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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雅云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美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姿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鄭雅云、梁美玉、李姿穎起訴主張:其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佯裝為「幣商」之被上訴人陳嘉宏購買泰達幣,而接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雅云新臺幣1,215,000元;
給付上訴人梁美玉234,999元;
給付上訴人李姿穎390,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如就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故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
且前開規定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嗣雖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而與程序正義有違。
二、查被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宣判,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第109頁以下),上訴人鄭雅云等3人則於同年11月15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卷第5頁),是上訴人等既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其等對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刑事訴訟雖因其本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依前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並不因刑事訴訟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本院仍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等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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