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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榕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57、19058、2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家榕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仁欽、曹家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2人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蔡仁欽、曹家榕之量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仁欽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被告曹家榕如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堪稱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定被告蔡仁欽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曹家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妥適。
㈡被告蔡仁欽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認罪表示,並提出與被害人吳睿紘之和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蔡仁欽於上訴後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有不同,惟其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述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逐一論駁其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而判處罪刑後,其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猶否認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直至112年5月間始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並再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為認罪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無過重之情。
至於被告雖與被害人吳睿紘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7萬6000元,但被告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和解金,即應於112年7月1日給付首期和解金6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其給付首期和解金之相關資料,且其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在監執行,至11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於服刑期間,能否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容有疑義,是本院認尚不得憑此和解書而遽為被告減輕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刑度。
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曹家榕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林均翰、吳睿紘、楊少辰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曹家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吳睿紘、楊少辰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和解之內容)。
二、關於被告蘇信維否認犯罪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單憑證人蔡仁欽、曹家榕、楊諭蓁之證詞均無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原審採信上開證人證詞,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其等證詞之真實性,顯屬速斷等語。
㈡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證人蔡仁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吳昊詮為合夥人,被告並曾在太平區某宮廟、大里區某早餐店向曹家榕收取詐欺款項,又在豐原區某火鍋店、某85度C咖啡店向楊諭蓁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見他字第6944號卷②第23至25、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否向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收取款項?)跟曹家榕有一到兩次,跟楊諭蓁好像也是一至兩次,跟謝宜君沒有」、「(問:收到款項後如何處理?)前面好像是吳昊銓打給我讓我到市區的指定地點,他派人過來收取,最後一次他直接約我在他們居住大樓樓下」、「(問:把款項交給何人?)前面好像是綽號『鴨子』之人,後來是交給吳昊銓」、「(問:有無將款項交給蘇信維?)有」、「(問:為何會看過蘇信維?)那時候我經朋友介紹去做車手的工作,有交錢、交取款項給蘇信維」、「(問:蘇信維有無綽號?)鴨子」、「(問:你剛的說法是你自己給蘇信維款項?)曹家榕、楊諭蓁頭一、兩次的錢是經由我轉交給吳昊銓或者是蘇信維,他們兩個都有,我目前印象,記得曹家榕有一至兩次、楊諭蓁也是一到兩次,後來都是由曹家榕、楊諭蓁、她們自己跟吳昊銓或蘇信維聯繫、直接交款」、「(問:為何偵查中說有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網銀的帳號密碼發送給蘇信維?)我有上傳在群組裡,群組有三個人,我、吳昊銓、蘇信維」、「(問: 是否能確認是何人接收?)大多時候都是蘇信維跟我做確認,但是我不能直接證明是他在使用,因為是他跟我確認而已」、「(問:你剛說有將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網銀帳密發給蘇信維,蘇信維跟你確認,蘇信維怎麼跟你確認?)如果他沒辦法登入的話,就會在群組對話跟我確認英文字母大小有無錯誤」、「(問:你在新竹、臺中同個犯罪集團中就認識蘇信維?)對」、「(問:當時蘇信維是否也在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對,我是車手,蘇信維是車手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332至334、339、342至343頁);
證人曹家榕於偵查中證稱:其提供帳戶予蔡仁欽後,確曾經由蔡仁欽居中聯繫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蘇信維(見他字第6944號卷②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在何場合見過蘇信維?)蔡仁欽叫我去領錢時」、「(問:為何妳會見到蘇信維?)蔡仁欽說會有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應該是蘇信維」、「(問:剛才蔡仁欽有提到印象中有兩次,一次在宮廟、一次在早餐店妳有交錢給蘇信維,宮廟部分是否5月28日妳先在一江橋7-11門市提領了三筆,2萬元、2萬元、1萬元一共5萬元,在宮廟那邊交給蔡仁欽跟妳講會來跟妳收錢的人?)對」、「(問:110年3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6944號卷二第8頁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妳說編號4的人就是拿跟妳拿錢的人,他來跟妳拿錢時都戴口罩,今天在庭被告也戴著口罩,妳說比較認得出來眼睛的部分,剛檢察官請妳確認在庭被告蘇信維,也確認蘇信維就是當初來跟妳拿錢的人?)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44、350至351頁);
證人楊諭蓁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6月1日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6月2日提領40萬元、6月3日提領12萬1000元、6月11日提領61萬1000元、6月15日提領10萬元,上開款項均經由蔡仁欽之聯繫而交予蘇維信與另名男子等語(見他字第6944號卷②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都是蔡仁欽叫妳去提款的?)是」、「(問:妳提完款項之後如何?)他會安排人,然後看在哪裡跟我見面」、「(問:妳對妳左手邊這位男生即被告蘇信維有無印象?) 有」、「(問:他有無跟妳交收過款項?)…我有印象」、「(問:妳對他是什麼印象?)有來跟我收錢過」、「(問:妳有無跟他聊天過或談過話?)有」、「(問:還有無印象你們講了什麼?)還蠻題外話的,就是我想認識他」、「(問:妳有無印象當時他開什麼車?)印象只有白色的車子」、「(問:剛才辯護人問妳將錢交給蘇信維時有無跟他說什麼話,妳剛才有提到有講一些題外話,想認識他,情形如何?)那時候我感覺他蠻帥的」、「(問:請被告蘇信維當庭脫掉口罩給證人楊諭蓁指認。
是否確認是在庭被告蘇信維?)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310至311、313至315、322至325頁)。
㈢證人蔡仁欽係利用與暱稱「正中」、「W」組成之通話群組傳送曹家榕等人帳戶密碼及聯繫收款等事宜一節,已據其證述如上,並有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08號卷第15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群組中暱稱「正中」之人即是被告蘇信維、「W」則是吳昊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又被告蘇信維於本案案發前即因與吳昊詮、蔡仁欽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257至282、383至405頁)。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係以暱稱「正中」、「鴨子」之名義與車手等其餘集團成員聯繫,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吳昊詮,其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見原審卷①第258、265、392、395頁),此核與證人蔡仁欽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相符,亦與證人楊諭蓁證稱其印象中被告蘇信維係駕駛白色車子等語相吻合,此均適足以補強證人蔡仁欽等人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以除證人蔡仁欽等人證詞外,別無補強證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曹家榕應給付吳睿紘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首期於112年6月26日給付1萬元完畢,其餘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113年11月20日給付末期5000元完畢。
前開款項均匯入吳睿紘指定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被告曹家榕應給付楊少辰5萬元,首期於112年6月2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
前開款項均匯入楊少辰指定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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