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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盈萾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上訴後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而終結,此有該日本院法庭開庭狀況顯示表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15時11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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