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均撤銷。
- ㈡天○○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 ㈢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 ㈣天○○與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百零壹萬捌仟伍佰伍拾玖
- 犯罪事實
- 一、天○○(起訴書誤載為「薛喆偉」,原名薛志忠,民國94年11
- 二、案經巳○○、寅○○○、辰○○、丙○○、丁○○、戊○○、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六、量刑(有罪部分):
- 七、沒收部分: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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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喆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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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若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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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薛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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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若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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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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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林靖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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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1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均撤銷。
㈡天○○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㈢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㈣天○○與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百零壹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天○○(起訴書誤載為「薛喆偉」,原名薛志忠,民國94年11月28日第1 次改名薛富誠、105 年6 月15日第2 次改名天○○)係「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0000000 ,99年9 月22日設立、107 年6 月15日解散,下稱「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僑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酉○○(原名蕭淑芬,94年11月28日改名為酉○○)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僑緻公司」自108 年1 月31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靖訡《原名林靖瀅》)。
緣天○○、酉○○(雙方於87年10月14日結婚、105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均知悉「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但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及保管費1.5%,投資年限3 年,閉鎖期間2 年,固定收益年息12% 、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
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供款或半年供款)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 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及保管費1.5%(下稱B方案)」。
且為提高投資意願,縱未達A方案或B方案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未繳納申購費或保管費仍准許投資,而共同以「ETAML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且天○○、酉○○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 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他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酉○○更負責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天○○、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等事宜,致附表一所示亥○○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金額投資「ETAML公司」所推出方案,除附表一編號22丑○○是將投資款匯至附表二所示地○○名下之甲帳戶外,其餘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均是將款項匯至天○○、酉○○所指定「ETAML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迄104年10月5日止,共對附表一所示亥○○等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記美元者均指新臺幣)1億917萬1,223元資金(詳附表一「投資者」、「投資時間」、「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
嗣天○○、酉○○於000年0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亥○○等不特定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贖回之本金,投資人巳○○、寅○○○、辰○○、丙○○、丁○○、戊○○、亥○○乃察覺有異並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巳○○、寅○○○、辰○○、丙○○、丁○○、戊○○、亥○○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天○○、酉○○及辯護人等人、參加人代理人酉○○、林靖訡對於本案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1頁、本院卷三第146-165頁))。
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㈠被告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天○○是遭香港人即案外人張振國欺騙、利用,因聽信張振國倘天○○為其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得獲取0.5%的佣金而涉案,嗣後因ETAML公司從104年中開始無法正常配息,被告天○○從同年11月開始無法聯繫上張振國,而至香港官方網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才知自己被冒名設為登記負責人。
經過鈞院調查可知張振國這個人確實存在,證人辛○○也是因同類情形受張振國連累而涉訟,並非幽靈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振國不存在乃有違誤。
②被告天○○本身有投資ETAML公司,基於投資人地位,介紹親友投資,欲與親友加入共同賺取利潤,且可賺取佣金,不是立於公司方的經營者身分來招攬客戶,跟證人巳○○、丁○○一樣都只是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非犯罪行為人。
③張振國曾向被告天○○表示伊在臺灣有從事土地等相關投資,詢問是否能借用其在臺灣之帳戶代收款項,被告因張振國所介紹之ETAML公司投資方案有正常獲利,因而信任張振國,將附表二至五所示甲、乙、丙、丁帳戶借予張振國使用,張振國並表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乃包含其與天○○介紹投資人投資ETAML公司之佣金,提供帳戶目的是供張振國在臺灣從事土地等相關投資,並非洗錢行為。
㈡被告酉○○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天○○在中國大陸經營茶葉銷售事業,才會請在臺灣的被告酉○○協助處理ETAML公司的行政事務,但事實上酉○○與天○○87年10月結婚以來,因天○○外遇而分居,天○○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兼職代理投資基金,96至97年間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酉○○僅大略知道而已。
嗣兩人又復合,天○○轉往大陸經商,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於被告天○○105年回國之後,女兒地○○發現被告天○○外遇,被告天○○與酉○○才正式離婚。
天○○代理投資基金業務數年間,部分投資縱在程序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爭議,但在本案發生之前,各投資人均有獲利及贖回本金,並未發生投資糾紛,天○○從99年起長駐大陸,便以給予酉○○母女生活費為由,請被告酉○○在臺灣協助其代理投資ETAML公司之相關作業及處理其他投資案贖回本金之文件。
被告酉○○見無投資糾紛且為維繫婚姻及仰賴天○○供應生活費而答應,依要求、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也有為投資人贖回本金,其認知中此為正常的投資,ETAML公司為天○○代理投資的另一檔基金。
而在101年間,因為天○○之要求,臺灣僑緻公司由酉○○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天○○負責兩地公司之實際營運。
臺灣僑緻公司在臺灣購買茶葉、茶具、果乾、檜木精油、牛樟芝、木雕、沉香等商品,再透過小三通出口至大陸僑緻公司,天○○會將大陸僑緻公司的營收匯到境外即香港設立的銀行,臺灣僑緻公司購買商品的貨款再從香港銀行帳戶匯入臺灣僑緻公司的銀行帳戶,為避免境外匯到臺灣的單筆金額較高,銀行程序繁瑣,因此有時借用天○○、地○○的銀行帳戶,透過數個帳戶匯款以降低金額,最後再匯到臺灣僑緻公司的銀行帳戶。
另有部分商品需以現金付款(例如沉香木雕師傅的工錢),被告酉○○會依照天○○指示提領現金、給付商品貨款。
因此天○○為兩地僑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決定商品購買、出口、銷售等事務,在臺灣僑緻公司有僱兩名員工協助包貨、寄送商品、記帳、處理貨款,員工填好的支出傳票交給酉○○蓋公司大小章。
臺灣僑緻公司變更登記前的負責人就是天○○。
②於99年天○○長駐大陸這段時間,酉○○詢問投資基金或僑緻公司事務,天○○會埋怨其多管閒事、阻礙賺錢、做生意不願告知詳情,故酉○○僅大略知道天○○從事代理投資基金業務及兩岸進出口茶業生意,而不知真實狀況,直到104年公司開始無法正常給付紅利,投資人紛紛找上門,天○○不斷推託,酉○○才知有異。
丙帳戶乃天○○要求酉○○開戶再交由天○○使用,被告酉○○未經手丙帳戶。
夫妻為個自獨立之個體,惟兩人當時尚有婚姻及經營僑緻公司,酉○○借出帳戶尚屬合理,不能因此認為酉○○涉入經營,否則何以再提供地○○帳戶供其使用。
酉○○與投資人的LINE聯絡可知其與天○○未口徑一致,酉○○多次告知投資人會要求天○○與他們聯絡說明。
酉○○根本不知天○○所指香港公司是ETAML公司,更遑論知天○○是否清除ETAML公司資料。
投資者是因為被告酉○○是他們唯一可以找到聯繫的管道,實際上被告酉○○不清楚ETAML公司的經營情形,故而在詢問天○○之後回覆投資人。
③被告酉○○處理本案的事務,並未符合銀行法所稱「經營」之要件,倘知犯罪,更不可能使用地○○的帳戶操作,況匯款時間均在100年至102年間,當時沒有發生配息方面的問題,自不能可與被告天○○有犯意聯絡。
④被告酉○○欠缺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請為無罪之判決。
倘若認定被告酉○○有罪,請審酌下列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酉○○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因酉○○照顧未成年子女地○○,及臥病之父親蕭茂雄(腸胃道出血、消化性潰瘍、泌尿道感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慢性阻塞性肺病、居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起居,每月費用高達近十萬元,由酉○○與三位弟弟分擔)、重病之母親王麗華(水腦症引流後失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所依,自身則患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酉○○礙於前夫之情,實難推拖天○○之請託而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且與天○○於105年11月23日離婚後近十年間,獨立扶養地○○,天○○未支付扶養費、教育費、生活費,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而無任何經濟能力或工作收入,倘酉○○入獄服刑,地○○勢必須停止學業外出求職,影響未來生涯發展甚鉅,請求從輕量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礎事實:⒈被告天○○是「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參與人「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酉○○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擔任參與人「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於87年10月14日結婚、105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
