳戶,何以被告對中國信託帳戶置之不理,對可否使用、如何保管等情況一無所知,連何時遺失均不知悉?又被告曾於108年11月間,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沙原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另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無法排除其係同時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可能,則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於111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前,應已因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而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妥慎保管之重要性,豈有能將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況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係遺失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且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有如前述,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供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被害人劉皇慶、陳怡君、羅紐金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怡君部分)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貪圖蠅利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
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素行不良;
受害人數非少;
詐騙之金額非微;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無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
自陳為國中畢業、工作為人力派遣、粗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而取得報酬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前開所述,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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