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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俊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暘羚
林柏仲
許朝俊
許萓芮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張暘羚、林柏仲、許朝俊、許萓芮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審對於上開被上訴人之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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