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旻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至於被告與王○○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既未採為認定
-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 二、甲、乙帳戶資料係王○○於110年4月初某日,見被告在其IG限
- 三、而依王○○所提出前述之IG限時動態貼文,內容為「短期資金
- 四、再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有打電話給
- 五、則甲、乙帳戶資料由王○○交付被告後,嗣成為詐欺集團成員
- 六、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王○○會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
- 七、又依被告與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莊○○向被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 肆、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 三、檢察官固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
-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8號判
- 五、被告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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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旻哲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2、5038、5194、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他人輾轉匯出進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透過IG社群平台張貼隱含有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內容之訊息,王○○(所涉幫助洗錢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瀏覽上開訊息後聯繫莊旻哲,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衛斯理門市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下合稱甲、乙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莊旻哲,莊旻哲再將甲、乙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旋遭詐欺成員透過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出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
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旻哲(下稱被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王○○施用詐術而取得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21至422頁);
然本案係被告向同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王○○收取甲、乙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匯款之人頭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二者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是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並無違誤,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違反前開規定再行起訴云云,自不可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與王○○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論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王○○收取甲、乙帳戶資料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王○○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不一,且先稱是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嗣改稱是將帳戶資料以2萬元出租給被告,其所述前後不一,況王○○有積欠被告債務,即不無可能栽贓嫁禍與被告,其所述顯不可採;
加以王○○雖提出一份宣稱為被告與王○○之錄音譯文,然被告否認為錄音中與王○○之對話方,且該錄音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無法研判與被告聲音之異同,甚至證人莊○○與王○○間有金錢往來,其等是否有利益交換,進而由莊○○做對王○○有利之證詞,殊堪置疑,是本案僅有王○○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附件編號9卷宗第42至43頁、編號10卷宗第5038號卷46至47頁、編號1卷宗第4至8頁、編號2卷宗第49至50、65至68、77至81、88至89、98至102、115至118頁、編號11卷宗第37至41頁、編號3卷宗第28至33頁、編號4卷宗第1至12頁、編號5卷宗第22至27頁、編號7卷宗第1至5頁、編號12卷宗第3至6頁、編號6卷宗第1至4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無訛。
二、甲、乙帳戶資料係王○○於110年4月初某日,見被告在其IG限時動態之貼文後與被告連繫,被告向其約定由王○○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2萬元,一個月後可將帳戶資料取回,王○○遂於開立甲帳戶後之同日晚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衛斯理門市旁,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2 萬元報酬等情,迭據王○○於警詢時(見附件編號10卷宗第31至37頁、編號9卷宗第9至12頁、編號3卷宗第5至10頁、編號2卷宗第2至7、11至17頁、編號5卷宗第1至5頁)、偵查中(見附件編號9卷宗第62、76至77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95至299頁)證述一致,則以甲帳戶之開立時間係「110年4月12日」(見附件編號2卷宗第136頁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於110年4月12日晚間與王○○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等情(見同上卷宗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4頁),是堪認王○○所指其交付甲、乙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日期應為「110年4月12日」。
至於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日期係於「110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295頁),然此時甲帳戶尚未開立,顯然無從交付,自應以被告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點即開立甲帳戶之當日「110年4月12日」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對於此等細節之記憶有所模糊所致。
三、而依王○○所提出前述之IG限時動態貼文,內容為「短期資金需求 缺錢不求人 滿20無需保人 無關信用 不需借款 不須還款 1~8萬 短缺靠自己 有需求 有興趣 速速私訊 當天撥款 六日除外」、「暑假限定 小本投資方案 開跑 額度5-15萬小額短期投資看過來 全新方案、短期回本 正常簽約、合法營運 種類眾多、任君挑選 配合期限僅限兩個月 詳細私訊詢問了解 大人專屬大額短投方案同步開跑 種類更多、投報率多樣化 短期高投報 長期低風險 量身打造、評估相容度 短時間手起刀落賺大錢有 長時間穩穩賺細水長流有 完整企劃、專業合約 項下請內洽」(見偵字第3982卷第18至19頁),被告亦坦承該等貼文確為其發布(見原審卷第299頁),可見該等貼文係針對有金錢需求者所發布,並以短期配合、迅速小額撥款為利誘,然就關於所謂「資金需求」、「投資」之名目、方式等具體細節,或付之闕如,或隱晦不明,僅要求有意者與其私下聯繫了解,如取得金錢之途徑確為合法,實無如此刻意隱匿而完全不予透露之理,凡此情節,不僅足以證明此所指之獲取金錢途徑絕非適法,且其中所載「不需借款 不須還款 1~8萬」、「配合期限僅限兩個月」等內容,更與王○○前揭所證,被告向其告知出租金融帳戶資料1個月就可歸還,並可取得2 萬元金錢之「帳戶短期出借」、「有小額獲款」等情節相符。