又「ETAML 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被告二人於99年9 月22日起至000 年00月間銷售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B兩種投資方案,且被告天○○、酉○○除提供「ETAML公司」投資DM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觀看,並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匯款帳號,而被告酉○○另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被告天○○、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其後除被害人丑○○於102年2月6日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89萬6100元遭被告天○○陸續轉帳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其餘投資者之款項則匯至自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二至五所示甲、乙、丙、丁帳戶內,復由被告天○○或酉○○自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地○○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附表二至五所載)、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嗣「ETAML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贖回之本金,告訴人巳○○、寅○○○、辰○○、丙○○、丁○○、戊○○、亥○○乃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天○○、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2239卷二第323至336、381至400、443至450、451至457頁,偵10530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28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381至437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丁○○、戊○○、亥○○、寅○○○、丙○○、辰○○、證人即被害人庚○○、癸○○、己○○、甲○○、乙○○、宙○○○、壬○○、卯○○、戌○○、丑○○、廖家瑜、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2239卷一第157至160、165至168、413至423、427至431、463至468、485至489頁,他2239卷二第3至8、43至48、95至99、111至116、129至133、149至154、165至170、179至182、197至203、219至222、231至235、245至248、251至256、279至284、293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6、219至223頁,原審卷二第381至4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
⒉經本院依檢辯之聲請再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或由投資者補充說明投資情形,重新核對原審判決附表一內容,發現有部分記載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更正部分及卷證出處均以底線標示註記之)。
依上述更正後的附表一重新計算後,被告二人所招攬之總投資金額為1億917萬1,223元,各投資人取得之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總計為2,615萬2,664元。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計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⒊綜上,本案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投資日期及金額、招攬過程,各投資者取回之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等相關事實,均堪認定。
㈡違反銀行法之認定:⒈「ETAML 公司」係於99年9 月22日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其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為「0000000」、公司類別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而「ETAML 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天○○乃「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ETAML 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情,有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110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在香港之工商登記資料、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 年1 月26日函、110 年2 月2 日函、經濟部111 年11月9 日函等在卷可考(他2239卷一第23至37、389 至398 、401 至411 頁,偵10530 卷第47至50 、61、63、64頁,原審卷一第199 頁),足認「ETAML公司」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至明。
⒉被告天○○經登記為「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ETAML公司」之負責人,其以「ETAML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非法吸金:⑴依證人巳○○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天○○跟我說在香港有保本保息的投資案,每年固定給付12%,1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6%,我聽完被告天○○的介紹後,覺得有利可圖就與我先生丙○○分別投資美元10萬元,加入這個3年的投資方案,103年投資期滿,被告天○○建議我及丙○○續約,我及丙○○就繼續分別以美元10萬元的本金投入,當初被告天○○就是拿「ETAML公司」投資DM給我看並向我說明,我有問「ETAML公司」推出之投資標的或產品是什麼,被告天○○說是有關外匯、能源、石油等,還跟我講一定沒問題等語(他2239卷一第158、415、418頁);
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透過被告天○○才知道「ETAML公司」的投資方案,被告天○○跟我說保本與保證配息12%,我投資的美元3萬元是用我名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外幣帳戶轉帳到地○○名下甲帳戶內等語(他2239卷二第254頁);
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巳○○介紹而認識被告天○○,被告天○○於100年年初向我推薦「ETAML公司」的投資方案,他表示只要單筆投資美元8萬8000餘元,3年後就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於是在100年2月22日匯了美元8萬8309.48元至被告天○○提供之「ETAML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內,後來因為我先前有投資被告天○○的其他投資方案,他勸我將先前投資的本利加上可再投資1筆,同樣3年後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就於100年3月23日再匯款美元8萬6303.71元到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內,這兩筆投資到期後,我原本想贖回,但被告天○○表示如果這兩筆錢不急著用,可以繼續投資,於是我將這兩筆錢繼續投資「ETAML公司」的A方案,被告天○○說投資方案的投資標的包括國外房地產、醫療用品,也有投資香港的外匯基金等語(他2239卷一第464、465頁),可知被告天○○不僅提供「ETAML公司」投資DM予證人巳○○觀看,並向證人巳○○、丑○○、庚○○說明「ETAML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標的,及「ETAML公司」將依投資方案所列條件分別給予高額紅利,且投資期滿可贖回本金,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他人予以投資,藉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復提供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供證人巳○○、丑○○、庚○○、告訴人丙○○給付投資款,甚至於證人庚○○、巳○○、告訴人丙○○投資期滿而可贖回本金時,鼓吹其等將原本得以贖回之本金及所賺取之紅利繼續轉投資。
姑不論被告天○○所述「ETAML公司」是「張振國」所實際經營之辯詞是否可採,然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張振國」找我投資時沒有交給我任何文宣,他向我表示如要介紹他人投資時,可以找他索取資料,我因為要介紹給巳○○及壬○○而向「張振國」要資料,他便將「ETAML公司」的投資方案從香港寄給我,我再提供予巳○○及壬○○,並向他們介紹2種投資方案,分別為12%及10%的年利率收益,再將投資款匯至「張振國」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由我將巳○○及壬○○填寫完畢的申購書寄回「ETAML公司」,「ETAML公司」將投資證書寄給我後,我再分別轉交予投資人等語(他2239卷二第384、385頁),倘若被告天○○當時得與「張振國」進行聯繫,其大可將「張振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巳○○、被害人壬○○,而由證人巳○○、被害人壬○○自行與「張振國」洽談投資事宜,但其親自交付「ETAML公司」投資DM予證人巳○○、被害人壬○○後,又向彼等介紹其上所列A、B方案,及代投資人寄送投資申請文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顯見被告天○○確實是本件投資案的主導者。
又被告天○○於警詢中雖謂:巳○○及壬○○等人經由我介紹而投資「ETAML公司」,我收取的報酬大約是投資款的1%左右云云(他2239卷二第385頁),意指其係為獲取介紹他人投資之報酬,乃為上述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收受及轉寄投資文件等行為,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報酬的計算方式是以契約書上所載保管費或手續費乘上1%,但實際上領到多少錢,我忘了云云(原審卷一第305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我本案領到的報酬,如同我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只有美元5300元佣金云云(原審卷二第415、416、455至459頁),關於有無領到報酬、若有取得報酬其金額為何等節,被告天○○歷次說法歧異,且純屬其片面之詞,已無可採;
且參被告天○○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當時在中國大陸經營茶葉銷售事業,所以才請被告酉○○協助處理「ETAML公司」的行政業務,我之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遭法院判刑,我只有跟巳○○等親戚說,但他們都很熱絡,因為我有前車之鑑,我真的不想要做這個東西,他們就是很喜歡投資、買股票,我講這個她們就很有興趣,「張振國」在香港跟我說如果有人喜歡就可以跟他說,他會提供資料給我,所以我有請他寄資料給我等語(他2239卷二第398、453頁),即便證人巳○○、被害人壬○○對投資「ETAML公司」甚感興趣,惟被告天○○既因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而對引介他人進行投資一事有所顧慮,豈非更應由「張振國」與其他欲投資「ETAML公司」者直接接洽,焉有可能如此親力親為、積極介入,甚至離臺期間尚託由被告酉○○為其他投資人處理投資「ETAML公司」事宜?是被告天○○以其介紹他人投資「ETAML公司」可獲得報酬為由,辯稱其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相同而均為投資人云云,尚難採信。
⑵參以,被告天○○於警詢時原稱:投資款及手續費一律由投資人自行匯到「ETAML 公司」的香港上海匯豐帳戶,沒有匯到地○○的甲帳戶,巳○○的律師提供我擔任「ETAML 公司」董事的資料時,我才知道我是「ETAML 公司」的董事云云(他2239卷二第386 、394 頁),然被告天○○遭質以證人丑○○匯款至甲帳戶內之美元3 萬元是否為投資款,及證人巳○○係106 年間始委任詹姆仕律師事務所調查「ETAML 公司」,與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於104 年間已知悉自己擔任「ETAML 公司」之董事後,於該次警詢中旋即改稱:丑○○想投資「ETAML 公司」,但是她的投資金額不足,於是我協助丑○○湊到可以投資A 方案的投資門檻,所以丑○○才會先匯款美元3 萬元到甲帳戶內,另經我回想我應該是在前往詹姆仕律師事務所之前就已經知道自己的資料被盜用,但是我已經想不起來是何時發現此事云云(他2239卷二第390 、394 頁),足見被告天○○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解內容;
況以A 方案而論,投資美元3 萬元者尚有被害人己○○及宙○○○,證人丑○○既有美元3 萬元現款,其有何未達投資門檻,而須賴被告天○○幫忙湊足款項方可投資,故須先將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天○○顯難自圓其說。
是被告天○○前揭所為協助證人丑○○籌措投資款項,方指示證人丑○○匯款至甲帳戶之辯解,顯屬不實。
且觀諸卷附被告天○○、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酉○○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等訊息予被告天○○後,被告天○○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等語,被告酉○○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偵10530 卷第195 頁),倘若被告天○○所述其僅係單純提供親友投資資訊、「ETAML 公司」與其無關等情為真,何來撰寫信件回覆投資人、苦惱是否從香港寄信之理?實則係被告天○○當時面臨投資者追問其所設立、主導之「ETAML 公司」現行情況,為安撫投資者乃與被告酉○○商量如何應付投資人,復為取信於投資人尚須委請第三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以營造此乃「ETAML 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被告天○○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之假象。
另觀被告天○○、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天○○對被告酉○○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
