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
- 二、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跟「李佳薇」、「陳先生」見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提供數次幣託帳戶
- 三、被告與「李佳薇」(或即「陳先生」、不詳詐欺成員),就
-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各自獨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各所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 三、被告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 四、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五、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LINE暱稱「李佳薇」所屬集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參、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屬正犯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被告介紹丑○○認識「李佳薇」,並成立LINE群組,邀「李佳
-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 肆、被告因介紹丑○○與「李佳薇」認識由丑○○提供帳戶,而涉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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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美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1986、2029、3404、3502、3864、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份子供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已預見經由臉書社團所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有償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於該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係供作實施詐騙、洗錢工具用途,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綁定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暱稱「李佳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於110年10月23日,依暱稱「李佳薇」或「陳先生」(尚無證據證明暱稱「李佳薇」、「陳先生」為不同之人或未滿18歲)指示,先申辦BitoPro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甲幣託帳戶),並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帳戶取得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之繳費條碼,再將繳費條碼透過LINE提供予「陳先生」,以供被害人繳費。
復依「陳先生」指示,操作幣託帳戶,以被害人所繳費用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提領匯入「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於每日作業完成後,操作幣託帳戶將被害人繳費金額所得之5%轉帳是其上開台新帳戶以為報酬。
嗣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超商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內,旋遭乙○○依指示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702102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頁、偵628號卷第62、126至127頁、原審卷第58、98、112頁、本院卷第187、434、442頁),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135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8頁、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1986號卷>第21至25、40至41、68至69、93至94頁、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251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9頁、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6166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至7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4671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5頁及其反面),並有①與被害人辛○○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警一卷第28至29、30、31、33至34、35至44頁);
②與被害人癸○○相關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4至56、57至56、58、59、60頁);
③與被害人庚○○相關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0、71至77、78至79、80、81頁);
④與被害人己○○相關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8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警三卷第95、96至98、99至100、101、102、106至112頁);
⑤與被害人子○○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幣託帳戶資料暨登入歷程(見警三卷第10至11、12、13至22、23、24、25至41頁);
⑥與被害人壬○○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暨繳費紀錄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9至10、15至22、23、24頁);
⑦與被害人甲○○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五卷第17、18、19頁);
⑧與被害人丁○○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86號卷第26至27、37、38至48、49、50頁),以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37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3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019600號函暨函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警五卷第14至16頁、偵628號卷第7至15、21至27、38至44、50至57、64至123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
然按: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
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條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跟「李佳薇」、「陳先生」見過面,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而被告雖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細究其所供述之細節,及觀諸卷附被告與「李佳薇」、「陳先生」聯繫往來、被害人指證等證據資料,僅與「李佳薇」、「陳先生」均通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未見被告有與另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聯繫,無法排除暱稱「李佳薇」、「陳先生」為同一人之可能,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佳薇」、「陳先生」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衡以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是本案被告曾關於與「李佳薇」、「陳先生」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條件事實所為之自白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提供數次幣託帳戶條碼給被害人繳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李佳薇」(或即「陳先生」、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得,各所為均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則修正前後規定對其不生任何影響,應直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各自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加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論述如前,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則被告本案所犯,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8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各所犯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原審卻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容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分期履行中,有和解書、還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281、283、285、287、289、457、459至468頁),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