四、再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有打電話給我,我一開始沒有接,後來我打電話過去,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到相關貸款之事,是因為他當時叫我不要擔心,他會想1 個說法,要我做筆錄時照他講的去陳述,也就是要我說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至299 頁);
莊○○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有於110年5月19日回電給被告,被告有提到上面的在關心王○○開庭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390至391頁);
且被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莊○○出庭說明以證明被告之清白,並向莊○○表示:「…我會先處理小育的債務 然後再來處理你的…我跟你的債務糾紛我會負責…」、「…如果當初講我怎樣的人是王○○ 那麻煩你幫個忙 跟法官講 講說當初王○○用這些流言蜚語挑撥我們並且利用你出面做假證據咬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73 頁之LINE對話紀錄),雖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釐清案情,於庭外接觸相關人等並請求出庭作證,固無可厚非,然被告卻以優先處理其與莊○○間之債務關係作為交換,而更進一步對莊○○出庭後應如何證述為指示。
則被告倘若未曾參與本案,又何須主動為此事與王○○、莊○○私下接觸,甚至刻意要王○○配合以帳戶遭詐騙向司法機關交代、積極要莊○○出庭配合其所指示莊○○做對其有利之證述等企圖影響本案偵查、審理之舉?由上益徵王○○所證係於110年4月12日開立甲帳戶後,即於當日晚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衛斯理門市旁,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並因此獲得2 萬元報酬等情節,確屬實情無訛。
五、則甲、乙帳戶資料由王○○交付被告後,嗣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轉出或提領贓款,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僅能認定被告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復轉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方能據以為詐騙之工具。
是被告交付甲、乙帳戶資料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所為使甲、乙帳戶成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及詐騙款項流動之中轉點,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顯屬以積極作為而提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自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
再者:㈠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
且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甲、乙帳戶資料為被告居中交付2 萬元給王○○後所取得,再由其輾轉交付給他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將以相當對價所取得之甲、乙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時,已非年少,再佐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職賣車(原審卷第406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堪認其為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實無特別以金錢對外徵求使用權限之必要,且僅憑密碼即可進行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知之甚詳。
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將以金錢徵求所得而包含密碼之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後,有高度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情況,當不可能全無所悉,再參以被告要求王○○向司法機關隱瞞交出甲、乙帳戶資料之真實原因,並特意編派說詞教導王○○以為應對,足證被告對此等以金錢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行為,有高度可能將涉及財產犯罪,早已在預期之內,是被告能預見其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予願支付對價而取得使用權限之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顯屬無疑。
而被告既可預見甲、乙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支配權限,且其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出所取得之甲、乙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之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自堪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至甲、乙帳戶後,旋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提款卡提領,外觀上顯示該等帳戶內款項係由王○○取得,但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又被告對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該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六、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王○○會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是因為王○○想向我借小額的資金,而證人蒲○○有在九合當鋪做外務借款,所以初步審核要由蒲○○衡量,見面當日我開車從埔里出發,到臺中市南區九合當鋪附近接蒲○○,再跟蒲○○一起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我下車跟王○○見面,蒲○○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跟王○○見面,蒲○○請我去詢問王○○有什麼抵押問題,我和王○○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聊完後,我就回車上向蒲○○轉達王○○沒辦法借,然後我車子就開走了,當天我沒有向王○○收取物品或帳戶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301頁),則蒲○○既未下車同時與被告及王○○見面或交談,則被告前揭所辯本即不能透過蒲○○之證詞以為核實;
嗣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後,看到王○○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我就和被告一同下車跟王○○碰面,並請被告詢問王○○的工作、家庭狀況、名下有無汽機車等,我在旁邊聽,我就跟被告說王○○的信用狀況可能不會過,沒辦法借,你再跟王○○說,當天我沒有看到王○○拿出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至306頁),是就其有無下車而在場見聞被告與王○○之交談經過乙事,所證內容不惟與被告前揭說法不符,被告更於聽聞蒲○○上開證詞後,旋隨之調整其供述內容,而改稱:當時蒲○○有在場旁聽,但沒有發言,王○○當時也不知道蒲○○當時存在,因為是由我介紹的,由我出面跟王○○對談云云(見原審卷第307頁),則被告之辯解除前後迥異外,依蒲○○所證及被告所供,僅需單純詢問不需提供任何資料、負責放貸之蒲○○亦不用與欲貸款之王○○直接對談,甚且蒲○○到了現場更隱身在旁,即可審核放貸與否,以現今通訊系統之發達,顯無任何被告需遠自埔里開車再與蒲○○一同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王○○見面(或在場旁聽)來作貸款審核與否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及蒲○○所證,均難信為真。
