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國富係余宗霖之父親,余國富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
- 二、00號建物之天然氣錶箱,在建商起造時即設置在00號與00號
- 三、案經蔡淳宇3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對告訴人警偵訊中未具結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表示「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
- 二、案發前被告二人應該已知地界所在,並不是以花圃中線為界
- 三、本案之前,110年7月4日被告余國富已經將花盆堵住天然氣
- 四、110年9月22日衝突過程:
- 五、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 六、又被告110年9月22日強暴脅迫行為,及其後擺設障礙物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
- 二、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三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構成強制罪。惟查,原審判決認為「天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富買進新成屋時,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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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余宗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國富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霖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國富係余宗霖之父親,余國富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新建透天建物(土地為霧峰區新埔段000-00地號、81.36㎡,地上建物部分下簡稱00號建物),余國富、余宗霖同住在00號建物。
蔡淳宇於000年00月間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新建透天建物(土地為霧峰區新埔段000-00地號、73.54㎡,地上建物部分下簡稱00號建物)。
蔡州雄、陳美惠、蔡淳宇三人(下簡稱蔡淳宇等3人)同住在00號建物。
余國富、余宗霖與蔡州雄、陳美惠、蔡淳宇為鄰居,00號與00號建物為共用牆面之連棟建築,有共同壁及共同柱。
取得使用執照後,建商有增加前院停車之採光罩、前院地面磁磚、七里香花圃等二次施工。
建商修築採光罩時有立鋼柱作為採光罩支撐,但是立鋼柱時沒有經過精準測量,未能立在中界線上。
又建商雖修築七里香花圃作為各家的使用界線,但是七里香花圃的位置也未經過精準的測量,也不是各家各持有一半七里香花圃。
而蔡淳宇、余國富兩家人入住後,相處不愉快,蔡淳宇認為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有越界情形,爭執採光罩的鋼柱到底是在誰家地界內,蔡淳宇為此曾於109年間提告余國富竊佔罪,經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定鋼柱大部分落在00號地界內,余國富水泥盆栽擺設也超過地界,故余宗霖已經將燈具及水泥盆栽移除,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
二、00號建物之天然氣錶箱,在建商起造時即設置在00號與00號的共有柱上,但該共有柱大部分落在00號地界上,只有少數是落在00號地界內;
余國富於交屋時已經知道此事。
余國富經上述109年官司後仍耿耿於懷,余國富先於不詳時間將盆栽、磚頭等物品放置在00號與00號共同柱前面,又將磁磚插入七里香花圃內,設法阻擋蔡淳宇等3人開啟天然氣錶箱。
陳美惠為察看天然氣錶箱,於110年9月22日13時4分許,將余國富阻擋在天然氣錶前之物品移開。
余國富於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後,再將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阻擋在00號建物天然氣錶前,蔡淳宇等三人陸續出來察看,陳美惠並告知余國富如此阻礙開啟天然氣錶箱,會有安全疑慮,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強制堵住天然氣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蔡淳宇3人,余國富並打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騎機車回到家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手持安全帽對著蔡淳宇3人揮舞,阻擋渠等移置上開物品,余國富施暴過程中,泥土、花盆碎片等飛濺打到蔡淳宇3人,余國富還出手抓蔡州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後,余國富仍堅持將磁磚插在天然氣錶箱前,再以木板、盆栽、磚塊等堵住天然氣錶箱,以此妨害蔡淳宇3人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直到111年12月初檢察官起訴後,余國富、余宗霖才將障礙物稍微移開,使蔡淳宇等3人得以開啟天然氣錶箱) 。