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而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與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分工收取、轉出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並此造成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2、4至8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如上述,至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與之洽談和解,惟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7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亦有詐欺案件經起訴尚待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方式,是以提供申辦幣託帳戶及銀行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藉此獲取報酬,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除本案8名被害人以外,另尚有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復有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本院量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所處上開刑度,已屬極輕,綜核其所犯情節,認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其輕率行為,衡平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各被害人匯款金額的5%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200元、1000元、250元、500元、500元、500元、750元、250元(合計5950元),惟被告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之被害人和解,其已履行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000元(編號1)、10000元(編號4)、3000元(編號2、5至8),業已超過對各該被害人犯罪之犯罪所得(還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457、459至468頁),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附表編號3除外)之和解及迄今履行之結果,已超過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全部犯罪所得,且仍需繼續依約按月分期履行,如再宣告沒收未發還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LINE暱稱「李佳薇」所屬集團可能從事詐騙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李佳薇」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友人丑○○加入「李佳薇」所屬集團。
丑○○與「李佳薇」、「林純」所屬集團取得聯繫後,乃於110年11月9日依「李佳薇」指示,申辦BitoPro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乙幣託帳戶),並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再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取得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之繳費條碼,將該條碼透過LINE提供予「林純」,以供被害人繳費。
丑○○復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泰達幣提領匯入「林純」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於每日作業完成後,依「林純」告知之金額,操作幣託帳戶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以為報酬,乙○○則與「李佳薇」約定按丑○○自幣託帳戶提領之款項,抽取40%之金額作為報酬。
嗣丑○○、「李佳薇」、「林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架設「4497借錢網」之網站,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Aggie琪琪」、「online service」之成員向戊○○佯稱可辦理借貸,但應先繳費到貸款公司以做為財產證明,認證完後會退款給戊○○等語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用條碼繳款,接續於110年11月16日19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條碼繳款2萬元至丑○○幣託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萬板店條碼繳款2萬元至丑○○幣託帳戶,旋遭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一空或轉帳至幣託帳戶綁定之上開合庫帳戶。
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上,見原審卷第97頁)。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參、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屬正犯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按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二、被告介紹丑○○認識「李佳薇」,並成立LINE群組,邀「李佳薇」、丑○○加入群組,使暱稱「李佳薇」之人以LINE聯繫丑○○有償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事宜,然「李佳薇」並未透過該群組指示丑○○工作事項,雖「李佳薇」承諾提供被告介紹丑○○加入會給予報酬,惟被告實際上並無意且未藉此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在卷,並經證人丑○○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六卷第10至11頁、偵4336號卷第27、38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28卷第64至123頁),且被告確有對丑○○稱:「不要跟姐姐講到我說不抽的事,到時候她如果提到就說妳有給我就好」(見本院卷第489頁)。
可知,被告確實沒有知悉及參與丑○○與「李佳薇」間,關於提供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及提款轉匯等行為,亦無獲取丑○○經手金額報酬之意思,被告所為僅係助長詐騙份子收購帳戶使用之便,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對於丑○○提供帳戶後依何人指示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無所查悉,堪認是基於予以助力之幫助犯意而非正犯犯意為之,且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及洗錢,而非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何參與丑○○與「李佳薇」或其他不詳詐騙份子而共同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意聯絡之證據,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自亦無與丑○○、「李佳薇」共同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依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1257號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或亦屬教唆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0、452頁)。
然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僅止於成立從犯,尚無繩以教唆犯之可言。
查被告已預見「李佳薇」之人有償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於該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係供作實施詐騙、洗錢工具用途,嗣因得知丑○○缺錢花用,乃介紹丑○○認識「李佳薇」,嗣即由「李佳薇」向丑○○介紹提供帳戶供使用以獲取報酬之細節,此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明,是丑○○係因被告之唆使,或係因與「李佳薇」聯繫後,始生為本案犯行之決意,尚有未明,此部分尚難遽認,辯護人此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誤會。
肆、被告因介紹丑○○與「李佳薇」認識由丑○○提供帳戶,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於113年2月26日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暨辦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4、415至427、491至494頁)。
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幫助丑○○所提供之帳戶同為合庫帳戶,堪認該案與本案屬同一次幫助行為,被告以一行為造成該案與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犯,是本案與該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原審未查,逕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刑宣告 1 辛○○ (有提告) 辛○○於110年10月23日見詐欺人員發送之不實貸款訊息,便加入暱稱「吳專員」之LINE與其聯繫,其並向辛○○佯稱貸款前須繳納現金以保證有還款能力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7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2 丁○○ (有提告) 丁○○於110年10月22日見詐欺人員發送之不實貸款訊息,便加入暱稱「吳專員」之LINE與其聯繫,其並向丁○○佯稱貸款前須繳納現金以保證有還款能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癸○○ (有提告) 癸○○於110年10月13日見詐欺人員於網路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便與LINE暱稱「online service No2」之人聯繫,其並向癸○○佯稱須繳交風控金、系統異常、訂單異常、辦理律師公正等費用,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2時50分許 5000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有提告) 庚○○於110年10月17日見詐欺人員於網路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便與LINE暱稱「online service No2」之人聯繫,其並向庚○○佯稱貸款已通過、但帳號輸入錯誤、要先匯款解凍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有提告) 己○○於110年10月24日見詐欺人員於網路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便與LINE暱稱「Taco」、「online serviceNo2」之人聯繫,其等向己○○佯稱註冊帳號有誤、要儲值金額才能解凍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子○○ (有提告) 子○○於110年10月某日間見詐欺人員於網路刊登之不實借貸廣告,便與LINE暱稱「ANGEL」之人聯繫,其並向子○○佯稱提供之匯款帳戶有誤、要求先匯款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6時3分許 1萬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壬○○於110年10月3日見詐欺人員於網路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便與LINE暱稱「Taco」、「online service No2」之人聯繫,其等向壬○○佯稱借貸程序有誤、要儲值金額才能提領借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 1萬5000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有提告) 甲○○於110年10月21日見詐欺人員於網路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便以LINE與放貸之人聯繫,放貸之人並向甲○○佯稱帳戶填寫錯誤、要儲值金額才能解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刷繳右列所示金額至甲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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