別人還查的到資料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偵10530卷第197、200頁),益徵被告天○○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顯然瞭若指掌且涉入甚深,否則被告天○○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看「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與「ETAML公司」有關之資訊,避免投資人查出端倪?再者,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依被告天○○、酉○○所述將款項轉匯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部分密集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至被告天○○所使用之乙帳戶、被告酉○○名下丙、丁帳戶內,其後又分別從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地○○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且此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橫跨超過4年6個月之期間(詳附表二至五),輔以「ETAML公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天○○乃「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業認定如前,應認「ETAML公司」乃被告天○○所設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亦為被告天○○所掌控。
何況被告天○○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酉○○時,除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被告酉○○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存卷足按(偵10530卷第171、172頁),足認「ETAML公司」之設立、「ETAML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均是被告天○○主導、安排無疑。
⑶基此,被告天○○除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解說投資方案外,亦向投資人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收益、保本保息、高報酬,及提供其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且交付投資證書、以「ETAML公司」名義寄發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予投資人等情(詳他2239卷一第3至141頁之109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投資證書,他2239卷二第139至145、193、267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頁),是被告天○○顯為策畫、招攬不特定人投資「ETAML公司」所推出方案之真正始作俑者,並以「ETAML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至被告天○○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辯稱本案幕後主使者為「張振國」,「張振國」邀約其投資「ETAML公司」時,曾向其拿取護照、身分證,應係「張振國」擅自以該等證件辦理「ETAML公司」之董事登記,而從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款項至甲、乙、丙、丁帳戶內乃「張振國」所要求,且其領出款項後即交給「張振國」云云(他2239卷二第383、390、391頁,原審卷二第427、455至459頁)。
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天○○於十多年前認識,從100年至今都沒有聯絡,我有一個案件牽涉到「張振國」,他有在香港操作國外的外匯,他說他有一個投資團隊很棒,馬秀蘭也認識張振國,馬秀蘭也是香港人,他們自己聯繫,張振國把張秀蘭的錢操盤不見了,馬秀蘭就來找我,我就捲入這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這十幾年來都找不到張振國。
我有介紹張振國給被告天○○認識,我把電話留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沒有介入,因我人在臺北,我不是臺中這邊的人。
之後被告天○○曾經找我說要找張振國這個人,他說有一些投資,我不想多聽,因為我已經有上過法院,真的是嚇死了(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
依上開證詞,雖能證明被告所稱之張振國確有其人,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案有關,因為證人辛○○證述其不知道被告天○○與張振國間的往來情形,而徵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任何一人提及「張振國」或「張正國」此名,而斯時為被告天○○配偶、協助被告天○○處理投資事宜之被告酉○○,其於警詢時亦稱不知「張正國」是誰等語(他2239卷二第335頁),顯示被告天○○是基於自己主導投資案的立場,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成立的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及其實際掌控之甲帳戶收受投資款,是認上開被告所辯,尚非能解免其責。
⑷另按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天○○係藉「ETAML 公司」名義推出投資方案,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以吸收資金,其約定或給付予該等投資人之紅利、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相類似金融商品為比較基準。
又於本案犯罪期間即99年9 月22日起至000 年00月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05%至1.285%,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然依「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之投資內容,其中A 方案固定收益年息12% 、B 方案固定收益年息10% ,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9年9 月至000 年00月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近十倍,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⒊被告天○○就本案吸收高達1億917萬1223元之資金,顯非其一人獨力即可達成,而與被告酉○○之間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酉○○於警詢中已自承:被告天○○於99年間轉赴大陸經商,所以我協助被告天○○處理「ETAML 公司」的行政、文書等業務,例如協助寄送「ETAML 公司」的合約書至上海給被告天○○,有時因為被告天○○在大陸不方便聯絡,巳○○也會向我詢問一些有關投資的問題,我再轉達給被告天○○,被告天○○請我將「ETAML 公司」投資DM轉交給丁○○,我並依照DM上的內容大致介紹方案,又甲○○是我的表嫂、蕭秀是我的姑姑,因為被告天○○後來都在大陸,才請我去接洽、協助他們處理後續投資的相關事宜等語(他2239卷二第324 、326 、332 、333 頁);
於偵訊時並稱:被告天○○請我幫忙處理寄送一些買賣或投資資料,巳○○、丁○○會與我聯繫,她們的相關資料也會叫我寄去給被告天○○,她們除了拿她們自己的文件給我寄之外,也會拿不是她們本人的文件給我寄送,我幫被告天○○的過程中就是看他們資料裡面附的文件有沒有填齊,我有寄送文件、拿過「ETAML公司」投資DM給他們看沒錯,上面的資料都有述說,我就是唸給他們聽、說這個東西是被告天○○推出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投資存錢,1 年有12% 的利息等語(他2239卷二第444 至446 頁)。
對照被告天○○於99 年至104 年間確有頻繁入出境情形(他2239卷一第355 至358 頁),足認被告酉○○除交付「ETAML 公司」投資DM予投資人、為投資人說明「ETAML 公司」投資DM上所載投資方案,實屬積極招攬他人投資外,更因被告天○○長期不在臺灣境內,故相關投資文件之寄送、投資證書之交付等均由被告酉○○負責處理,被告酉○○儼然為投資人與被告天○○、「ETAML 公司」間之聯繫橋梁。
此由被告天○○於偵訊時供稱:巳○○介紹的人如果想投資就會送資料給被告酉○○,因為我當時在大陸賣茶葉、人不在臺灣,他們會去找被告酉○○,被告酉○○就會把資料先拍給我看,沒問題就會寄到香港等語(偵10530卷第266頁);
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天○○有一段時間人在大陸,因此所有行政事項的聯絡窗口,都是由被告酉○○與我們接洽,被告酉○○當時將「ETAML公司」的存託憑證及投資契約交給我,並告訴我這是「ETAML公司」寄給被告天○○的,決定簽約前,我需要簽立投資申請書,上面會記載投資的金額、年限、利息、利息給付方式等簽約的內容,還要附上護照、地址證明、利息收款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一併交給被告酉○○,再由被告酉○○寄到「ETAML公司」等語(他2239卷一第416、417頁),亦可為證。
⑶互核下列證人之證詞:①證人丁○○於本案偵查期間證稱:100 年年初我去被告天○○的辦公室,當時被告酉○○拿著1 張「ETAML 公司」投資DM向我介紹,說該公司有推出一檔外匯基金(名稱:FUYU GUARANTEE FOREX A ) ,每半年會給6% ,1 年會給12% 的紅利,投資滿3 年即可贖回或續投,最低投資金額是美元5 萬元,我於100 年9 月28日決定投資後,將投資申請書簽好交給被告酉○○,並以我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本金美元6 萬元及美元1535元的手續費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酉○○便於100 年10月初交1 張投資證書給我,我於103 年10月到期後繼續向被告酉○○續約,被告酉○○一樣有給我新的投資證書,大約於104 年7 月15日,利息沒有正常給付,被告酉○○說「ETAML 公司」財務部門出了問題、會延遲撥款,我們也有收到以「ETAML 公司」名義寄出的信件,說是總裁和基金經理人出差的關係來不及給付資金,直到000 年00月間,利息仍然沒有給付,被告酉○○要我自己去問被告天○○,被告天○○也是一直拖延,後來000 年00月間,利息仍然沒有給付,我便填寫贖回申請書及交付投資證書予被告酉○○辦理資金贖回,但迄今都沒有返還本金及應支付的利息,被告天○○、酉○○也只是一直推給「ETAML 公司」,被告酉○○當初在辦公室跟我介紹時,被告天○○不在場,我是100 年9 月匯投資款,我記得100 年年初就開始跟我提,當時有拿DM跟我介紹,並保證獲利等語(他2239卷一第166 、427 、428 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我認識被告酉○○,她是我友人蕭秀的外甥女,蕭秀介紹我認識被告酉○○後,我有經被告酉○○介紹購買「ETAML 公司」的投資產品,我分別在102 年9 月30日、104 年7 月20日投資美元5 萬元及3 萬元,我是在華南銀行民權分行從我名下美金帳戶領現金直接支付投資款給被告酉○○等語(他2239卷二第129 至131 頁)。
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酉○○、天○○於103 年間邀請我及我婆婆蕭秀等人投資一檔國外基金,每年固定利率為12% ,能夠保本保息,我認為獲利不錯又能保本,即於103 年8 月17日投資美元6 萬元及支付手續費美元1750元,後來被告酉○○又向我表示第2 筆投資無須手續費,所以我於104 年1 月31日再次投資美元5 萬元,被告酉○○有提供2 份投資證明書給我,每次投資都是由被告酉○○陪我到銀行辦理,由被告酉○○計算換匯金額並指示我匯到固定帳戶,被告酉○○有要我們提供銀行帳號作為領取利息使用,我是提供我個人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帳號給被告酉○○,被告酉○○、天○○有跟我們說「ETAML 公司」在香港是合法的等語(他2239卷二第149 至153 頁)。
④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蕭秀夫婦向我表示他們有投資「ETAML 公司」的投資方案,且表示他們有按期固定領取利息,因為我認為該方案可以固定領利息,也覺得這個投資方案不錯,所以我於000 年00月間在蕭秀夫婦的住家和他們的姪女即被告酉○○辦理簽約投資的事宜,並當場交付投資款美元5 萬元給被告酉○○,我在第1 次投資有領到2 次利息後,我再投資第2 次,也一樣是由被告酉○○與我簽約,就第2 次投資,被告酉○○有向我表示不需要收手續費而且可以退%數,所以匯出的金額才會不到美元5 萬元,我第1 次的投資已經滿3 年到期,但是「ETAML 公司」並沒有如期給付本金給我,被告酉○○只跟我表示「ETAML 公司」的財務有問題,需要按照「排序」來領取本金,因為第1 次的投資本金一直沒有拿回來,所以我就不願意再把第2 次投資的合約書交給被告酉○○,該投資方案是保本的,且可以領取固定的利息,我不知道投資標的為何,我只在意是否有固定領息,而且到期可以拿回本金等語(他2239卷二第166 至169 頁)。
⑤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朋友介紹下認識被告酉○○,被告酉○○說她的公司有1 個保本保息的投資方案,每年可穩定領取12% 的紅利、最低投資金額美元10萬元,我跟被告酉○○說我沒這麼多錢,被告酉○○告訴我沒關係,我就投資美元5 萬元,因為我不懂英文,是被告酉○○陪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款,我只有在匯款單申請人欄位簽名,其他申請人基本資料、受款人、受款銀行都是被告酉○○幫我寫的,被告酉○○還鼓勵我加碼投資而且免收申購費及保管費,我便以原有的紅利、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的美元2 萬5030元,新增了美元3 萬元的投資,被告酉○○有將美元5 萬元、美元3 萬元的投資證書給我,我就是聽了被告酉○○說可以固定年領12% 配息,我才把我配偶死亡後的勞保200 萬元領出來投資等語(他2239卷二第179 至181 頁)。
⑥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酉○○來向我招攬,表示有個投資方案,保證固定年息為12% ,我因而同意參加這個投資方案,並決定以我太太蕭秀的名義投資,我們於103 年6 月4 日第1 次投資美元5 萬元,由被告酉○○帶著蕭秀到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且自蕭秀名下帳戶匯款美元5 萬1785元到被告酉○○指定的香港帳戶內,過程都由被告酉○○主導,蕭秀只負責蓋章而已,104 年1 月27日第2 次投資美元5 萬元,同樣由被告酉○○帶著蕭秀到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及自蕭秀名下帳戶匯款美元4 萬8984元到被告酉○○指定的香港帳戶內,我聽說許多參加被告酉○○所說投資方案的人陸續拿不到利息,我才想趕快辦理解約,不過被告酉○○都沒有回應,也沒有還我任何錢,我打電話去追問被告酉○○,被告酉○○都推說是「ETAML 公司」還沒有匯款過來,並要我們繼續等候,被告酉○○有向我們宣稱這個投資方案有保本,且固定年利率高達12% 等語(他2239卷二第198 至201 頁)。