三、案經蔡淳宇3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對告訴人警偵訊中未具結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表示「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本院卷第114頁)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㈠被告余國富辯稱「我花盆放在那邊,他們砸我的花盆,我沒有與他衝突。
錶箱前花盆是我放的,花盆放在我的磁磚上,插在花圃的磁磚不知道是誰放的。」
(準備程序)「建商交屋的時候也沒有說兩間房子的界線在哪裡。
109年他們有告我們竊佔,當時是00號他們自己請人來鑑界的,當天我沒有在現場指界,有無界樁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要阻擋的意思。
他們把花盆移開,我又排回去,他們又拿磚頭要打我,我叫我兒子過來,我兒子看我被欺負,拿安全帽要反擊」(審理筆錄)。
㈡被告余宗霖辯稱「花盆、磚塊是在我家的地磚上」(準備程序)「我們沒有要惡意阻擋。
當天有發生爭執,我有揮安全帽,是因為他們三人圍住我爸爸,他兒子180幾公分要打我爸爸,我當然叫他們不要對我爸爸動手,我們看到的時候,花盆是破壞灑了一地,有些盆栽破掉,我爸爸要撿回去他們又再踢,想要攻擊我爸爸,我們盆栽是放在我們車庫的磁磚上面,我們沒有說去阻擋天然瓦斯或是放在他們的地界。
我有罵三字經但那是吵架的語助詞,不是對他們罵的」(審理筆錄)。
二、案發前被告二人應該已知地界所在,並不是以花圃中線為界:㈠被告與告訴人都是買入新成屋,本建案使用執照是「108中都使字第743號」,余國富先於108年9月27日過戶登記完成,蔡淳宇後於108年11月4日登記過戶完成,兩間建物都是坐北朝南,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7頁以下)。
因為是購買新成屋,建商應有交付建築設計圖,日後維護管線時才方便按圖找管線。
在偵查卷內告訴人已經提出建築設計圖,告訴人手上既然有設計圖,相信被告手中也有設計圖。
依照建築設計圖所示如下:(建商提供的設計圖,E為00號、F為00號,兩家有共同壁及共同柱。
本院卷第169頁)(兩家前面的共同柱,並非兩家各有一半。
該共同柱大部分在00號地界內,只有少數是在00號地界內,從被告這邊算過去,約略就是共同壁的一半厚度。
)㈡臺灣一般透天厝的共同壁的作法,都是以一塊紅磚的長度為基底,加上水泥抹平粉光等,即成為共同牆壁。
而臺灣標準紅磚的長度是20公分,加上水泥粉光,共同壁也約25公分左右而已,所以這個共同柱,頂多有十出頭公分是落在被告地界而已,其餘都是告訴人地界內。
㈢109年兩家人剛搬進來時,被告在採光罩支撐鋼柱上裝燈具,在鋼柱前面擺放水泥花盆,引起告訴人不滿,認為有越界嫌疑,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余國富犯竊佔罪告訴。
(本院卷第161頁照片,建商有搭建採光罩,採光罩有鋼柱支撐。
鋼柱位置並未經過精準測量,不確定鋼柱是否在兩家地界中間,被告又在鋼柱前擺放水泥花盆,蔡淳宇曾提出竊佔告訴)㈣109年間曾經由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告訴人爭贏這根鋼柱的使用權,鑑界後被告已經改善,109年9月3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見他字第93頁)。
(109年間大里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箭頭所指即為兩家土地與道路土地的交叉點地界。
依目視這根鋼柱是全部或大部分落在00號地界內。
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再就現況拍照,這根鋼柱後面延伸的是七里香花圃,如果鋼柱是全部或大部分落在00號地界內,則這條七里香花圃也是全部或大部分都落在00號地界內。
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理中拍攝照片,該天然氣錶箱並不是靠在共同柱的東邊邊緣上設置,而是離共同柱東邊邊緣尚有幾公分距離。
又七里香花圃作為兩家生活範圍的隔界,但依照109年鑑界結果,也不是兩家人各擁有一半花圃。
本院卷第193頁照片)
三、本案之前,110年7月4日被告余國富已經將花盆堵住天然氣錶箱,告訴人3人稍微將花盆移開,當時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此業經告訴人三人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四、110年9月22日衝突過程:㈠000年0月00日下午余國富又挪移花盆去阻擋天然氣錶箱。
