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附民,38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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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王晶瑩
被 告 林鉑澔
(原名 林佳誠)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被告王洪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晶瑩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林鉑澔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王晶瑩於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被告王洪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林鉑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王洪蛟1人(非上開原告王晶瑩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被告林鉑澔),前開刑事被告王洪蛟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涉之犯罪事實,為其向吳倉銘、陳威銘(原名陳啟華)及葉進益3人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許秉宣,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院審理之刑事被告王洪蛟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鉑澔無涉,且上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鉑澔對原告王晶瑩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責,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另案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同未認定與本案之刑事被告王洪蛟有關,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原告王晶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鉑澔,既非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林鉑澔針對本案刑事被告王洪蛟所涉犯罪事實之損害部分,亦非應依民法共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王晶瑩於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案件,對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鉑澔,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說明。

三、末查,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僅為訓示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王晶瑩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鉑澔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因於程序上已非合法,兼顧及當事人間就其等之民事法律關係在攻防上行使之利益,故本院認並無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實益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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