⑦證人廖家瑜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很多朋友跟著被告酉○○投資有賺錢,我就主動問被告酉○○能否投資,被告酉○○說投資約半年或1 年就配息20% ,並說會由她的先生就是被告天○○操作,我就匯款,讓被告天○○幫我代操等語(原審卷一第204 頁)。
⑧證人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酉○○於101 年年底來我家跟我推銷「ETAML 公司」投資DM的方案,有跟我說保本、保證獲利,而且利率很高,好像是投資他們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20 頁)。
⑨可見被告酉○○除前述交付「ETAML 公司」投資DM予投資人、介紹其上所載投資方案內容,及處理投資文件之寄送、投資證書之轉交等行為外,被告酉○○在與證人丁○○等人接觸過程中,尚有對其等聲稱「ETAML 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並強調保本保息、保證獲利,且經手投資款項之收取、陪同投資人至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協助填寫匯款文件,另於部分投資人表示資金未達投資門檻時,更同意得以低於投資門檻之金額進行投資,其後為吸引其等繼續投資更表明毋庸收取手續費、保管費,復有鼓吹繼續投資之舉,甚至於證人丁○○、乙○○、壬○○就「ETAML 公司」未按時給付紅利乙事提出質疑時,向彼等表示此係「ETAML 公司」財務部門出問題、會延後撥款、需按照「排序」領回本金。
又證人亥○○、戊○○於證人丁○○因被告酉○○之招攬而投資「ETAML 公司」後,認為該投資有利可圖,遂透過證人丁○○遞送相關投資文件予被告酉○○,再由被告酉○○處理後續投資事宜等情,亦經證人亥○○、戊○○於本案偵查期間證述甚明(他2239卷一第95、96、165 至168 、231 、232 頁)。
稽諸被告酉○○所為,實有積極、主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之行為,顯非單純處理行政事務而已。
⑷又被告天○○用以收取本案投資款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被告酉○○名下丙、丁帳戶內一節,業認定如前,若被告酉○○未參與以「ETAML 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被告天○○自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酉○○之私人帳戶內。
再者,被告天○○無法以「ETAML 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以LINE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等訊息予被告酉○○,被告酉○○則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偵10530卷第197、198頁),可徵被告酉○○對被告天○○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此即為何於被告天○○無法給付款項予投資人時,被告酉○○表明懼怕之理;
另由被告天○○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以LINE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之訊息予被告酉○○而論(偵10530卷第203頁),堪認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事並非被告天○○獨自主導,實則被告酉○○亦涉入甚深,否則被告天○○自無可能要求對此毫不知情之被告酉○○詢問能否清除「ETAML公司」登記資料之事宜。
尤其被告酉○○為免其與被告天○○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更主動於104年12月19日晚間6時44、45分許以LINE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樣」等訊息予被告天○○,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雙方口徑一致,而觀被告天○○於該日晚間8時49分許回覆「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這家公司。
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美金……」予被告酉○○之訊息係使用「我們」一語(偵10530卷第203、204頁);
佐以被告天○○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證人丁○○、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巳○○、於10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教導證人巳○○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及於104年1月20日寄電子郵件向證人丁○○、巳○○說明為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被告天○○均有同時寄副本予被告酉○○,此有被告天○○之電子郵件存卷為憑(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頁),是由上開被告酉○○與被告天○○討論對外一致之說法,及被告天○○將其與投資者往來之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酉○○,以便被告酉○○了解其與投資者接洽過程等節,顯然被告酉○○並非僅係協助被告天○○處理「ETAML公司」之行政事務。
衡以,被告天○○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被告酉○○,並對被告酉○○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及證人巳○○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被告天○○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證人巳○○之內容寄給被告酉○○觀看,並與被告酉○○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被告酉○○閱讀後,即提醒被告天○○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亦有被告天○○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偵10530卷第171、172、179頁),足證被告酉○○對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有相當之話語權,就被告天○○以「ETAML公司」名義非法吸金一事,顯與被告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酉○○辯稱:我沒有參與「ETAML公司」的業務經營,因為我當時與被告天○○是夫妻,所以曾經協助被告天○○處理一些行政文書工作,但是沒有實際參與招攬民眾投資,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後來被告天○○都在大陸,才請我去接洽、協助投資者處理投資的相關事宜云云,無非冀圖淡化其介入非法吸金業務決策、執行之權力地位,乃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⑸再依卷內投資人提出之「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 INVESTMENT CERTIFICATE(即投資證書)」、「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 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內容所載,雖均以「ETAML 公司」為名義人,且被告酉○○並非「ETAML 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然被告酉○○既參與「ETAML 公司」決策、受理投資「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事宜等,而從事本案非法吸金行為,可見被告酉○○對被告天○○所提出吸金方案之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此參被告天○○於99年至104 年間長期不在臺灣境內,遂由在臺灣之被告酉○○協助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宜即明。
準此以言,若無被告酉○○之協力、分工合作,被告天○○以「ETAML 公司」名義所為吸收資金之計畫自難順利達成,縱令被告酉○○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行為,惟由前述被告酉○○負責處理投資人投資「ETAML 公司」之相關文件寄送轉交、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宜,且投資人對投資若有疑義(例如未按時領到紅利、無法贖回本金),亦多半由被告酉○○協助解決或轉達予被告天○○知悉等情而論,被告酉○○與被告天○○之間顯屬「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責任。
另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固稱:當時我與被告天○○是夫妻,投資人一直來找我,我不清楚被告天○○在香港投資款項的運用,包括匯紅利給投資人都是由他那邊發mail,出問題時,大家都來找我、問我這些事情,我一定要盯著被告天○○這個事情,跟投資人回覆要怎麼講、香港公司要怎麼處理,我要盯著、叫被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25 頁),惟夫妻乃彼此獨立之個體,並無一方需為他方所作所為全權負責之理,且依卷附被告天○○於102 年1 月4 日、9 月6 日寄予證人丁○○、巳○○之電子郵件(偵10530 卷第173 、174 頁),即知證人丁○○、巳○○得透過電子郵件與被告天○○聯絡,倘若被告酉○○未涉及以「ETAML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事宜,且對「ETAML 公司」之投資狀況毫無所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何須追問被告酉○○?證人丁○○、巳○○又何必經由被告酉○○與被告天○○聯絡,而徒增繁瑣與不便?是被告酉○○徒以其於99年至104 年間與被告天○○具有婚姻關係,而謂投資人乃將其當作聯繫窗口之辯詞,無以憑採。
至被告酉○○雖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其未使用丙帳戶,也不知自己為何有丙帳戶云云(他2239卷二第331 、335 、447 頁,原審卷一第306 頁),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時,僅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或行使親權人代理開戶,其餘均須本人持證件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辦,要無可能由他人代理為之,即便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擅取證件至金融機構欲為本人開戶,金融機構人員於核對身分時亦會察覺此情,尤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使至親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長期出借之理,何況被告天○○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稱:被告酉○○的帳戶都是她在使用等語,並否認有使用丙帳戶之情(他2239卷二第390 頁,原審卷一第305 頁),故被告酉○○辯稱不知自己何時有丙帳戶,且從未使用丙帳戶云云,亦有悖於事理,同無足取。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之非法吸金犯罪態樣,其中關於行為負責人部分,固以參與吸金決策及執行且符合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者為限,至於其他知情並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人,只須與前揭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解免於共同正犯之責任,非可僅因最終決策權力歸屬於特定之公司負責人,即可將參與決策或實際執行吸金業務之其他人員排除於本罪共同正犯之外。
經查,「ETAML 公司」自99年9 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天○○乃「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ETAML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酉○○則招攬他人參與「ETAML 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協助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並與被告天○○討論是否修改「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如何回應投資人之疑問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酉○○就該吸金業務已有參與決策及執行之權。
縱使被告酉○○從未擔任「ETAML 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然被告酉○○對被告天○○以「ETAML 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吸金業務既知情且負責執行,自不因被告天○○始為「ETAML 公司」登記有案之負責人,即可異其認定。
是被告酉○○徒以其非「ETAML 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ETAML 公司」的業務經營,有關「ETAML 公司」之運作都是被告天○○在負責云云為辯,難認可取。
⒌被告天○○、酉○○以「ETAML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核屬對不特定人為之,且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
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
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
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一、修正第1項:(二)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108年4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三、四亦載明:「三、1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1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
