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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陳珮瑋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141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張雲琪為成年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利,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於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可獲取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依「阿昌」指示提領被害人等受詐騙後所寄出包裹,置放於停放在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
無罪理由不符社會常情,由於詐騙普遍,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聽取陌生人指示領取包裹,可依常情判斷為不合理,可想是違法。
原告既係受被告詐欺而受有22萬1141元之財產上損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41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無罪判決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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