七、又依被告與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莊○○向被告提及「我也有跟我朋友說他是跟我說 確定拿得到簡單處理就好 能拿到錢我就不會再幫王○○作證了」、「王○○那邊手機費也還要給我2萬多都要給不給的」等關於王○○有積欠莊○○債務,且無積極清償意願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然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是有欠我錢,但他當時沒有還我錢的時候,他有跟我講原因是他自己有一堆債要先還,我就讓他先處理,後面他慢慢穩了又開始還給我,我與王○○、被告間都是錢的問題而已,我不會因為錢的問題故意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92至393頁),足徵以莊○○之立場而言,其並未因王○○積欠其債務,為求王○○對其積極或優先清償,即生配合王○○而對被告為不利指證之動機;
實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聯繫,有以優先處理其與莊○○間之債務關係作為交換,並對莊○○出庭後應如何證述為指示,俱如前述,然莊○○對此僅回應以「阿檢察官他們問為什麼我要怎麼說比較好」、「我到時候會說我沒有要再當他證人但是我就怕問到音檔那件事」(見原審卷第171、173 頁之LINE對話紀錄),回以將配合被告之要求,表示不會再為王○○出庭作證,並未見有受到如辯護人所辯之莊○○與王○○利益交換始出面指證之情節,是辯護人以莊○○之證詞有該等疑慮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固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檢察官雖係就王○○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7、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01、631、2170、2575、73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500號),然此部分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調查證據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輾轉交付甲、乙帳戶資料給他人作詐騙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考量被告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離婚)、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於沒收部分則說明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渾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渾雯佯稱:可以教導如何下注博奕以賺錢云云,致黃渾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起訴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2號等起訴書) 2 楊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家綺假意交往,進而虛編理由佯稱需款云云,致楊家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3時32分許 8萬2千元 甲帳戶 3 謝清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榮佯稱:可以購入商品後,從事商品出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謝清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4 周姵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姵萱假意交往,進而以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周姵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5 謝友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友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下注彩券以賺錢云云,致謝友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4月13日16時19分許 ②110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甲帳戶 6 黃孟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華佯稱:可以教導如何下注投資博奕以賺錢云云,致黃孟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 5千元 甲帳戶 7 簡守翊 詐欺集團成員以「張哲銘」名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要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簡守翊瀏覽貼文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6時2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8 王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杰佯稱:可以登入AETO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俊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3時50分 3千元 乙帳戶 9 廖竑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竑奕佯稱:可以登入「螞蟻」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竑奕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3時59分許 6千元 乙帳戶 10 王羿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向王羿婷佯稱:可加入「永利國際」投注獲利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永利國際」向王羿婷佯稱中獎須繳個人所得稅云云,致王羿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等併辦意旨書) 11 陳光偉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光偉詐稱:係香港匯豐銀行九龍分行員工,有內線交易資料,可透過「AVATRADE」平臺進行短線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陳光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3時38分許 25萬元 甲帳戶 12 朱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嘉綺」向朱偉誠佯稱:可透過「BN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碩云云,致朱偉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3 謝嘉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雨婷」向謝嘉峰佯稱:係天貓電商,每月可賺10萬至20萬元,可加入電商販售產品獲利云云,致謝嘉峰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遂加入並注資,嗣後謝嘉峰欲退出時,即向其佯稱需支付代收費用、稅金云云,謝嘉峰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4時25分許 4萬元 甲帳戶 14 簡岳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岳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岳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 2萬5千元 乙帳戶 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併辦意旨書) 15 