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足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自始即採「總額說」,以吸收本金之總額計算之。
是以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重覆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期間之證述及被告天○○、酉○○供承內容,佐以卷附「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天○○、酉○○所收受之投資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並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之特定人士始能參與投資,且其等係宣稱投資境外基金保本保息、高報酬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則被告天○○、酉○○既明知投資者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部分投資人(諸如告訴人亥○○、被害人癸○○、乙○○、宙○○○、卯○○、戌○○)與其等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之所以願意將鉅款匯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純粹係受被告天○○、酉○○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及期滿可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本保息、高報酬之說詞所引誘。
足認被告天○○、酉○○招攬投資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而係本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立場,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其等所為合於前述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職此,被告天○○、酉○○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而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非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可比。
再者,告訴人亥○○固取回部分投資本金、被害人卯○○則已取回投資之全部本金,此經告訴人亥○○、被害人卯○○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他2239卷二第96、220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86 頁),復有部分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後以原有資金重新投入之情,然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天○○、酉○○是已否返還全部或部分款項,抑或投資人有無實際先取回舊投資之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另一筆投資,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
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由被告天○○、酉○○招攬而參與本案投資,並有部分投資人於投資之初係被告天○○獨自接洽,然銀行法第125條之107 年1 月31日修法理由已明白揭諸「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生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1 億元時,即加重處罰之旨,而經本院計算結果,本案以「ETAML公司」名義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違法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917萬1,223元,則被告天○○、酉○○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既有相互為用之共同正犯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其等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總額1億917萬1,223元負責(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此金額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公訴意旨認定違法吸收資金為1 億1376萬9935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從而,被告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酉○○根本沒有能力知道吸金總額有無超過1 億元,因此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自屬未洽,委無可採。
㈢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又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雖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然不論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規定,或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規定,外國公司均須辦理分公司登記始能在我國境內營業。
而「ETAML 公司」於99年9 月22日在香港設立,其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為「0000000 」、公司類別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6 月15日解散乙情,有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110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在香港之工商登記資料、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他2239卷一第23至37、389 至398 、401 至411 頁,偵10530 卷第47至50頁),足見「ETAML 公司」乃外國公司,如欲在我國境內營業,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
然依卷附經濟部111 年11月9 日函所載查無「ETAML 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99 頁),堪認「ETAML 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詎料被告天○○、酉○○明知此情,卻以「ETAML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投資,諸如以「ETAML 公司」名義製作申請表格供投資人申購、出具投資證書、寄送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予投資人(詳參偵10530 卷所附投資人所提出投資資料),且期間長達近5 年,此當屬「ETAML 公司」經營投資商品之銷售、推廣業務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
是以,被告天○○、酉○○在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況下,即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雖聲請再查證張振國的真實身分以利傳訊之,但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號、第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辛○○詐欺案)之偵查卷宗,查知該案卷證內附簽記載「張振國」、「年籍不詳(香港人士)」、「因張振國為香港人士,年籍不詳,請准另分他案辦理」(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右上角蓋章註記「他113」)。
復經本院函詢該地檢署上述「他案」偵結情形(本院卷第119頁),僅見函覆稱:「經查張振國非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21號、101年度偵字第129號之當事人」(本院卷三第185頁)。
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承辦股詢問關於「100年度他字第113號」案件之結案情形,則答稱:「100年度他字第113號於100年3月31日簽分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而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於100年5月31日經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179頁)。
惟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案件當事人為張銘謙(本國人),該案為遺產涉訟事件,與本案毫無關聯,有該案不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81至182頁)。
是經本院多方查詢,均無張振國案件之相關年籍資料可考。
況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案發後十多年來都找不到張振國。
應認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可能性,況被告二人於本案分擔上開犯行,業經詳予說明認定如前,並無再行調查張振國涉案情形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天○○、酉○○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天○○、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銀行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天○○、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
至銀行法第125條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將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被告天○○、酉○○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⒈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後,公司法第4條即修正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項)。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
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
準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於香港或澳門之公司亦有準用。
⒉另按公司法第371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現行公司法第19條則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2項)。」
故公司法修正前,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準用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刑罰。
而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項)。」
故公司法修正後,依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已無庸經我國認許,但仍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刑罰⒊經查,被告天○○、酉○○於99年9 月22日起至000 年00月間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後,公司法第371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施行。
又前開公司法條文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天○○、酉○○均成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且此罪於修法前、後之刑度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必要,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1311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㈢罪名及罪數:⒈本案犯罪起迄時間為99年9 月22日起至000 年00月間,該段期間,被告天○○經登記為「ETAML 公司」之董事,並實際掌控「ETAML 公司」之營業情形,而卷附「East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 INVESTMENT CERTIFICATE(即投資證書)」係用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之金額、方案為何,且該投資證書以「ETAML 公司」基金經理(即Fund Manager)之名義署名其上(按由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天○○或酉○○有偽造他人名義簽署之情),從形式上觀之,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主體,應為被告天○○擔任負責人之「ETAML 公司」,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又被告酉○○雖不具「ETAML 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而被告酉○○既知「ETAML 公司」係由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天○○從事違反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業務,仍與被告天○○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因被告酉○○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異其認定。
