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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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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本案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瑞不服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載明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稽,故本院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徒憑被告於96年4月30日之偷竊犯行,反推被告於96年4月3日有犯告訴人林若茜竊盜案,明顯牽強;
告訴人林若茜未能證明所主張失竊物品是否確實存在及其價值,且告訴人林若茜稱還有平板電腦失竊,然彼時尚未有平板電腦走入消費市場;
再者,並無任何錄影或照片證明被告有進出告訴人林若茜之住處;
且無被告銷售贓物之證明;
被告既已竊取告訴人林若茜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犯罪所得,何必又於同年4月30日冒險去竊取另案被害人劉文邦之財產,而僅取得3萬8,200元,事後又遭拘禁毆打;
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若茜竊盜案之案發時間,為96年4月3日16時許,當時被告工作係販賣○○,16時許為準備去夜市擺攤的時間,根本不可能到案發地點行竊;
且被告住處距離告訴人林若茜住處甚近,平時即會在附近的「○○商店」抽煙,煙蒂是否隨手丟棄,不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在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外的煙蒂即證明被告入侵告訴人林若茜住宅竊盜之犯情;
且人的體重、體型在短短1個月內能有很大的變化,如何能以93、94年間的體型,遽認與被告本案案發96年間的體型相同;
告訴人林若茜報案時未說明失竊財物價值,反而時隔14年後卻稱損失高達400萬元,原審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失,有裁判不依事實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依據告訴人林若茜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加以卷附非供述證據等,綜合研判被告否認竊盜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內財物一節之要無可採,業已詳述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二,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堪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若茜並未能證明所主張失竊物品是否確實存在及其價值一節。
然告訴人林若茜甫遭失竊時即已報警,並說明其遭竊物品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若茜報案之際尚不知竊嫌為何,即刻逐一清點所遭竊的物品品項及數量,記憶猶新,所為失竊財物之品項、數量當與事實相符;
況且,案發之際,告訴人林若茜家中正籌辦喜事,因而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大批金飾,亦符常情;
至告訴人林若茜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女婿的平板亦遭竊(見110偵16264卷第12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釐清:後來再問女婿說平板沒有丟掉(見原審卷第150頁),再稽諸其於96年4月30日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平板遭竊一事,而其偵查中一度陳稱平板遭竊係屬110年8月20日偵查中之事,距離案發當時業已相隔14年,記憶難免模糊,此由其偵查當時亦表示「因為太久了,所以不記得現金是多少錢」一語可明,是以,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將平板列為其失竊物品,自不能以告訴人林若茜就有無平板遭竊一情之供述出入,遽認其所為指述全盤不可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告訴人林若茜竊盜案之案發當時係從事○○,準備要去夜市擺攤,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退步而言,縱使有從事擺攤工作,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與配偶(擺攤)一天淨賺1,3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3頁),衡情被告與配偶共同經營○○攤生意,亦非無可抽身之時刻,被告顯然欠缺合理的不在場證明,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㈣再由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門防火巷處扣得之煙蒂1支,已採集到被告的DNA型別,以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門防火巷平時根本無人會由該處進出,僅告訴人林若茜之臺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現改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及左方隔壁鄰居00號住處後門防火巷可以容納1個人正常通行,再進去則是水溝,而案發後在防火巷僅扣得遺留被告DNA之煙蒂1支,並未有其他煙蒂、垃圾、飲料罐等,此有照片在卷(見110偵16264卷第77至79頁)可參。
