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鎮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鎮安(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係因遭告訴人張禹桁(原名張雅筑,下稱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逼車,差點撞上燈柱致腳受傷,生氣之下確有罵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有回罵,兩造口頭上發生衝突,被告一時情急用左手伸入小客車駕駛座要拉告訴人領子理論,我認為只有頸部的傷勢是我造成的,告訴人當天穿厚衣,左側前臂挫傷不是我造成的;
又被告健康不佳,僅能作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且需租房,經濟拮据,原審量刑尚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上訴質疑告訴人亦有回罵,且告訴人臉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非其傷害所致部分: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告訴人警、偵訊證述、刑案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說明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機掰」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侮辱性言詞,且被告因認告訴人刻意駕車阻擋而衍生不滿情緒,係出於輕侮、鄙視對方且貶損對方之目的而出言侮辱;
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駕車阻擋始情急出手,及當時僅係欲抓告訴人頸部,無意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說明被告之行為動機尚無從阻卻其違法性,且被告欲抓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將導致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受何傷勢,均非被告出手攻擊前所能預料、控制,被告既仍決意出手攻擊,即難以傷勢係其「無意造成」,而解免其罪責,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違,堪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雖質疑告訴人亦有回罵,且就告訴人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傷勢提出質疑。
然查:①告訴人於突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固有出言辱罵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指陳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固可認定為真。
然查,被告本案出言侮辱及傷害之行為既均在前,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告訴人前揭回罵行為有何關聯。
②被告站立於告訴人駕駛座側窗邊,於告訴人臉朝窗外注視被告時,被告突然伸手進入車內,迅速猛力朝告訴人靠近頸部之下臉部出拳,告訴人瞬間揮舉左手欲阻擋,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被告出手攻擊行為遭打落等情,有當時告訴人所駕車內乘客拍攝之影片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8頁、第94至96頁),從而,告訴人所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實與被告當日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即臉部、左側前臂及脖子位置相符,且告訴人臉部、左側前臂及頸部均係受有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徒手毆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
再觀諸前揭影片截圖照片,於被告出手後,告訴人之右臉頰即有明顯紅腫之情(偵卷第96頁),告訴人並於事發當天111年12月4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院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實足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係被告當日氣憤下出手攻擊所致。
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⒉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公然侮辱罪之法定 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並無法定加重、減刑事由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 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 又出手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公然侮辱罪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傷害罪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就傷害罪雖捨罰金 刑及拘役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此乃綜合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 而為量刑結果,且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以1千元折算1日,實難 認原審量刑有明顯失衡過重之情;
另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罪部分,原審捨拘役刑而量處被告中度罰金刑,實亦係審 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由,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明顯失衡過重之情;
縱原審於判決理由並未具體敘明被 告上訴所指之健康欠佳、經濟困窘等生活、經濟狀況,然 此情對於原審量刑結果,尚無重大之影響。
從而,被告認 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鎮安騎乘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臻愛花園飯店」停車場入口旁道路,與駕駛小客車之張雅筑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機掰」之穢語辱罵張雅筑,以此方式貶損張雅筑之社會評價;
再基於傷害犯意,將左手伸入小客車駕駛座向張雅筑臉部揮擊1下,張雅筑以左手阻擋,致張雅筑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鎮安、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鎮安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雅筑口出「幹你娘機掰」、「機掰」言詞,並出手攻擊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覺得說的話是罵人的字句,伊指甲刮到告訴人下巴頸部附近,但伊認為這不是傷害行為,這是無意造成的,伊會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撞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機掰」言詞,並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臉部揮擊1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90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至52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所指,即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 狀況。再者「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
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得自由往來之道路,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幹你娘機掰」、「機掰」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慣常閩南語言詞,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機掰」,綜合案發當下被告因認告訴人刻意駕車阻擋(見偵卷第89頁被告所述)而衍生不滿情緒,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出於輕侮、鄙視對方且貶損對方之目的,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誤,其行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以左手要抓告訴人的頸部等語(見偵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已自承其舉動係故意攻擊告訴人,而非僅虛張聲勢。
至其攻擊行為是否有效、是否必然導致告訴人身體部位受傷害、將受何種傷害,自非被告出手攻擊前所能逆料或控制,被告辯稱「無意造成的」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語。
又被告辯稱「會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撞伊」云云,充其量僅是被告行為動機,並非得阻卻違法性之事由。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又出手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