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0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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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余麗華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他人,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告訴人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達7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不應減刑或輕判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在內,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㈡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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