果如被告所辯曾在「○○商店」附近抽煙,依告訴人林若茜所述,「○○商店」與其住處即隔著一個大空地為菜園(嗣規劃為停車場,現則已蓋透天厝),被告亦不至於在空間僅容納1個人通行的防火巷且無出入之狹窄處所抽煙,而該煙蒂坐落防火巷之位置正好即面對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廚房,其廚房鐵條尚遭人為力量強力拉扯斷2根,其住處內並因此發生財物遭竊一事,諸多巧合,謂被告僅在該處抽煙而已,顯然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礙難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我都會在雜貨店(按即○○商店,下同)抽煙,雜貨店旁邊有菜園,我喝酒會去菜園尿尿,抽完菸會隨便亂丟煙蒂,彈到哪裡我也不知道。
(有無朝著特定的地方丟煙蒂?)不知道,我記得我會去菜園尿尿。
…有可能是我去孫品晨家之前,隔一條小路而已,也可能去菜園尿尿、抽煙,但我也不確定,這是我現在想的(見本院卷第97頁),意指其可能要去行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孫品晨住處前經過菜園有抽煙隨便亂丟煙蒂,也有可能在雜貨店購買香煙後施用,在菜園小便、抽煙,因此將煙蒂隨手一丟,才丟到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防火巷。
惟被告於本院就上開供述為其歷次供述所均無者,且僅係出於被告「可能」之猜測,而被告並直承不知道有朝特定的地方丟擲煙蒂,豈會如此恰巧丟擲到告訴人林若茜遭失竊地點之後方防火巷內,而該防火巷位置又剛好是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廚房且窗戶鐵條遭人為強力扯斷以致入內行竊財物得逞,所辯實難以盡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記得我去孫品晨家偷竊時,當時我很緊張,我去菜園抽煙、尿尿,抽完隨便彈煙蒂,這是我第一次去孫品晨家,我很緊張(見本院卷第141頁),確認其去行竊告訴人孫品晨住處財物時,有在菜園抽煙,抽完隨便彈煙蒂一節。
然經證人即案發後到場勘查的偵查佐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防火巷採證到的煙蒂是比較新鮮的煙蒂,不是放在那邊很多天有很多灰塵的狀況,看起來剛丟下去地上不久(見原審卷第170頁),與卷附煙蒂外觀呈現純白色、長直條狀(見110偵16264卷第79頁)尚屬相符,足見驗出被告DNA型別的現場煙蒂應係甫遭人抽用後不久隨即丟棄。
被告於本院供稱是於96年3月29日去行竊告訴人孫品晨住處前,因為緊張抽煙而隨意丟棄云云,距離告訴人林若茜遭竊案時隔已有5、6日之久,該煙蒂自無可能呈現新鮮純白色未受灰塵沾染之情。
是以,被告於本院再辯稱:是我前去行竊告訴人孫品晨住處財物前,因為緊張才抽菸隨便亂丟煙蒂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不可信。
㈥又原審並未引述被告96年4月30日另案所犯竊盜案,作為其確實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林若茜財物之不利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則其再以既已竊盜告訴人林若茜高達400萬元之財物,又何需再犯96年4月30日竊盜3萬8,200元財物甚至因此遭妨害自由之情節,亦與本案無涉。
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復以其近日前往案發地點查看,表示: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的水溝寬度很小,量測距離僅52公分寬,正常體型的男性不是很好走,沒有伸展空間,是否足夠容納1人進出,顯有可疑,並提出其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53、155頁)為據。
然被告辯護人所提者係目前案發地點附近的狀況,並非本案96年4月3日案發時之防火巷及水溝之場景,且告訴人林若茜與被告所指案發當時的菜園目前已經新建成透天厝,而已不復存在,案發現場的防火巷、水溝也無從再行進入查看,且時隔已近17年,案發當時的地形、場景均已更易,是以,被告辯護人提出目前案發地點附近的相關照片,亦無從作為被告本案有利的認定。
㈧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有據。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商店」負責人,欲證明其有前往該商店購買香煙、保力達在那邊喝一節(見本院卷第101、133頁),惟被告購買香煙一事與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林若茜住處行竊無涉,被告亦坦承該負責人並未見聞其在菜園抽煙、小便,及丟煙蒂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其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無從為其本案不在場之證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若茜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林若茜上開財物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林若茜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屬偏中低度之量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
被告辯護人雖以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主張被告本案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該資料僅總結103至105年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的最低、平均及最高刑度,對於各該量刑所對應之量刑因子則並未具體呈現,尚難據此為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所為量刑有失公允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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