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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180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附表編號1至4、6刑之部分;
②附表編號5部分;
③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冠茗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冠茗(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頁),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為全部上訴。
從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此部分編號之審理範圍僅就刑之部分;
另上訴審理範圍,尚包括附表編號5全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此敘明。
至就附表編號1至4、6之沒收部分,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就附表編號1至4、6量刑上訴部分:
一、有關附表編號1至4、6量刑事項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因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之罪行所涉各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部分: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犯本案犯行,而其於原審時,除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謝欣妤達成調解外,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宸寬、區嘉㬢、孫家才及容愛鈞皆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及與告訴人區嘉曦事後協議,就告訴人李宸寬、區嘉㬢、孫家才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完畢,共賠償27,750元,另依調解時所約定履行條件,遵期履行告訴人容愛鈞之賠償,目前亦已賠償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被告與告訴人李宸寬、區嘉曦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匯付賠償款項之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76頁);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情節、其參與此部分犯行所得共7千元,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害,而就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謝欣妤部分,告訴人謝欣妤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為12,912元,相較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認倘就其所犯前揭各次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不僅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亦使被告喪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附表編號1至4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據。
然查,原審量刑時,因尚未屆調解履行期日,致原審無從審酌被告於調解後,確有履行賠償之意願,並均遵期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害,致無從併予考量告訴人等最終實際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情節,參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此部分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參、就附表編號5部分:
一、犯罪事實:羅冠茗於參與綽號「亦凡」、「林少貓」、「財」、「大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期間,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騙金融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傅永杰施以詐術,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後,羅冠茗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領取裝有附表編號5所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傅永杰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等情,然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該金融卡之持有人係自願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傅永杰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寄至統一超商富強門市,被告再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傅永杰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並有告訴人傅永杰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傅永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內容截圖、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路口、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此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②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被告於加入詐欺組織後,受組織成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有金融卡之包裹,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前開金融卡持有人可能係遭詐騙而寄出等情,亦應有所預見,且無客觀情事足使被告確信該金融卡持有人確係自願提供帳戶,而非受詐騙後始寄出金融卡,應可認被告對於該包裹內之金融卡,可能係持有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財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就此部分金融卡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此事實,亦均未爭執而表示認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該詐欺組織前揭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嗣後於本院時改辯稱無詐欺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法律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此次犯行,乃係受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放告訴人傅永杰遭詐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告訴人傅永杰雖因此受有訟累及帳戶使用受限之不利益,然尚無實際上之財物損失,而被告陳稱於原審調解當日,告訴人傅永杰表示倘遭詐騙後匯款至告訴人傅永杰帳戶之被害人容愛鈞願意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傅永杰亦願原諒被告等情,雖未記載於前揭調解筆錄,且經本院數次電話聯繫,均未能與告訴人傅永杰順利聯繫確認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然以告訴人傅永杰遭詐騙之金融卡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容愛鈞匯款所用,故告訴人傅永杰以前揭方式作為原諒被告之條件,尚屬合理可信;
本院另審諸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此次犯罪尚無所得,告訴人傅永杰遭詐騙之物品為金融卡,及犯罪後盡力取得告訴人傅永杰諒解等情,認如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⒌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無從審酌告訴人傅永杰已因被告與告訴人容愛鈞達成調解,故告訴人傅永杰亦已願意原諒被告之情,進而參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知悉所領取之金融卡係告訴人傅永杰遭詐騙後所寄出等語,依前揭理由參㈡⒉之說明,被告所辯固不可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然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就附表各編號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行為時為19歲,雖因年齡較輕,智慮較難周延,然有謀生能力,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2、3、6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致無從達成調解,然已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實際所得為7千元,就附表編號5、6部分則尚未取得任何所得,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1737號卷第140頁),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坦承在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涉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李宸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電話向李宸寬佯稱為「誠品書店」人員,表示因訂單多送,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李宸寬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⑴11,051元 ⑵18,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林月淑)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區嘉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以電話向區嘉曦佯稱為「迪卡儂」人員,表示訂單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區嘉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 13,986元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孫家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向孫家才佯稱為「永豐銀行」人員,表示孫家才之太太匯款資料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孫家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02分許 49,111元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電話向謝欣妤佯稱為「博客來」人員,表示訂單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謝欣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12,012元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傅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傅永杰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會計師等,表示申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要雙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存摺、金融卡,即可製作金流作為財力證明通過貸款審核云云,致傅永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碼。
(無) (無) (無)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容愛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電話向容愛鈞佯稱為「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表示誤將容愛鈞之訂單與企業客戶搞混,容愛鈞之個資洩漏且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容愛鈞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 ⑴99,987元 ⑵9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永杰)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32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 ⑶49,987元 ⑷4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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