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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安凱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芸希(原名吳筱婕)
0000000000000000
張煊凱(原名張詔凱)
0000000000000000
林奕良
李居諺(原名李居彥)
0000000000000000
張凱皓
紀昭賢
楊政群
劉岱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懇請均院詳查上情,惠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另設若本件刑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情形,敬請鈞院惠予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依其文義,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原審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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