(監視器中穿著綠色背心,彎腰整理花盆的,即是被告余國富,原審第198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3頁照片)(余國富手拿磁磚要插入到花圃裡面,箭頭所指即為磁磚,陳美惠、蔡州雄出來勸說不要阻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217、316頁照片)(余國富拿木板、花盆等要阻擋天然氣錶箱,告訴人蔡淳宇打電話要報警,原審卷第202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40-242頁照片)(余國富雙手拿磚塊作勢,他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326頁)(余國富與告訴人爭執中,被告余宗霖剛剛騎機車回到家。
紅色箭頭所指的即是余宗霖騎機車、原審卷第233頁、330頁照片)(余國富手拿石材,余宗霖拿紅色安全帽揮舞,他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332、377頁)(余國富拿長條型花盆揮舞,將泥土潑灑過來28號,他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337頁)(余國富拿木板作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34頁)(余國富出手去抓蔡州雄的手,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336、379頁)㈡110年10月6日告訴人等直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告仍以磁磚、磚塊、木板、盆栽等阻擋告訴人開啟天然氣錶箱。
天然氣錶箱並不是靠在共同柱的東邊邊緣上設置,而是離共同柱東邊邊緣尚有幾公分距離。
縱然有一點點落入被告00號地界內,也是建商統一規劃的,被告買房子時就已經知道這個現象。
(110年11月18日照片,被告余國富將磚塊、木板、花盆等在天然氣錶箱前,在花圃內插入一塊磁磚,要阻擋告訴人等開啟天然氣錶箱。
他字卷第119頁)(110年12月22日照片,被告繼續堵住天然氣錶箱,本院卷第153頁) ㈢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111年12月7日繫屬於原審。
被告收到起訴收書後,111年12月12日已有改善,被告挪走磁磚、木板等物,盆栽稍微移開,已經可以打開天然氣錶箱,如下。
(一審起訴後之111年12月12日照片,本院卷第155頁) ㈣所以從110年9月22日至111年12月12日為止,被告二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繼續進行長達一年2個月餘之久。
(本院審理中,命被告拍攝最新現況,被告提出照片顯示已經將天然氣錶箱前的花盆移走。
本院卷第201頁)
五、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段構成要件有「使人」二字,代表意思壓迫過程,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裁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強暴」就是有形的肢體暴力,「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余國富拿磚塊、石材作勢,就是「脅迫」行為;余國富拿長條型花盆,往前一揮把泥土灑過來00號,又雙手抓著蔡州雄的右手,這都是有形暴力,也就是對人體之「強暴」行為。被告余宗霖回來後,加入犯意聯絡而拿著安全帽揮來揮去,也是「脅迫」行為;當余國富雙手去抓住蔡州雄的右手時,余宗霖在目睹過也不出言制止父親,顯然不違反余宗霖之犯意聯絡。被告父子二人於110年9月22日當天皆有實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目的是要擺設障礙物阻止告訴人開啟天然氣錶箱,警告告訴人三人不得開啟天然氣錶箱。告訴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監視器看,天然氣公司人員每次來抄錶時,都是用手機伸進去」;告訴人蔡州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瓦斯公司人員用一個長長的攝影器材伸進去縫隙裡面抄度數」(原審卷第301、304頁)。雖然瓦斯公司事後每二個月來抄錶時,要設法挪開障礙物,或者打開一小縫把手機伸進去拍照,或者以特殊器材去抄錶,瓦斯公司人員確實有抄到瓦斯表度數,但被告二人的阻擋行為已經造成瓦斯公司人員困擾,而且如果瓦斯漏氣或有異常時,也需要打開檢視瓦斯表或瓦斯管線,被告二人堵住不讓告訴人開啟錶箱,已經對告訴人造成使用自由的妨害,使告訴人感受生活不便,感受到意思自由被壓迫。
六、又被告110年9月22日強暴脅迫行為,及其後擺設障礙物等,皆係出於單一妨礙告訴人權利之犯意,至於有無發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既遂程度,參照上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若挑沙的工具被取走,妨害工程之進行,即已達到既遂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本案告訴人在110年9月22日事發前,已經有一次110年7月4日阻擋行為,雙方已經鬧得不愉快,110年9月22日演變成暴力衝突行為,且因為110年9月22日暴力事件,對告訴人三人造成心理壓力,只有訴求司法解決。
