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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2968、29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育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2968、296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審理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15日宣判在案;
原告遲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之收狀章1枚可考),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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