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附民,26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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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廖子賢


被 告 劉宇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宇廷被訴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20日宣示判決,然原告於112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

是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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