⒉核被告天○○、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⒊公訴意旨疏未究明被告天○○、酉○○係以「ETAML 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被告酉○○與被告天○○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是否已達1 億元以上,即分別對被告天○○、酉○○率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名起訴,非唯忽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而誤認同條第3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自有未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同此結論)。
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天○○、酉○○,使檢察官、被告天○○、酉○○及其等辯護人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並充分保障被告天○○、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⒋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天○○、酉○○涉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天○○、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詳述「ETAML 公司」在香港之設立與登記情形,及「ETAML 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亦未向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登記經營前揭業務等語即明,且該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天○○、酉○○所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未經起訴。
基此,被告天○○、酉○○就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天○○、酉○○可能涉犯該等罪名(原審卷二第384 頁、本院卷三第144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即無礙被告天○○、酉○○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㈣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天○○、酉○○基於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期間內先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內涵,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又被告天○○、酉○○雖以「ETAML 公司」名義推出如「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投資內容,或因應各別投資人所需而有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內容並不相同之投資方案,然此均屬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收受存款行為,僅係收取名目不同,實則其行為仍具有多次性、持續性之內涵,故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各以一罪論處。
至本院認定附表一部分「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不符部分,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均因與被告天○○、酉○○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書附表少列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起訴書附表「投資金額」欄多列金額部分,本院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共同正犯:被告天○○為「ETAML 公司」負責人、被告酉○○則對外協助被告天○○處理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宜,業如前述,被告酉○○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天○○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酉○○與被告天○○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天○○、酉○○就前述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天○○、酉○○明知「ETAML 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然被告天○○、酉○○為達非法吸收資金並保有吸收而來款項之目的,基於單一決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招攬並吸收資金,其等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或完全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天○○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10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予以主張(原審卷二第425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10530 卷第5 至7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61 至263 頁);
參以被告天○○為本案犯行期間乃自99年9 月22日起至000 年00月間。
是被告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度罹犯刑章,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與前案相似,亦均屬侵害我國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天○○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
則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偵查中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鑒於被告天○○辯稱其係受「張振國」所騙,且未故意招攬他人投資「ETAML 公司」,被告酉○○則推稱其僅單純協助被告天○○處理行政事務,並不清楚被告天○○所作所為,而均否認涉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是被告天○○、酉○○於偵查中既均無自白之情,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被告酉○○明知被告天○○在香港成立「ETAML 公司」後,以「ETAML 公司」名義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且掩飾、隱匿吸金之款項時,非但未予勸阻,反而與被告天○○共同為前開犯行,且被告酉○○參與程度僅略次於被告天○○而已,不因其未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有別,基此,本院認被告酉○○之犯案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
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被告天○○、酉○○均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任職期間分別自76或77年間、87年間起,此經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04 、306 頁),則就其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依被告天○○、酉○○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其等顯無不知之理,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
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衡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其立法緣由乃因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情形大幅增加,甚至規模不亞於金融機構,行為人或法人以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說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僅使行為人或法人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而趨向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行為人或法人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人或法人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即可能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乃藉由嚴懲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
本案被告天○○、酉○○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1億917萬1,223元,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除已取回全數本金之被害人卯○○外)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依被告天○○、酉○○之犯罪情狀,與之最低處斷刑度(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7年)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就被告天○○、酉○○所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天○○、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部分,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上述認定容有違誤。
被告天○○、酉○○辯稱其等未涉犯洗錢罪嫌而提起上訴一節,均有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天○○、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認定此罪名,原判決所持理由係以:起訴書有論及「ETAML公司」在香港之設立與登記情形,及「ETAML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亦未向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登記經營前揭業務,且被告二人向證人巳○○、丁○○、甲○○等人佯稱ETAML公司是安全的公司、規模很大、是香港合法設立登記的公司,有找保證銀行,投資沒有問題云云,而有施行詐術之事實(原判決第34至35頁)。
惟觀諸起訴書並未起訴詐欺取財之罪名,且究竟ETAML公司在香港地區所能從事的業務範圍為何、該公司有無實際從事金融商品的銷售業務、是否違反香港地區法令,起訴書並未多加說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ETAML公司如何違反香港地區的法令而從事本案相關犯行,僅憑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或香港公司網上查料中心查得之資料,是否即能得認定ETAML公司在香港有無營業、能否從事相關金融商品銷售等事實,尚屬不明,是本院認此部分詐欺犯行尚無從證明。
原判決上開認定即有未洽。
被告天○○、酉○○辯稱其等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提起上訴一節,均有理由。
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應是對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即本案被告二人),並非對於欠缺實質支配力之存款帳戶申登人宣告沒收。
又沒收金額之計算基礎,經本院查證之後已有增刪變動(更正處如附表一以底線標示處),從而原審判決就沒收金額認定略有違誤,且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對象包括對犯罪所得無支配實權的地○○、僑緻公司,均有未當。
參與人地○○、僑緻公司主張其等並非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而不應受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㈣被告天○○、酉○○上訴意旨以其等未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未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且自認無罪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上訴均無理由(認定罪名成立的部分已如前述,沒收宣告之說明詳後述)。
惟原審判決既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之認定有前述瑕疵,關於沒收宣告亦有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罪刑及沒收宣告,並改判之。
六、量刑(有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天○○、酉○○共同非法吸金之數額甚鉅、被害之投資者眾多,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害;
並考量被告天○○、酉○○就前開所論罪名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大部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按:被告酉○○與被害人子○○曾達成和解外,有被告酉○○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之附件1可參),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天○○成立「ETAML公司」、對本案非法吸金犯罪之執行居於主導性地位,而被告酉○○於「ETAML公司」成立初期即隨被告天○○對外招攬他人投資,而涉入本案犯行非淺,惟其犯案情節究與被告天○○有別,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
另被告酉○○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至被告天○○除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61至263、269頁);