雖然瓦斯公司人員還是可以想盡辦法抄錶,但告訴人使用自由已經受壓迫,縱然尚未達「完全壓制」之程度,參照上述判例意旨,仍為強制罪既遂。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三人不敢開啟天然氣錶箱,此後被告二人又接續在天然錶箱前以磁磚、木板、花盆等物堵住,使告訴人不能輕易開啟錶箱,瓦斯公司人員抄錶時只能推開一小縫將手機或特殊器材伸進去錄影,以此克難方式抄錶。
瓦斯表申請人(即00號屋主蔡淳宇)有維持天然氣錶完整的義務,以便瓦斯公司人員抄錶,瓦斯公司人員若抄錶不方便,也是蔡淳宇不履行契約附隨義務的一種,這種不利益,按契約要算在蔡淳宇(瓦斯表申請人)頭上的。
故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對瓦斯錶箱的使用權益,阻擾告訴人3人開箱檢查瓦斯表的權利,被告二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構成強制罪。惟查,原審判決認為「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抄錶人員於110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111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000年0月間,均有至00號建物抄錄天然氣錶等情...難認被告余國富將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放置在00號建物天然氣錶旁,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3人爭執本案建物交界處使用權之過程中,有何妨害告訴人3人使用00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而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相繩之」等理由,因而為無罪判決。但如我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裁判所揭示「強制罪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28年上字第3650號所舉案例事實,被告拿走告訴人的挑砂工具,告訴人可以另外再找工具挑砂,但是已經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構成強制罪。天然氣錶箱被擋住之後,告訴人三人害怕再引發衝突,不敢去開啟錶箱,告訴人的使用權利已經被壓迫,不需要到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例如瓦斯錶箱完全封死),縱然瓦斯公司人員可以克難方式抄錶,被告犯行也已經造成實際危害,長達一年2個月時間,告訴人如果聞到異味也不能開啟錶箱檢查瓦斯表是否正常,告訴人的權利已經受有損害。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重新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富買進新成屋時,建商應該有交付設計圖給余國富,方便其日後維修管線時按圖索驥,屋前那一根共同柱絕大部分是落在00號鄰居地界內的,共同柱上有鄰居的天然氣錶箱,錶箱即使有幾公分落在被告余國富地界內,也是建商設計施工的,被告余國富買進新成屋時就知道這件事,這一整排透天厝都是這樣設計的,隔壁00號的瓦斯錶箱有一部份落在00號地界內,告訴人也是要容忍00號鄰居使用該天然氣錶箱。
且鄰居的天然氣錶箱在共同柱上,對被告余國富的房屋使用權利並無危害,被告余國富應無權阻擋鄰居(告訴人)使用天然氣錶箱。
又余國富曾經109年間被提告竊佔罪後,已經知道屋前採光罩的支撐鋼柱,大部分落在鄰居蔡淳宇地界內,109年間已經鑑界定下界釘,從鋼柱延伸過來那一條七里香花圃,也應該大部分屬於鄰居所有。
被告余國富因為109年間被提告後,耿耿於懷,110年下半年陸續以花盆阻擋天然氣錶箱,直到110年9月22日發生暴力衝突事件,余宗霖加入父親暴力犯行內,以暴力壓迫鄰居使用自由,足見其沒有尊重他人權益的觀念,當屬可議,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罪,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二人已將錶箱前雜物移除,但強制罪犯行時間長達1年2個月餘,損害不可謂不大。
又審酌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被告余宗霖有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個月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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