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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慧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蔡寶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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