兼衡被告天○○、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原審卷二第4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查本案天○○、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
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然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本案被告天○○、酉○○因前述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法吸收之1億917萬1223元,其中除被害人丑○○將投資款89萬6100元匯入甲帳戶以外,其餘投資款均係匯入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中,然由該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匯回國內的現金,僅有附表二至五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資金,合計匯回的投資款折合新臺幣共為2640萬9,095元(2163萬1364元+264萬6572元+202萬7618元+103萬541元),附表二所示甲帳戶及附表五所示丁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再經領出或轉至僑緻公司名下的帳戶。
此外大部分的投資款均仍歸入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有遭被告或其他人另行提領或移轉,而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帳戶❶)是以被告天○○名義在香港申請設立,甲帳戶、乙帳戶(帳戶❷、❸)均是被告天○○、酉○○所生女兒即參加人地○○之帳戶,案發時均為被告天○○所使用,丙帳戶及丁帳戶均為被告酉○○名下之帳戶,案發時被告天○○可使用丙帳戶(帳戶❹)之網路銀行,但印鑑、存摺是由被告酉○○保管,丁帳戶(帳戶❺)則由被告酉○○本人使用,業據被告天○○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9頁),而僑緻公司於案發期間先後由被告天○○、酉○○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該僑緻公司帳戶(帳戶❻)亦應在被告等人之掌握中。
由上可知,上開6個帳戶之實際管理者均為被告天○○或酉○○,而當時兩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事業,即無從判斷犯罪所得僅歸於單獨一人取得,是認被告二人對於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兩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㈥依上所述,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301萬8559元(計算式:招攬總金額1億917萬1223元,扣除各被害人取得之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總計新臺幣2615萬2664元後,餘新臺幣8301萬8559元),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對諭知被告天○○、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於吸收前開眾多投資者之鉅資後,陸續將部分收受之投資款項自前揭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元71萬9,560.91元至地○○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美元8萬9,889.58元至地○○合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元6萬8,389.73元至酉○○合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元3萬4,970元(直接換匯轉存成新臺幣13萬541元)至酉○○合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自香港ETAML公司帳戶轉出美元91萬2,808.22元至天○○實質管領支配之國內銀行帳戶,經換匯成新臺幣後,自行或委由之酉○○領出現金,或自地○○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合計新臺幣1,236萬7,000元至僑緻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領出現金合計新臺幣256萬8,445元,流向不明,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吸收龐大資金之去向進行洗錢,而認被告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則說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天○○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酉○○亦應共同負此罪責】。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天○○、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105 年4 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
於該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因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規定,修正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乃配合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詳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28日之修法理由)。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有洗錢行為者,其法定本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即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天○○、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吸金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害人丑○○將投資款89萬6100元匯入甲帳戶以外,其餘投資款均是匯入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中,再由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匯回附表二至五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資金,合計匯回的投資款折合新臺幣共為2640萬9,095元,復自甲、丁帳戶再提現或轉匯至僑緻公司帳戶內,而上開各帳戶,形式上觀之,或為被告酉○○所有,或為被告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地○○所有(實質上是由被告天○○所支配,業經其說明如前),或為由被告天○○、酉○○擔任負責人之僑緻公司所有,這些帳戶都與被告二人具有密切關聯,資金之相互輸送或金流往來,尚不足以切斷與實際支配者或吸金犯罪之關聯性,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的意思,是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證明,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洗錢罪嫌,及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洗錢罪嫌,而就被告酉○○認定擴張犯罪事實一節,均有未當。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違反銀行法之罪名間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天○○被訴涉犯洗錢罪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銀行法第125條
⑴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⑶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㈡公司法第371條
⑴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⑵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被告天○○、酉○○以「ETAML 公司」名義非法吸金一覽表(詳後放大影印版)。
附表二:參與人地○○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722168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美金金額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證據出處 1 100年3月21日 9988.22元 29.572 29萬5371元 ⑴甲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59、363至365、439頁) ⑵中央銀行201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19至31頁) ⑶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 ⑷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 ⑸中央銀行2014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61至73頁) ⑹中央銀行2015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75至87頁) 2 100年4月18日 9963.11元 29.089 28萬9816元 3 100年8月11日 4948.98元 29.060 14萬3817元 4 100年9月15日 9949.11元 29.635 29萬4841元 5 100年10月27日 9949.17元 30.063 29萬9101元 6 100年12月28日 1萬9945.85元 30.310 60萬4558元 7 101年4月13日 1萬5962.02元 29.528 47萬1326元 8 101年6月6日 4萬9945.01元 29.935 149萬5103元 9 101年8月28日 2萬9955.02元 30.007 89萬8860元 101年9月25日 1萬9960.02元 29.451 58萬7842元 102年1月17日 3萬4952.5元 29.085 101萬6593元 102年3月14日 2萬9955.02元 29.800 89萬2659元 102年4月12日 4萬9944.01元 29.995 149萬8070元 102年6月6日 4萬9944元 29.915 149萬4074元 102年6月21日 1萬9959元 30.280 60萬4358元 102年8月6日 4萬9940.02元 29.995 149萬7950元 102年9月25日 2萬9950元 29.690 88萬9215元 102年11月7日 4萬9940.03元 29.485 147萬2481元 103年1月22日 2萬9950.02元 30.320 90萬8084元 103年2月12日 1萬9955.02元 30.346 60萬5555元 103年4月24日 2萬9950.01元 30.306 90萬7665元 103年7月17日 1萬9955.01元 29.960 59萬7852元 103年9月2日 2萬9950.02元 29.978 89萬7841元 103年10月23日 1萬4957.52元 30.405 45萬4783元 103年11月26日 7958.51元 30.952 24萬6331元 103年12月23日 4958.69元 31.765 15萬7512元 104年1月29日 1萬9955.03元 31.552 62萬9621元 104年3月6日 2萬9950.03元 31.450 94萬1928元 104年6月8日 4956.56元 31.275 15萬5016元 104年7月7日 4956.53元 31.162 15萬4455元 104年10月7日 6956.87元 32.872 22萬8686元 以上總計匯款美元71萬9560.91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163萬1364元。
(其後甲帳戶另轉帳共計新臺幣1236萬7000元〔含被害人丑○○所匯之新臺幣89萬6100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僑緻公司富邦帳戶》,再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提領現金總計新臺幣256萬8445元,詳他2239卷二第363至365、439頁) 附表三:參與人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美金金額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證據出處 1 101年10月5日 9963.15元 29.368 29萬2597元 ⑴乙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頁) ⑵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 ⑶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 2 101年11月29日 4萬9963.12元 29.147 145萬6275元 3 102年8月8日 2萬9963.31元 29.96 89萬7700元 以上總計匯款美元8萬9889.58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64萬6572元。
附表四:被告蕭若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說明: 一、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二、本表匯率係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表計算金額,不滿新臺幣1 元者不算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美金金額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證據出處 1 100年11月4日 8463.33元 30.025 25萬4111元 ⑴丙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頁) ⑵中央銀行201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19至31頁) ⑶中央銀行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 ⑷中央銀行20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日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 2 101年10月4日 9963.17元 29.388 29萬2797元 3 102年12月2日 4萬9963.23元 29.636 148萬710元 以上總計匯款美元6萬8389.73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02萬7618元。