嚴惠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嚴惠雪佯稱:有親友在高盛國際公司工作,可使用平臺操作賺錢云云,致嚴惠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香港匯豐銀行九龍分行行員「陳永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獲利取款事宜,「陳永東」再向嚴惠雪詐稱需繳交保證金、手續費、所得稅、罰金云云,嚴惠雪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15萬元 甲帳戶 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併辦意旨書) 16 陳景泰 詐欺集團成員向加入「環球奢侈品網站」會員之陳景泰佯稱:存入美金,可提領高額新臺幣云云,致陳景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4月13日11時許 ②110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 ①30萬元 ②10萬元 甲帳戶 併辦部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00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證據清單
編號 卷宗字號 證據名稱 1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00005772D號卷 1.謝清榮報案資料(第24至62頁)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帳戶個資檢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影本 (9)匯款憑證 (10)切結書 (11)LINE對話紀錄 2.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110年4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84至88頁)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009054號卷 1.周姵萱報案資料(第47至48、51至6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匯款憑證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LINE對話紀錄 2.謝友妹報案資料(第64、69至74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對話紀錄 (3)匯款憑證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黃孟華報案資料(第75至76、82至8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匯款憑證 (3)郵局、中國信託存摺存摺交易紀錄影本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簡守翊報案資料(第86至87、90至9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匯款憑證 (5)LINE對話紀錄 5.王俊杰報案資料(第96至97、103至112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LINE對話紀錄 (5)匯款憑證 6.廖竑奕報案資料(第113至114、119至126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中國信託存摺交易紀錄影本 (3)LINE對話紀錄 (4)匯款憑證 7.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35至149頁) 8.被告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50頁) 3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8112號卷 1.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5至26頁) 2.陳光偉報案資料(第34至5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LINE對話紀錄 (4)匯款憑證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偵字第00000000200號卷 1.朱偉誠報案資料(第20至26、33至86頁) (1)匯款憑證 (2)存摺影本 (3)匯款統計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LINE對話紀錄 (7)匯款憑證 2.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2頁反面) 5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60732號卷 1.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0至15頁) 2.謝嘉峰報案資料(第17至20、28至59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2)帳戶個資檢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LINE對話紀錄 (7)匯款憑證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20121號卷 1.陳景泰郵局存摺影本、匯款憑證(第7至12頁) 2.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8至27頁) 3.陳景泰報案資料(第31至46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07203號卷 1.簡岳廷報案資料(第6至24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匯款憑證 (3)LINE對話紀錄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被告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110年3月14日至110年5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6至30頁)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 1.陳景泰110年7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第1至5、7至117頁) 告證1:LINE對話紀錄 告證2:匯款憑證 2.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第162頁) 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 1.黃渾雯報案資料(第33、44至56頁)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匯款憑證 (4)LINE對話紀錄 (5)存摺封面影本 2.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5至41頁)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 1.楊家綺報案資料(第45、48至76頁)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陳報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郵局存摺影本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掛失資料暨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85頁) 1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1.王羿婷報案資料(第7至23、42至49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憑證 (4)LINE對話紀錄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受理案件證明單 2.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4至35頁) 1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 1.被告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8至11頁反面) 2.嚴惠雪報案資料(第12至21頁反面) (1)LINE對話紀錄 (2)匯款憑證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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