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乙○○、辛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甲、乙、丙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 二、沒收:
-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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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9、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丙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丁○於提領後同日隨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588元報酬(起訴書記載「獲得提領款項之2%」應予更正)。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乙○○、辛○○、甲○○及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116頁、第176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甲、乙、丙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告知他人,而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甲、乙、丙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我也有懷疑過,但他說是虛擬貨幣用來節稅,我就相信他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誤信為合法公司徵募合法兼職人員,進而提供其所有之甲、乙、丙帳戶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與「張雅婷」對話時,「張雅婷」提出具體存在之公司網站及工作證取信被告,並一再說明其服務公司為合法公司,被告始誤信其係應募合法兼職等語。
經查:㈠本案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甲、乙、丙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款後之同日某時,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庚○○、戊○○、乙○○、辛○○、甲○○、壬○○、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偵2323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及提領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頁面、通聯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770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詐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提款畫面、台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丁○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匯出款項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截圖、丁○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影票訂購畫面截圖、通聯畫面截圖、丁○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交易明細、電影票根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丁○提領款項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43945號函檢送丁○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33167號函檢送丁○涉嫌詐欺案之提領影像截圖1份、丁○與「張雅婷」、「智傑」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年11月2日受理詐欺案件證明單、丁○郵局、台中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翻拍LINE對話畫面等件為證(見少連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
偵232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
偵14983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
本院原金訴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4頁至第108頁、第134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在FACEBOOK上看到一則可以月入9萬元的廣告,因為我最近缺錢想說可以增加收入,所以便加入廣告上的LINE ID,加入暱稱 「張雅婷」的人,對方表示他們是一個虛擬貨幣的投資公司(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他們需要蒐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我綁定的帳戶 上,我需要做的就是即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佣金是實際交易金額的4%,所獲得的資金需要使用個人帳戶交易來達到節稅功能,對方要求我提供年籍資料,包括姓名、生日 、證號、地址等等,以及名下3個銀行帳戶(渣打、台中、中華郵政)。
1名LINE暱稱 「@傑」之男子的人他說他是公司專員,在 LINE上指示叫我11月1日去提領,他當天跟我說有款項入帳,再叫我用網路銀行查詢有無入帳,或是直接叫我去銀行領錢,我再依他指示前往提領現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0頁;
偵14983卷第25頁)。
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且如此簡單的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已屬可疑。
況對方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使用他人帳戶並由該人領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輾轉交付他人。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我當初也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115頁、第212頁),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張雅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LINE對話中詢問張雅婷「我是看到可以領9萬元」、「這是操作什麼」,經自稱「張雅婷」之人陳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徵求兼職人員,並傳送所謂公司網站及工作證,惟被告並未詢問其公司之經營內容及方式,再經「張雅婷」稱需收集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被告反稱「目前看起來有貓膩」、「我是怕有刑事問題」、「最好是博奕,不要是詐騙集團的黑錢」、「可以稍微透露嗎」、「博奕我是接受的」、「詐騙就真的不行」等語(見原審原金訴5號卷第52頁、第58頁),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匯入金錢,再將之提款、交付,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整個運作模式均有明顯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罪行為,應為具備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所預見,何況如此簡易工作,即可月領9萬元,此顯不合事理。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係經自稱「張雅婷」之人一再保證為合法公司,被告始誤信為合法公司等語,然由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質疑是否為詐欺集團之黑錢後,並未進一步詢問該公司相關交易內容、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等公司業務相關問題,反而詢問交付帳戶之內容,顯見被告所在意者,僅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即可獲取高額收入,並不在意是否確為合法公司。
足見被告對於「張雅婷」所稱此乃幣託交易所之正常工作云云,應可知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
⒋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可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具有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號告知他人使用,或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亦應是與對方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無端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支薪者卻隱藏不出,則因應徵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應有相當之預見或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載,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報酬予提供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本案對方倘為合法公司,本可使用其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或自行處理提領款項事宜,何需應徵被告並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其理之謬,已如前述,皆可見本案此等手法,應係詐騙集團向來取得人頭帳戶後遂行收取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而應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
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年滿52歲,自陳從事板模、綁鋼筋、直銷等零工,現為臺電外包工程之工人等情(見原審原金訴5號卷第192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應有對方係利用本案帳戶以從事詐欺集團詐欺、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另新增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既係與「張雅婷」或「@傑」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
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無法排除「張雅婷」與「@傑」係同一人。
又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人,既從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自非被告得以認知之人,亦無法排除此人與LINE聯絡被告之人是同一人,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以LINE聯絡被告之人與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係不同之人,自難逕認本案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財取財罪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就同一編號下所為數次提款行為,各別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其在同一編號下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為達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編號2、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得款項轉交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以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板模、綁鋼筋、直銷等打零工,現在從事臺電外包工程勞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配偶、兩個孩子、姐姐、弟弟、舅子的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22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本案被告另有他案繫屬法院,尚未審結,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二、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酬勞總共為1萬9,000元,但「@傑」說我是第一次配合所以是2%,大約1萬3,000元,我沒有領出來等語(見偵14983卷第27頁)。
查本案遺留在帳戶之金額為,甲帳戶餘額為4,247元、乙帳戶餘額2,066元、丙帳戶餘額為6,275元,此有歷史交易清單、台幣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偵2323卷第22頁、第26頁、第29頁),加總金額為1萬2,588元(計算式:4,247+2,066+6,275=1萬2,588元),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金額大致相符,是此為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庚○○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以訂房數量有誤,要退刷為由,要求庚○○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可取消刷卡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分許轉帳1萬5,998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10、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1、13分,應予更正) 分別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26、27、28、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元。
2 告訴人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左列之人之友人,於110年10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
110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匯款8萬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11分許至1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5分許至11分許,應予更正),於渣打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6千元、6萬元、6萬元、5萬5千元、1萬6千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乙○○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左列之人之姪兒,於110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
110年11月1日14時許匯款6萬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11分許至1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5分許至11分許,應予更正),於渣打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6千元、6萬元、6萬元、5萬5千元、1萬6千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辛○○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左列之人之友人,於110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
110年11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萬8千元、6萬元、6萬元、3千元、 2萬7千元(含前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甲○○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金石堂、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0年11月1日17時許、 17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1萬8123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6、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8萬元、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壬○○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電影院、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0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1012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6、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8萬元、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己○○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電影院、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左列之人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0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萬8千元、6萬元、6萬元、3千元、 2萬7千元(含前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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