附表五:被告蕭若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說明:下列款項係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5月15日 103萬541元(起訴書記載13萬541元,顯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帳戶交易明細(他2239卷二第361、367頁) 備註: 上開103萬541元又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如下(他2239卷二第367頁): ⑴000年00月0日出帳29萬2000元→①轉帳16萬8000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②提領現金12萬4000元。
⑵102年12月2日轉帳35萬元→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102年12月3日轉帳20萬元→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000年00月00日出帳23萬元→①轉帳10萬元至參與人「僑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轉帳10萬元至參與人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萬1459元非屬103萬541元款項之一部》、③提領現金3萬元《此筆非屬103萬541元款項之一部》。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一《他2239卷一》⒈告訴人巳○○、寅○○○、辰○○、丙○○、丁○○、戊○○、亥○○所提出下列書證
證1: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23至37、401至411頁)
證2:「ETAML 公司」投資DM(第39至42頁)
證3-1:匯款單據(第43至44頁)
證3-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45頁)證3-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47頁)
證4-1:匯款單據(第49至57頁)
證4-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59頁)證4-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61頁)
證5-1:匯款單據(第63至64頁)
證5-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65頁)證5-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67頁)
證6-1:匯款單據(第69至70頁)
證6-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71頁)證6-3: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73頁)證6-4:贖回/解約申請書(第75至76頁)
證7-1:匯款單據(第77至81頁)
證7-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83頁)證7-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85頁)
證8-1:匯款單據(第87頁)
證8-2:No:G000000-00、05、06投資證書(第89至91頁)證8-3:贖回/解約申請書(第93至95頁)
證9-1:戶口名簿影本(第97頁)
證9-2:匯款單據(第99頁)
證9-3:No:G000000-00、02投資證書(第101至102頁)證9-4:贖回/解約申請書(第103至104頁)
證10-1:公證書及附件(第105至107頁)
證10-2:匯款單據(第109頁)
證10-3:No:G000000-00、10投資證書(第111至112頁)證10-4:贖回/解約申請書(第113至114頁)
證11-1:告訴人丁○○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第115頁)
證11-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17頁)證12-1:匯款單據(第119頁)
證12-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21頁)證13-1:匯款單據共(第123至124頁)
證13-2: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25頁)證13-3:No:G000000-00投資證書(第127頁)⒉告訴人巳○○、辰○○、丙○○、寅○○○、被害人午○○、未○○等人收受「ETAML 公司」給付紅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等相關單據(第213至353頁)
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6日函(第387頁)⒋110年2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在香港之工商登記資料(第389至398頁)
⒌告訴人巳○○與被告酉○○所用LINE暱稱「誠~茶改場兼任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9頁)
⒍告訴人巳○○110年2月17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25至426頁)⒎告訴人丁○○110年2月17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33至462頁)⒏被害人庚○○110年3月23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69至483頁)⒐被害人癸○○110年3月23日提出之投資資料(第491至500頁)㈡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二《他2239卷二》⒈告訴人寅○○○之投資資料(第9至41頁)
⒉告訴人丙○○之投資資料(第49至93頁)
⒊告訴人亥○○之投資資料(第101至109頁)
⒋告訴人辰○○之投資資料(第117至127頁)
⒌被害人己○○之投資資料(第135至147頁)
⒍被害人甲○○之投資資料(第155至163頁)
⒎被害人乙○○之投資資料(第171至175頁)
⒏被害人宙○○○之投資資料(第183至196頁)
⒐被害人壬○○之投資資料(第205至211頁)
⒑被害人卯○○之投資資料(第223至230頁)
⒒告訴人戊○○之投資資料(第237至244頁)
⒓被害人戌○○之投資資料(第249至250頁)
⒔被害人丑○○之投資資料(第259至267頁)
⒕被告酉○○、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9至375、421至428頁)
⒖被告酉○○與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77至380、435至437頁)
⒗被告天○○所用手機內關於「ETAML 公司」電子郵件截圖(第431至433頁)
⒘甲、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第413至419頁)
⒙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第439頁)
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偵10530卷》⒈參與人「僑緻公司」申登資料及董監事查詢結果、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ETAML 公司」投資DM及投資證書影本(第43至53頁)
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6日函、110年2月2日函(第61至64頁)
⒊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第65頁)
⒋甲、乙、丙、丁帳戶、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第67至148頁)
⒌甲、乙、丙、丁帳戶收受提出資金彙整表(第149至155頁)⒍僑緻公司富邦帳戶領現總表(第157頁)
⒎被害人未○○、午○○戶籍除籍資料(第165頁)
⒏被告天○○所用bixxxxe2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第169-193頁)
⒐被告酉○○、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5至212頁)⒑被告酉○○與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至234頁)
⒒被告酉○○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5至239頁)
⒓被告酉○○與被害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1至244頁)
⒔告訴人丙○○、亥○○、寅○○○、辰○○、巳○○、丁○○、戊○○、被害人癸○○、未○○、午○○、甲○○、乙○○、壬○○、宙○○○、庚○○、己○○之投資資料(第277-531頁)
㈣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卷《原審卷一》㈢⒈參與人「僑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101至103頁)
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24日、111年3月22日、函(第115至116、117至118頁)
⒊經濟部111年11月9日函(第199頁)
⒋被害人子○○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 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第207至215頁)⒌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11至313頁)
⒍告訴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315至321頁)
⒎告訴人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323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子○○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5至337頁)
⒐被害人戌○○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39至346頁)
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被害人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69至375頁)
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被害人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77至381頁)
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383至390頁)
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第407至419頁)
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11月22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21至423頁)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23日函暨檢附告訴人戊○○名下帳戶(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表(第425至429頁)
⒗告訴人巳○○所提出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告訴人巳○○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431至443頁)
⒘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被害人戌○○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外幣)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445至471頁)
㈤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卷《原審卷二》
⒈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月資料(第7至13頁)⒉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年資料(第15至17頁)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日資料(第19至115頁)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被害人丑○○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25至127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29至14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被害人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及(外幣)交易明細(第143至154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案外人蕭秀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60頁)
⒏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調閱資料回復信件暨檢附被害人乙○○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信託資金報告書(第161至179頁)
⒐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1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被害人戌○○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外幣)歷史明細、(黃金存摺)明細、存單帳號查詢資料(第181至247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子○○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第251至253頁)
⒒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第365、366頁)
⒓告訴人亥○○庭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領取紅利註記(第449至4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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